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上 訴人 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乙○○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8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甲○○減縮起訴聲明,乙○○減縮反請求聲明並追加反請求,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爲: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任之;主文第三項減縮爲:甲○○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馮○○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馮○○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爲亦已到期)。
二、甲○○應給付乙○○新臺幣68萬8,936元,其中新臺幣64萬8,000元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起、新臺幣4萬0,936元自112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反請求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甲○○在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馮○○、馮○○、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馮○○(00年0月00日生)、馮○○(00年00月0日生)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滿18歲而爲成年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酌定馮○○、馮○○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見本院卷二第338頁);乙○○亦具狀撤回其於原審所為反聲請關於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馮○○、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此二部分訴訟繫屬因而消滅,先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甲○○在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對於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任之。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在第二審追加反請求甲○○給付乙○○代墊馮○○、馮○○、馮○○(下稱馮○○等3人)之扶養費,核屬家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與甲○○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乙○○所為反請求,應予准許。
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乙○○於第二審就已代墊之扶養費原請求金額爲新臺幣(下同)64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嗣擴張反請求爲「甲○○應給付乙○○68萬8,936元,及其中64萬8,000元自111年8月22日反請求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萬0,936元自112年3月1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9頁),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㈠兩造於91年3月27日結婚,育有馮○○(00年0月00日生)、馮○
○(00年00月0日生)及馮○○(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段○○○巷0弄0號(下稱系爭住所)。乙○○長期以高壓強勢命令方式與甲○○溝通,例如乙○○無法接受甲○○至美容院剪髮或吃麥當勞食物等小事,即稱甲○○行爲不檢點,兩造發生口角時,乙○○會喝令甲○○道歉,面對乙○○無端責駡或管教時,甲○○僅能以自打嘴巴等自殘方式回應,甲○○不斷壓抑隱忍自己的想法及意見,致甲○○自104年間起罹患「混合焦慮症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至童綜合醫院身心科就診。乙○○明知甲○○已因夫妻互動壓力而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於000年0月間兩造發生口角時,乙○○以繩子綁住甲○○,經甲○○呼救後,又以布硬塞甲○○嘴巴,致甲○○嘴唇破皮。又000年0月間兩造發生口角後,甲○○向乙○○表達欲離婚之意,乙○○母親馮謝秀梅知悉此情,竟狠打甲○○5個巴掌。甲○○母親謝明嘉於109年6月22日過世,甲○○考量謝明嘉所留遺產不多,不想與兄弟姐妹分配遺產而選擇拋棄繼承,乙○○一再逼迫甲○○繼承,爲此兩造衝突不斷,加重甲○○焦慮症及憂鬱症之病情。甲○○胞弟張御銘、胞妹張恬珊、張家瑜及姑母張玉萍等人(下稱張玉萍等人),於109年8月23日自臺北市開車至系爭住所,欲帶甲○○前往北部就醫,當時甲○○之身分證、印章、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均遭乙○○取走,僅剩健保卡在身上,甲○○與娘家親人驅車離開,當日下午乙○○以行動電話責問張玉萍爲何未經夫家同意擅自帶走甲○○,馮謝秀梅接過行動電話以「菜店查某(台語)」、「破麻(台語)」辱駡張玉萍、張恬珊、張家瑜。甲○○於同日晚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聲請通常保護令,兩造自109年8月23日分居迄今。
㈡甲○○於兩造婚姻中承受巨大壓力與痛苦,已逾越一般夫妻所
能忍受之程度;又兩造就家庭經濟等重大事項認知不一,乙○○長期輕忽甲○○之感受,漠視甲○○因婚姻關係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之病情,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乙○○之可歸責性高於甲○○,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及命甲○○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馮○○成年止,按月給付乙○○關於馮○○扶養費9,000元。
對於乙○○上訴及追加反請求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請求:㈠兩造婚後由乙○○出外工作掙錢,支付家中所有開銷,甲○○鮮
少打理家務,連下廚煮飯亦偶一爲之,均由3名子女自行準備餐食及幫忙打理家務,甲○○平日常與友人外出吃飯,至髮廊整理頭髮,絲毫未見其有何婚姻生活之壓力。
㈡兩造於101年間攜3名子女及友人一家共同參加都蘭加水節活
動,活動結束時乙○○先行上車等候甲○○及3名子女上車,恰有電視記者採訪乙○○,友人妻子見狀自行上車坐於副駕駛座接受記者採訪,甲○○對此情狀產生心結,返家後即與乙○○發生爭吵,並向3名子女表示兩造要離婚(下稱加水節事件)。甲○○自101年起情緒即不穩定,自每月1、2次至每週2、3次,爲加水節事件及生活瑣事大吵大鬧,半夜歇斯底里揚言自殺,並有自傷行爲,例如咬舌、撞牆等,乙○○爲防止甲○○受傷,始會以繩子將自己與甲○○綁在 一起,及將乾淨的布放進甲○○口中。甲○○亦常因小事而情緒崩潰,例如乙○○忘了在甲○○生日當天早上說生日快樂,甲○○即到乙○○工作地點大聲哭鬧及腳踹牆壁;及乙○○開車載甲○○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甲○○自手機看到其姐妹退出其開設麵包坊之LINE群組,即情緒激動地欲開車門跳車,乙○○及3名子女多年來因甲○○之情緒起伏而飽受折磨。㈢109年間甲○○與其兄弟姐妹爲繼承其母親遺產事宜發生紛爭,
娘家兄弟姐妹於109年8月3日委由謝彥安律師發函聲明甲○○並無繼承之權利,可知甲○○與其兄弟姐妹關係惡劣。詎張玉萍等人於109年8月23日突至系爭住所強行帶走甲○○,當時僅有長女馮○○在家,馮○○以爲甲○○被娘家親人強行擄走,乙○○相當擔心始會致電張玉萍詢問爲何帶走甲○○,甲○○自當日離家後迄今均未再主動與乙○○及3名子女連繫。
㈣甲○○一再以己身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爲由,試圖合理化其過
往對乙○○及3名子女之精神暴力,且甲○○自知有精神疾病卻拒絕吃藥治療,放任自己長期對乙○○及3名子女爲家庭暴力行爲。乙○○應甲○○請求,出資於系爭住所開設麵包坊供甲○○經營,甲○○一走了之,逕自拋棄家庭,進而謊稱乙○○及馮謝秀梅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甚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縱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有破綻,甲○○之可歸責性高於乙○○,就甲○○請求離婚及酌定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請求,自不應准許。乙○○仍期待甲○○返回系爭住所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爰反請求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且甲○○應自111年8月23日起至馮○○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馮○○之扶養費9,000元。原審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並命甲○○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馮○○成年止按月給付馮○○扶養費9,000元,乙○○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
⒋甲○○應自111年8月23日起至馮○○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馮○○之扶養費9,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
父母共同負擔,甲○○自109年8月23日離家後,未曾給付馮○○等3人之扶養費,而由乙○○一人負擔,乙○○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償還其代墊之費用。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109年12月25日將成年人年齡由20歲下修至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則馮○○於111年8月30日年滿20歲,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於111年8月30日前仍享有甲○○扶養之義務;馮○○於112年1月1日前尚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亦享有甲○○扶養之義務。甲○○每月應分擔馮○○等3人之扶養費各爲9,000元,就馮○○自109年8月23日至111年8月30日止,甲○○應分擔之扶養費爲21萬8,323元,就馮○○自109年8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甲○○應分擔之扶養費爲25萬4,613元,就馮○○自109年8月23日至111年8月22日止,甲○○應分擔之扶養費爲21萬6,000元,合計爲69萬8,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甲○○給付乙○○代墊之扶養費68萬8,936元。追加聲明:甲○○應給付乙○○68萬8,936元,及其中64萬8000元自111年8月22日反請求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萬0,936元自112年3月1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㈠兩造於91年5月22日結婚,生有馮○○等3人。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處所爲系爭住所。
㈢甲○○於109年8月23日離開系爭住所,自斯時起兩造分居迄今。
㈣兩造分居後馮○○等3人與乙○○同住,由乙○○單獨扶養。㈤甲○○離家後對乙○○、馮謝秀梅(乙○○母親)、馮琡玲
(乙○○胞妹) 聲請通常保護令(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959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法庭駁回聲請(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
㈥甲○○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5月止至童綜合醫院心身科治療(
見原審卷第67至121頁童綜合醫院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
㈧馮○○等3人於111年8月19日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㈨乙○○於111年9月6日對甲○○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訟(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854號)。
四、本院判斷: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
之直系親屬為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分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可參。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甲○○主張乙○○長期以高壓強勢命令之溝通方式,致其自104年
間起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等情,爲乙○○所否認。甲○○則提出童綜合醫院之家族治療轉介及紀錄單、診斷書、初診病歷、門診醫囑單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爲證。經查:
⑴觀諸童綜合醫院初診病歷之記載,甲○○第一次求診時間爲104
年4月2日,發病時間爲2年半,誘發因素爲家庭因素,此有童綜合醫院初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79頁)。再依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記載甲○○之病名爲:「有混合焦慮症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醫師建議持續門診治療並接受藥物及諮商治療,此有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婚字卷第77頁)。由上可知,甲○○確於104年間起因家庭因素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⑵甲○○依童綜合醫院醫師建議進行諮商治療,觀諸童綜合醫院1
04年5月1日之治療紀錄單記載:「個案表示原先與案夫互動可,近二年開始在案夫自營的公司上班,今年開始出現壓力大,心悸、脾氣暴躁等情形,近二個月至心身科門診治療。個案表示原先與案夫互動可,但案夫本身很愛講大道理,在公司上班時,個案爲案夫的下屬,而案夫對個案較爲嚴謹及要求,個案壓力大。個案表示案夫做任何事都要有條有理的安排及計劃,於公於私都是如此,令個案生活緊繃,壓力大。」(見原審婚字卷第67頁);童綜合醫院104年5月14日之治療紀錄單記載:「個案表示仍未找到與案夫的互動模式,覺得案夫不斷講道理,自己即使無法接納案夫的意見,也不敢表達自己想法,因爲只要自己表達不同的想法,案夫會說更多的道理,自己只好壓抑隱忍下來。」(見原審婚字卷第69頁);童綜合醫院104年6月30日之治療紀錄單記載:「個案表示案夫如果較少唸她,自己的情緒還好,但案夫如果又開始唸或講大道理,自己才會有情緒。…個案表示案夫管控太多,如果花太多錢,案夫也會有意見…。」(見原審婚字卷第67頁);童綜合醫院104年6月30日之治療紀錄單記載:
「個案表示如果案夫狀況好,自己狀況就會跟著好,如果案夫狀況不好,自己也會不好,…個案表示自己不敢跟案夫表達個人的想法,擔心案夫不高興或擔心案夫一直講道理,…個案表示在案夫面前無法很自然開心的笑,但自己能與孩子有說有笑的,…。」(見原審婚字卷第73頁);童綜合醫院104年7月28日之治療紀錄單記載:「個案表示昨天受不了案夫,又與案夫吵架,自己氣到打自己巴掌,自己有想過要離婚,但小孩不願意自己離婚,個案自述已有找人討論離婚之事,但卻仍放不下小孩。個案表示不敢在案夫面前說話,都只能隱忍,忍到最後卻以打自己巴掌處理。」(見原審婚字卷第75頁)。由上可知,甲○○因與乙○○之個性不合,雙方長期溝通不良,因而造成甲○○之壓力;甲○○長期壓抑隱忍之結果,日漸退縮而無法調適情緒,甚而出現自殘之舉動。
⑶甲○○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均持續至童綜合身
心科就醫,此有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婚字卷第85至121頁);又甲○○於109年8月23日離開系爭住所後,仍於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22日因緊張焦慮失眠心情低落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依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甲○○之病名爲輕鬱症、焦慮症(見原審婚字卷第133頁)。
由上可知,甲○○之焦慮症及憂鬱症於109年8月23日離開系爭住所前尚未治癒,而延續至109年8月23日離開系爭住所後。
⑷再參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110年5月17日
之甲○○個案摘要表記載:「⒈庇護前期(前3個月)⑴案主入住庇護所初期,庇護所社工約每週會談一次,觀察案主對於表達需求極高重述兩造互動事件,話題跳躍,難以打斷或停止,案主對於網路資源有諸多焦慮及未明的擔憂,且 對環境不安全感高,影響其身心穩定及睡眠品質,案主在接受庇護後至身心科就診,診斷爲焦慮症及憂鬱症…⑵庇護所社工與案主會談時觀察,案主在提及有關案夫話題,經常呈現眼神空洞,呆滯的狀態,當下或事後詢問案主當時感受,案主通常表示爲:『不知道自己有』或是呈現定格狀態無回應,此狀態頻繁出現於案主庇護第一、二個月之會談間…。⒉庇護後期(後3個月):隨著案主穩定於庇護所居住,且案主司法案件均有申請法扶律師協助進行,穩定身心科就醫後,庇護所社工觀察與案主互動態也逐漸改變。案主曾在一次婦女支持性團體後的會談間提及案夫訊息,案主表示剛接受庇護時擔心案夫前來找尋,經常處於他焦慮不安狀態,然隨著庇護期拉長、生活規劃(如工作、官司等),也逐步進行中,身心狀態與初期比較爲安穩。」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241至242頁)。由上可知,甲○○於離開系爭住所前,確因與乙○○相處問題導致身心狀態不佳,而於向社福機構尋求庇護轉換生活環境後,身心狀態得以穩定好轉。
⒊甲○○主張乙○○於000年0月間兩造發生口角時,以繩子綁住甲○
○,經甲○○呼救後以布硬塞甲○○嘴巴,致甲○○嘴唇破皮等情,並提出嘴唇受傷之照片爲證(見原審婚字卷第135頁),爲乙○○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馮○○於原審證稱:爸爸想要理性溝通,但媽媽覺得爸爸
講話很大聲很兇,就不想要溝通;媽媽在家裡情緒失控時會傷害自己,她看過媽媽打自己巴掌3次,作勢要去撞東西,媽媽說要咬舌自盡時,爸爸先把手放進媽媽口中,爸爸的手被媽媽咬傷,爸爸才用布讓媽媽咬住;媽媽情緒失控時會拿家中物品攻擊爸爸和3個小孩,媽媽曾拿菜刀說要殺死她然後自殺,也曾害爸爸從樓梯轉角跌到一樓;媽媽之前趁大家睡著時,自己開車出去撞到一隻狗,爸爸才會用繩子把自己和媽媽綁在一起;爸爸一開始有建議媽媽去看醫生,爸爸和3個小孩也有陪媽媽去看醫生,但醫生說媽媽只是換氣過度而已,媽媽自己他說她沒有病,還說吃藥會變笨,所以不想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23至425頁)。
⑵證人馮○○於原審證稱:媽媽要求爸爸再找另一個女人來照顧3
個小孩,媽媽會拿菜刀、玻璃杯等物品攻擊爸爸,但爸爸沒有受傷;媽媽有一次說要去死,並作勢要咬舌自盡,爸爸用手阻止媽媽,媽媽把爸爸的手咬流血了,才用布讓媽媽咬住;她有看過爸爸把自己和媽媽綁在一起很多次,是爲了怕媽媽衝出家門,才將兩人腳踝綁在一起;她有陪媽媽去看過精神科很多次,醫生說媽媽只是換氣過度而已,她覺得媽媽想要自殺或咬舌與媽媽的精神問題無關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28至431頁)。
⑶證人馮○○於原審證稱:爸爸想要和媽媽溝通時,媽媽因爲下
不了台就情緒失控,媽媽情緒失控時會手亂揮亂打人,甚至打到玻璃;媽媽說要咬舌自盡時,爸爸先用手擋住,媽媽把爸爸的手咬傷,再用布給媽媽咬;媽媽情緒失控之後,大家精疲力盡無法再顧媽媽,爸爸只好用繩子把兩人肚子綁在一起,因爲怕媽媽在大家睡覺時做出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32至433頁)。
⑷由上可知,甲○○所述遭乙○○以繩子綁住,及以布硬塞嘴巴致
其嘴唇破皮等情節,係發生在甲○○情緒失控後,乙○○爲防止甲○○繼續傷害自己或阻止甲○○外出發生危險之舉措。又甲○○於109年8月23日當晚至土城分局以上開事由聲請系爭保護令,經新北地院家事法庭調查後駁回甲○○之聲請,此有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影本及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婚字卷第53至65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是以甲○○主張乙○○以繩子綁住,及以布硬塞嘴巴致其嘴唇破皮等情節係屬家庭暴力行爲,尚有誤會。惟依證人馮○○等人描述甲○○情緒失控之情狀,益徵甲○○在婚姻生活中承受之壓力已讓甲○○心身崩潰,焦慮症及憂鬱症之病情日趨加劇,而非像乙○○及馮○○等人所認知的,係甲○○自己拒絕服藥或僅是換氣過度而已。⒋甲○○主張其不願意繼承謝明嘉之遺產,乙○○一再逼迫其繼承
,爲此繼承問題兩造衝突不斷,而加重其病情,並以此向提出土城分局聲請系爭保護令等情,爲乙○○所否認。經查:⑴觀諸甲○○於109年8月23日在土城分局之筆錄內容:「今年6月
25日我母親謝明嘉過世之後,我丈夫爲了使我母親名下財產可以順利過戶到我子女身上,便開始對我監禁,控制我的生活,我不能單獨出門,講電話內容他要錄音。」等語 (見原審婚字卷第57頁);證人張玉萍於系爭保護令事件證述:
109年8月1日乙○○帶他們全家到她家,她第一眼看到甲○○就覺得甲○○暴瘦,眼神不對,她問乙○○爲何不帶 甲○○去看醫生,乙○○說甲○○是裝的,整晚都在說甲○○的不對,說甲○○會自殘,鬧得乙○○無法拼事業,乙○○說自己負債1,000多萬元,要甲○○繼承遺產過戶給3名子女;過了10天,她打電話給甲○○問有無去看醫生,甲○○一直在哭,她知道電話是擴音的,就沒有和甲○○說太多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60頁)。由上可知,乙○○確有強力要求甲○○應繼承謝明嘉之遺產,而不顧甲○○本身之意願,使得甲○○身心再度承受過度之壓力。⑵至於乙○○抗辯稱甲○○與張恬珊等人關係惡劣云云,並以張恬
珊、張家瑜、張奇維、張御銘等人(下稱張恬珊等人)於109年8月3日委由謝彥安律師所發之律師函爲證。查該律師函雖指稱甲○○對謝明嘉有忤逆不孝之行爲而喪失繼承權等情(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39至45頁),惟此應係因乙○○於109年7月28日取得甲○○同意乙○○代理辦理繼承遺產事宜之授權書(見原審婚字卷第367頁),張恬珊等人所爲之反制行爲;倘若甲○○真與張恬珊等人關係惡劣,甲○○即不會於109年8月23日隨同張玉萍等人返回北部就醫,是以乙○○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⒌基上,甲○○於婚姻生活中確實因乙○○之個性承受巨大之壓力
,乙○○雖未對甲○○實施身體之家庭暴力行爲,惟其未能理解其強勢之言行對於甲○○所造成之壓力,加以甲○○本身自信心之缺乏,無法及時調適與乙○○相處上之壓力,兩造互動模式長期處於不平等之狀態,日積月累之下造成甲○○身心失調,以致甲○○於情緒崩潰時有過激之反應,亦對乙○○及3名子女造成生活上之衝擊及精神上之痛苦。雖然甲○○於104年間有病識感,嘗試至童綜合醫院身心科尋求治療,惟乙○○未能體察甲○○之病情,及時調整對待甲○○之方式,仍以一貫強勢之言行對待甲○○,甲○○於無法承受時選擇離開系爭住所,兩造因而自109年8月23日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已近3年,對於溝通方式、子女教養、家庭經濟等問題仍存在相當大的歧異,而無法以和平理性之方式爲化解,亦無積極修復兩造婚姻之具體作爲,乙○○及馮○○等3人甚而分別對甲○○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損害賠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㈧、㈨),足見兩造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堪認兩造對婚姻產生難以維持之破綻,均難辭其咎,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從而,甲○○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甲○○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離婚,甲○○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㈡酌定馮○○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生子女馮○○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9頁),尚未滿18歲,自有酌定其親權之必要。經查,馮○○於甲○○109年8月23日離開系爭住所後,均與乙○○同住而受乙○○扶養照顧(見不爭執事項㈣),而馮○○於原審亦表示希望由乙○○單獨行使其親權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34頁)。本院審酌龍眼林基金會110年4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004007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內容,及考量馮○○本身之意願,甲○○於本院亦表示同意由乙○○單獨行使(見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認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乙○○單獨任之,符合馮○○之最佳利益。因馮○○於本院判決後經過2月餘即滿18歲而爲成年人,本審認無酌定甲○○與馮○○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併予敘明。㈢關於馮○○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且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既爲馮○○之母親,其對馮○○自有扶養之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準此乙○○反請求命甲○○給付關於馮○○之將來扶養費,於法有據。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馮○○居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臺中市市民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爲2萬9,958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此有109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別分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47頁),且爲兩造所不爭執。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乙○○、甲○○收入及經濟狀況,始較公允。經查,甲○○爲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爲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所得給付總額於107年至109年度分別爲3,000元、3萬4,200元、10萬2,24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爲62萬4,830元;乙○○爲國中肄業,爲誠欣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目前經濟來源爲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所得給付總額於107年至109年度分別爲3,000元、1萬2,000元、3萬0,64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爲172萬4,830元,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馮○○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認應以每月1萬8,000元作為馮○○所需之標準。另本院審酌兩造月收入相當,兩造負擔馮○○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1,即甲○○每月應負擔馮○○之扶養費為9,000元,亦爲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從而,乙○○請求甲○○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馮○○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馮○○之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
⒊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然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乙○○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
⒉甲○○對於自109年8月23日遷出系爭住所後,即未分擔馮○○等3
人之扶養費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對於馮○○等3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爲1萬8,000元及應分擔之比例爲1/2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則乙○○請求甲○○返還就⑴馮○○自109年8月23日至111年8月30日止、⑵馮○○自109年8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⑶馮○○自109年8月23日至111年8月22日止其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爲69萬8,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乙○○反請求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
於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及甲○○應自111年8月23日起至馮○○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馮○○之扶養費9,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乙○○上開反請求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乙○○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馮○○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馮○○扶養費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另駁回乙○○其餘反請求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乙○○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反請求甲○○給付代墊扶養費68萬8,936元,及其中64萬8000元自111年8月22日反請求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339言詞辯論筆錄)起,4萬0,936元自112年3月1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1日(見同上卷頁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反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表】姓名 甲○○應返還之代墊費用 馮○○ 自109年8月23日至111年8月30日(馮○○滿20歲)共計24個月又8日,甲○○應分擔每月扶養費爲9,000元,則甲○○應返還之代墊費用爲21萬8,323元【計算式:9,000元×(24+8/31)=218,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馮○○ 自109年8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馮○○滿19歲未達20歲)共計28個月又9日,甲○○應分擔每月扶養費爲9,000元,則甲○○應返還之代墊費用爲25萬4,613元【計算式:9,000元×(28+9/31)=254,613元】。 馮○○ 自109年8月23日至111年8月22日共計24個月,甲○○應分擔每月扶養費爲9,000元,則甲○○應返還之代墊費用爲21萬6,000元【計算式:9,000元×24=216,000元】。 合計 21萬8,323元+25萬4,613元+21萬6,000元=68萬8,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