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聲 明 人即 上訴人 李霜輝
李政榮李秀玲李秀華李秀婷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蔡太郎等與被上訴人江宗益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霜輝、李政榮、李秀玲、李秀華、李秀婷為上訴人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被上訴人吳麗珠於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10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