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賴長正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賴貫世之遺產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幼由被繼承人賴貫世撫養為子女,為賴貫世之養子,此由雙方於民國65年11月25日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亦可證明雙方確有收養關係。玆因賴貫世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則伊對賴貫世之遺產當有繼承權存在,並進而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屬賴貫世遺產之金錢及不動產所有權分別交付、移轉予伊。而聲明求為;⑴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04萬1,579元,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24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聲明第⑵項給付之訴之請求部分,原係主張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9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上訴第二審程序雖曾追加併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然經前審(按即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事件)以其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後前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在更審程序中,於本院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撤回其基於遺產酌給請求權此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見本院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卷(下稱更㈠審卷)第26頁背面】,嗣並於同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復主張追加併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前開給付之訴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玆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及系爭合約書,足見其先後兩請求之主張並非無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仍均得加以利用,於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是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撥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先後兩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為前開死因贈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法自不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所為此項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而為法之所許。
(二)被上訴人固謂其不同意上訴人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且上訴人於前審曾追加依據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本件給付之訴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然已經前審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已不得追加基於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於更審程序再次追加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依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審第二審程序固曾追加併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本件給付之訴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然經前審以被上訴人始終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項訴之追加,且上訴人於原審(即第一審)曾陳稱「不再主張死因贈與」等語,而經原審爭點整理結果,亦未包括上訴人得否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請求此一爭點等情由,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以其追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定附卷可按(見前審卷第218至220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僅規定,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至未經爭點協議之事項,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追加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承辦法官詢以:「死因贈與是否主張?」時,雖答以:「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第18頁)。然上訴人之意,應係於原審不主張依據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而已(見前審卷第158頁第9行、第10行所載),且觀諸原審所為爭點整理之結果,亦並未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追加主張依據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一節列為爭點協議之事項。而此未經爭點協議之事項,法復無明文規定不得追加請求,則上訴人於前審所為訴之追加,雖經前審裁定駁回確定,然嗣經最高法院將此事件發回後,上訴人既於本院更審中復另行主張追加依據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其給付之訴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則本院當得就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此一追加之訴之新主張為與前審不同之認定。玆上訴人所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經本院審酌後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既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再次追加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即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貫世原為上訴人之叔父,生前並未結婚,無子女,而上訴人則為原生家庭最小兒子,賴貫世遂與上訴人生父賴○○約定由上訴人為賴貫世之養子,當時因賴貫世鼻子部分皮膚是黑色,故綽號為「黑鼻」,而上訴人自被賴貫世收養後,家人與鄰居均稱呼上訴人綽號為「黑鼻子」,上訴人亦稱賴貫世為「多桑」(日語)。賴貫世回家均會拿錢回來作為扶養上訴人之費用,其生前即曾交代,年老由養子即上訴人扶養,死後牌位亦由上訴人祭拜,此業經證人賴○、賴○○、賴○○及賴○○證述賴貫世有付出扶養費扶養上訴人等情明確,並有卷附賴○等多人書立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可稽。且上訴人亦曾於65年11月25日與賴貫世在代書賴○○處書立系爭合約書,內載上訴人願扶養賴貫世,賴貫世百年後所有財產全歸由上訴人繼承等情,亦經證人即賴○○之女賴○○證述系爭合約書為其父之筆生所寫,上訴人要扶養賴貫世,賴貫世遺產要給上訴人等語甚詳。該合約書簽立時,賴貰世已年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故扶養義務轉換由上訴人扶養賴貫世,此亦皆在情理之內。可見賴貫世亦希望由上訴人扶養終老,且賴貫世年老所住安養院及之後死亡喪葬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若賴貫世當初未扶養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必要自己負擔該等龐大費用。足證上訴人自幼即由叔父賴貫世扶養、收養,並稱呼賴貫世為父,賴貫世年老後則由上訴人照料扶養,處理喪事祭拜迄今。故上訴人確有自幼扶養上訴人,收養上訴人為養子之事實,雙方有收養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嗣後為賴貫世扶靈及祭祀,亦皆與臺灣收養子女之目的相同,戶政機關雖無收養登記,然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彼時收養時並不以戶政機關登記為必要,只須證明有收養之事即足。玆因被繼承人賴貫世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現金7,290,822元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24000等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上訴人既為賴貫世養子,依法即由其繼承系爭遺產。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而若法院認上訴人與賴貫世間並無收養關係,因賴貫世已簽立系爭合約書,同意於百年後將所有財產贈與上訴人,則備位主張依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追加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予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後,雖曾於100年8月5日登報公示催告命賴貫世之繼承人應於翌日起1年內向其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嗣復再於101年8月8日登報公示催告賴貫世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年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惟上訴人不知有公示催告情事,且系爭遺產公示催告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期限於102年8月8日屆滿,則依民法1185條、第1181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遺產於102年8月8日前尚未歸屬於國庫。故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而有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否之實益。況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係指遺產歸屬於國庫保管抑或遺產之所有權皆歸國庫,顯非明確。因基於繼承關係,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當然取得遺產之所有權,不因交由國庫持有而受影響。故系爭遺產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中,並未由國庫取得所有權,其所有權仍歸屬於賴貫世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無疑。
(三)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曾基於其為生父賴○○之繼承人身分,於101年10月9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選任為賴貫世遺產管理人之法院裁判書。且該繼承系統表上載明「四男:賴貫世 絕嗣」等情,足見上訴人已繼承其生父賴○○之遺產,並無受賴貫世收養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賴○○之繼承系統表,係由代書根據戶籍謄本所製作,因本件上訴人被收養係因被繼承人賴貫世自幼扶養而來,與一般由戶籍謄本登記及法院介入者不同,代書因而忽略上訴人有被收養之事實。且上訴人係因其生父賴○○沒有其他兒子可繼承,才繼承其生父賴○○之遺產,並不影響上訴人有受賴貫世收養之事實。復觀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77年6月14日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繼承賴貫世之遺產。該證明書為公文書,內容應屬真正,足證上訴人為賴貫世之繼承人甚明。至上訴人通知遺產管理人購買共有土地部分,其原因亦因代書不明修正前民法舊法之規定所致。
(四)綜上,上訴人確自幼受賴貫世扶養,為賴貫世之養子,雙方存在收養關係,故賴貫世之遺產依法即應由上訴人繼承。玆因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繼承權有所爭議,則上訴人自有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惟若法院認上訴人與賴貫世間並無收養關係,上訴人則本於賴貫世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備位主張依據在第二審程序所追加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因求為命:⑴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9萬822元,並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240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賴貫世之遺產已歸屬於國庫,不論上訴人是否為賴貫世之繼承人,均不得請求確認繼承權及交付、移轉系爭遺產:賴貫世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台中地院並踐行民法第1178條第1項所定之公示催告程序,於100年8月5日登報公告命繼承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年內(按即101年8月5日前)向遺產管理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其後復於101年8月8日登報公告命被繼承人賴貫世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年內(按即102年8月8日前)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足見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已經完備,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情,皆依法發生公示催告程序之效果。且至101年8月5日上開公示催告繼承人聲明承認繼承之期限屆滿時,並無任何繼承人聲明承認繼承,嗣於102年8月8日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期限屆滿時,亦無他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則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賴貫世之遺產於102年8月8日即當然歸屬國庫。是上訴人在102年8月5日起訴當時雖尚未歸屬國庫,但於訴訟進行中即102年8月8日以後即已歸屬國庫。故自102年8月8日以後,不論上訴人是否為賴貫世之繼承人,均因賴貫世之遺產已歸屬國庫,而無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因此,縱使上訴人為賴貫世之繼承人,因賴貫世之遺產已歸屬國庫,自不得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
(二)上訴人並非賴貫世之繼承人,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
(1)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於未滿7歲時即由賴貫世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之事實:
⒈ 證人賴○○、呂○○、賴○○、賴○○、賴○等人固均證
述賴貫世有收養上訴人為養子云云,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賴貫世有收養上訴人之意思,惟尚無法作為上訴人未滿7歲時即由賴貫世養育在家之有利證據。.復依卷內相關戶籍資料可知,賴貫世於上訴人幼年時,與上訴人從未在同一戶籍內設籍,則賴貫世是否有自幼撫育上訴人在家之事實,自屬有疑。且證人賴○○亦已明白證述賴貫世拿錢給賴長正之母親,僅係「補貼」賴長正之生活費,賴長正之親生父母及哥哥,亦有撫養賴長正等語,則上訴人賴長正並非由賴貫世擔任主要之撫育者至明。再者,證人呂○○亦證陳伊於50多歲時與賴長正之母親聊天,聽其母親表示賴長正要給賴貫世當兒子,至於係由何人負擔賴長正之生活費,伊並不知情等語。加以賴長正除與賴貫世同住外,亦與其親生母親及兄弟姊妹同住,賴長正之親身母親及兄弟姊妹均有照顧賴長正之情形。因此,自難認賴長正有自幼由賴貫世養育在家之事實。
⒉ 另綜觀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妹賴○、賴○○及賴○○於原審
所為之證言,亦可知上訴人並未與賴貫世同住在一起,而係來來去去,上訴人仍與親生父母兄弟姊妹共同居住生活,自難認上訴人於自幼未滿7歲前即有由賴貫世養育在家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其父賴○○00年00月00日死亡(當時上訴人00歲00個月大)之前,係由與其同住之其父母撫養長大,其父死亡後,則接續由同住之母、兄賴○○,一同撫養長大,賴貫世至多僅係不定時同住或偶為經濟上之資助,自難謂上訴人自幼由賴貫世以自己子女之意思而撫養之情事。
⒊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其上僅記載「賴貫世生於民
○0年00月00日卒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未婚無子嗣便於民國(空白)年向家族宣布收養其二哥賴○○之五男賴長正為養子是為事實本人願為其作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情。惟就賴貫世「收養」上訴人之時點及有無自幼撫育等要件,並未記載,且該保證書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1年底或102年間,始經上訴人要求簽立,亦據證人賴○、賴○○證述明確,故系爭保證書自不足為認定上訴人與賴貫世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之依據。
⒋ 上訴人另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1項記載:「具合約書人賴
長正確願負扶養賴貫世叔父一生生活及百歲年老一切費用屬實,而賴貫世所有財產(不動產及動產),待賴貫世百歲年老後全部遺產歸由賴長正繼承各屬實」等情,且證人賴○○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合約書書立時,伊在場只聽到上訴人需扶養賴貫世,沒聽到收養之意思等語。系爭合約書簽立當時,上訴人已35歲,若賴貫世確有收養上訴人,成立親子關係情事,衡情上訴人對賴貫世之稱謂應係「父」或「養父」,而非「叔父」。況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既無談及收養,自亦難以系爭合約書作為收養之有利事證。是則,前揭事證既均不能作為上訴人自幼即由賴貫世以收養之意思,而養育在家之事實,故上訴人與賴貫世間並無收養關係。
(2)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已繼承其生父賴○○之遺產,並基於賴○○繼承人之地位,通知被上訴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持分720/24000,足見上訴人並無受賴貫世自幼撫育而收養之情事:
⒈ 訴外人賴○○於00年00月00日去世,遺有系爭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720/24000。賴○○與賴貫世均為賴○○之子。上訴人於101年間基於伊為生父賴○○之繼承人,而輾轉繼承取得賴○○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屬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擬與其他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前開公同共有之持分,因而於101年10月9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賴○○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選任為賴貫世遺產管理人之法院裁定書。而據該申請書所附賴○○繼承系統表,於賴○○之次男賴○○之繼承系統中明確記載:「五男:賴長正繼承」等語,並於賴○○之四男賴貫世之繼承系統載明:「絕嗣」等情。由此足見上訴人並無受賴貫世自幼撫育之收養事實,故於上開繼承系統表中仍以賴○○之繼承人自居,並載明賴貫世絕嗣甚明。又該繼承系統表縱使為代書所製作,然上訴人就其是否為賴貫世之養子一節,知之甚稔,且該繼承系統表上又蓋有上訴人之印章,自無記載錯誤之可能。上訴人謂該繼承系統表記載「絕嗣」乃因代書之疏忽云云,自屬臨訟飾詞,而無足取。
⒉ 又上訴人取得選任被上訴人為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
後,復與其他共有人共29名,於101年11月9日寄發台中○○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含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於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可證上訴人確非賴貫世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被選任為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並無意見,且明知賴貫世已絕嗣無繼承人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因此乃通知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尤以,上訴人為求順利將賴○○所有擁有前開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出售並辦理過戶予買受人陳○○,乃就伊因繼承賴○○,進而輾轉繼承賴○○上開土地持分成為公同共有人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在在證明上訴人明知伊非賴貫世之養子,故以賴○○之繼承人地位,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於繼承生父賴○○之遺產後,復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為賴貫世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並交付系爭遺產云云,除有違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外,亦有雙邊繼承不當取產之情事,而無足取。
⒊ 上訴人雖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據以主張其為賴貫世
之繼承人云云。惟查,上訴人究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地位而申報遺產稅,已無從查考。況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右下角記載:「本證明書為已辦妥遺產稅手續之證明,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亦無從作為上訴人為賴貫世繼承人之有利證據。
(三)上訴人追加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並不合法。倘法院認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法,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權存在。(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9萬822元,並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240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賴貫世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而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均早於其死亡,其祖父母無戶籍記載,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臺中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
(二)現存賴貫世之遺產有:①現金7,290,822元,②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24000。
(三)上訴人為賴貫世之胞兄賴○○之子。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幼受被繼承人賴貫世撫養為子女,雙方有收養關係,依法即應由伊繼承賴貫世之遺產,爰請求確認伊對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權存在,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否認上訴人與賴貫世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情事,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上訴人有無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⑵上訴人是否自幼受賴貫世撫養為子女,雙方有收養關係存在情事?⑶上訴人與賴貫世間是否因系爭合約書而存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並其死因贈與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⑷賴貫世之財產是否已歸屬於國庫?經查:
(一)上訴人有無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賴貫世並無配偶及子女,其自幼受賴貫世扶養為養子,雙方有收養關係,賴貫世死亡後,所遺系爭遺產依法即應由其繼承。惟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賴貫世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而對賴貫世有繼承權存在一情,則存有爭執。是上訴人對於賴貫世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與上訴人得否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進而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至為相關。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則其對於賴貫世之繼承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自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揆之上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2)被上訴人固抗辯公告催告程序催告繼承人聲明承認繼承之期限於101年8月5日屆滿,而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期限則於102年8月8日屆滿,然並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則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系爭遺產自102年8月8日以後即歸屬國庫。故自斯時起,不論上訴人是否為賴貫世之繼承人,均因系爭遺產已歸屬國庫,而無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所謂無人承認之繼承,係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謂,故「無繼承人」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事實上仍有所區別。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自幼受賴貫世扶養為養子,對賴貫世有繼承權存在,倘若上訴人與賴貫世間並無收養關係,確認上訴人並不具賴貫世繼承人之身分無誤,則上訴人當無繼承權得據以請求賴貫世之繼承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而無須再行探究系爭遺產是否已歸屬國庫之必要。惟若上訴人與賴貫世確有收養關係,為賴貫世之繼承人屬實,則此際即有再行審究系爭遺產公示催告程序所定前述各該期限是否屆滿,及系爭遺產是否已歸屬國庫之必要,顯見二者仍有先後層次上之差異。是被上訴人遽以系爭遺產自102年8月8日以後已歸屬國庫,即率謂本件上訴人並無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殊無足採。
(二)上訴人是否自幼受賴貫世撫養為子女,雙方有收養關係存在情事?
(1)查賴貫世與上訴人之父賴○○為兄弟關係,賴貫世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均早於其死亡,祖父母則無戶籍記載,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前並經臺中地院於100年7月22日以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又賴貫世死亡後,現今遺有現金7,290,822元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24000等系爭遺產,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經費類代收款明細表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0頁、第57頁、第101-109頁,前審卷第77-79頁、第80-95頁、第169-186頁),復經本院調取台中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該民事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其自幼受賴貫世扶養,為賴貫世養子,依法應由其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上訴人與賴貫世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有所爭執,並各執一詞。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辦妥收養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惟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始可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可知,上訴人與賴貫世間是否有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定之法定養親子關係,自應以上訴人有自幼受賴貫世扶養為子女之事實存在為前提。玆上訴人主張其自幼受賴貫世扶養為養子,雙方有收養關係存在一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法即應由上訴人就其自幼(即未滿7歲前)即受賴貫世扶養為養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
⒈ 賴○○為上訴人之祖母,並於○○0年00月00日(即民國0
0年00月00日)死亡,遺留遺產即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0/24000,由其子賴○○及賴貫世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嗣上訴人之父賴○○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上訴人基於為賴○○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輾轉繼承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賴貫世等人公共同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24000,並於101年11月7日辦妥繼承登記。嗣因上訴人擬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前揭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遂於101年10月9日出具申請書,並附具賴○○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申請被上訴人發給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賴貫世遺產管理人之上開民事裁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賴○○繼承系統表,其上復明確記載「被繼承人:賴○○—次男:賴○○—五男:賴長正繼承」、「被繼承人:賴○○—四男:賴貫世絕嗣」等情。且上訴人取得選任被上訴人為賴貫世遺產管理人之上開民事裁定後,更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29人於101年11月9日以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含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賴○○之繼承系統表、台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土地共有人寄件人清冊、信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前審卷第58-76頁)。故由上訴人係以其為自己生父賴○○之繼承人,而非賴貫世之繼承人身分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且於前揭繼承系統表中復載明賴貫世絕嗣,嗣更再通知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形綜合以觀,上訴人謂其有自幼受賴貫世撫養為子女情事,是否屬實,非無疑問。蓋上訴人果爾自幼即受賴貫世撫養為養子,則上訴人明知其與賴貫世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依法得繼承賴貫世之財產,且賴貫世對系爭00-0地號土地亦有共有權之情況下,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於上開繼承系統表中記載賴貫世「絕嗣」,而容令自己處於不利之境地。況上訴人倘確為賴貫世之養子,而為賴貫世之繼承人無誤,則當被上訴人應其申請發給法院以「賴貫世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由,據以選任被上訴人為賴貫世遺產管理人之上開民事裁定後,上訴人不僅未有異論,甚至進而通知為賴貫世遺產管理人之被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此舉顯然亦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足徵上訴人謂其有自幼受賴貫世撫養為子女情事云云,殊有可議,尚難令本院遽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賴○○之繼承系統表係代書根據戶籍謄本所製作,上訴人係因自幼受賴貫世扶養為子女而與賴貫世存有收養關係,與一般由戶籍謄本登記及法院介入者不同,代書因而忽略上訴人有被收養之事實,此觀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77年6月14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該公文書上記載上訴人繼承賴貫世之遺產等情,足證上訴人確為賴貫世之繼承人云云。惟查,上開賴○○之繼承系統表即使係由代書所製作,然上訴人既於該繼承系統表下方之申請人欄內蓋章認可,當對該繼承系統表所載內容已有所確認,而應無上訴人所指前開疏誤情形。是上訴人所言,尚屬牽強,自難憑採。又卷附上訴人所指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77年6月14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前審卷第36頁),其上固載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賴長正業於77年6月7日申報被繼承人賴貫世遺產……等語,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繼承人,上開免稅證明書頂多僅可據以認定其上所載之遺產種類依法免納遺產稅而已,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自幼受賴貫世扶養為子女,而為賴貫世繼承人之事實,此觀諸該免稅證明書右下方特別註記「本證明書為已辦妥遺產稅手續之證明,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情,適足以為佐。是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免稅證明書,自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復查,證人即上訴人妹妹賴○於原審證稱:賴貫世係伊小
叔,沒有結婚及妻小,都要我們照顧。伊小時候,爸爸就有說伊哥哥(即上訴人)給伊叔叔賴貫世做兒子,賴貫世都住在伊家,伊父親過世後賴貫世仍住伊家,都在伊家吃飯,直到年老,賴貫世才說要去養老院。(法官問:你父親過世之前,賴長正生活費何人支付?)賴貫世做生意會拿一些錢回來,沒有固定要他拿多少錢回來,他收入不固定,沒有拿回來,我們沒有計較。(法官問:你父親過世後,有何人扶養賴長正?)我們還有媽媽、哥哥,農家就這樣生活,伊叔叔賴貫世若有錢會拿回來補貼生活費,賴長正稱呼賴貫世「多桑」(日語,「爸爸」之意)等語。又證人即上訴人妹妹賴○○於原審證陳:伊知道伊哥哥(即上訴人)係伊小叔賴貫世的養子,賴貫世沒有結婚及子女,伊哥哥及媽媽他們說要伊哥哥為養子,賴貫世都住伊家。小時候伊跟2個哥哥住一起,後來各自分家。伊尚未唸書時大家都住在一起,伊、2個哥哥、媽媽、姐姐,賴長正也同住。賴長正是我們家庭扶養長大。(法官問:賴貫世有出賴長正的生活費嗎?)伊叔叔賴貫世有錢會拿給伊媽媽,一起生活等情。另證人即上訴人姐姐賴○○於原審則證述:賴貫世與我們同住,住沒有幾年,就出去做生意,約伊5、6歲時,賴貫世都來來去去。賴貫世可能有另外住的地方,伊沒問。(法官問:你爸爸過世後,賴長正何人養大的?)是伊2個哥哥大家合住。(法官問:賴貫世有無扶養他?)沒有,都是我們的哥哥。賴貫世有收養賴長正做養子,賴長正叫賴貫世多桑。賴貫世於賴長正結婚後才同住,後來又離開,他是來來去去,從以前就這樣,他出去就像丟掉。賴貫世有出去賣麥芽糖及餅等東西,賺的錢有給伊媽媽,伊媽媽買菜回來給伊大嫂煮,大家一起吃。賴貫世的牌位現由賴長正祭拜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96-201頁)。是綜觀上訴人姐妹即證人賴○○、賴○及賴○○所為前揭證言,復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堂姐張○○於前審及證人呂○○於更審中均曾證述賴貫世有收養上訴人為養子等情,可知賴貫世因未結婚,並無配偶及子女,而有收養上訴人之意。且賴貫世因係單身,而有與上訴人及其父母、兄弟姐妹一家人一起生活情形,然並非長久與上訴人一家人同住,而係「來來去去」即不定時同住。且賴貫世從事賣麥芽糖及餅等生意,收入不固定,雖偶爾會拿錢回來貼補。然證人賴○○已證述上訴人係「我們家庭撫養長大」等語,且證人賴○及賴○○亦均證稱上訴人之父朝樹旺過世後,上訴人係與母親、哥哥同住生活,由其扶養等情明確。由此足見賴貫世雖有收養上訴人之意思,且偶有與上訴人及其父母、兄弟姐妹一家人共同生活情形,然上訴人於其父賴○○於36年5月2日死亡(按上訴人係30年1月15日出,其時年約6歲3個月)之前,應係由與其同住之父母撫養長大,其父死亡後,則接續由同住之母、兄一同撫養長大,賴貫世充其量僅係不定時與上訴人一家人同住,及偶為經濟上之資助。此再徵諸卷附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賴貫世及上訴人相關親屬之戶籍資料,其上顯示上訴人之父賴○○係於○○00年於臺中州○○郡○○庄○○○00番地林○○分戶,民國35年設籍臺中縣○○鄉○○村○○路○號,於賴○○00年00月00日死亡之前,上訴人與其父賴○○之戶籍均設於臺中縣○○鄉○○路○號,而賴貫世則未設籍於該戶內;上訴人之父賴○○死亡後,戶長變更上訴人之兄賴○○,再於37年10月12日戶長變更為上訴人之母賴○○。另賴貫世則早於上訴人出生前之民國28年於○○○00番地分戶,於35年間另創立新戶於臺中縣○○鄉○○村○○路○○號,迄49年11月11日始再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情,有該事務所103年4月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0-150頁、第88-89頁),可見賴貫世於上訴人幼年時,從未與上訴人在同一戶籍內設籍。益見賴貫世僅係不定時與上訴人及其父母、兄弟姐妹一家人同住而已,自難認賴貫世有自幼撫養上訴人之事實。至證人張清爽於前審雖曾證稱:賴貫世回家時,會拿錢給賴長正母親,要養賴長正。賴長正之親生父母及哥哥也有撫養賴長正。主要撫養賴長正之金錢應該賴貫世出的錢比較多云云(見前審卷第99、100頁)。然姑不論證人張○○此部分證言已與前揭證人賴○、賴○○及賴○○所證述者已有所齟齬,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證人張○○既同時證述:伊不知道賴貫世多久拿一次錢給賴長正母親,亦不知賴貫世拿多少錢給賴長正母親補貼賴長正的生活費伊不知賴貫世每月拿多少錢等語(見前審卷第100頁),則在證人張○○並不知賴貫世係拿少錢給上訴人母親之情況下,證人張○○如何能得知有關上訴人之扶養費係由賴貫世出資較多,此顯然有違常理,是證人張○○此部分證言,自難遽信,而率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上訴人表哥呂○○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伊大約50幾歲時與賴長正母親聊天時,聽其母親說賴長正過給賴貫世當兒子,被賴貫世收養,賴長正小時候就被賴貫世照顧,因伊看到都是賴貫世在照顧賴長正,所以認為就是賴貫世在撫養賴長正。伊不知道何人負擔賴長正之生活費,賴長正亦與其親生母親及兄弟姊妹同住,且其母親及兄弟姐妹亦有照顧賴長正等情(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6頁)。觀諸證人呂○○此部分證言,可知證人呂○○並不知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究係由何人支應,其僅係憑由至上訴人家中看到賴貫世有照顧上訴人,即認上訴人幼時係受賴貫世扶養。此與其同時證稱賴長正與其親生母親及兄弟姊妹同住,其母及兄弟姐妹亦有照顧賴長正等語,何以證人呂○○卻不認為上訴人實係上訴人母親及兄弟姐妹扶養,顯然有所矛盾。是證人呂○○上開證言,顯迴護上訴人,自亦難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雖提出賴貫世之祖先牌位現確由其祭拜之照片2幀(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9、40頁,用以證明其確自幼受賴貫扶養為養子之依據云云。惟查,賴貫世之祖先牌位現今確由上訢人負責祭拜屬實,然並無法徒憑上訴人有祭拜賴貫世祖先牌位,即率爾推認賴貫世有「自幼撫養上訴人為子女」之事實。是賴貫世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 又上訴人固另提出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㈠第42頁),其
上記載「賴貫世生於民○0年00月00日,卒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前未婚無子嗣,便於民國(空白)年向家族宣布收養其二哥賴○○之五男賴長正為養子是為事實本人願為其作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然就其所載客觀文義,頂多僅能認定賴貫世有收養上訴人為養子之意,並已向其家族宣告此事,然並無法憑此即驟爾推認賴貫世在上訴人未滿7歲前之幼年階段,即有自幼扶養上訴人為子女之事實。更可況系爭保證書就賴貫世「收養」上訴人之時點等要件,並未記載,且該保證書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1年底或102年間左右,始經上訴人要求該保證書上所載之保證人賴○、賴○○等人立具,亦據證人賴○、賴○○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㈠卷第197頁、198頁反面),因此,自不足遽執為認定賴貫世有自幼撫養上訴人為養子之事實,而率謂上訴人與賴貫世間有成立擬制血親之養親子關係情事。
⒋ 末查,上訴人雖再提出其於65年11月25日與賴貫世簽立之
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41頁),其第1項記載:「具合約書人賴長正確願負扶養賴貫世叔父一生生活及百歲年老一切費用屬實,而賴貫世所有財產(不動產及動產),待賴貫世百歲年老後全部遺產歸由賴長正繼承各屬實」,第2項則載稱:「賴長正願意每個月付新台幣陸佰元正給賴貫世作為生活費」等情,是由該等約定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賴貫世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目的,無非係由雙方約明上訴人應扶養叔父賴貫世至終老,每月給付賴貫世生活費600元,賴貫世並承諾於其死亡後,將所有財產歸於上訴人,並無提及收養一事。復參以證人賴○○於原審復結證稱:書立合約書時,伊在場,只聽到上訴人需扶養被繼承人賴貫世,沒聽到收養之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頁)。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與賴貫世間曾為上開約定,尚難謂上訴人與賴貫世間有成立收養關係情事。是上訴人執系爭合約書以為其與賴貫世間有成立養親子關係之論據云云,並無可採。
⒌ 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自幼受其叔父賴貫世撫養為養子,雙
方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既乏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上訴人與賴貫世間有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定之法定養親子關係,而為賴貫世之繼承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賴貫世之養子,對賴貫世有繼承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賴貫世之繼承權存在,並據以請求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與賴貫世間是否因系爭合約書而存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並其死因贈與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1)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賴貫世訂立系爭合約書,雙方成立死因贈與關係,其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
惟被上訴人抗辯此項死因贈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查系爭合約書第1項約定:「具合約書人賴長正確願負扶養賴貫世叔父一生生活及百歲年老一切費用屬實,而賴貫世所有財產(不動產及動產),待賴貫世百歲年老後全部遺產歸由賴長正繼承各屬實」,故由此項約定之內容觀之,該約定係上訴人應允對賴貫世負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義務(即負擔賴貫世之生及百歲年老之一切費用),賴貫世允諾於死亡時,將其所有之財產贈與上訴人。此項約定顯著重在財產之取得,並非繼承權之指定,應為死因贈與之約定。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主張上訴人與賴貫世間存在該死因贈與契約關係,並於上訴第二審程序追加併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賴貫世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於法固非無據。
(2)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系爭合約書之訂約日期為65年11月25日,而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之死亡發生效力,已如前述,玆因賴貫世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故應認該死因贈與契約於斯時始發生效力,是自該日起上訴人即得請求該契約約定之權利,則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於賴貫世死亡後當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法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俾得以早日實現此項債權,乃上訴人竟怠於為之,並遲至102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追加依據此項債權請求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6頁背面),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自已逾15年消滅時效之期間。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死因贈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據該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上訴人與賴貫世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上訴人非賴貫世之繼承人,對賴貫世並無繼承權存在,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是否歸屬國庫之此一爭點,當亦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其自幼受其叔父賴貫世扶養為養子,雙方間成立擬制血親之養親子關係,其為賴貫世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賴貫世之系爭遺產等情,既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1)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9萬822元,並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240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交付、移轉系爭遺產之訴部分,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併依據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