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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張玉珊(原名:張慧綸)訴訟代理人 劉宇琪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峯明(兼○○○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張木榕(兼○○○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于宥勝上 訴 人 張鼎明(兼○○○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祐仁上 訴 人 張書明

張祺明張格明

張麗霙被上訴人 張維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應先清償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清償附表二所示債務後之餘額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均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配。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張維明對其餘繼承人即張書明、張峯明、張玉珊(原名:張慧綸)、張祺明、張木榕、張鼎明、張格明、張麗霙、○○○(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張峯明、張玉珊、張木榕、張鼎明、○○○等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事件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前開5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張書明、張祺明、張格明、張麗霙等4人,爰將該4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000年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張鼎明、張玉珊、張木榕、張峯明(下稱張鼎明等4人),有○○○之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二第185、187頁;本院卷一第162、163、165、166頁;原審卷第149、151、155、157頁),而張鼎明等4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二第183-1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張鼎明、張書明、張祺明、張麗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張維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張維明主張: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附表二所示債務。兩造為○○○之合法繼承人,且張鼎明等4人亦同意在本件訴訟將○○○繼承○○○部分遺產予以分割,而張麗霙亦同意將其繼承○○○遺產部分即應繼分比例讓與予張格明,故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應先清償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清償附表二所示債務後之餘額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配。

參、張鼎明等4人抗辯:

一、張玉珊、張木榕、張峯明部分: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附表二所示債務,同意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應清償附表二之債務,清償附表二所示債務後之餘額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均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之。原判決僅判命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分割方法不當,故提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應先清償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清償附表二所示債務後之餘額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配。

二、張鼎明部分:張格明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格明不得請求給付;亦否認○○○負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遺產債務等語。

肆、張格明抗辯: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附表二所示債務。同意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應清償附表二之債務,清償附表二所示債務後之餘額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均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之。

伍、張祺明抗辯:張祺明曾代付還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7000元,希望此部分代還數額亦分歸由張格明取得,倘若仍分歸張祺明取得,則張祺明將與張格明和解,不再對張格明重複請求等語。

陸、張書明、張麗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柒、本院之判斷:

一、張維明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因張鼎明等4人之被繼承人○○○在繼承○○○之遺產後之000年0月0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為張鼎明等4人,而張鼎明等4人均同意在本件訴訟將○○○繼承○○○部分遺產予以分割,且張麗霙亦同意將其繼承○○○遺產部分即應繼分比例讓與予張格明,故兩造對○○○所遺財產之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兩造均未提出爭執,且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23、25-47頁)、○○○遺產稅參考清單(原審卷第51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三第343頁)、張鼎明等4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89頁)、張麗霙出具之繼承持分權利轉讓證明書、印鑑證明(本院卷三第369-371頁)等件為證,堪予採認為真實。

二、至於○○○遺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部分,張鼎明雖否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惟查:

⒈張格明主張○○○在93年11月7日與張格明、張祺明、張維明簽

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96年6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已支付價金完畢,而○○○迄未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張祺明、張維明已將其二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張格明,張格明分別於110年8月18日、111年6月17日分別以○○○○郵局第2122、90號存證信函(下分稱A函、B函)定期催告○○○之其餘繼承人即張鼎明等4人、張書明、張祺明、張麗霙、張維明(上8人下合稱張維明等8人)履行移轉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然該等繼承人均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該義務,張格明再於111年12月2日起訴請求移轉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繼承持分事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受理在案(下稱甲案),且於112年9月6日以○○○○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下稱C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張格明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179-184頁)、張祺明及張維明出具之持分權利轉讓書(本院卷三第91-93頁)、A函及回執、B函及回執(本院卷一第401-414、209-217頁)、甲案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345-358頁)、C函及回執(本院卷一第373-384頁)等件為證,為張維明等8人所不否認,堪以採憑。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應於96年6月30日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格明於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前之110年8月18日、111年6月17日分別以A函、B函定期催告張維明等8人履行該移轉登記之義務,並在請求後6個月內即111年12月2日提起甲案,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第131規定,該15年消滅時效已生中斷之效力,張鼎明抗辯張格明對張維明等8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⒉張格明另主張其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義務,已代

償○○○對○○○○○○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293萬4708元債務,並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期買賣價金合計57萬4000元,亦代償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稅6萬8801元、附表二編號4之安養費用106萬9132元,均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等情,業據張格明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欄所示之證據,而張維明等8人並不否認上開張格明主張之事實,其中張維明、張玉珊、張峯明、張木榕表示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至4列載為○○○所遺之債務(本院卷三第228頁;本院卷四第7、9頁),而張鼎明亦未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性,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4為○○○所遺之債務。

⒊張格明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因出賣人違約而

不過戶,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本應加計賠償利息116萬4760元及違約金82萬元,嗣僅主張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90萬元一節,則為張維明等8人所不否認,其中張維明、張玉珊、張峯明、張木榕更表示同意將附表二編號6列載為○○○所遺之債務(本院卷三第308、382頁;本院卷四第6頁)。

而張鼎明雖辯稱張格明並未提出利息116萬4760元及違約金82萬元之計算式云云(本院卷二第332頁),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出賣人違約不過戶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加計利息賠償及總價金20%違約金(本院卷一第182頁),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載之價金410萬元為計算,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經核算其中違約金部分為82萬元(0000000×20÷100=820000),而利息部分則以張格明主張支付最後一筆價款時間101年11月(本院卷一第208頁)之翌月即101年12月1日起算,倘以法定利率核算5年期間之利息,亦已達102萬5000元(0000000×5÷100×5=0000000),合計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為184萬5000元,已逾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90萬元,且張鼎明並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之事實,則張格明主張其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應賠償利息及違約金合計90萬元部分,堪予採認,故附表二編號6部分亦為○○○所遺之債務。

⒋張格明另主張其代為清償○○○之看護費用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一情,業據張格明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61頁),為張維明等8人所不否認,其中張維明、張玉珊、張峯明、張木榕更表示同意將此部分費用列載為○○○所遺之債務(本院卷三第228、382頁;本院卷四第6、9頁)。而張鼎明雖否認此部分費用,但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附表二編號5部分亦應屬於○○○所遺之債務。

⒌又附表二編號7、8部分係張峯明支付之喪葬費用及○○○所遺債

務部分,有喪葬費用單據及安養中心費用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5-77頁、本院卷二第231-242頁),為張格明及張維明等8人所不否認,而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張格明、張維明、張玉珊、張峯明、張木榕更表示同意將上開喪葬費用及安養中心費用均列載為○○○所遺債務範圍(本院卷三第54、55、118、119、227頁;本院卷四第6、9頁),而張鼎明就此二筆費用亦無反對列載為繼承費用及○○○所遺債務之表示,足認附表二編號7部分為本件遺產繼承費用,而附表二編號8部分則為○○○所遺之債務。⒍從而,張維明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6、8部分均為○○○所遺之債

務,而附表二編號7則為本件遺產繼承費用一節,堪以認定。

三、○○○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兩造間就該等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張維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㈢本院考量張格明、張維明、張玉珊、張峯明、張木榕均表示

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並以變價所得價金清償附表二所示之債務,而清償附表二所示債務後之餘額則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之(本院卷四第6、9、58、60-61頁);張鼎明、張書明、張祺明、張麗霙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亦無反對上開分割方法之表示,則兩造既無以原物分割方式供為各自使用之意願,亦均無以分割取得該等不動產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他方為本件分割方法,並斟酌○○○尚有附表二所示債務合計777萬4288元,而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部分111年度公告現值約為707萬8667元(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計算式),再參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部分之遺產稅核定價值為36萬9400元(原審卷第161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部分亦有相當之經濟交易價值,合計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值應足以清償附表二所示債務,認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及先以變價分割所得清償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後,餘款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四、綜上,張維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先以變價分割所得清償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清償上開債務後之餘款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尚遺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錢,並負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而判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者,本件遺產分割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受分配遺產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為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1 土地/建物 ①臺中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0分之84)。 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③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號(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共947.77平方公尺,如本院卷二第101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309⑴部分之地上物}。 2 現金 ○○○之○○○○○帳戶餘額26,231元(本院卷三第343頁)。 備註 ①臺中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0分之84): 259.51平方公尺x3,600元x84/270=29萬651元 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885.56平方公尺x3,600元=678萬8016元 ③上開土地現值合計:707萬8667元 (原審卷第163、173頁)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 債務金額  債務內容  資料出處  1 張格明 293萬4708元 張格明代償之○○○○貸款 1.上證24:代償○○○○繳款統計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24-1)及105年3月29日全部結清尾款56萬3749元(24-2)憑單(本院卷一第359-372頁)。 2.上證24-1:○○○○○○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79-88頁)。 2 57萬4000元 張格明代繳解約後應償還之買賣分期付款 上證27:分期付款統計表(本院卷一第387-388頁) 3 6萬8801元 張格明代繳之房屋稅 上證28:94年至112年繳納房屋稅統計表及繳納收據(本院卷一第389-399頁) 4 106萬9132元 張格明代繳之安養費費用 上證30:支付安養院費用統計表及○○○○○○收據多份(本院卷一第415-459頁)。 5 1萬2400元 張格明代墊之醫院看護費用 上證31:醫院看護費收據2紙(本院卷一第461頁)。 6 90萬元 張格明主張解約後○○○應償還之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金 張格明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的利息116萬4760元部分及違約金82萬元,嗣後同意退讓關於返還買賣價金的利息及違約金從變賣遺產中扣還90萬元,超過該90萬元的部分,張格明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卷三第308頁)。 7 張峯明 131萬1058元 張峯明代墊之喪葬費用(已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證物1: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及證據(本院卷一第55-77頁)。 8 張木榕 90萬4189元 張木榕代墊之○○○○○○○費用 1.證物2:扶養費用即安養中心明細(本院卷一第79頁) 2.陳證1:107年12月至110年4月○○○○○○○費用明細(本院卷二第231-242頁)。 3.張木榕之原代墊款為110萬719元,扣除○○○老農津貼20萬3000元後,代墊款為90萬4189元。 合計:777萬4288元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變價分割並清償債務後之價金分配比例 1 張峯明 1/8 2 張玉珊 (原名:張慧綸) 1/8 3 張木榕 1/8 4 張鼎明 1/8 5 張書明 1/10 6 張祺明 1/10 7 張格明 2/10 8 張麗霙 不受分配 9 張維明 1/1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