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蔣敏洲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異議程序,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則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 ,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1月10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未補正, 本院乃於110年1月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揆之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雖主張:法官應迴避未迴避,應調查證據未調查,歷次裁定於法不符,有違法,歷次裁定費用(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即不應由異議人再繳費用云云,然異議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即屬欠缺程序合法要件,本院自僅得由程序上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且異議狀內容對本院上開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均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