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97號上 訴人(即原 審 原告) 黃鴻儒 國民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上 訴人(即原 審 被告) 黃鴻文 國民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黃憲渥 國民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黃鳳鳩 國民
黃鳳鷂 國民黃鳳梧 國民黃珮甄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游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黃鴻儒(下稱黃鴻儒)對黃鴻文、黃憲渥、黃鳳鳩、黃鳳鷂、黃鳳梧、黃珮甄等6人(下統稱黃鴻文等6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黃鴻文等6人雖僅黃鴻文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黃憲渥、黃鳳鳩、黃鳳鷂、黃鳳梧、黃珮甄等5人,故此5人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而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視同上訴人黃鳳鳩、黃鳳鷂、黃鳳梧、黃珮甄等4人(下分稱黃鳳鳩、黃鳳鷂、黃鳳梧、黃珮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黃鴻儒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黃鴻儒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黃游束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即其配偶黃憲渥、子女黃鴻文、黃鳳鳩、黃鳳鷂、黃鳳梧、黃珮甄及黃鴻儒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繼承人黃游束並無以遺囑定其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兩造亦無另外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建物部分:
(1)彰化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下稱16之2號房屋,含原保存登記建物及增建部分),均是兩造被繼承人黃游束生前所有,係屬黃游束之遺產。其中屬原保存建物位置係如附圖所示B1及E部分,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A、B2、B3部分係屬B1部分建物之增建,而如附圖所示D、C、C2、C3部分則為E部分建物之增建,此觀97年6月27日黃游束及視同上訴人黃憲渥(下稱黃憲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交之起訴狀、96年11月26日員林三橋郵局第315號及同年月30日員林三橋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下分稱315號、319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即明。且依黃憲渥92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證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下稱丞盈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建物係向黃游束所承租,有給付租金,而因該建物所在之基地,黃憲渥也有持分且與黃游束是夫妻關係,故租金係由黃憲渥收取。因此,16之2號房屋均屬黃游束的遺產範圍。
(2)上訴人黃鴻文(下稱黃鴻文)固謂前揭增建部分之建物均是由丞盈公司支付全部之工程款云云,惟黃鴻儒否認之。查原審卷附黃游束農舍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係黃鴻儒與承包商所簽立,當時的工程款也是黃鴻儒所支付,有工程付款明細影本可參。又訴外人佳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僅霆公司)估價單,僅係估價,如何證明所估工程款係丞盈公司所支付?又如何證明已支付金額為何?黃鴻文未說明其具體之數額,且未舉證以供審認,難認有理。退步言之,丞盈公司縱有付工程款,因16之2號房屋係建築在被繼承人黃游束所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55/4711)上,建築完成日期為「88年12月3日」,直至97年9月29日丞盈公司才約定給付租金,此段期間長達9年10個月(共118個月),依卷附彰化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另案和解筆錄)所載租金之標準,黃游束部分係以每月4萬元計算,共計472萬元(118×4=472),則被繼承人黃游束對丞盈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黃游束之繼承人自得以之主張抵銷。況16之2號房屋建築完成迄今已超過15年,縱丞盈公司有黃鴻文所指民法第816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其請求權亦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期間。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繼承人黃游束就丞盈公司所有股權(即出資額)6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60萬元)部分之遺產:
(1)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游束就丞盈公司所有之系爭出資額60萬元部分,應屬遺產之範圍。黃鴻文雖抗辯黃游束生前已將系爭出資額60萬元以36萬元代價出賣予伊,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云云。惟查,黃鴻文所提出99年5月14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其性質並非契約,亦即並非黃游束與黃鴻文間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僅是黃游束單方之意思表示,此由該同意書內未有黃鴻文之簽名可證。是該單方之意思表示,縱經股東之一黃憲渥同意並請求公證,亦無因而使黃游束與黃鴻文間成立系爭出資額60萬元之股權轉讓契約。況其時丞盈公司之股東除黃游束、黃憲渥外,尚有黃鴻儒,並非黃憲渥1人同意即可發生股權轉讓之效力足見系爭出資額60萬元仍屬黃游束之遺產範圍。
(2)又黃鴻文固曾於99年5月19日在黃游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游束合庫員新分行帳戶)存入36萬元,但該帳戶嗣於101年1月9日又被提領35萬元,足見該36萬元之存入只是為了應付將來之調查而已,存入再領出,等於未支付。縱使黃鴻文抗辯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係買賣契約,亦屬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四)關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256萬0,965元部分:
(1)被繼承人黃游束生前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鴻文,惟黃鴻文並未支付價金,故黃游束對黃鴻文之系爭土地價金債權亦應列為其遺產範圍。黃鴻文固辯稱其與黃游束於96年9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56萬0,965元,其已先於96年9月12日轉帳200萬元存入黃游束合庫員新分行帳戶,其後再領現金50萬元支付,其餘6萬965元用以支付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云云。惟黃鴻文所指之上開價款,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公契時,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填載,尚非實際之買賣價金。且該買賣公契記載立約日為96年9月19日,而上開200萬元之轉帳日期是96年9月12日,可知轉帳200萬元當時,該買賣約定並不存在,未約定買賣之前就先給付價金200萬元,且該金額佔上述價金總額的78%,明顯不合理,不可採信。而該轉帳單亦未註明轉帳原因,故尚難僅因黃鴻文以前曾轉帳200萬元入黃游束該帳戶,即認定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再者,黃鴻文轉帳存入前揭200萬元後,嗣於99年5、6月間又分5次密集提領共計200萬元(99年5月10日提領48.8萬元、99年5月13日提領49.5萬元、99年5月21日提領49.6萬元、99年5月27日提領27萬元、99年6月3日提領25.1萬元,合計200萬元),誠有可疑,自難使法院確信該200萬元是土地價金之支付。
(2)又黃鴻文所指其餘50萬元現金支付部分,迄今仍未見其舉證,且上開公契並未約定移轉所需費用應由黃游束負擔,則黃鴻文以辦理移轉登記所支出的費用,片面解釋為價金的支付,即無足採。況黃鴻文也未提出單據證明該6萬965元係用在何一項目,顯無可採。至於黃憲渥雖不爭執黃鴻文已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但因與事實不符,黃鴻文仍應就其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審判決後,視同上訴人黃鳳鳩曾於105年9月3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對於被繼承人黃游束遺產之應繼分全部分歸黃珮甄取得。又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存款同意全數扣抵黃鴻文及黃憲渥2人所主張之喪葬費支出,而該等帳戶之現存餘額則由黃珮甄取得,故兩造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黃游束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游束之繼承人,黃游束死亡後既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因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該等遺產。求為命: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游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黃鴻文、黃憲渥則以:
(一)關於16之2號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A、B2、B3、C、C2、C3部分建物,非屬黃游束之遺產:
(1)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其中1、2層部分為原保存登記建物,3樓以上建物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1、2、3層建物之陽台)則非保存建物,且未有單獨出入口,應認與原保存建物為同一建物,均屬遺產範圍。然如附圖所示C、C2、
C3部分建物,則與如附圖所示D、E及B1部分皆不相連,該C、C2及C3部分建物為獨立建物,非屬黃游束之遺產無誤。
(2)又如附圖所示B1部分建物,為原保存登記建物,而如附圖所示A、B2部分,則非屬保存建物,且該A、B2部分係作為廠房使用,有獨立之出入口,且在使用上及構造上與保存建物(即B1部分)非屬同一甚明,故該A、B2部分,亦為獨立建物無誤。
(3)如附圖所示C、C2、C3、A及B2部分,係由丞盈公司委請佳霆公司及黃振輝承攬施作,並由丞盈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黃鴻儒亦認搭建該等建物之工程款係全由丞盈公司支付,此有黃鴻儒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97年度他字第139號所提出97年5月12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證物;於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9797號所提出98年11月3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4)狀可稽。該C、C2、C3、A及B2部分,既非屬保存建物,則其所有權之歸屬即不以登記為準,而應屬實際出資雇工興建之人即丞盈公司所有,被繼承人黃游束並非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該C、C2、C3、A及B2部分建物自非屬本件遺產範圍。
(4)倘若法院認如附圖所示各該C、C2、C3、A及B2部分建物均屬被繼承人黃游束遺產範圍,但因該等建物之工程款均為丞盈公司所支付,亦為黃鴻儒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816條規定,丞盈公司即得請求全體繼承人償還其價額,此價額償還請求權為遺產債務,原判決為遺產分割未將之列入計算,有所違誤。
(三)黃游束生前已將系爭出資額60萬元合法移轉予黃鴻文,非屬應繼遺產範圍: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游束生前已將其就丞盈公司之系爭出資額60萬元合法移轉予黃鴻文取得,不屬遺產,此有法院公證書在卷可據,自堪認此移轉有效。至於丞盈公司之登記資料,股東部分固曾登記有黃鴻儒之名,但依卷附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黃憲渥、黃游束訴請確認黃鴻儒與丞盈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判決理由已敘明黃鴻儒係於98年6月11日簽讓股權予黃憲渥,黃鴻儒已非該公司股東,該公司旋即改推黃憲渥為董事,故該判決已確認黃鴻儒與丞盈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從而,黃鴻儒主張系爭出資額60萬元未經黃鴻儒同意,移轉不生效一節,自不足採。此外,黃鴻儒所指該股權為假買賣部分,已經黃鴻文、黃憲渥否認並提出相當之證明,依證據法則,容係黃鴻儒應舉證更積極之證據,惟黃鴻儒迄未舉證實之,則其指稱係假買賣云云,難以採信。
(四)被繼承人黃游束對黃鴻文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黃鴻文向被繼承人黃游束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256萬0,965元,黃鴻文已先於96年9月12日給付其中之200萬元,其後再提領現金50萬元支付,其餘款項則作為支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費用,黃游束並已於96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鴻文及黃憲渥均否認黃游束生前對黃鴻文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況系爭土地買賣時間係在96年間,距黃游束死亡之102年間,有6年之久,黃鴻文及黃憲渥已經提出相當資料供稽為買賣款項之支付證明,且與黃游束共同生活之配偶即黃憲渥亦不爭執並無此部分欠款,則黃鴻儒單以黃游束名下銀行之往來紀錄,主張黃鴻文尚有此部分價金未清償,容未合於應由黃鴻儒提出更積極可信屬實之證據法則,自難加採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鳳鳩、黃鳳鷂、黃鳳梧、黃珮甄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黃鳳鳩、黃珮甄2人曾於106年8月4日(按為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表示同意本院於同年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爭點整理協議。
四、兩造之聲明:
(一)黃鴻儒之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游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黃鴻文、黃憲渥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游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至9及編號2所示如附圖
D、E、B1部分建物等遺產,應分割為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黃鴻儒及黃鴻文、黃憲渥、黃鳳鳩、黃珮甄等人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游束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
(二)被繼承人黃游束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其中如附圖所示E、D、B1部分建物及編號3至9所示存款等遺產。
(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存款,同意抵充黃游束之喪葬費用,該編號5至9所示帳戶現存餘額,同意由黃珮甄取得。
被繼承人黃游束之喪葬費用經扣抵上開存款後,餘額不再相互請求。
(四)被繼承人黃游束與黃鴻文於96年9月19日簽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即俗稱之公契),由黃鴻文向黃游束買受系爭土地(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土地),買賣價金為256萬0,965元。
(五)16之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2、B3、C、C2、C3部分,倘本院認為屬於黃游束之遺產,同意分割方法為:由黃鴻儒、黃鴻文、黃憲渥、黃鳳鷂、黃鳳梧等5人各取得7分之1,由黃珮甄取得7分之2。
(六)倘如附表三編號10、11(即系爭出資額60萬元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所示之財產經本院認為屬於黃游束之遺產,同意分割方法為:由黃鴻儒、黃鴻文、黃憲渥、黃鳳鷂、黃鳳梧等5人各取得7分之1,由黃珮甄取得7分之2。
六、黃鴻儒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游束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因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該等遺產等情。惟黃鴻文及黃憲渥否認如附表三編號2其中如附圖所示A、B2、B3、C、C2、C3部分地上物及編號9、11所示財產亦應列為黃游束之遺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16-2號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A、B2、B3、C、C2、C3部分地上物,是否也屬於黃游束之遺產?(2)黃游束就丞盈公司之系爭出資額60萬元,是否已合法移轉予黃鴻文,而非屬應繼遺產範圍?(3)被繼承人黃游束生前對黃鴻文是否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經查:
(一)16之2號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A、B2、B3、C、C2、C3部分地上物,是否亦屬黃游束之遺產?
(1)查被繼承人黃游束為黃憲渥之配偶,黃鴻儒、黃鴻文、黃鳳鳩、黃鳳鷂、黃鳳梧及黃珮甄等6人則為其子女,黃游束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其中如附圖所示E、D、B1部分建物及編號3至9所示存款等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而共同繼承該等遺產,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彰化縣埔心鄉農會104年7月10日、同年8月28日函附具之各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大村鄉農會104年7月13日函附具之存摺餘額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下稱華南銀行)104年7月27日函附具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和解筆錄及合庫員新分行104年11月18日函附具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3頁、第26 -32頁、第125-130頁、第132-134頁,原審卷二第78-80頁,原審卷三第33頁、第45、46頁),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上段1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房屋,登記為黃游束所有,其原保存登記建物有1棟鋼架造建物,及另棟2層樓之磚強磚造建物,此觀諸卷存員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4年8月31日函附具88大鄉建字第13005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電子掃描光碟所據以列印之紙本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84-138頁)即明。又前者有保存登記之鋼架造建物即為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50.55平方公尺之鋼構廠房,而後者有保存登記之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即為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其中1、2層建物,至3樓以上則為依附於原建築物興建之增建部分;另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22平方公尺則為該E部分建物之陽台增建部分,均屬有保存登記之上開2層樓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明確,並囑託員林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復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19頁,本院卷一第85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如附圖所示E、D、B1部分建物應同屬原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黃游束所有,故該E、D、B1部分建物應屬黃游束之遺產無疑。
(3)惟黃鴻儒主張如附圖所示A、B2、B3、C、C2、C3部分地上物亦為上開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物,應均屬黃游束之遺產一情,則為黃鴻文、黃憲渥所否認。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2.24平方公尺建物,為獨立之鋼構
建物,有獨立對外出入門戶,現作為辦公室使用;而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6.97平方公尺地上物,則為一鋼構樓梯,得以通往上開C部分建物之2樓(現堆置雜物使用),至C3部分面積13.16平方公尺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記明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76-79頁),復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7、
88、95頁)。依此足見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係未依附於前揭原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E、B1部分建物位置)而興建之獨立建物,有獨立門戶對外進出,而C2部分地上物則附屬於C部分建物而作為一體使用,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故該C、C2部分地上物自非屬原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從而原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範圍自無從擴張及於該C、C2部分地上物。是如附圖所示C、C2部分地上物及C3部分所示空地,自難認係屬上開原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黃游束所有,而將之列為黃游束之應繼遺產範圍。
② 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2.77平方公尺鋼構地上物,係
作為雨遮使用;而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907.49平方公尺之鋼構鐵皮地上物,係依附於原保存登記之如附圖B1所示廠房而往後方擴建之增建建物,現與前方之B1部分建物合為一體,均作為廠房使用,該B1、B2廠房雖可自廠區前方大門進出,亦可經由設於右側之出入口對外出入(見本院卷一第79頁所示勘驗筆錄之附圖),然該B2廠房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至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59.23平方公尺地上物,則係依附於該B1、B2部分廠房而搭建之地上物,現作為茶水間、廁所及飯廳使用,顯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係助原建築物之效用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記明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6-79頁),並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86頁、第92、93頁)。是揆之前開說明,足認如附圖所示A、B2、B3部分地上物均是依附於原保存登記之B1部分建物而增建之地上物,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為B1部分建物之附屬物,其所有權附屬於原B1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即B1部分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應認該A、B
2、B3部分地上物係屬原保存登記B1部分建物所有權人黃游束所有,而屬黃游束之應繼遺產範圍。黃鴻文、黃憲渥抗辯如附圖所示A及B2部分地上物應屬原出資建造之丞盈公司所有云云,委無可取。從而,黃鴻儒主張如附圖所示
A、B2、B3部分地上物亦應列為黃游束之遺產,應屬可採,至其主張C、C2、C3部分地上物亦屬黃游束遺產云云,則非可取。
③ 黃鴻文及黃憲渥固抗辯如附圖所示A及B2部分地上物係由
丞盈公司委請佳霆公司承攬興建,並由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則依民法第816條規定,丞盈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全體繼承人償還其價額,故此項價額償還請求權應列為遺產云云。惟查,黃鴻文及黃憲渥於原審所提出佳霆公司於89年11月2日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二第12、43頁),頂多僅能據以認定丞盈公司有委請佳霆公司出具該份估價單之事實而已,然該份估價單所欲施作之工程為何?是否確為黃鴻文及黃憲渥所指各該A、B2部分工程?並其最終完成後所應支出之工程款是否確由丞盈公司支付等節,則均未可知。是黃鴻文及黃憲渥謂該A及B2部分地上物係丞盈公司出資施作云云,即難遽信。又黃鴻文及黃憲渥雖另提出黃鴻儒於彰化地檢97年度他字第139號案件所提出之97年5月12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另於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9797號案件所提出98年11月30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二第13-17頁、第48-51頁),並據此指稱該
A、B2部分建物係丞盈公司出資搭建,亦為黃鴻儒所不爭執,以為其有利之論據云云。惟查,觀之卷附上開2份調查證據聲請狀,分別係由黃鴻儒及丞盈公司所出具,黃鴻儒及丞盈公司於各該書狀雖載敘丞盈公司工廠所在地係丞盈公司出資,而借用黃游束名義所興建,屬丞盈公司財產等節,然此只不過係黃鴻儒及丞盈公司於另案所自行主張有利於己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尚難憑此即可遽爾論定該A及B2部分地上物確係丞盈公司所出資興建。復徵諸黃游束生前曾與黃憲渥先後於96年11月26日、同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4日分別以315號、319號及336號存證信函向丞盈公司明確否認12之6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係由該公司所出資興建,並請求丞盈公司給付負欠之租金及表示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等情,有各該315號、339號及336號存證信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181-184頁)。甚且黃游束與黃憲渥其後以丞盈公司為被告,對之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於起訴狀中已明確載明16之2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之廠房均為黃游束1人所有等情,有該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見黃鴻文及黃憲渥指稱如附圖所示A及B2部分地上物係丞盈公司所出資建物,是否屬實,顯有可議,難以遽採。則其2人執此進而抗辯丞盈公司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全體繼承人償還其價額,此項價額償還請求權應列入黃游束之遺產云云,自亦難為本院所憑信。
(二)黃游束就丞盈公司之系爭出資額60萬元,是否已合法移轉予黃鴻文,而非屬應繼遺產範圍?
(1)黃鴻儒固另主張被繼承人黃游束生前就丞盈公司之系爭出資額60萬元亦應列入黃游束之遺產云云,然黃鴻文及黃憲渥2人均否認其事,並抗辯;黃游束生前已將系爭出資額60萬元移轉予黃鴻文,不屬於遺產等情。查黃游束於99年5月14日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其上載明:「本人黃游束所有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之股權共計出資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股權轉讓予黃鴻文,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本轉讓內容並由其他股東黃憲渥以同意人身分簽名確認」等情,有該股權轉讓同意書及公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10頁)。其後黃鴻文並於99年5月19日將購買系爭出資額60萬元之代價36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合庫員新分行帳戶,亦有合庫存款憑條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6頁)。由此足以推認黃游束生前確與黃鴻文達成買賣系爭出資額60萬元之合意無誤,黃游束生前確已將系爭出資額60萬元移轉予黃鴻文取得,應可認定。黃鴻儒指稱前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僅係黃游束單方之意思表示,並據此否認黃游束與黃鴻文有就系爭出資額6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情事云云,自無可採。又黃鴻儒雖另謂縱有買賣,亦屬虛偽,應屬無效云云。然黃鴻儒僅空言指摘上開買賣係屬虛偽買賣,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亦無足採。
(2)再黃鴻儒固又主張黃游束出具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丞盈公司之股東除黃游束、黃憲渥外,尚有伊本人,系爭出資額60萬元之轉讓僅經黃憲渥同意,尚不發生效力,故該出資額仍為黃游束之遺產云云。惟查,黃游束於99年5月將系爭出資額60萬元移轉予黃鴻文時,斯時丞盈公司所登記之股東除黃游束、黃憲渥外,確尚有黃鴻儒等共3人,固有卷存丞盈公司之公司登記檔案卷宗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9-104頁)。然查,黃游束生前曾與黃憲渥以黃鴻儒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黃鴻儒與丞盈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黃鴻儒已於98年6月11日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將其對丞盈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黃憲渥,並據以訴請確認黃鴻儒與丞盈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該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認黃鴻儒已於98年6月11日轉讓丞盈公司股權予黃憲渥,黃鴻儒已非該公司股東,該公司並改推黃憲渥為董事,而據以判決黃鴻儒與丞盈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07-215頁)。足徵黃游束將系爭出資額60萬元移轉予黃鴻文時,黃鴻儒實際上已非丞盈公司之股東,縱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此僅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並無礙黃鴻儒實已非該公司股東之事實。是黃鴻儒謂系爭出資額60萬元之轉讓事宜,未經其同意,依法不生效力云云,顯與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有悖,委無可取。從而,黃鴻儒主張系爭出資額60萬元並未經黃游束於生前合法轉讓,該出資額60萬元仍應列為黃游束之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繼承人黃游束生前對黃鴻文是否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1)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游束曾於96年9月19日與黃鴻文簽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即俗稱之公契),由黃鴻文向黃游束買受系爭土地(按買賣標的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7609分之2399,重測後地號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該9地號土地其後併入同段8地號土地,嗣並判決分割由黃鴻文取得同段8-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256萬0,965元,並於96年10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員林地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員林地政106年4月17日函附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卷三第70頁、146-150頁,本院卷一第130-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黃鴻儒主張黃鴻文迄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情,則為黃鴻文及黃憲渥所否認。查黃鴻文陳稱其已於96年9月12日支付200萬元買賣價金予黃游束,其後再提領50萬元現金支付,其餘款項即6萬965元則作為支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費用等節,並提出合庫轉帳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由此足認黃鴻文確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200萬元之事實,應屬無疑。黃鴻儒雖稱該200萬元之轉帳日期是96年9月12日,其時買賣約定並不存在,未約定買賣之前就先給付價金200萬元,且佔價金總額的78%,顯不合理,且該轉帳單亦未註明轉帳原因,故難僅因黃鴻文有轉帳200萬元入黃游束帳戶,即認定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惟查,96年9月19日係黃游束與黃鴻文簽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即俗稱之公契)之時間,衡諸現今一般買賣實務,大皆是先有買賣之洽商及合意,嗣再約定時間訂立公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黃游束既於96年9月19日與黃鴻文就系爭土地簽訂公契,則其與黃鴻文雙方極有可能早在此之前即已談妥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是黃鴻文在簽訂公契前即先轉帳支付200萬元買賣價金予黃游束,自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處。況黃游束與黃鴻文為母子,雙方誼屬至親,信任度亦較他人為深,則黃鴻文向其母黃游束購買系爭土地,在未簽訂公契前,即遽而支付高達200萬元價金予黃游束,實亦不無可能。是黃鴻儒徒憑上情,而主觀臆測該200萬元並非黃鴻文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用云云,即無可取。又黃鴻儒雖另謂黃鴻文轉帳存入前揭200萬元後,旋於99年5、6月間分5次密集提領共計200萬元(99年5月10日提領48.8萬元、99年5月13日提領49.5萬元、99年5月21日提領49.6萬元、99年5月27日提領27萬元、99年6月3日提領25.1萬元,合計200萬元),尚難認該200萬元是土地價金之支付云云。惟查,黃鴻儒所指各該款項之提領,是否為黃鴻文所為,並未據其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據以黃游束帳戶有前開款項提領一節,即認黃鴻文實際上並無支付該2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要無可採。
(3)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扣除黃鴻文已支付之200萬元後,尚餘56萬0,965元,黃鴻文雖謂其中之50萬元係由其提領現金支付,其餘款項6萬965元則作為支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費用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黃鴻文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其空言上情,自難遽信。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其中56萬0,965元部分,既未據黃鴻文提出適當證據證明其於黃游束生前確已清償完畢,自難謂此部分價金債權已因黃鴻文清償而消滅。從而,此部分尚未獲償之56萬0,965元價金債權自應列入黃游束之應繼遺產範圍。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游束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後,所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兩造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固各為7分之1,惟黃鴻儒、黃鴻文、黃憲渥、黃鳳鳩及黃珮甄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均表明同意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本件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5頁、13頁)。而黃鳳鷂及黃鳳梧雖曾於106年4月20日具狀表示因黃游束之殯葬費金額支出超過黃游束生前之存款,故就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帳戶之現存餘額同意由黃憲渥取得,然黃憲渥及其他繼承人既陳明同意該等帳戶現存餘額由黃珮甄取得,已如前述,則本院基於尊重大部分繼承人之意願,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游束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公平適當。原判決有關本件遺產分割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遺產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則本件即使准上訴人裁判分割遺產之請求,然因遺產分割之訴係屬形成之訴,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一造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其中黃鳳鳩所以毋庸負擔訴訟費用,而黃珮甄則負擔7分之2,係因黃鳳鳩就本件遺產之權利全部分歸由黃珮甄取得),附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附表一:
┌─┬────────┬───────┬────────┐│編│財產明細 │數額:新臺幣元│分割方法 ││號│ │ │ │├─┼────────┼───────┼────────┤│ │彰化縣大村鄉源聖│ │由黃鴻儒、黃鴻文││1 │段14地號土地,所│ │、黃憲渥、黃鳳鷂││ │有權應有部分4711│ │、黃鳳梧等5人各 ││ │分之855 │ │取得7分之1,由黃││ │ │ │珮甄取得7分之2。││ │ │ │ │├─┼────────┼───────┼────────┤│2 │彰化縣大村鄉源聖│ │由黃鴻儒、黃鴻文││ │段1建號,門牌號 │ │、黃憲渥、黃鳳鷂││ │碼彰化縣大村鄉新│ │、黃鳳梧等5人各 ││ │興村港後巷16之2 │ │取得7分之1,由黃││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 │珮甄取得7分之2。││ │E、D、A、B1、B2 │ │ ││ │、B3部分建物。 │ │ │├─┼────────┼───────┼────────┤│3 │汽車一輛(車牌號│ │由黃珮甄取得。 ││ │碼7099-SL西元 │ │ ││ │2007年出廠 , 國│ │ ││ │瑞1794CC) │ │ ││ │ │ │ │├─┼────────┼───────┼────────┤│4 │被繼承人黃游束對│252萬元 │由黃鴻儒、黃鴻文││ │丞盈金屬材料行有│ │、黃憲渥、黃鳳鷂││ │限公司自民國97年│ │、黃鳳梧等五人各││ │7月29日起至102年│ │取得7 分之1 ,由││ │9月29日共252萬元│ │黃珮甄取得7 分之││ │之租金債權(63個│ │2。 ││ │月×4萬=252萬元│ │ ││ │) │ │ │├─┼────────┼───────┼────────┤│5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11萬4,000元 │全數抵充黃游束 ││ │定期存款 │ │喪葬費用,現行帳││ │ │ │戶餘額由黃珮甄取││ │ │ │得。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092 元 │全數抵充黃游束之││ │000000000000號存│ │喪葬費用,現行帳││ │款 │ │戶餘額由黃珮甄取││ │ │ │得。 │├─┼────────┼───────┼────────┤│7 │合作金庫銀行員新│3萬5,864元 │全數抵充黃游束之││ │分行帳戶00000000│ │喪葬費用,現行帳││ │54520存款 │ │戶餘額由黃珮甄取││ │ │ │得。 │├─┼────────┼───────┼────────┤│8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2,833元 │全數抵充黃游束之││ │帳號000000000000│ │喪葬費用,現行帳││ │03號存款 │ │戶餘額由黃珮甄取││ │ │ │得。 │├─┼────────┼───────┼────────┤│9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21萬7,661元 │全數抵充黃游束之││ │帳號0000000活期 │ │喪葬費用,現行帳││ │儲蓄存款 │ │戶餘額由黃珮甄取││ │ │ │得。 │├─┼────────┼───────┼────────┤│10│被繼承人黃游束對│尚未受償之56萬│由黃鴻儒、黃鴻文││ │於黃鴻文買受彰化│0,965元 │、黃憲渥、黃鳳鷂││ │縣○村鄉○○段8 │ │、黃鳳梧等5人各 ││ │、9地號土地持分 │ │取得7分之1,由黃││ │(重測前依序為彰│ │珮甄取得7分之2。││ │化縣○村鄉○○段│ │ ││ │大崙小段418、418│ │ ││ │-1地號土地,所有│ │ ││ │權應有部分各為 │ │ ││ │17609分之2399) │ │ │└─┴────────┴───────┴────────┘附表二:
┌─┬────────┬───────┐│編│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號│ │例 │├─┼────────┼───────┤│1 │黃鴻儒 │7分之1 │├─┼────────┼───────┤│2 │黃鴻文 │7分之1 │├─┼────────┼───────┤│3 │黃憲渥 │7分之1 │├─┼────────┼───────┤│4 │黃鳳鳩 │0 │├─┼────────┼───────┤│5 │黃鳳鷂 │7分之1 │├─┼────────┼───────┤│6 │黃鳳梧 │7分之1 │├─┼────────┼───────┤│7 │黃珮甄 │7分之2 │└─┴────────┴───────┘附表三:
┌─┬────────┬───────┬────────┐│編│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額:新臺幣元│分割方法 ││號│ │ │ │├─┼────────┼───────┼────────┤│ │彰化縣大村鄉源聖│ │由黃鴻儒、黃鴻文││1 │段14地號土地,所│ │、黃憲渥、黃鳳鷂││ │有權應有部分4711│ │、黃鳳梧等5人各 ││ │分之855 │ │取得7分之1,由黃││ │ │ │珮甄取得7分之2。││ │ │ │ │├─┼────────┼───────┼────────┤│2 │彰化縣大村鄉源聖│ │由黃鴻儒、黃鴻文││ │段1建號,門牌號 │ │、黃憲渥、黃鳳鷂││ │碼彰化縣大村鄉新│ │、黃鳳梧等5人各 ││ │興村港後巷16之2 │ │取得7分之1,由黃││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 │珮甄取得7分之2。││ │E、D、C、C2、C3 │ │ ││ │、A、B1、B2、B3 │ │ ││ │部分建物。 │ │ ││ │ │ │ │├─┼────────┼───────┼────────┤│3 │汽車一輛(車牌號│ │由黃珮甄取得。 ││ │碼7099-SL西元 │ │ ││ │2007年出廠 , 國│ │ ││ │瑞1794CC) │ │ ││ │ │ │ │├─┼────────┼───────┼────────┤│4 │被繼承人黃游束對│252萬元 │由黃鴻儒、黃鴻文││ │丞盈金屬材料行有│ │、黃憲渥、黃鳳鷂││ │限公司自民國97年│ │、黃鳳梧等五人各││ │7月29日起至102年│ │取得7 分之1 ,由││ │9月29日共252萬元│ │黃珮甄取得7 分之││ │之租金債權(63個│ │2。 ││ │月×4萬=252萬元│ │ ││ │) │ │ │├─┼────────┼───────┼────────┤│5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11萬4,000元 │全數抵充黃游束 ││ │定期存款 │ │喪葬費用,現行帳││ │ │ │戶餘額由黃珮甄取││ │ │ │得。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092 元 │全數抵充黃游束之││ │000000000000號存│ │喪葬費用,現行帳││ │款 │ │戶餘額由黃珮甄取││ │ │ │得。 │├─┼────────┼───────┼────────┤│7 │合作金庫銀行員新│3萬5,864元 │全數抵充黃游束之││ │分行帳戶00000000│ │喪葬費用,現行帳││ │54520存款 │ │戶餘額由黃珮甄取││ │ │ │得。 │├─┼────────┼───────┼────────┤│8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2,833元 │全數抵充黃游束之││ │帳號000000000000│ │喪葬費用,現行帳││ │03號存款 │ │戶餘額由黃珮甄取││ │ │ │得。 │├─┼────────┼───────┼────────┤│9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21萬7,661元 │全數抵充黃游束之││ │帳號0000000活期 │ │喪葬費用,現行帳││ │儲蓄存款 │ │戶餘額由黃珮甄取││ │ │ │得。 │├─┼────────┼───────┼────────┤│10│被繼承人黃游束就│60萬元 │由黃鴻儒、黃鴻文││ │丞盈金屬材料行有│ │、黃憲渥、黃鳳鷂││ │限公司所有之股權│ │、黃鳳梧等5人各 ││ │(即出資額)60萬│ │取得7分之1,由黃││ │元 │ │珮甄取得7分之2。│├─┼────────┼───────┼────────┤│11│被繼承人黃游束對│256萬0,965元 │由黃鴻儒、黃鴻文││ │於黃鴻文買受彰化│ │、黃憲渥、黃鳳鷂││ │縣○村鄉○○段8 │ │、黃鳳梧等5人各 ││ │、9地號土地持分 │ │取得7分之1,由黃││ │(重測前依序為彰│ │珮甄取得7分之2。││ │化縣○村鄉○○段│ │ ││ │大崙小段418、418│ │ ││ │-1地號土地,所有│ │ ││ │權應有部分各為 │ │ ││ │17609分之239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