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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1年1月9日協議離婚時,證人孫○娥雖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卻未向甲○○確認離婚之真意,雙方協議離婚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應屬無效。另甲○○明知雙方之離婚欠缺法定要件,仍與上訴人乙○○(下稱乙○○)於110年7月15日為結婚之登記,不符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例外之情形,亦為無效。求為確認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及甲○○與乙○○間之婚姻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當初係被上訴人外遇而堅持與甲○○離婚,離婚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準備,並由被上訴人找訴外人即其妹妹孫○娥、阿姨郭○麗擔任證人,雙方及2位證人係於101年1月9日上午在甲○○與被上訴人同住之臺中市○○區處所當場簽字,之後隨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證人孫○娥確知甲○○有離婚之真意。另乙○○係於109年間才與甲○○交往,期間未曾見聞甲○○與被上訴人有何聯繫及交集。乙○○在確認甲○○為單身、且甲○○亦認知與被上訴人已結束婚姻關係後,2人始結婚,均屬善意且無過失。被上訴人於離婚十餘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欠缺保護之必要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甲○○於89年11月8日結婚,於101年1月9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審卷第23、25頁)。

⒉甲○○、乙○○於110年7月17日為結婚登記(原審卷第37頁)。

⒊被上訴人與甲○○之離婚協議書上,係由證人孫○娥、郭○麗

簽名蓋章。其中孫○娥為被上訴人妹妹、郭○麗為被上訴人阿姨。

⒋甲○○曾於110年11月間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16號准許在案(本院卷第19頁)。

㈡本件爭點

⒈證人是否確知甲○○與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⒉甲○○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⒊甲○○與乙○○之婚姻是否有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縱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自屬無效。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又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孫○娥並未親自見聞甲○○確有離婚真意之

事實,業據證人孫○娥證稱:多年前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向伊哭訴,說想離婚,請伊當證人幫忙簽名,伊當時見雙方相處不錯,有勸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她受不了了,可能是婆婆對她冷言冷語,甲○○也沒辦法幫她,所以被上訴人要伊不要管那麼多,希望可以當離婚協議的證人簽名。甲○○從未跟伊提過他們離婚的事情,伊也沒問過。離婚協議書是伊自己簽的,但因為時間已久,不記得實際簽名的日期為何,因為當時伊在南部工作,只有放假才會回苗栗夫家,一個月大概只有回去一兩次,被上訴人就是利用伊放假回夫家的時間,拿到苗栗夫家請伊簽的。離婚協議書其他部分在伊簽名時是否已經完成,已沒有印象,但簽名部分確實係伊親簽。伊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或之後,沒有詢問過甲○○,因為伊簽完名之後,雙方還有一起去找過伊,他們看起來還是像夫妻一樣,所以伊也不好意思詢問他們是否有離婚。伊簽名時,另一名證人郭○麗沒有在場,郭○麗並沒有與伊同住。伊不知雙方如何約定監護權,也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伊只是純粹當證人,被上訴人與甲○○關係惡化後,伊就比較沒有見過甲○○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

⒊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孫○娥所述不實,並稱離婚協議書係在10

1年1月9日於甲○○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簽署等語。惟查,101年1月9日為星期一,係正常上班日,而上訴人並未否認證人孫○娥當時係在南部上班,衡情,應無僅為擔任雙方之離婚證人,而刻意請假之理。則證人孫○娥證稱:被上訴人係利用伊假日回苗栗夫家時,將離婚協議書拿到苗栗請伊簽名一情,較為可採。再參以證人雖與被上訴人為姐妹關係,惟已於證前具結,應無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且證人就其親身見聞所為證述內容,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雖甲○○曾聲請訊問證人郭○麗,惟其陳報之地址卻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陳明捨棄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卷第82頁)。玆甲○○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在無其他事證得推翻證人孫○娥前開證詞之情形下,堪認證人孫○娥所為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⒋基上可知,被上訴人與甲○○離婚時,證人孫○娥僅聽聞被上

訴人有離婚之意思,而未親見或親聞甲○○確有離婚真意,則系爭離婚協議書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甲○○與乙○○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

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988條第3款所明定。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且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552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甲○○與乙○○係於110年7月17日結婚,惟被上訴人與甲○○之

離婚,因未具備法定方式而不生效力,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業如前述,則甲○○在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結婚,核屬重婚,故後婚姻是否有效,端視甲○○與乙○○是否俱屬善意且無過失,信賴甲○○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而定。

⒊查證人孫○娥已證稱其未親聞甲○○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面

詢甲○○已否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離婚之合意,即遽依被上訴人所言欲離婚而於離婚協議書簽名,已如前述。衡諸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所謂「證人」,依其字面解釋為在場聽聞而得證明之人,此應為一般智識之人得以理解,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理解「證人」之意義應無障礙,況離婚影響夫妻身分及親屬與財產關係至鉅,更應謹慎以對,甲○○既明知證人孫○娥未曾向其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堪認甲○○對於離婚瑕疵並非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因信賴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與乙○○結婚,故本件尚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適用。從而,甲○○與乙○○之後婚姻因違反重婚規定為無效,且無雙方均善意無過失而應例外保障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與乙○○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事隔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夫妻兩願離婚,如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且婚姻關係是否解消,涉及配偶身分是否消滅,而夫妻關係是親子、家屬等親屬關係最根本之形式,為一切親屬生活關係之根源,並衍生子女、親屬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甲○○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是否因不具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甲○○與乙○○間之婚姻是否違反重婚之規定而無效,除涉及兩造身分外,亦關係兩造所生子女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則被上訴人為釐清此一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協議離婚自始無效,甲○○與乙○○間之後婚姻亦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及確認甲○○與乙○○間之後婚姻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