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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家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6號再 抗告 人 蔣敏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9年度家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1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未補正, 本院乃於110年1月8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 ,本院既係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則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聲明異議部分,業已由本院另案110年度家聲字第5號受理,併予指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