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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蔣鴻良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準用非訟事件法第6條第1項,指定管轄之事由,僅限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或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直接上級法院始得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而指定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蔣鴻良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因審理多年,現承辦法官藐視當事人權益,而具狀聲請指定管轄,並由國民法官審理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核非上開所定得聲請指定管轄之法定事由,又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並非國民法官法第5條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案件,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