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林惠良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富邦
林惠君輔 佐 人 施博凱被 上 訴人 賴美利(即林嘉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垣志(即林嘉卿之承受訴訟人)林昱廷(即林嘉卿之承受訴訟人)林怡均(即林嘉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 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下稱林劉秀鶯)於民國95年1月15日過世,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富邦、林惠君(下稱林富邦、林惠君)、林嘉卿4名子女,嗣林嘉卿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賴美利、林垣志、林昱廷、林怡均4人。林劉秀鶯過世後,上訴人、林富邦、林惠君及林嘉卿於95年2月4日簽立「先慈林媽劉太夫人秀鶯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就林劉秀鶯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並於第6條約定:「其他現金及動產部分,請林富邦保管並預留父親遷葬費用及家族祭祀費用約50萬元,三年後剩餘款再平均分配之」等語。林劉秀鶯生前因年事已高且於90年3月間中風,身體欠佳,長時間委任林富邦提領其名下之自有資金、繼承其夫林有田(林有田於85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劉秀鶯及5名子女,全體繼承人於85年8月28日簽訂『林有田遺產分割契約書』,將遺產中之銀行存款分歸林劉秀鶯繼承,林有田死亡時遺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59,579元,詳附表二㈠所示)及其子林嘉瑞之遺產存款(詳附表二㈡所示之10,326,165元,再加計花旗銀行利息淨額366,616元、郵局利息淨額4,099元、林富邦於林嘉瑞生前代為提領金錢扣除代為支付林嘉瑞醫療、生活、喪葬費後之餘款1,292,375元、林嘉瑞過世後領取之薪資、年終奬金、奠儀173,024元,共12,162,279元),共提領林劉秀鶯名下之自有資金15,241,314元、基金獲利3,933,001元(詳附表二㈢、㈣所示)、林有田銀行存款2,059,579元、林嘉瑞帳戶存款12,162,279元,合計金額為33,396,173元,扣除提領期間內之各項費用支出共計為4,380,605元後,尚餘29,015,568元,林富邦應返還予林劉秀鶯。此部分存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非屬於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其他現金及動產」之範圍,而為林劉秀鶯得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委任契約終止請求權、或其他無名契約返還請求權等請求林富邦返還之「債權」,是林劉秀鶯得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林富邦返還,此債權既非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其他現金及動產」範圍之遺產,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15條規定,由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再林劉秀鶯生前曾贈與上訴人300萬元,林富邦僅交付上訴人2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交付,應由前開29,015,568元款項扣除,扣除後為28,015,568元,上訴人、林富邦、林惠君、林嘉卿各應繼承1/4即7,003,892元(計算式:28,015,568元÷4=0000000)。上訴人得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及請求林富邦給付上訴人應分得之7,003,892元、另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請求林富邦給付100萬元,二者合計為8,003,892元。爰請求:⒈兩造就林劉秀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所示准予分割。⒉林富邦應給付上訴人8,00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林劉秀鶯於90年中風前身體健康,有能力管理及處分其自有資金、繼承林有田及林嘉瑞之遺產存款。林劉秀鶯之銀行帳戶由其自行管理使用,提領款項之用途非被上訴人等子女所得過問及干涉,林劉秀鶯雖於90年間中風,然中風後至93年6月間只是行動較為不便,意識仍非常清楚,並未就林劉秀鶯之自有資金、繼承林有田及林嘉瑞之存款與林富邦成立委任關係,林富邦僅係基於協助之性質處理提領款等事務,林劉秀鶯很清楚其繼承之遺產範圍,林富邦雖有協助林劉秀鶯處理林嘉瑞身後事宜、銀行帳戶管理使用等情,但都是在林劉秀鶯之同意指示範圍內所為,林富邦也會帶著林劉秀鶯前往銀行辦手續,林劉秀鶯生前從未質疑林嘉瑞遺產範圍及用途情形下,上訴人豈可違反林劉秀鶯之意思,於林嘉瑞死亡多年及95年林劉秀鶯過世後,自行替林劉秀鶯主張林富邦應負何等責任,並將奠儀等列為林嘉瑞之遺產。至於上訴人請求林富邦給付林劉秀鶯贈與之10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原審案號: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74號,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富邦)民事判決認定林劉秀鶯生前並未與上訴人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未成立,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之認定對上訴人與林富邦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5年至89年「支出費用說明總表」所示,林劉秀鶯生前之財產用於相關支出後,剩餘無幾,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實。本件應由上訴人先證明林劉秀鶯與林富邦間有委任關係及提領之款項扣除支出使用後尚有剩餘及其數額為何,而非由被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無委任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民、刑事訴訟中已承認與林劉秀鶯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係上訴人未顧及前後說明及整段文義、斷章取義及扭曲原有意旨之結果,難據為判斷之依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則是任意拼湊、曲解之結果,與實際情形不同,上訴人於未舉證證明釐清之前,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
人林劉秀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准予分割。⒊被上訴人林富邦應給付上訴人8,00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部分: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4頁)⒈被繼承人林劉秀鶯過世後,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富邦、林惠
君及林嘉卿曾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分配達成初步協議,而於民國95年2月4日簽立「先慈林媽劉太夫人秀鶯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特別約定:「其他現金及動產部分,請富邦保管並預留父親遷葬費用及家族祭祀費用約50萬元,三年後剩餘款再平均分配之」。
⒉上訴人林惠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96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中地院判決以兩造已成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不得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由駁回,林惠良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林惠良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逾期未依限補正,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
⒊林嘉卿、林惠君、林富邦等三人於民國100年1月間以上訴人
林惠良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全部內容,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如下(下稱第8號判決),該案原告林嘉卿、林富邦、林惠君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請求分割部分經判決駁回,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⒈兩造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之不動產,依分割後之取得人與取得比例欄所載,互相協同辦理遺產分割與相關地政登記。⒉兩造應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依分割後之取得人與取得比例欄所載,互相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程序。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爭執事項:
⒈林劉秀鶯是否有委任林富邦提領及取得林劉秀鶯名下之自有
資金、林劉秀鶯繼承林有田及林嘉瑞名下帳戶之存款統籌支用?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富邦於林劉秀鶯生前提領及統籌支用
費用後之剩餘「現金」部分,林劉秀鶯得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林富邦返還,性質上屬於「債權」,而仍為林劉秀鶯遺產之一部分,且不包含在兩造簽署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內,故應回歸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上訴人得依原應繼分即1/4之比例,請求分割遺產及給付,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前項主張之「現金」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林劉秀鶯之「現金」金額為「33,396,173元」,可扣除之費用金額為「4,380,605元」,得分配之遺產金額為「29,015,568元」?是否有理由?⒋上訴人主張前項「現金」29,015,568元,扣除上訴人得先為
請求之贈與100萬元後,尚餘28,015,483元,應繼分1/4為7,003,892元。由於林嘉卿向林劉秀鶯借款2,700,000元未還,林嘉卿僅得分配4,303,892元,上訴人得請求林富邦給付8,003,892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林劉秀鶯於95年1月15日死亡,繼承人有上訴人
、林富邦、林惠君(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為施博凱)及林嘉卿4名子女,嗣林嘉卿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林嘉卿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賴美利、林垣志、林昱廷、林怡均4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分割,並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參以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本得基於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既為處分行為,如經遺產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自得僅就遺產之一部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此係基於當事人程序法上之處分權所為之相同解釋。兩造於95年間簽訂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嗣林富邦、林惠君及林嘉卿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臺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60頁),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起訴主張分割者,係林劉秀鶯對林富邦之債權,業經兩造於106年6月2日在原審合意縱林劉秀鶯尚有其他遺產,於本件亦不請求分割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林劉秀鶯之遺產除系爭分配遺產協議書約定範圍外,尚包括上開款項,且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僅就此部分遺產為分割,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林劉秀鶯委託林富邦提領或取得其名下自有
資金、林劉秀鶯繼承林有田、林嘉瑞名下帳戶之存款,林富邦從85年起提領林劉秀鶯名下之自有資金15,241,314元、基金獲利3,933,001元、繼承其夫林有田遺產銀行存款2,059,579元、繼承其子林嘉瑞名下帳戶存款12,162,279元,合計金額為33,396,173元,扣除提領期間之支出合計4,380,605元後,尚餘29,015,568元,林富邦應返還予林劉秀鶯,且不屬於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其他現金及動產」範圍,而為林劉秀鶯得請求林富邦返還之「債權」,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扣除林劉秀鶯生前贈與而林富邦尚未交付之100萬元後,尚有餘額28,015,568元,應由上訴人、林富邦、林惠君、林嘉卿等人各繼承1/4即7,003,892元(計算式:
28,015,568元÷4=0000000),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及請求林富邦給付上訴人應分得之7,003,892元及100萬元,合計8,003,892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⒈上訴人主張林劉秀鶯與林富邦就前述林劉秀鶯自有資金、繼承林有田及林嘉瑞遺產存款成立委任關係,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請求分割前開遺產,林富邦應給付其8,003,892元,是否有理由?經查: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劉秀鶯與林富邦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林富邦受託提領取得上開存款,於支付相關費用後尚有餘額,林劉秀鶯得請求返還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先由被上訴人就無委任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倘本件「債權」非委任關係,應由林富邦先負舉證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顯屬對上開規定之誤解,自無足採,本件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委任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林劉秀鶯與林富邦有委任關係存在之
事實,係以其在原審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3,見原審卷一第48頁)、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原證4,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臺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原證5、6見原審卷一第50-60頁)、林有田遺產分割契約書及林有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8,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林嘉瑞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證9,見原審卷一第66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㈠第68號判決(原證10,見原審卷一第67-79頁)、林嘉瑞郵局利息明細表及對帳單、林嘉瑞郵局自動轉帳繳納稅、水電及電話等費用之明細表(原證11、12見原審卷一第80-83頁)等件,及林富邦提出之88年至89年嘉瑞醫藥生活及喪葬費用報表、林嘉瑞奠儀明細、林劉秀鶯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之提領明細及對帳單、林劉秀鶯花旗銀行之取款條與對帳單、林劉秀鶯台中五權路郵局之提領明細及交易清單、林劉秀鶯遠東銀行台中文心分行之提領明細及往來明細、林富邦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林劉秀鶯遠東銀行台中文心分行提領明細、林有田之遺產稅申報書、林有田名下台中市第8信用合作社定存單明細表、85年間林劉秀鶯名下帳戶、林劉秀鶯台中五權路郵局定期儲金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林劉秀鶯郵局提領明細、國防部函文、林富邦提出之父親過世後各項事宜處理原則、林嘉瑞生病期間之提款記錄明細及交易清單、林富邦於偽造文書案件提出之刑事答辯狀(96年度偵字第1076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26號準備程序筆錄(99年3月22日)、明志技術學院收款收據、明志技術學院繳款證明書、向上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外勞薪資及仲介費用明細表等資料、林富邦提出之95年1月15~26日母親喪葬費報表、勞工保險局函文、林富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3716號96年7月11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劉吉松與林富邦於90年8月13日協議之證明文件、劉吉松取回林劉秀鶯100,000元之收據、林劉秀鶯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親筆簽名文件、劉吉松與林富邦於90年9月9日協議之證明文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號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譯文、林劉秀鶯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水電瓦斯等費用之資料、臺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事證等件為據(原證13-43,見原審卷一第84-177頁)。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林有田、林嘉瑞、林劉秀鶯之財產狀況、及各項費用支出明細等事實,至於前開民、刑事訴訟相關之文件,只能證明林富邦、林嘉卿在該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述內容,均無法直接證明林劉秀鶯與林富邦有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關於林富邦、林嘉卿在上開訴訟中所為之陳述不足以證明本件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詳下述),自不足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雖在本院提出之林惠君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0頁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二第30頁證明書原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65號偽造文書案件96年10月11日詢問筆錄(上證3,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臺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起訴狀及筆錄等件(原證
4、5,上證9、10、11)等件為證,然亦不足以證明其本件主張為真,分述如下。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781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須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另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判決理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始有爭點效之適用,即須符合前述情形,本件訴訟之兩造及法院始須受到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若僅為當事人在另案民、刑事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所為之陳述或證詞,且並無前述應適用既判力或爭點效情形,則除當事人在本件訴訟中不予爭執得免除對造之舉證責任外,在本件訴訟中並不生前述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效果,自不得於無其他積極事證情形下,僅以當事人在另案之陳述或證詞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以林富邦、林嘉卿在下述另案之陳述,據為林劉秀鶯與林富邦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據,惟核其內容均僅為林富邦在另案之陳述或林嘉卿在另案之作證內容,除其內容之真意核與民法委任之要件有間另詳下述外,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符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原則,難逕在本件訴訟據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716號侵占案件96年
7月11日林富邦偵訊筆錄(原證60,見原審卷一第221、222頁)部分:經查,上訴人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林富邦涉犯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林富邦於96年7月11日偵訊中供稱略以:
林嘉瑞89年2月死亡時,遺產由我母親(按指林劉秀鶯,下同)完全繼承,花旗銀行提款單上林嘉瑞簽名及蓋印是伊簽名及蓋章的,這是我母親的意思,她希望將我二哥(按指林嘉瑞)的存款移轉到她的帳戶內,因為花旗銀行允許只要有原留印鑑,就可以將款項轉出,..林嘉瑞印章、存摺是我母親在保管,我會填這些申請書是因為我母親要將這些款項轉到她的戶頭,我母親帳戶有八信、誠泰、遠東商銀,分批提領是我母親的意思,(檢察官問:如果是這樣,為何錢會在林嘉瑞的戶頭流動?)她就是這樣說,她說在帳戶間匯款,她說要這樣流動,有些有匯到林劉秀鶯的帳戶內,(檢察官問:為何你母親不自己辦要你去辦?)她年紀大了,又不知銀行所在地,(檢察官問:印鑑是一直都交給你處理還是每辦完一項就收回?)她中風後前三年也是她的意思,一直到中風三年後(93年6月)到她過世前,她當時意識不清,才是由我來保管等語(見原證60,原審卷㈡第221、222頁)。
綜合林富邦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在林劉秀鶯中風前及中風後意識清楚之3年期間,林富邦是依林劉秀鶯之指示處理林嘉瑞帳戶之款項,並未保管印鑑章及存摺,直到中風3年後即93年6月間因林劉秀鶯意識不清無法保管時,才由林富邦保管,是在林富邦依林劉秀鶯之指示辦理期間,應認林富邦只是盡子女之孝道為年長母親代為跑腿前往銀行辦理提存、匯款等手續,核與前述民法之委任並不相同,至於林劉秀鶯意識不清後,已無法為指示,自無委任林富邦管理存款之可能。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林劉秀鶯生前曾對林富邦代為提款等行為有為反對之表示,益認其與林富邦間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是縱其未將對於存款之處理情形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未知悉詳情,亦屬林劉秀鶯生前對其財產自主管理之範圍,難因林劉秀鶯均請林富邦去提領滙款等情,即遽認二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以林富邦在前開陳述內容據為本件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據,自無可採。
⑵林嘉卿於96年10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0765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證詞(見上證3,本院卷一第71、72頁):上訴人主張林嘉卿在前開偵查案件中之證詞,足以證明林劉秀鶯與林富邦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同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林嘉卿在前開偵查庭中作證時,經檢察官詢問以林劉秀鶯平日最信任何人?重要的事情會交待何人處理?林嘉瑞過世後,其後事及相關事宜是否由你母親授權被告(按指林富邦,下同)全權處理?時,證稱:「我們三個兄弟,大部分事情都會交待被告處理,去銀行旳事情都是由被告帶我母親和外傭一起去銀行處理。」、「我母親未中風前,是由被告帶著我母親處理,我母親有授權被告處理」等語,有士林地檢署96年10月11日96年度偵字第10765號詢問筆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1頁正反面),經詢問以對於林富邦稱林劉秀鶯繼承林嘉瑞遺產後,交待其去執行她的意思,所以才將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等情是否知道時,證稱:這部分是我二弟(按指林嘉瑞)在過世前就會交待被告幫他處理銀行的事情,包括氧氣罩等生醫療器材醫藥費等,都是由他花旗銀行帳戶支付,我弟弟過世前有交代我們兄弟及我母親相關費用如何支付,他有特別講到現金不要用到兄弟姊妹身上,用到父母以後祭祀上,我二弟的喪葬費也是我們兄弟先墊,後來再從林嘉瑞的帳戶支付,告訴人(按指上訴人,下同)未出一毛錢。」,林嘉瑞死亡後,相關花費、遺產稅等以他個人帳戶支付,據我所知有花旗及郵局,林嘉瑞死亡後,母親(按指林劉秀鶯,下同)於91年到95年間有分次贈與伊270萬元,一次110萬還房屋貸款,160萬是給我二個小孩讀大學用,一次一學期拿10萬,除了我之外,其他兄弟姊妹陸續拿到母親贈與的錢200萬,我媽媽那時年紀大又中風行動不便,他會指示被告(按指林富邦)處理花旗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第72頁筆錄)。林嘉卿雖在上開作證時證稱:「我母親有授權被告處理」等語,惟該句證詞之真意為何?自應綜合全部證詞上下文義以解讀,不能拘泥於字面文義。再經綜合林嘉瑞上開證詞,可知林劉秀鶯在中風前後均會指示林富邦處理銀行帳戶及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存款,並將領取款項分次贈與證人林嘉卿及其他兄弟姊妹,且林劉秀鶯未中風前,是由林富邦帶著林劉秀鶯和外傭一起去銀行處理。是若林劉秀鶯有委任授權林富邦自行處理其帳戶或林有田、林嘉卿帳戶相關提領款及匯款之事實,於林富邦單獨前往銀行辦理較㩗帶年長之林劉秀鶯及外勞同往較為方便情況下,林富邦自行前往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即可,何需勞師動眾㩗帶行動遲緩年長之林劉秀鶯及外勞一起前往銀行辦理,足認林富邦只是盡子女孝道協助母親林劉秀鶯去銀行處理提領款等相關事宜,而非受林劉秀鶯之委任管理其上開存款。參以上開刑事案件係上訴人以林嘉瑞死亡後,林富邦前往銀行領取林嘉瑞之存款,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富邦有期徒刑6個月,有該判決書在原審卷為佐(見原證10,原原審卷一第67-79頁刑事判決書),足見該刑事案件之重點在於林富邦行為是否觸犯偽造文書罪,是林嘉卿以證人身分在該案件偵查中證述:「授權」等語,其真意顯只是說明林富邦是依林劉秀鶯之指示前往提領款,以釐清林富邦並非自行提領款項等事實,此由林富邦若有受委任及保管存摺及印章,則大可自行提領林嘉瑞帳戶之存款支付林嘉瑞之喪葬費,何須由林富邦及林嘉卿先行墊付後,再由林嘉卿帳戶提領,益認林嘉卿上開證述真意非指林劉秀鶯委任林富邦管理帳戶,林嘉卿上開證詞自不足以為本件有委任關係存在之有利證據。上訴人據林嘉卿上開證詞為林劉秀鶯與林富邦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自無可取。
⑶林富邦於99年3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陳述(上證4,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177頁)、於100年2月22日之陳述(上證6,見本院卷一第84-93頁):上訴人主張依林富邦在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得證明林富邦與林劉秀鶯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經查,林富邦於99年3月22日在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經詢問以對檢察官上訴有何答辯時,答稱:「檢察官所引用的判決不適合我這個案子。林嘉瑞的錢在過世的時候,只有我母親林劉秀鶯是唯一繼承人,我母親概括授權給我,她都是口頭指示我去幫她領錢,她是概括告訴我說,這些錢是由大家共同來使用,除了我媽媽外,由我們其他兄弟姊妹共同使用,她只是大概的說,並沒有詳細指示每筆款項的提領,在處理我媽媽、二哥林嘉瑞過世前後所有的事務,需要用的經費,不可能臨時去銀行領出來,那時候我是住在台北,我媽媽住在台中,我還要在台北工作,所以我把一部分錢存在我名下,一部分存在我媽媽名下,以方便處理事務,因為這我二哥及母親名下的錢,必須要用他們的名義來提領款項,林嘉瑞生病需要用很大的醫療費用,他生病期間有把他主要的郵局、花旗銀行的存摺、印鑑交給我,支付他生病的醫療費、生活費用,一直到二哥林嘉瑞過世後,我就把林嘉瑞的存摺、印鑑交給我媽媽,一直由我母親保管,我母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左右中風,當時她意識還很清楚,直到二哥過世時,我需要用他的印鑑、存摺,我就跟我母親拿,用完之後我就還給我母親了,到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我母親狀況不好,在我大哥那裡安養三年,有鑑於大哥、大嫂很辛苦,而且外勞的聘僱期間也到期了,所以把母親接到台北的健順安養中心安養,二哥林嘉瑞的存摺、印鑑那時才交給我,在我母親住進安養中心前,有時候要處理事情我會向母親拿林嘉瑞的存摺、印鑑,但是用完後就會還他,直到母親住進安養中心後,林嘉瑞的存摺、印鑑我才沒有還給媽媽。我母親的存摺、印鑑有時也會交給我,讓我去辦理一些金融事務,辦完之後我就會還給她。我媽媽郵政壽險部分,是交給我保管,其他財產資料都是辦完就還給媽媽,母親過世後,她的財產文件就交給我保管。現在就我自己、二哥林嘉卿、母親的財產,可能無法很仔細的分清楚,但是大約可以分出我們三個財產,現在有在釐清當中。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的遺產分配協議書所載三年後分配遺產部分我會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林富邦雖陳稱:「我母親概括授權給我」等語,惟參以林富邦上開陳述之上下文內容,可知林富邦均係在林劉秀鶯之指示下而提領款,縱其曾將部分存款存在其帳戶,亦係因其與林劉秀鶯分住南、北,考量臨時使用方便之故使然,應未脫出林劉秀鶯指示之範圍,況依林富邦自陳,其於用完存摺、印鑑章後,就還給林劉秀鶯等情,益認林富邦並未保管存摺、印章,只是受林劉秀鶯之指示而提領,提領後即返還存摺印章予林劉秀鶯,是林富邦之行為僅屬代長輩去銀行辦理提領款之手續而已,與民法受委任後就存款有某程度之管理自主處理性不同,難因其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曾為定義不精確之「概括授權」等用語,即認其已在另案自承與林劉秀鶯間有委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以林富邦上開陳述主張本件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自不可採。
⑷臺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100年1月
26日起訴狀附有原證4、5(上證7,見本院卷一第93-100頁)、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證8,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102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第6頁(上證9,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102年12月24日筆錄(上證10,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103年3月4日筆錄(上證11,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林嘉卿、林惠君、林富邦於上開起訴狀附有原證
4、原證5,其中原證4「林劉秀鶯女士遺產會算明細表」第6頁㈢自記載「....母親交由林富邦管理之財產....」等語(見上證7,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原證5『85-99年支出費用說明總表』),足證林劉秀鶯有委託林富邦管理財產,二人間有委任關係等語。經查,「林劉秀鶯女士遺產會算明細表」第6頁係關於「基金投資情形」之記載內容為:「㈠群益投信:購買總額合計新台幣00000000元........,㈡保德信投信:購買總額合計242萬元........㈢上開基金部分資金來源係以母親繼承之林嘉瑞帳戶89年9月11日、90年1月8日、90年7月3日分別匯款150萬元、99萬元及100萬元至林富邦之帳戶後,陸續以單筆或定期定額購買基金,到期贖回後又繼續投資。除了母親交由林富邦管理之財產外,尚包含⑴大姐林惠加託付之150萬元,⑵林富邦原有之資金50萬元,⑶林富邦自86-96年間,自有資金定時定額購買基金之總額:
0000000元,以及⑷林富邦及林惠君各受母親贈與新台幣200萬元。㈣林富邦購買的基金,有虧損,也有獲利,目前上開基金也尚未到期或贖回,如不計虧損,且不論林富邦、林惠君之出資,所有獲利均歸母親所有,則上開基金總額扣掉林富邦及林惠君之資金部分,即列入母親之遺產4人平分,.......0000000元.....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可知此段記載係林富邦於遺產會算時就其名下之基金投資之資金來源及虧損獲利情形予以記載,並於第㈣項載明「...0000000元....列入遺產分配」等語。其中第㈢項記載:「除了母親交由林富邦管理之財產外」等語,應係交待投資基金之資金來源包括林劉秀鶯交給林富邦管理之資金,其重點在說明該基金之資金來源種類,惟縱林劉秀鶯交付林富邦購買基金,亦不能排除係基於林劉秀鶯之指示所為,自不能僅因記載管理字樣,即遽認林劉秀鶯與林富邦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可採。
②上訴人提出上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證8,見本院
卷一第101頁反面)、102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第6頁(上證9,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102年12月24日筆錄(上證10,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103年3月4日筆錄(上證11,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部分: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主張林劉秀鶯與林富邦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林富邦、林嘉卿、林惠君3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之前開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事件,102年9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為:「原告複代理人:.. .原告在購買基金的時候,自己也有購買,也有幫原告母親及原告林惠君買,自己及原告林惠君的金額只有我們起訴狀所載的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由上開筆錄內容,顯不足以證明林富邦與林劉秀鶯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再查,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於102年12月24日在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法官問:被繼承人的現金部分目前放在哪裡?為何遺產稅證明書沒有記載,只有兩筆存款而已?)原告在母親生前,母親有授權他做一些避稅的規劃,詳細的情況我要跟當事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筆錄)、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法官問:不爭執的現金現於何處?主文應如何表示?日後是否會有無法強制執行之疑慮?)由原告林富邦保管中,有部分存款在帳戶,部分有投資基金,主文如何表示,有問過原告,表示將來提領再分配給其他繼承人,部分再具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核均屬於訴訟進行中確認林劉秀鶯之遺產範圍所為之攻防陳述,並不足以據為認定林劉秀鶯與林富邦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上開事件之陳述,推論若林富邦未受林劉秀鶯之委託,何能擅自以林劉秀鶯之財產購買林富邦名義基金來為林劉秀鶯規劃避稅,及林劉秀鶯僅小學畢業,不懂基金,均由林富邦決定購買基金種類、價位及數量,及保管存款、印章和存摺等,足認其二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尚有未洽。
⒋上訴人在本院提出96年12月15日林惠君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上證2、本院卷二第30頁證明書原本):上訴人在本院提出系爭證明書為其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該份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書為真正,係以其提出之林惠君聲明書原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聲明書亦為私文書,並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於上訴人證明該份聲明書係真正之前,無法據該份聲明書來證明系爭證明書係林惠君所為且為真正之事實。另上訴人雖在本院聲請將系爭證明書送鑑定,惟上訴人除提出上開無法證明為真正之聲明書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供比對之資料以供鑑定比對使用,其聲請鑑定即無可行。本院審酌林惠君業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邊緣性智能退化表現,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其子施博凱聲請法院為輔助宣告並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之宣告,並定其子施博凱為其輔助人(臺中地院101年度輔宣字第24號裁定),此由上訴人在起訴狀逕列施博凱為林惠君之輔助人可明(見原審卷一第7頁),足認林惠君目前欠缺辨識系爭證明書是否為其所簽署之能力,自無法藉由詢問林惠君而知悉系爭證明書是否為其所簽署、簽署之原因、及系爭證明書內容是否真正?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書上林惠君之簽名、印章及指印係林惠君所為一節不虛,惟由上開96年12月15日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我父親過逝後,母親的錢全部由林富邦在管理,印章、存摺(郵局、銀行)都由他拿去。(定期存單、保單)本人自交給林富邦直到母親過逝,這麼多的現金,到現在,為何說沒錢了呢?既管理就應該把帳目(冊)拿出來大家看,及討論才合理啊!至今我也沒有看過帳也!!特立此書,以資證明。立書人;林惠君女士。」觀之,亦無法解釋何以林惠君於96年間簽署系爭證明書質疑由林富管理質之存款餘額等交付上訴人,於100年間又與林富邦等人共同對上訴人提起前開第8號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等互相矛盾情形,是其內容亦僅足以證明林惠君對於林富邦管理母親的錢,或拿印章、存摺等情之個人意見表達,於上訴人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積極證明系爭證明書為真或林劉秀鶯與林富邦間就前開存款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前,難僅因林惠君個人於數年前意見之表達,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況審酌上開證明書立書人欄之簽名為:「林惠君女士」等語,而「女士」一詞係對他人之敬稱,一般人鮮少自稱為女士並於簽名時在姓名下方加註「女士」等字樣,自與常理有違,另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說明上開證明書既為96年12月15日所出具,為何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在原審起訴時及訴訟進行期間,甚至於前開第8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均未提出以為證據,而遲至本件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始在本院提出,顯與常情不符,堪認此份證明書之證明力相當薄弱,是縱上開指印係林惠君之手印係其手印,惟於上訴人未證明該手印係林惠君親自所為情況下,難認此份證明書足以為上訴人主張為真之有利證據。
⒌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應先為證明林劉秀鶯與林富邦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負有應先證明無委任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林劉秀鶯與林富邦有委任關係存在。再依前述,上訴人以其前開提出之資料、在本院提出之林惠君之證明書、林嘉卿及林富邦等在前開另案之證詞或供述等,欲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並不可採,已詳前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林劉秀鶯與林富邦之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縱令被上訴人抗辯或舉證有疵累,被上訴人既無負有先予舉證證明無委任關係存在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林劉秀鶯與林富邦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林富邦應交付、返還所餘款項予林劉秀鶯,林劉秀鶯對林富邦有債權存在,應回歸民法應繼分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即每人1/4比例分割,分割後,上訴人得請求林富邦給付8,003,892元,自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林富邦應給付林劉秀鶯生前贈與之100萬元及上訴人應分得之7,003,892元,合計應給付上訴人8,00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標的價值原為新臺幣(下同)29,015,568元,然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有100萬元之贈與債權,故應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給付後剩餘28,015,568元,應分配如下:
┌──┬─────┬───────┬─────┬─────┐│編號│標的 │價值(新臺幣)│應繼分 │分割方法 │├──┼─────┼───────┼─────┼─────┤│1. │對林富邦之│28,015,568元 │每人各1/4 │林富邦保留││ │交付、返還│ │ │新臺幣 ││ │請求權之公│ │ │7,003,892 ││ │同共有債權│ │ │元,其餘部││ │ │ │ │分,上訴人││ │ │ │ │惠良取得對││ │ │ │ │林富邦 ││ │ │ │ │7,003,892 ││ │ │ │ │元之債權,││ │ │ │ │林嘉卿取得││ │ │ │ │對林富邦 ││ │ │ │ │7,003,892 ││ │ │ │ │元之債權,││ │ │ │ │林惠君取得││ │ │ │ │對林富邦 ││ │ │ │ │7,003,892 ││ │ │ │ │元之債權。│└──┴─────┴───────┴─────┴─────┘(林嘉卿對被林劉秀鶯有270萬元債務,由林嘉卿之應繼分扣除
後,林嘉卿應分得4,303,892元。故林富邦保留7,003,892元,上訴人應取得8,003,892元,林惠君應取得7,003,892元,林嘉卿應取得4,303,892元。)【附表二】「劉秀鶯女士遺產會算明細」中現金部分:
㈠繼承林有田遺產存款:已併入林劉秀鶯之各銀行帳戶內,不應重複計入。
┌────────────┬───────┐│ 財 產 所 在 │金額(新臺幣)│├────────────┼───────┤│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 │420,000元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31,548元 │├────────────┼───────┤│郵局活期存款(註一) │216,787元 │├────────────┼───────┤│第八信用合用社活期存款 │91,244元 │├────────────┼───────┤│第八信用合用社定期存款 │1,300,000元 │├────────────┼───────┤│ 合 計 │2,059,579元 │└────────────┴───────┘註一:全數支付林劉秀鶯之郵政壽險保費後,尚不足68,274元。
㈡繼承林嘉瑞部分:10,326,165元┌───────┬───────┐│財 產 所 在│金額(新臺幣)│├───────┼───────┤│花旗銀行存款 │10,174,450元 │├───────┼───────┤│郵局活期存款 │151,715元 │├───────┼───────┤│合 計 │10,326,165元 │└───────┴───────┘㈢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銀行存款部分:
┌────────────┬───────┬─────────────┐│ 財 產 所 在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誠泰銀行(原第八信用合用│3,911,580元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1,978,11││社)存款 │ │(3,979,696元扣除2,001,580││ │ │元;註一) │├────────────┼───────┼─────────────┤│郵局活期存款 │8,678,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6,848,70││ │ │(8,678,992元扣除1,830, ││ │ │289元;註二) │├────────────┼───────┼─────────────┤│遠東商業銀行存款 │1,781,225元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0元(1,7││ │ │225元,定存解約後已存入誠 ││ │ │泰銀行及郵局) │└────────────┴───────┴─────────────┘【註一】:85.5.18存入之2,001,580元為被上訴人林惠君之暫寄款,非為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本身存款,應予扣除。
【註二】:86.9.8之745,000元中有570,289元為誠泰銀行定期存
款解約匯入者,而89.11.16之300,000元、90.1.2之700,000元、91.7.15之260,000元均為自林嘉瑞之花旗銀行帳戶轉入者,應扣除避免重複計算。
㈣投資基金獲利3,933,001元部分。
【附表三】:「85年~99年支出費用說明總表」
┌─┬───────────┬─┬──────┬─────────────┐│項│ 費 用 名 稱 │單│ 金 額 │ 備 註 ││次│ │據│ (新臺幣) │ │├─┼───────────┼─┼──────┼─────────────┤│1 │林有田喪葬費 │ˇ│835,000元 │1.造墓460,000元 ││ │ │ │ │2.葬儀款375,000元 │├─┼───────────┼─┼──────┼─────────────┤│2 │林嘉瑞醫藥及生活費歷年│*│1,801,026元 │1.林嘉瑞87.3~89.1住林嘉卿 ││ │花費(含喪葬費) │ │ │ 家,中藥、復健及生活費等││ │ │ │ │ ,共計1,291,721元(無單 ││ │ │ │ │ 據) ││ │ │ │ │2.89.2林嘉瑞於林新醫院住院││ │ │ │ │ 3次看護費、醫藥費計181,4││ │ │ │ │ 85元 ││ │ │ │ │3.喪葬費327,820元(納骨塔 ││ │ │ │ │ 及公共設施使用費11,000元││ │ │ │ │ 、葬儀費168,820元) │├─┼───────────┼─┼──────┼─────────────┤│3 │林嘉瑞遺產稅 │ˇ│246,193元 │ │├─┼───────────┼─┼──────┼─────────────┤│4 │林嘉瑞債務(欠學校公費│ˇ│383,069元 │ ││ │留學費用) │ │ │ │├─┼───────────┼─┼──────┼─────────────┤│5 │林嘉瑞之明志工專宿舍處│ │12,255元 │ ││ │理雜支 │ │ │ │├─┼───────────┼─┼──────┼─────────────┤│6 │林嘉瑞靈位祭祀費 │ │250,000元 │ │├─┼───────────┼─┼──────┼─────────────┤│7 │林劉秀鶯之光大國宅配售│ˇ│427,800元 │411,000元+168,000元 ││ │自備款及過戶費 │ │ │ │├─┼───────────┼─┼──────┼─────────────┤│8 │林劉秀鶯醫藥生活、安養│*│3,484,032元 │1.台中榮總醫藥、住林嘉卿家││ │中心、外勞等歷年花費(│ │ │ 安養生活費及延請中醫師至││ │含喪葬費) │ │ │ 家中治療,中孳與復健費共││ │ │ │ │ 計551,353元(無單據) ││ │ │ │ │2.外勞薪資及仲介費1,881,98││ │ │ │ │ 8元 ││ │ │ │ │3.安養中心安養費687,911元 ││ │ │ │ │4.喪葬費362,780元 │├─┼───────────┼─┼──────┼─────────────┤│9 │歷年房屋修繕費 │*│810,916元 │1.太原路住宅227,000元 ││ │ │ │ │2.新店房子91年第一次修繕10││ │ │ │ │ 0,000元(無收據) ││ │ │ │ │3.新店房子92年第二次修繕12││ │ │ │ │ 8,800元 ││ │ │ │ │4.光大國宅、太原路住宅修繕││ │ │ │ │ 及管理費等355,116元 │├─┼───────────┼─┼──────┼─────────────┤│10│林有田墓地遷移費用(含│*│405,700元 │1.第一次180,700元 ││ │塔位) │ │ │2.第二次225,000元 │├─┼───────────┼─┼──────┼─────────────┤│11│85~95年家族掃墓祭祀費 │ˇ│455,866元 │ │├─┼───────────┼─┼──────┼─────────────┤│12│代付三舅劉吉松之花費 │*│851,203元 │1.91~95年霧峰山地放領承領 ││ │ │ │ │ 金111,440元 ││ │ │ │ │2.劉吉松結婚時欠款376,000 ││ │ │ │ │ 元 ││ │ │ │ │3.歸還劉吉松寄放款100,000 ││ │ │ │ │ 元 ││ │ │ │ │4.劉吉松住家之90.8~92.12水││ │ │ │ │ 電瓦斯87,000元、水電修理││ │ │ │ │ 雜支20,747元 ││ │ │ │ │5.預支霧峰山地放領承領金(││ │ │ │ │ 尚欠7年才滿期)156,016元│├─┼───────────┼─┼──────┼─────────────┤│13│四張犁祖厝地林有田承諾│ˇ│300,000元 │感謝當年拋棄繼承 ││ │給6位姑姑每人50,000元 │ │ │ ││ │感謝金 │ │ │ │├─┼───────────┼─┼──────┼─────────────┤│14│預留未年祖先祭祀費用 │ˇ│500,000元 │分配協議書上所同意 │├─┼───────────┼─┼──────┼─────────────┤│15│贈與兩造 │ˇ│8,700,000元 │林嘉卿270萬元、上訴人200萬││ │ │ │ │、被上訴人林惠君200萬元、 ││ │ │ │ │林富邦200萬元 │├─┼───────────┼─┼──────┼─────────────┤│16│85~99年林劉秀鶯名下光 │ˇ│583,423元 │ ││ │大國宅、太原路宅、新店│ │ │ ││ │林嘉瑞宅、四張犁土地、│ │ │ ││ │霧峰土地等之地價稅、房│ │ │ ││ │屋稅、水電瓦斯、電話及│ │ │ ││ │管理費等費用 │ │ │ │├─┼───────────┼─┼──────┼─────────────┤│17│訴訟及律師費 │ │851,000元 │ │├─┼───────────┼─┼──────┼─────────────┤│ │ 合 計 │ │20,897,4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