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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抗告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鴻良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對裁定聲明不服,如在抗告期間內,縱或誤用上訴等名稱,亦應作為抗告受理。

二、查聲請人即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於112年9月23日以「家事異議狀」提起抗告(抗告人誤以「異議」為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