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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家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林淑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慶鐘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出戶口名簿、承諾書、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刑事自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並據原法院職權調閱該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37號、109年度家全字第25號、109年度中全字第5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0號卷宗審閱無訛,可認抗告人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抗告人於履行協議事件雖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億7930萬9,829元,然抗告人目前請求金額僅為5,000萬元,將來是否追加請求,既屬不確定之事實,要難於現在據為主張假扣押。是抗告人於前揭履行協議事件起訴請求之金額,既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在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及原審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在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而假扣押制度既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則法院准予保全之範圍,自不能逾越債權人將來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請求等情。故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因已超出本案請求,其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29號事件係屬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並非家事事件。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即履行協議事件,乃涉及相對人所自書承諾書約定之條件是否成就?相對人應否依承諾書履行協議?核與兩造間夫妻身分關係無關,而為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況相對人於前揭履行協議事件起訴後,始向原法院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且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87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受理,並非於前揭履行協議事件為反請求。再原法院未經兩造合意或聲請,自不得將該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37號履行協議事件,與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87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合併調解、合併審理,縱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亦應以後案併前案之原則,而將原法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87號併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37號較為妥適。基上,原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37號與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87號並非相牽連案件,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且抗告人亦明確表示不同意合併調解、合併審理,而原法院逕為裁定,顯無視抗告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且違反管轄權之規定,認事用法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向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則由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裁定之(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第6條前段參照)。經查:

⑴抗告人於109年8月7日以相對人違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記載內容:「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等語,而向原法院聲請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保全請求)等情,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見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卷第7、37頁)。

⑵嗣抗告人復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5000萬元(即本案請求),經原法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37號履行協議事件,進行調解程序,則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為本案請求,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保全請求,自應由受理本案請求之承辦法官裁定之,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9年8月17日簽請將受理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即保全請求移請受理本案請求之民事庭處理即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37號履行協議事件(見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卷第139頁),核屬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問題,並無涉管轄權,且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管轄錯誤之違法,尚難憑採。

⑶至相對人雖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

以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87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受理後,縱與前揭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37號履行協議事件,由同一股進行調解程序,亦非認前揭事件間有所謂相牽連關係存在,更無合併審理,自無後案併前案之問題,附此說明。

⑷據上,抗告人雖指摘原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37號與109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87號並非相牽連案件,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且抗告人不同意合併調解、審理,而原法院逕為裁定,顯無視抗告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且違反管轄權之規定等情,然經本院審酌後,認原法院將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即保全請求移請受理本案請求之民事庭處理(即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37號履行協議事件),核屬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問題,並無涉管轄權,且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從而,抗告人認原裁定管轄錯誤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