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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曹威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鍾凱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姝嫚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華輊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簡辰曄律師

參 加 人 曹立君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翰文(民國99年12月29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王翰文另有繼承人王華軒。嗣王華軒於109年8月12死亡,由其母即參加人曹立君再轉繼承,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固稱王華軒已死亡,應通知繼承人即其母曹立君參與本件訴訟,為共同當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82頁)。惟查,消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不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足。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翰文之繼承權不存在,故僅須以否認上訴人繼承權存在者為原告,並無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是上訴人稱應通知曹立君為本件訴訟共同當事人云云,容有誤會,核無必要。

三、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是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已有選任遺產管理人與返還遺產(含夫妻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先繫屬泰國法院(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提出泰國法院傳票及訴訟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59頁)。然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王翰文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且兩造並無與本件相同之事件先繫屬泰國法院,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本文所定「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之要件,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執此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王翰文於99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除伊與王華軒外,尚有上訴人。嗣王華軒於109年8月12日死亡,由參加人再轉繼承。茲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王翰文死亡時(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王翰文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王翰文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本件縱適用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已拋棄對王翰文之繼承權,其效力僅及於王翰文所遺臺灣地區遺產,不應影響上訴人在泰國法院對王翰文之遺產主張夫妻財產分配,故本件不應直接裁判而造成我國與泰國間法律適用衝突等語,資為抗辯。

參、參加人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74頁):

一、王翰文於99年12月29日死亡,其子即被上訴人、王華軒2人與配偶即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王華軒於109年8月12日死亡,由其母即參加人再轉繼承。

二、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並未於王翰文死亡(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王翰文住所地之苗栗地院為繼承之表示。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王翰文於99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與王華軒。嗣王華軒於109年8月12日死亡,由參加人再轉繼承。又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王翰文死亡時(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王翰文住所地之苗栗地院為繼承之表示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地院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王翰文與上訴人結婚登記與王翰文死亡登記之相關戶籍資料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卷第23至33、53至66、87至111頁可憑,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另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7條、第1175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未於王翰文死亡時(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王翰文住所地之苗栗地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揆之上開條文意旨,應視為上訴人已拋棄其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王翰文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辯稱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拋棄對王翰文之繼承權之效力,僅及於王翰文所遺臺灣地區遺產,不應影響上訴人在泰國法院對王翰文之遺產主張夫妻財產分配,故本件不應直接裁判而造成我國與泰國間法律適用衝突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之繼承權與其對死亡配偶之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本屬不同之權利,本件兩造係就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翰文之繼承權存否有所爭執而涉訟,與其得否對王翰文所遺遺產主張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涉。是上訴人執此辯稱本件不應直接裁判而造成我國與泰國間法律適用衝突云云,核非可採。

三、次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如僅對裁判上所應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該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並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6號裁定參照)。上訴人辯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顯然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聲請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該條項規定違憲之判決云云。然查兩岸因長期分隔,在我國之治權實際上及大陸地區前(憲法增修條文前言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乃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立法院遂依該規定意旨,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特別制定兩岸條例加以規範。又兩岸條例為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之繼承法律關係得早日確定,以保障臺灣地區人民權益,並兼顧大陸地區人民權益,乃於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準此,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憲或容有疑義(參本院卷第107至121頁所附上訴人所提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所載),惟難認該條項規定已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權,且無合憲解釋之可能性存在。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該條項規定違憲之判決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王翰文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王翰文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