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顏士勛(兼顏連豊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陳盈壽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楊勝傑律師上 訴 人 顏怡瑄
顏旻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劉柏均律師被上訴人 鑽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旻靖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劉柏均律師追加原告 顏辰晏法定代理人 張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顏士勛、顏怡瑄、顏旻靖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顏怡瑄、顏旻靖就反請求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A06、A05反請求A01應將附表三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即A06、A05、A01、顏連豊公同共有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請求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A01應將附表三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即A06、A05、A03公同共有。
三、A01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關於反請求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原告顏連豊在民國111年2月12日死亡(原審3號卷二第203-205頁),本件承受顏連豊訴訟部分,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A01,A01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原審3號卷二第199-20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A01在原審請求上訴人A06應將下述被上訴人鑽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鑽發公司)之丙出資額即新臺幣(下同)328萬元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即A01、顏連豊(上2人下合稱A01等2人)、A0
6、A05(上2人下合稱A05等2人)公同共有,並按附表四所列應繼分比例分割部分,另補充請求A06應協同A01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鑽發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部分,係本件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方法之增減,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至於A01等2人在原審主張「彰化市○○段000地號(所有權人:鑽發公司、權利範圍:1000分之17)」、「彰化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6樓、所有權人:鑽發公司)」為被繼承人蔡慧美之遺產範圍並請求分割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主張上開房地為蔡慧美之遺產範圍(本院卷二第29、36頁),故前揭房地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A05等2人在本院審理時主張A01等2人喪失對蔡慧美之繼承權,應由A01之女即A03(與A05等2人,下合稱A05等3人)與其2人共同繼承之,而於本院就反請求部分追加A03為原告,並追加反請求先位聲明A01應將附表三所示房地即後開所載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即A05等3人公同共有;另將在原審反請求A01應將附表三所示房地即後開所載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即A05等2人及A01等2人公同共有部分,改列為備位之訴(本院卷四第418-419頁;本院卷五第16頁)。查A03為未成年人(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3頁),其法定代理人為A01、A04,其中A01與A03在本件訴訟地位互相對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以不具法律上衝突關係之A04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通知A03之法定代理人A04後,A04已表示同意追加A03為原告(本院卷四第417-418頁),爰就反請求先位之訴部分,列載A03為追加原告。
貳、本訴部分:
一、A01(兼顏連豊之承受訴訟人)主張:A01等2人、A05等2人之被繼承人蔡慧美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蔡慧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合稱甲遺產),A01等2人、A05等2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另蔡慧美生前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乙房地)借名登記在鑽發公司名下;且A06持有鑽發公司之丙出資額係蔡慧美所出資而借名登記在A06名下,均因蔡慧美死亡而致借名登記關係消滅,鑽發公司應歸還乙房地、A06應歸還丙出資額。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㈠蔡慧美所遺甲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㈡鑽發公司應將乙房地移轉登記予A01等2人、A05等2人公同共有,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㈢A06應將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A01等2人、A05等2人公同共有,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暨協同A01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原審判決駁回前開之訴,A01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A01等2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如上開訴之聲明㈠至㈢所載。
二、A05等2人、鑽發公司抗辯:A01等2人對蔡慧美施以暴力及辱罵、恐嚇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蔡慧美生前已表示不願A01等2人繼承其財產,A01等2人喪失對蔡慧美之繼承權。乙房地為鑽發公司所有,與蔡慧美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丙出資額是A06所出資,與蔡慧美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A01等2人自不得請求分割蔡慧美之遺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反請求部分:
一、A05等3人先位主張:A01等2人已喪失對蔡慧美之繼承權,蔡慧美所遺財產之全體繼承人為A05等3人。蔡慧美於95年4月27日、99年6月30日及101年8月10日,分別出資購買附表三所示房地(即編號1、4房地,下稱丁-1房地;編號2、5、6房地,下稱丁-2房地;編號3、7房地,下稱丁-3房地;合稱丁房地),因財務規劃,經A01同意而依序借名登記在A01名下,惟蔡慧美仍保管丁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丁房地。嗣蔡慧美於109年3月間,發現A01在106年5月10日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丁房地之所有權狀而申請補發,蔡慧美乃於109年3月26日終止與A01間之丁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縱認蔡慧美係將丁房地贈與A01,惟蔡慧美亦已對A01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A01迄未歸還丁房地,故依繼承、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419條第2項等規定,在本院追加反請求先位聲明:A01應將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即A05等3人公同共有。
二、A05等2人備位主張:倘認A01等2人並未喪失對蔡慧美之繼承權,則蔡慧美既已終止與A01間之丁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或對A01為撤銷贈與丁房地之意思表示,A01迄未歸還丁房地,A05等2人備位請求A01應將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即A05等2人及A01等2人公同共有。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A05等2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A05等2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應將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即A05等2人及A01等2人公同共有。
三、A01抗辯:否認A01等2人有喪失對蔡慧美之繼承權之情事,亦否認蔡慧美與A01間有丁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丁房地是A01所有財產,並非蔡慧美之遺產等語。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338頁):
一、A01等2人是否喪失對蔡慧美之繼承權?
二、乙房地是否為蔡慧美借名登記在鑽發公司名下之財產?
三、丙出資額是否為蔡慧美借名登記在A06名下之財產?
四、丁房地是否為蔡慧美借名登記在A01名下之財產?
伍、本院之判斷:
一、A01等2人喪失對蔡慧美之繼承權;A01等2人在本訴請求㈠蔡慧美所遺甲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㈡鑽發公司應將乙房地移轉登記予A01等2人、A05等2人公同共有,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㈢A06應將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A01等2人、A05等2人公同共有,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暨協同A01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均無理由: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05等2人抗辯顏連豊對蔡慧美施以暴力及辱罵、恐嚇一節,
雖為A01等2人所否認,惟查,顏連豊在108年1月30日對蔡慧美辱罵「番番」、「幹你娘」等語,又持拖鞋作勢毆打蔡慧美,蔡慧美因心生畏懼而逃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6樓躲藏,顏連豊又對蔡慧美恫稱要剁掉蔡慧美之手等語,致使蔡慧美心生畏懼,顏連豊因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16號起訴書(原審3號卷一第189-19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易字第992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可佐(原審3號卷二第49-50頁)。又蔡慧美因顏連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行為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顏連豊不得對蔡慧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行為;顏連豊應於108年5月31日中午12時之前,遷出蔡慧美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6樓),並將鑰匙全部交予蔡慧美;顏連豊應遠離前揭蔡慧美居所至少50公尺等,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可佐(原審3號卷一第195-199頁)。
足認顏連豊對蔡慧美有施以暴力及辱罵、恐嚇等情事。
㈢A05等2人抗辯A01對蔡慧美有暴力及辱罵、恐嚇一節,雖為A0
1等2人所否認,惟查,蔡慧美在107年5月11日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彰化市調委會)聲請A01返還名下財產事件,其在聲請調解文件撰寫:「膝下之子,個人因結婚後……產生暴力個性,對長輩斥罵、摔椅子撞母親(有錄影存證)」等語,有107年5月11日聲請調解書為據(原審3號卷二第177頁);又A05等2人提出蔡慧美辦公室錄影影像檔案(原審3號卷一第203頁),其中105年12月22日之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為:「在影片時間10:38:12處,螢幕上方有一位身穿白色外套之婦人,另一人為身著黑色外套之男子,從螢幕上方的門走出,該婦人以手用力的連續指向該男子,該男子用力往該婦人方向推倒畫面中之椅子,導致椅子撞擊到該婦人臀部及手部,該男子繼續向前逼近該婦人,畫面中可以看出該男子十分氣憤的向婦人說話,並且用力拍桌子,持續大聲說話並手指該婦人,另外再持其他物品往地上用力砸後,仍然持續對著該婦人大聲說話」,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原審3號卷一第208-209頁),而A01並不否認前開畫面之男子為其本人,婦人即為蔡慧美之事實,則依前揭錄影畫面可知A01對蔡慧美有施以摔椅子、物品等暴力行為;另106年5月9日之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為:「在影片時間10:44處,畫面左方有一名男子,畫面左下方有另一名女子,畫面中間有一名婦人,該婦人手持紅色外殼的手機,該男子情緒激動的與另外人交談,該男子突然向前搶奪該婦人之手機,自畫面中看得出該三人是在爭執中。」,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原審3號卷一第209頁),而A01亦不否認前開畫面之男子為其本人,婦人即為蔡慧美之事實,則依前揭錄影畫面可知A01對蔡慧美有施以搶奪手機之暴力行為。再者,蔡慧美在107年8月21日之手札上記載「在辦公室拿椅子丟我,罵三字經,撕破經書」等語,有該手札為證(分見原審3號卷一第201、625頁),A01雖否認該手札之真正性(原審3號卷一第209-210頁),然手札內容尚有記載:「107年8月21日早上睡不好親寫!」、「我跟老爸的事,你不用介入……無中生有,侮辱母親」、「當時叫你離職並非我,我僅跟你岳母說我們是窮人,保險我立下30年辛苦打下江山,收入不錯,將來可傳承……」、「你也常向保戶說自己在光復受委屈,立下切結書同意回來」、「你結婚時對方要求聘金、小聘、婚紗等等,我也發了150萬」、「去年跟老婆吵架,就恐嚇離婚,又怪上房子不好住,訂婚前就告知了,不好住可自動搬出」、「老婆生育補助,我打拼業績才有18萬,你老婆也拿去,還不滿意」等諸多生活瑣碎之事項,且書寫方式、字體一致,應係出自同一人所撰寫,足認該手札內容應係蔡慧美就其親身經歷之生活事務而撰寫之紀錄,堪信為真實,故依前揭手札內容,亦足認A01在辦公室有拿椅子丟蔡慧美之暴力行為。
㈣又蔡慧美在97年4月4日亦以手札記事內容表達:「A01你是一
個很嚴重的人……㈤97年春節過年除夕晚上,你沒給母親紅包,討個吉利,甚而我給你紅包2600元,你有沒將心比心,你會賺錢了,不是嗎?……㈦每次出國都是由母親出錢,或以業績授取免費讓你們出去,但也沒陪同照顧母親,也讓旁人說話。㈧95年我動手術,你也沒請假回來,關心一下。㈨每逢母親節,從未表示禮節意思意思,禮輕情意重。㈩出了家,忘了家,母親三更半夜在外奔波,從未提醒關心問候,你也太忍心讓近60歲人在外奔波……」等語,有蔡慧美在97年4月4日撰寫之手札為據(原審2號卷一第632-636頁)。並另於107年5月11日向彰化市調委會聲請A01返還名下財產事件之聲請調解文件撰寫:「……本人栽培兒子(指A01)……完全由母親個人承擔,(A01)婚後非但沒給母親養育之恩錢,還抱怨我給他結婚裝潢房子還說房子不好,讓他老婆抱怨,水電費、網路費從來沒繳過……」等語(原審3號卷二第177頁)。則依前揭蔡慧美之手札記事內容及聲請調解文件,可見蔡慧美對於A01在其身體因病而接受手術時,未曾探視,以及A01在平日或節日疏於觀照其辛勞及付出等不愉快情事,仍惦記在心頭而難以釋懷,足致其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㈤蔡慧美表示A01等2人喪失繼承權一事,有A05等2人提出蔡慧
美在109年12月15日錄音檔案為證,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內容結果與錄音譯文相符合,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據(光碟檔案在原審3號卷一第627頁;錄音譯文在原審3號卷一第629-633頁;勘驗筆錄附在原審3號卷二第13頁第30-31行),該錄音緣由係A06向當時因癌症住院治療之蔡慧美表明其將面臨蔡慧美不願意A01等2人知悉病情及繼承遺產事宜之壓力,欲藉由其二人之對話錄音,以求保全之本意,而蔡慧美予以回應之對話始末歷程,其二人之對話歷程如附表五所示(即109年12月15日錄音檔案譯文,原審3號卷一第629-633頁)。據前揭錄音內容可知,蔡慧美在生前已不願意讓A01等2人知悉其病情及探視,且表明不願意A01繼承其遺產之意思。再者,證人何穗嬌在原審結證:在108年的時候,被繼承人透過我一個會計師的朋友說要把他(指蔡慧美)的財產給公司,不想給繼承人繼承,他要把財產歸給公司所有,他有說財產不想給不勞而獲、不孝順,好像有跟他互毆的丈夫(指顏連豊),這樣對社會不公平,他要把財產過給公司,縱使要繳稅也沒有關係,我說的公司是鑽發公司;他有傳LINE給我,我們在互動時,他也講的很激動,說他的老公跟兒子讓他很傷心……他有講他的遺產不想給她先生跟兒子繼承,他已經把遺產給公司,擺明就是不給繼承人繼承…他說不給孩子繼承,他覺得給沒有做事情就平白得到財產是不公平的事情,他說的孩子是他兒子,把供桌翻下來,所以母子有糾紛。」等語(原審3號卷二第10-13頁),而何穗嬌與兩造無故舊恩怨關係,與蔡慧美亦相熟識往來,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經勾稽其證詞關於蔡慧美遭A01等2人暴力對待、及附表二所示乙房地現實上登記在鑽發公司名下等事實均相符合,甚至何穗嬌證稱A01把供桌翻下來一情,與蔡慧美曾向A05表示:「我不會騙你,我看錄音(影)帶那個……那天在罵我……我跟你講,剛剛有多神經欸,把公媽全部都請下來」等語(原審3號卷二第185頁),互核相符。
足認何穗嬌前揭證詞應係蔡慧美在平日與其交流互動所言內容,而堪採憑。故A05等2人辯稱蔡慧美有以言詞表示A01等2人喪失繼承權一事,應與真實相符,足以採認。
㈥至於A01等2人舉出證人蔡顯宗為證,欲證明蔡慧美未曾表示A
01等2人不得繼承遺產一事,而證人蔡顯宗固然證稱:大約蔡慧美生前的5、6年,有跟我說過她的財產要做分配,三名子女都會公平分配到,但是沒有講到她先生……她跟我講遺產分配的事情是在鑽發公司成立之前等語(原審3號卷二第193頁);參以鑽發公司係在108年9月5日設立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據(原審2號卷二第145-147頁),及證人蔡顯宗已自陳其長期住在臺中,蔡慧美住在彰化,其偶爾會去找蔡慧美,一個月頂多去一次,並沒有停留太久等語(原審3號卷二第192頁),可見蔡顯宗前揭證稱其所知悉蔡慧美關於遺產分配安排之想法係在鑽發公司在108年9月5日設立登記之前,且蔡顯宗與蔡慧美生活區隔在二地,僅是偶爾見面,並非時常聯繫交流,故蔡顯宗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蔡慧美於鑽發公司在108年9月5日設立登記前之想法一事,而蔡慧美在108年9月5日鑽發公司設立登記後,就其所有資產之規劃及繼承人繼承財產等事務,既已有變動而不為蔡顯宗所知悉之情事,故蔡顯宗前開證詞尚不足以採認為蔡慧美在108年9月5日後至109年12月28日死亡前之本意。
㈦從而,A01等2人在蔡慧美生前對其有上開暴力、辱罵、恐嚇
等重大之虐待、侮辱情事,且蔡慧美生前亦表示A01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A01等2人均喪失對蔡慧美之繼承權。則A01等2人本於蔡慧美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蔡慧美所遺之甲遺產,另請求鑽發公司應將乙房地移轉登記予A01等2人、A05等2人公同共有,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及A06應將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A01等2人、A05等2人公同共有,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暨協同A01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部分,均屬無據。
二、A05等3人在反請求先位主張A01應將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A05等3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㈠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查A01等2人喪失對蔡慧美之繼承權,已如前述,其中顏連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A01、A05等2人,惟A01既已喪失對蔡慧美之繼承權,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A03代位繼承(本院限制閱覽卷第91頁之戶口名簿),故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為A05等3人,先予敘明。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A05等3人提出下列事證證明蔡慧美將丁房地借名登記在A01名
下之事實,A01雖否認其為丁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被借名人,惟查:
⒈A05等3人主張蔡慧美在95年4月27日、99年6月30日及101年8
月10日,因出資購買丁-1房地、丁-2房地、丁-3房地,而將該等房地依序借名登記在A01名下,且保管丁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A01亦簽發載有附表三編號4、5、7建物門牌號碼之本票3張(下合稱戊本票)予蔡慧美作為丁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擔保,且蔡慧美於97年間曾要求A01配合辦理印鑑證明以配合出售丁-1房地之用等節,已提出丁-1房地、丁-3房地買賣契約(原審2號卷一第53-63頁)、丁房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原審2號卷一第25-51頁;第65-77頁)、戊本票(原審2號卷一第637-638頁)、107年5月11日聲請調解書(原審3號卷二第177頁)、107年8月21日記事手札(原審3號卷一第201頁)、97年3月2日及4月4日記事手札(原審2號卷一第631、636頁)等件為證部分:
⑴A01並不否認丁-1房地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性,而丁-1房地買
賣契約之買方雖載為「A01」,惟買方欄另有蔡慧美之簽名及印文;且丁-1房地買賣契約係在95年3月31日簽訂,買賣雙方就價款交付部分記載「茲收到110萬元,台北銀行彰化分行,票號GH0000000,到期日95.3.31,00001-4,即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下稱A款項)、「茲收到700萬元,土銀彰化分行,票號BOB0000000、帳號000000000,到期日95.
4.3」(下稱B款項)、「茲收到18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票號GH809954,95.4.7到期,帳號00001-4)(下稱C款項),其中A款項、C款項係以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所屬帳號00001-4為支付票款方式,並以當時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嗣於95年6月12日轉帳結清,而將結清款項另存於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111年7月11日函覆帳號資料,原審2號卷二第33-39頁。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966帳號;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858帳號)在95年3月31日、95年4月7日分別轉支110萬元、180萬元而兌現A款項、C款項,有966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據(原審2號卷二第37頁)。A01雖陳稱966帳號、858帳號為其所有帳號云云,惟基於下列事證,本院認為A05等2人主張858帳號在A01於107年5月16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前,該966帳號、858帳號之實質所有人及使用人都是蔡慧美一節,應為可採:
①A05等3人提出蔡慧美所持有並保管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94
年1月4日核發之966帳號存簿,完整紀錄966帳號自94年1月5日起至95年6月12日轉帳結清之日止之交易,有966帳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為證(原審2號卷一第463-469頁)。又A05等3人再提出蔡慧美所持有並保管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在95年6月8日、97年4月29日、99年6月1日、101年10月30日、105年9月29日核發之存簿,完整紀錄858帳號自95年6月12日起銜接966帳號交易紀錄至107年5月14日之交易,有前揭858帳號之歷次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為證(原審2號卷一第471-4
80、481-487、489-498、499-509、293-299頁)。而A01則不否認前揭A05等3人提出存簿之真正性,惟其僅提出由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在107年5月16日補發之858帳號存簿,紀錄107年5月16日至110年7月16日之交易資訊,有858存簿封面標明「補發存摺107.05.16」、發摺簽章「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107.05.16」為據(原審2號卷一第399-415頁)。
可見蔡慧美在107年5月16日前,係長期持有並保管使用966帳號、858帳號之存簿。
②再勾稽蔡慧美在107年5月11日因A01對其暴力及辱罵等情事,
而向彰化市調委會聲請A01返還丁房地事件,A01於該調解委員會在107年5月29日、8月14日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之情事(原審3號卷二第179-181頁之調解筆錄),前揭A01向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補發858帳號存簿之時間(107年5月16日)與前揭蔡慧美聲請調解而欲取回丁房地之時間(107年5月11日)具有緊密之連結性,自不能排除A01係因蔡慧美欲取回丁房地而致其二人發生爭執,而在107年5月16日申請補發858帳號存簿,以取回自用之可能性。
③又A01在95年間仍就讀於中華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碩士班,並在
96年出版之論文誌謝詞載明:「……因為我不常回家,害得你們常常打電話來關心我的生活起居,問我有沒有吃飯,錢夠不夠用。我能夠很深刻的體會到你們的工作辛勞,家裡就剩下我這個男生還在念書,如今用這篇論文的完成來報答你們這兩年來對我所付出的一切……」等語(原審2號卷一第514頁);另A01陳稱其在104年辭去新竹教職回臺中幫忙母親蔡慧美處理保險事業,擔任富邦公司之業務員而得到薪資、獎金等語(原審2號卷一第385頁),可見A01在95年之前仍在求學,且無兼職工作之收入,其當時生活及經濟均仰賴家庭其他成員之資源;再互核A05等3人主張蔡慧美從事保險業,是超級業務員,每年薪資、獎金甚為豐厚,故以A01名義領取部分薪資、獎金,並申報所得稅,以達節稅之效一情(原審2號卷一第418頁),並提出A05(原名:顏麗娜,原審3號卷一第91頁之戶籍謄本)為介紹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報聘申請表及A01之89年度至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原審2號卷一第441-459頁),並勾稽蔡慧美持有並保管966帳號、858帳號存簿在104年之前之交易紀錄,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帳款項(分見原審2號卷一第463-509頁),足認A05等3人主張蔡慧美係因薪資、獎金甚為豐厚而以A01名義之966帳號、858帳號領取部分薪資、獎金,用以申報所得稅,以達節稅之效一情,非屬無據。準此,A05等3人主張966帳號、858帳號在A01於107年5月16日申請補發858帳號存簿前之實質使用及管理人為蔡慧美一節,應堪採信為真實。
⑵從而,關於丁-1房地之買賣價款其中A款項、C款項固然係以9
66帳號為兌現票款之資金來源,惟該帳號在當時既為蔡慧美所管理使用,該帳號內之資金亦為蔡慧美所有,自應認該二筆款項為蔡慧美所出資。又B款項部分之支票帳號載為「000000000」,與蔡慧美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為同一帳戶(本院卷一第239頁),亦應認為該B款項為蔡慧美所支付。故A05等3人主張丁-1房地係蔡慧美出資買受一節,與真實相符,應堪採認。
⑶至於丁-3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雖載為「A01」、「A06」,惟
另標明「代理人蔡慧美」(原審2號卷一第63頁),並有蔡慧美之簽名及印文,且A01並不爭執蔡慧美出資購買丁-3房地之事實(本院卷四第205頁倒數第2行),A06亦陳明其並未購買丁-3房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而係母親蔡慧美借用其名義購買之事實(原審2號卷一第423頁;原審2號卷二第438頁),足認丁-3房地實為蔡慧美所出資購買。⑷此外,蔡慧美曾於109年4月間因告訴A01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案件時(下稱己案),於偵查中陳明係其為避免顏連豊爭產,借用A01的名字來買,以名下保單質借100多萬元,其餘向銀行辦理貸款,簽立契約時,A01都不在場,但到銀行去貸款時,A01有去簽名,我當保證人,所以丁房地所有權狀都在我這裡等語,有己案109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可佐(影印附於本院卷五第30頁);互核華南銀行有以丁-1房地、丁-2房地、丁-3房地為抵押而分別貸與930萬元、250萬元、775萬元,及蔡慧美為前二件貸款之保證人之事實,有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原審2號卷二第115-119頁)、華南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原審2號卷一第639頁)、丁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原審2號卷一第25-51頁)等文件為據,堪認前揭蔡慧美所稱其以銀行貸款而購得丁房地一節,並非無據。
⑸從而,A05等3人主張蔡慧美在95年4月27日、99年6月30日及1
01年8月10日,分別出資購買丁-1房地、丁-2房地、丁-3房地一事,堪以採憑。至於A01辯稱蔡慧美有贈與丁-3房地所有權云云(本院卷四第205頁),為A05等3人所否認,且未舉出蔡慧美有贈與丁-3房地之事證以供核實,故A01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⑹A01雖抗辯其自105年以來有繳納丁-1房地之抵押貸款云云(
原審2號卷一第97頁),並提出華南銀行房地貸款之繳息清單、放款利息收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084帳號)存摺明細資料為證(原審2號卷一第109-149頁)。惟查,A05等3人固不否認丁-1、丁-2房貸係自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之事實(原審2號卷二第187頁),但主張繳納抵押貸款之資金為蔡慧美所有,而非A01所有一節,而依A01在己案偵查時陳稱:頭期款及我尚未工作前之貸款都是我母親繳納,我母親已經繳納幾百萬元了等語(影印附於本院卷五第31頁),可見A01並不否認105年以前之丁-1房地抵押貸款係由蔡慧美繳納之事實;另再勾稽比對蔡慧美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363帳號);蔡慧美所有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378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下稱529帳號)、及由蔡慧美實際管理使用之858帳號;暨A01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864帳號)、084帳號等帳戶,關於丁-1房地在100年1月起至107年4月間之各期抵押貸款部分,係以下列該等帳號資金方式為扣繳(詳如原審2號卷二第191-209頁之表格,各該帳戶交易資料如原審2號卷二第211-405頁):
①蔡慧美簽發以363帳號為兌現票款之支票,將該支票存入084
帳號而扣繳抵押貸款,如100年1月21日、2月8日扣繳貸款為例,蔡慧美係先以363帳號之支票號碼40857存入084帳號,並於100年1月20日自378帳號轉支2萬元至363帳號,由363帳號交換扣帳方式,由084帳號兌現該支票票款(原審2號卷二第191、371頁);又以105年5月18日扣繳貸款為例,蔡慧美係先以363帳號之支票號碼88204存入084帳號,並於105年5月16日自378帳號轉支6萬元至363帳號,由363帳號交換扣帳方式,由084帳號兌現該支票票款(原審2號卷二第203、379頁)。
②蔡慧美以378帳號、529帳號、858帳號領取之現金存入084帳
號,供扣繳丁-1、丁-2貸款之用。如100年10月21日、11月2日扣繳貸款為例,蔡慧美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自378帳號領取現金4萬2350元、100年10月14日自529帳號領取現金2萬元,再於100年10月14日存入6萬元至084帳號(原審2號卷二第
192、244、342、372頁);再如105年9月20日扣繳貸款為例,蔡慧美於105年9月19日自378帳號領取現金8萬元,再於同日存入084帳號,以供扣款之用(原審2號卷二第204、301、380頁)。
③蔡慧美以858帳號資金匯款至864帳號內,再由A01自864帳號
將該資金存入084帳號,供扣繳丁-1、丁-2貸款之用。如105年10月18日扣繳貸款為例,蔡慧美係自858帳號語音轉支7萬元至864帳號,再由A01於同日自864帳號領取現金7萬元存入084帳號(原審2號卷二第204、359、367、380頁);再如106年11月20日扣繳貸款為例,蔡慧美於106年11月15日自858帳號語音轉支6萬元至864帳號,再由A01於同日自864帳號領取現金6萬元存入084帳號,以供扣款之用(原審2號卷二第2
07、361、368、383頁)。④綜據前揭帳號資金流動模式,可知蔡慧美所有資金無論是在1
05年之前或之後,於各期抵押貸款自084帳號扣款前,有以前揭資金流動模式而匯入084帳號之事實。A05等3人主張繳納抵押貸款之資金為蔡慧美所有,而非A01所有一節,即非無據。
⑺再者,A01於己案偵查時,陳明其知悉丁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係
由蔡慧美持有及保管,且未遺失之事實,有己案109年5月11日訊問筆錄為證(影印附於本院卷五第30頁)。然A01在蔡慧美持有並保管丁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之期間,於106年3月1日間以丁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丁房地所有權狀一事,經蔡慧美於109年3月間發現而於109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庚函)予A01,表示:「……當時你年紀26歲,還在念書,根本無能力置產,母親所購的三棟房屋權狀(建物及土地;指丁房地)都在母親手上。未料,你於106年到地政私辦遺失補發,顯然已成偽造文書事實。
之前已經過3次調解……你都置之不理。母親即向法院提告偽造文書及釐清當時借名登記……」等語,有庚函為憑(原審2號卷一第79-81頁);又蔡慧美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即己案,該刑事告訴狀載明:「……A01至102年時,才有正常之薪資收入……蔡慧美從事保險業務及經營房地產而收入豐厚……蔡慧美出資購買丁房地,借名登記在A01名下……A01明知丁房地權狀由蔡慧美持有中……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新權狀……蔡慧美心灰意冷,乃不得不提出告訴……」等語,有己案刑事告訴狀為憑(影印附於本院卷五第23-25頁);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地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己案第一審判決)A01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為據(原審2號卷一第83-91頁)。甚且,蔡慧美雖遲至己案第一審判決後之109年7月31日始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辛狀),經己案第一審法院以蔡慧美在己案第一審判決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為由而判決駁回,有己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證(原審3號卷二第451-458頁),惟蔡慧美在辛狀表明其分別在95年4月27日、99年6月30日、101年8月10日出資購買丁-1房地、丁-2房地、丁-3房地而將該等房地借名登記在A01名下,並持有保管丁房地所有權狀等語(原審3號卷二第453-454頁),足認蔡慧美自購得丁房地後,持續保管丁房地所有權狀原本,而未將丁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交由A01之情事。
⑻又A01雖不爭執其有簽發戊本票之事實(原審2號卷二第438頁
),惟辯稱係因蔡慧美擔心其因理財不慎而繳不出房貸,使丁房地遭拍賣而簽發戊本票云云(原審2號卷二第438頁)。
查戊本票之存根分別載有丁房地之房屋門牌號碼及A01之署名,戊本票上亦分別載有「伍佰萬元」、「陸佰萬元」、「壹仟壹佰萬元」及A01之署名(原審2號卷一第637-638頁),經勾稽蔡慧美在107年5月11日向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A01返還名下財產事件,其在聲請調解文件撰寫:「……三、母親(指蔡慧美)辛苦賺錢,省吃儉用,兒子(指A01)名下三棟房子(指丁房地)是借名購屋,備防養老之用,如今不孝,想要求兒子返還個人名下……請協助調解」等語;並於「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載明:「之前母親有要求簽商業本票借據」等語(原審3號卷二第177頁),可見蔡慧美前揭聲請調解文件所載其有要求A01簽發商業本票一節,該本票即為戊本票,則戊本票應為蔡慧美將丁房地借名登記在A01名下,為保全其對該等丁房地所有權之擔保,以避免A01否認其事或未經其同意而處分丁房地之損害。故A01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⑼A01雖否認107年8月21日記事手札之真正性(原審3號卷一第2
09-210頁),然該記事手札內容實為蔡慧美所親自撰寫之事實,已如前述(詳上開第一、㈢項後段所載),該手札載明「……病情是個人隱私權,我把我的退休金都投資房子,在你名下,我當然不讓保戶知道我病情,所以我要求生賺養老金。我要規劃重新安排我親購的房子,請你配合。……看他態度決定一切,否則依法辦理借名購屋」等語(原審3號卷一第201頁),亦足徵蔡慧美係以其工作所得資金而購買丁房地,並將該等房地借名登記在A01名下,且表明欲取回丁房地而希冀A01配合辦理等事實。
⑽甚者,A05等3人主張蔡慧美曾要求A01配合辦理印鑑證明以配
合出售丁-1房地之用一節,有蔡慧美在97年3月2日及4月4日撰寫之記事手札為證(原審2號卷一第631、636頁),該手札內容載明:「七、中正路透天房子(指丁-1房地),我可能會轉售,希望A01能利用空時到戶政辦印鑑證明」、「……
十六、請利用空閒時,到彰化地政所辦印鑑證明給我,我要把房子賣出去」等語,亦可證蔡慧美對於丁-1房地有規劃處分之事實。
⑾綜上各節,A05等3人主張蔡慧美出資購買丁房地,並於95年4
月27日、99年6月30日及101年8月10日將丁房地借名登記在A01名下,且由自己保管丁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A01則另簽發戊本票予蔡慧美作為丁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擔保等事實,堪以採憑。
⒉A05等3人主張丁房地借名登記在A01名下之事實,另舉出蔡慧
美繳付房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及地震險費用、及出租丁-1房地、附表編號6之車位、丁-3房地等部分,雖為A01所否認,惟查:
⑴關於丁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及地震險費用部分:
①A05等3人主張蔡慧美繳付丁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
已提出丁-1房地之96-109年房屋稅繳納資料(原審2號卷一第217-238頁)、丁-1房地之95-98年地價稅繳納資料(原審2號卷一第239-241頁);丁-2房地之100-109年房屋稅繳納資料(原審2號卷一第243-260頁)、丁-2房地之99-100年地價稅繳納資料(原審2號卷一第261-263頁);丁-3房地之103-109年房屋稅繳納資料(原審2號卷一第265-275頁)、丁-3房地之101-109年地價稅繳納資料(原審2號卷一第277-292頁)等件為據。經核,丁-1房地之99-109年房屋稅、丁-2房地之100-109年房屋稅係以蔡慧美所實際管理使用之858帳號轉帳扣繳,有858帳號交易紀錄為證(原審2號卷二第349、3
50、353、355-356、357、359、360、362、363-364、365頁);丁-3房地之104-109年房屋稅繳納資料(原審2號卷一第265-275頁),有378帳號交易紀錄為證(原審2號卷二第285、297、309、318、326、331頁)。而丁-1房地之95-97年地價稅部分,是逕向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持單繳納,其餘98-108年地價稅部分,則是以蔡慧美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504帳號)扣繳,有97年繳納單上記載「97.12.1辦土銀13550-4轉帳.蔡慧美扣」、98年繳納單上記載「98.12.1土銀13550-4轉帳」等語為據(原審2號卷一第239、241頁),核與504帳號迄至108年12月間仍有扣繳地價稅之交易紀錄相符(本院卷一第244頁);丁-2房地之地價稅部分,則是保留99年、100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書;丁-3房地之101-109年地價稅部分,係以蔡慧美所有504帳號扣繳,有歷年轉帳繳納通知上記載轉帳機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扣款帳號****504」等語為據(原審2號卷一第277-292頁),亦核與504帳號迄至108年12月間仍有扣繳地價稅之交易紀錄相符(本院卷一第244頁)。以上A05等3人提出歷年繳納丁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資料,足以採認蔡慧美確有繳納該等稅金之事實。
②A05等3人主張蔡慧美自95年5月起,有為丁-1房地投保住宅火
災及地震險,並繳納歷年保險費用一節,業據其等提出丁-1房地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保單及蔡慧美之信用卡簽帳單(原審2號卷一第301-314頁),而A01並不否認上開保單之真正性,堪認蔡慧美有投保丁-1房地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之事實。③至於A01雖有提出其繳納丁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之文件(原審
2號卷一第151-159、173-177、179-185頁),惟其中丁-1房地之107年房屋稅部分,係以蔡慧美所實際管理使用之858帳號轉帳扣繳之事實,已如前述,故A01提出107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審2號卷一第151頁)部分,並不能證明為其所繳納;至於A01提出之丁-1房地之108-109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丁-2房地之107-109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丁-3房地之107-109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分見原審2號卷一第153-155、173-177、179-183頁)部分,均係110年11月5日補印之文件(見證明書上方列印日期所示),並非原始繳納憑據,均不能證明為其所繳納。又其餘丁-3房地之110年度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納文件(分見原審2號卷一第157、185頁),則是在110年6月、11月間所繳納,係因蔡慧美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後而無法處理此等稅務之故。故A01辯稱其有繳納丁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而為丁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即無足採。
⑵關於丁房地之租賃收益部分:
①A05等3人主張蔡慧美有出租丁-1房地及外牆、附表三編號6之
車位、丁-3房地之事實,並提出前開不動產租賃契約為證(分見原審2號卷一第315-356、357-364、365-372頁)。經核,前揭租賃文件之出租人均載為「蔡慧美」,而A01並不否認前揭租賃文件之真正性,足認蔡慧美有使用管理收益丁房地之事實。
②A01固辯稱其有將丁-1房地出租予黃昭蓉、陳正孟、張治平等
人(原審2號卷一第99頁),惟其中出租予黃昭蓉部分,A01僅提出黃昭蓉在110年2月之後之租金匯款紀錄為證(原審2號卷一第163頁),並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文件為據,而A05等3人則提出蔡慧美與黃昭蓉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之末日為113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見原審2號卷一第315-322頁),則前揭A01提出黃昭蓉繳納租金部分,至多僅能證明A01在蔡慧美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後,有向承租人黃昭蓉收取租金之事實,但不能證明A01在蔡慧美死亡前,有將丁-1房地出租之事實。另關於出租丁-1房地予陳正孟部分,A01雖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原審2號卷一第167-169頁),然該份契約簽訂時間是蔡慧美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後之110年2月27日始簽訂,亦不能認為是A01在蔡慧美死亡前,有使用管理收益丁-1房地之事實。再者,A01辯稱其將附表三編號6之車位出租予張治平部分,僅提出張治平在110年3月之後之租金匯款紀錄為證(原審2號卷一第163頁,存摺內頁載為「張志平」、「張治平」),並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文件為據,而A05等3人則提出蔡慧美與張治平簽訂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2號卷一第357-364頁),可見該車位係由蔡慧美出租予張治平,前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蔡慧美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後,A01有向車位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事實,但不能證明A01在蔡慧美死亡前,有將該車位出租之事實。
⑶從而,蔡慧美購得丁房地後,雖將丁房地登記在A01名下,然
其仍由自己對丁房地為使用管理收益,繳納丁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賦,足以證明蔡慧美與A01間就丁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㈣A01另抗辯A05等2人名下亦有不動產,是蔡慧美平等分配,而
無丁房地之借名登記情事云云(本院卷四第447-448頁),惟蔡慧美在己案偵查時陳稱:我還有另外2個女兒,女兒房子都是她們自己的錢買的,我沒有房子給女兒等語,有己案109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可佐(影印附於本院卷五第30頁),而A01並未提出證據證明A05等2人名下之不動產為蔡慧美平等分配而登記取得之事實,則A01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㈤A01再抗辯蔡慧美對A06所做所為,有諸多不滿,A06應喪失對
蔡慧美之繼承權云云(本院卷三第101頁),並舉出蔡慧美106年9月5日記事手札內容為證(下稱壬手札;本院卷三第113-119頁),惟查,壬手札內容記載:「……雖然有些事情會麻煩你,其實我內心情非得已,因我發現你並非真心對待我,姊(指A05)因三位小孩,我不煩他,但你不結婚單身漢,屢次麻煩你就是拖,等了很久……我算是沒虧待你……只因我的工作方式跟你的理念不同……我等了2個鐘頭,我沒罵你,反而你還口不擇言,大發斥罵……」等語,可見蔡慧美撰寫壬手札,係因處理生活事務而與A06發生時間衝突之故,該壬手札至多僅能證明蔡慧美因長時間等待A06而產生日常生活摩擦之事實,並非A06對蔡慧美有何虐待或暴力、侮辱等重大情節,自不能逕以前開壬手札而認A06喪失對蔡慧美之繼承權。
㈥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
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借名登記契約於該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死亡時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慧美在109年3月26日庚函已表明:「……母親所購的三棟房屋權狀(建物及土地;指丁房地)都在母親手上。未料,你於106年到地政私辦遺失補發,顯然已成偽造文書事實……母親即向法院提告偽造文書及釐清當時借名登記……」等語(原審2號卷一第79-81頁);且在109年7月31日辛狀亦陳明補充:
「……原告(指蔡慧美)遂於108年2月至3月間向被告(指A01)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指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原審3號卷二第456頁);甚至在己案於109年5月11日偵查時亦向在場A01表示:
「……把不動產名義登記人還給我……」等語,有己案109年5月11日訊問筆錄為據(影印附於本院卷五第32頁),堪認蔡慧美於109年5月11日已終止丁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蔡慧美與A01間之丁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況且,蔡慧美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丁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斯時亦因蔡慧美死亡而消滅。蔡慧美與A01間之丁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而A01亦不爭執丁房地現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則A01為丁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但仍為丁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即屬不當得利,A05等3人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先位主張A01應將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即A05等3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至於A05等2人反請求備位主張A01應將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即A05等2人及A01等2人公同共有部分,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A01等2人本於蔡慧美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本訴請求㈠蔡慧美所遺甲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㈡鑽發公司應將乙房地移轉登記予A01等2人、A05等2人公同共有,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㈢A06應將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A01等2人、A05等2人公同共有,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暨協同A01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A05等3人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先位聲明A01應將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慧美之全體繼承人即A05等3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開A01等2人之本訴請求部分,並無不合,A01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2人之上訴。原審未及審酌A05等3人在本院追加反請求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而判決駁回A05等2人在本院改列反請求備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A05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就A05等3人反請求先位之訴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A01上訴為無理由;A05等2人上訴為有理由;A05等3人反請求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1等2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表一(本院卷五第10-14頁)編號 財產項目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 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5,799元 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193元 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 142,483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38,799元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18,018元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9,449元 7 存款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1,779元 8 存款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657,835元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1,329,581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外匯) 1,404,726元 11 存款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2,050元 12 債權 出售彰化中山路2段252號房地應收款(尾款)【債務人鑽發企業限公司】 6,000,000元 13 債權 出售彰化市○○路000巷0弄0號六樓房地應收款(尾款)【債務人鑽發企業有限公司】 3,000,000元 14 投資 和成861股 8,464元 15 投資 富邦金20股 1,020元 16 投資 友勁708股 7,151元 17 投資 宣德703股 67,488元 18 投資 有限責任第十信用合作社 2,000元 19 投資 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 13,000元 20 投資 聯詠47股 23,218元 21 投資 鑽發企業有限公司 8,411,781元 22 投資 永豐餘105股 2,940元 23 投資 中華電139股 15,221元 24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1,500元 25 投資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0 26 投資 怡利電4000股 143,000元 27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萬利興終身壽險(丁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71,837元 28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萬利興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472,548元 29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71,487元 30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萬利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229,581元 31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19,483元 32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094,502元 33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304,058元 34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648,593元 35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146元 36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萬利興終身壽險(丁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83,818元 37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新增額終身壽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70,081元 38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新增額終身壽險(丁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6,758,942元 39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848,795元 40 其他 富邦人壽萬利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1,697元 41 其他 富邦人壽萬利興增值終身壽險(丁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05,066元 42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新增額終身壽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32,608元 43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新增額終身壽險(丁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6,215,690元 44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849,237元 45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15,208元 46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新增額終身壽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67,514元 47 其他 富邦人壽富邦新增額終身壽險(丁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382,529元附表二(本院卷五第14頁)編號 財產項目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起訴時之價值 110年3月3日之價值(參鑑定報告) 1 土地 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目前登記所有權人:鑽發企業有限公10000分之116) 6,301,160元(房地鑑定總價) 鑑定報告未記載房地各別價值,僅記載房地鑑定總價 2 建物 彰化市○○○段○○○○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三民路403巷2弄1號6樓、目前登記所有權人:鑽發企業有限公司、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彰化市○○段○○○段00000000地號(目前登記所有權人:鑽發企業有限公司、權利範圍:全部) 11,900,071元 房地鑑定總價 12,326,029元 4 建物 彰化市○○段○○○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中山路二段252號、目前登記所有權人:鑽發企業有限公司、權利範圍:全部) 425,958元附表三(本院卷五第14-15頁)編號 財產項目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10年10月26日之價值(參鑑定報告) 1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82.00 全部 ⑴編號1土地:12,476,956元 ⑵編號4建物:1,728,000元 ⑶編號1、4房地鑑定總價:14,204,956元 2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1189.00 16/1000 ⑴編號2、5、6之房地鑑定總價: 7,576,903元 ⑵鑑定報告未記載編號2、5、6房地各別價值,僅記載房地總價 3 土地 彰化市○○段00地號土地 139.00 1/2 ⑴編號3土地:10,848,255元 ⑵編號7建物:290,545元 ⑶編號3、7房地鑑定總價:11,138,800元 4 建物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號) 樓層面積: 一層54.67 二層68.15 三層68.15 四層68.15 騎樓13.48 地下室15.40 合計288.00 全部 參編號1 5 建物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6樓) 樓層面積: 六層112.61 合計112.61 全部 共有部分: 1.民生段922建號,權利範圍14/1000。 2.民生段923建號,權利範圍19/1000。 參編號2 6 建物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號地下樓) 樓層面積: 地下層225.00 1/15 停車空間 7 建物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號) 樓層面積: 一層83.31 二層99.60 騎樓16.15 合計199.06 1/2 參編號3附表四(本院卷五第15頁)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顏連豊 4分之1 2 A01 4分之1 3 A05 4分之1 4 A06 4分之1
附表五………… 蔡慧美:放他的行李箱阿。 A06:我問一下喔,因為昨天我跟學姊討論到一個問題,她說, 因為,好,因為A01他是不知道,然後他也有知道的權利,那可是必須經由妳同意說,妳不讓他知道,所以,我跟妳講喔,因為我學姊昨天跟我討論到說,因為我跟她說我請不到看護,然後我們夜班督導,她昨天有來看來稍微來這裡了解一下,然後她也知道,我跟她講說妳上次請的那個看護,所以她就說要幫我找看,所以就是跟妳說找看護這樣,她覺得那個還不錯,可是那個阿姨在休假,所以她先打電話連絡她這樣,然後她說,她就問了一下大概狀況,然後她說那這樣妳家裏面的人,幾個人知道幾個不知道,我說我爸不知道A01也不知道,因為這樣子的話,妳們兩個萬一被人家告,妳媽,我會面臨到A01就說我知情不告訴他,因為他也有權利知道,因為他是你兒子,你們兩個沒斷絕關係,然後我現在問妳,因為其實我剛剛有開錄音,我現在問妳,妳有要讓她知道嗎?如果妳要讓她知道的話。 蔡慧美:不用啦。 A06:對,我現在就是要妳這句話,因為到時候如果說,A01 要告我的時候,我就要把妳這句話去反撃他說,媽有說不 要讓你知道。 蔡慧美:我有寫說財產不給他,因為有這個問題。 A06:對對對,可是問題是我還是要預防萬一,為什麼妳知道嗎 ?因為那學姊跟我說之前她看過這種事情。 蔡慧美:妳也要問這個。 A06:就是還是要妳,還是需要妳的錄音,因為我現在剛剛開啟 錄音,我剛剛為什麼開妳的手機放妳這邊,就是開啟錄音,我只是要求妳問妳這句話,如果妳都不讓他知道,Ok那接下來就是我跟姊兩個人處理所有的事情這樣,對,只是怕說A01他說會跑回來跟妳爭產,他太太不會放過妳這筆錢,所以他會說,他會故意說兩姊妹隱瞞,不讓他領遺產,所以才會。 蔡慧美:不可能啦。 A06:喔,妳都說不可能到時候我要是出事情我就跟妳一起走就 好啦,妳要是走我就跟妳一起走。 蔡慧美:不然妳要怕你就問陳律師阿。 A06:所以妳就是有說不讓他知道嘛對不對? 蔡慧美:恩。 A06:好啦,就這樣。 蔡慧美:因為他給我偽造文書,我就非常生氣啊。 A06:我跟妳說他太太那關啦,他太太那關很難搞啦。 蔡慧美:那些財產是他老婆賺的嗎?我跟妳說。 A06:因為他害怕她阿。 蔡慧美:我跟妳說。 A06:不要生氣,不要生氣,我只是跟妳講而已。 蔡慧美:今天老爸賺的,那就要給他,今天這些都我賺的欸。 A06:對阿,問題是,他太太會去慫恿他啊,妳不要不相信,我 覺得他太太很厲害。 蔡慧美:…不可能啦,如果財產都他賺的那沒關係,阿那都我賺的 ,他老爸賺的就不可以,阿老爸賺的就去報所的稅,對不 對? A06:妳剛剛不是說,有嗎?有放出來嗎? 蔡慧美:有。 A06:有齁。 蔡慧美:…… A06:有,確定有齁,因為我現在是擔心妳腸子會…,阿現 在…。 蔡慧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