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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登山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被 上訴人 林黃素禎

林登峯林惠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 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上訴人 林碧雲

林惠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林獻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㈣「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上訴人(下稱A02)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獻旗之遺產,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A08、A005依序給付附表二編號戊㈠「項目」欄、己㈠「項目」欄所示之金額予林獻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追加聲明如後所述,與其原請求裁判分割林獻旗之遺產,屬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A02雖以其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另對被上訴人A08(53年出生)及A09(61年出生)等2人提起確認與林獻旗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15年度家補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訴訟結果將直接影響A08及A09是否具備繼承人之身分,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47頁)。惟本件自111年5月31日起訴時,A02即主張A08、A09亦為林獻旗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15、41至55頁);於本院114年4月30日整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時,亦將上情列為不爭執事項㈠,參酌下述兩造間之刑事訴訟(詳後述),亦無人否認A08及A092人與林獻旗間之親子關係,A02亦未再陳報原法院115年度家補字第497號案件後續之審理或判決結果,故本院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被上訴人A06、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A02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A02主張:林獻旗於10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甲至丁,及附表二編號戊至庚所示遺產(下分稱甲土地、乙建物、丙股票、丁租金、戊債權、己債權、庚攤位),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A08返還新臺幣(下同)1,510萬0,412元(即戊債權)、被上訴人A005返還000萬元(即己債權)予林獻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附表一、二編號甲至庚所示遺產按附表一㈢欄A及附表二㈢欄A所示方法為分割。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表一、二編號甲至庚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㈢欄A及附表二㈢欄A所示。並追加聲明:⒈A08應返還1,510萬0,412元,及其中1,290萬0,412元自113年10月5日起,其餘220萬元自115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獻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A005應返還0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獻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A005、A08、A09(下合稱A005等3人):㈠A02就戊、己債權主張之自林獻旗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係

林獻旗生前贈與、自行提領或授權A005、A08或其配偶陳淑娜轉帳或提領,均有正當用途,詳如附表三㈡「A005等3人之抗辯」欄所示,庚攤位係A005出資興建,故附表二戊至庚均非林獻旗之遺產。A005墊付之遺產稅(含利息及滯納金)1,777萬7,481元,應自遺產中優先扣償,但其中有200萬元係來自於附表三編號4⑶所示由A08保管之林獻旗存款。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甲至丁所示遺產,按附

表一㈢欄B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A06:關於庚攤位,同意不列入林獻旗之遺產範圍;若庚攤位為林獻旗之遺產,伊可取得任何部分,亦同意分配由A005取得。其餘遺產部分同意A02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A07:同意A02主張之分割方案。關於戊債權附表三編號4⑵之款項,係林獻旗臺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於109年2月13日轉帳180萬元至伊帳戶而取得;林獻旗於95年8月至107年3月,有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兆豐帳戶)印章、存摺交給A08之配偶陳淑娜每月提領20萬元;林獻旗於住院前,有將其兆豐帳戶之印章、存摺交給A08保管,委託A08自兆豐帳戶提領現金用以支付醫療及住院費用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林獻旗於109年2月13日死亡,兩造即配偶A005、長女A06、長子A02、次女A07、次子A08、三女A09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真實。

二、關於林獻旗之遺產範圍:兩造對於林獻旗之遺產有附表一甲至丁所示並不爭執,但爭執附表二編號戊至庚是否亦應列為遺產(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不爭執事項㈡、第368頁)(另兩造不爭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⒊至⒍之房屋已非本件所能分割之林獻旗遺產,其相關租金亦由另案審理中,故該等房屋及所涉租金均不列入本件林獻旗之遺產範圍為分割,見本院卷二第009頁)。經查:

㈠戊、己債權均非林獻旗之遺產:

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林登山、A06及A07(下稱A02等3人)主張戊債權係A08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提款日期各次擅自持林獻旗之存摺及印章自林獻旗之帳戶提款,己債權係A005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日期即108年7月30日擅自持林獻旗之存摺及印章自林獻旗之帳戶匯款至自己帳戶,屬「侵害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卷二第414頁)。A08及A005辯稱其取得林獻旗之上開款項係基於林獻旗之授權或贈與,則A02自應先就A08及A005取得上開款項係基於「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林獻旗農會帳戶於108年7月30日轉帳000萬元至A005臺中地區

農會南屯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8473號帳戶)(附表三編號1)、於108年6月28日現金提款00萬元(附表三編號2)、自108年7月2日至108年11月5日陸續有現金提款00萬元17次金額合計680萬元(附表三編號4)、於108年8月13日電匯轉帳220萬元至A08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附表三編號3)等情,有林獻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卷第51至52頁,下稱117號卷)及A08合庫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可按。又林獻旗兆豐帳戶自107年3月8日至109年2月13日陸續有現金提款20萬元16次及00萬元10次合計720萬元(附表三編號5)等情,有林獻旗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7號卷第49至50頁)可按。又附表三所示自林獻旗帳戶之提款及轉帳,均是持林獻旗該等帳戶存簿及印鑑章取款及匯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堪信真實。

⒊依林獻旗自108年11月3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死亡時止於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林獻旗僅於109年1月1日起之住院過程中,曾有意識狀態為輕度嗜睡但能配合指令動作之情形(His consiousness was m

ild drowzy but could obey order)(見本院限閱卷第143頁),且於其死亡前約2週之109年1月28日、29日,及自1月31日連續至2月10日,護理紀錄均有記載其意識清醒或意識清楚(見本院限閱卷第211、213、219、221、225、227、23

1、233、237、200、243、247、275頁)。參以林獻旗於109年1月22日,在見證人林○○律師見證下親自簽署贈與契約書,將其所有1365地號等15筆土地之持分全部或一部(下稱刑案訟爭土地)贈與A005(詳後述),足見林獻旗於附表三所示各次轉帳及提款日期之期間(除附表三編號5所示最後一筆109年2月13日之提款以外,下稱109年2月13日提款),雖曾住院,但於109年2月10日即死亡前3日之前,均有完整之意思能力。

⒋A005等3人主張林獻旗生前均與A005及A08共同生活,晚年皆

由A08照顧(見本院卷二第141頁)。A02亦不否認林獻旗生前均與A005同住,惟否認有與A08同住(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經查:A06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復偵字第9號案件之告訴意旨,指述林獻旗長期與A005、A08同住,A08並自108年起至林獻旗109年2月13日死亡止,多次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林獻旗之存款乙節,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已可認定A08確實與林獻旗有密切之生活關係。又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林獻旗生前將帳戶長期委由A08保管、處理,則A08係經林獻旗授權,於林獻旗生前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用以支付醫療等相關費用,難謂有未經授權而偽造文書,A08所為即與刑法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A06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9號處分書,認定:林獻旗生前與A08同住,且有生前贈與、授權A08及A005處理帳戶內存款之習慣與事實,而駁回再議,有該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佐以A07亦稱在家中客廳有看到林獻旗拿存摺、印章給A08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堪認林獻旗生前長期與A005同住,並與A08有密切之生活關係,且有授權A08及A005處理其帳戶內存款之習慣與事實。

⒌A06另以A08、A005及訴外人陳明美共同基於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林獻旗死亡後之109年2月18日,由地政士陳明美以土地贈與為由,送件申請將林獻旗所有之刑案訟爭土地於109年3月24日移轉登記至A005名下,對A08、A005及陳明美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55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林獻旗於住院期間之109年1月22日,在見證人林○○律師見證下,將刑案訟爭土地贈與林黃素禎,並親自簽署贈與契約書,陳明美係由林○○律師介紹予A08辦理該等土地移轉登記,難認構成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A06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9號處分書認定:刑案訟爭土地確係由林獻旗生前贈與A005,而駁回再議;A06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聲判字第51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聲請,亦有該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53頁)。可知林獻旗生前即有將其財產贈與A005之行為。

⒍再者,A08有於林獻旗生前為林獻旗支出醫療費用149萬9,588

元、看護費用14萬3,100元、醫療材料費用2,024元,並於林獻旗去世後代墊殯葬費70萬5,8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9頁不爭執事項㈨),足見林獻旗晚年係受A08之照顧,參以林獻旗長久以來確有授權A08之配偶陳淑娜自其兆豐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詳後述),則綜合上開情節,堪認林獻旗至死亡前3日均意識清楚,生前即有將帳戶存摺交由A08或其配偶陳淑娜保管,及授權A08、陳淑娜與A005處理其帳戶內存款之習慣與事實。兩造既不爭執附表三之提款及轉帳,均是持林獻旗該等帳戶存簿及印鑑章取款及匯款,自難認A08、陳淑娜與A005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日期各次持林獻旗之存摺及印章自林獻旗之帳戶提款或轉帳,係擅自所為侵害林獻旗權利之行為。

⒎A005等3人辯稱附表三編號1、3、4⑴⑵之款項,係林獻旗生前

分別贈與A005(其中220萬元贈與A09)、A08、其子林上御、A07等情,業據林上御提出114年11月7日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頁),A07則辯稱係林獻旗農會帳戶於109年2月13日轉帳180萬元至伊帳戶而取得,固與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117號卷第52頁)。惟審酌林獻旗於附表三所示各次轉帳及提款日期之期間(除編號5所列109年2月13日提款以外)均意識清楚,生前即有將帳戶存摺交由A08或陳淑娜保管,及授權A08、陳淑娜與A005處理其帳戶內存款之習慣與事實等情,參以林獻旗身為一家之主,對其存款之支配使用可自行決定,其將金錢贈與家人未必會特別以書面為之,是A005等3人與A07就附表三編號4⑵款項之陳述雖有不同,仍難認該款項係A08未經林獻旗之授權而提領。此外,A02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三編號1、3、4⑴⑵之款項,係A005或A08擅自所為,是A02等3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之款項係A005基於侵害林獻旗之權利取得之不當得利,應將己債權列入林獻旗之遺產;及主張附表三編號3、4⑴⑵之款項,係A08基於侵害林獻旗之權利取得之不當得利,應屬戊債權之一部分而列入林獻旗之遺產,均屬無據。

⒏附表三編號2之款項係林獻旗本人自行提領,編號4⑶之款項係

A08自林獻旗農會帳戶提領之720萬元中保管之200萬元,於110年3月15日從A08之農會帳戶轉帳(實際轉帳金額300萬元,詳後述)至A0058473號帳戶用以繳納遺產稅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9頁不爭執事項㈩、第411至412頁不爭執事項),自難謂有侵害林獻旗之權利可言。是A02等3人主張附表三編號2、4⑶之款項,係A08基於侵害林獻旗之權利取得之不當得利,應屬戊債權之一部分而列入林獻旗之遺產,均屬無據。

⒐關於附表三編號5:

⑴附表三編號5所示林獻旗兆豐帳戶自107年3月8日至109年2

月13日有陸續提領20萬元16次及00萬元10次,合計720萬元,而其中附表三編號5⑴之480萬元有正當用途,不構成不當得利,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9頁不爭執事項㈧),並據A07陳稱:兆豐銀行每個月提領20萬元的部分是林獻旗將其印章、存摺直接交給陳淑娜去領的,20萬元是2個兒子(指A02及A08)各5萬元,給A00510萬元,陳淑娜隔天下班就會領錢回來交給林獻旗;每個月提領00萬元的部分是林獻旗住院前拿其印章、存摺託A08保管,如果住院需要住院及醫療費用,再叫A08從這個帳戶領出來支付,伊有在伊家的客廳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相符。再者,林獻旗兆豐帳戶自附表三編號5之起始日以前,回溯自95年8月起,長達12年間,除了99年9月及101年12月以外,每個月都有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20萬元(極少數金額偶爾為215,000元、25萬元、30萬元、15萬元),有該帳戶自95年8月2日起之交易明細可按(見117號卷第43至50頁),益見林獻旗長久以來,即有將其存款授權A08或陳淑娜提領之情。

⑵附表三編號5⑵之200萬元,A08有於林獻旗生前為林獻旗支

出醫療費用149萬9,588元、看護費用14萬3,100元、醫療材料費用2,024元,並於林獻旗去世後代墊殯葬費70萬5,850元情,已如前述,上開金額合計已達235萬0,562元(計算式:149萬9,588元+14萬3,100元+2,024元+70萬5,850元=235萬0,562元),審酌上開費用可能尚有其他未開具發票之零星支出,則A005等3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⑵之款項200萬元係用以支付上開費用,亦屬有據。至於林獻旗死亡當天陳淑娜提領之109年2月13日提款,前經A06對陳淑娜提起竊盜罪及侵占罪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認定該筆提款係用以支付林獻旗之醫藥費或喪葬費上,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55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益徵附表三編號5⑵之款項,亦有正當用途。是A02等3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之款項,係A08基於侵害林獻旗之權利取得之不當得利,應屬戊債權之一部分而列入林獻旗之遺產,亦屬無據。

⒑綜上,A02等3人主張戊、己債權應列入林獻旗之遺產,委無

可採。㈡庚攤位非林獻旗之遺產:

⒈庚攤位為臺中市○○區○○路○○巷00號、00-0號、00號、00號鋼

架造建物,坐落於南屯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1等6筆地號土地上,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7月28日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外放,下稱估價報告書)內之建物坐落土地權屬及位置示意圖、空照圖、庚攤位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可按。

⒉A02等3人主張庚攤位為林獻旗於91、92年左右出資興建,屬

林獻旗之遺產,惟為A005等3人所否認,辯稱係A005於92年間出資所建,並提出A005於92年7月28日匯款35萬元予訴外人A01之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庚攤位承租人即訴外人鄭○、林萬坤、余類、林秀鳳分別向A005承租南興巷00號、00號、41號、00-0號等4個攤位之攤位承租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5頁),及鄭○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A06亦同意不列庚攤位為林獻旗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359頁)。經查:證人鄭○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認識林獻旗、A005,伊是跟A005租南屯市場攤位,到112年5月1日已經10年了,伊的契約書都是跟A005簽的;過去伊跟A005都是1、2年簽約一次,到今年已經租了10年了,伊都是拿現金給A005,租金一個月2萬元,10年來都一樣;伊本來在另外一個地方做,但房東收回,後來伊看到市場裡面還有1個位子,伊就去問;伊本來就知道這個攤位是A005的,因為伊一直都在市場裡面做生意,伊是在做麵攤的,據伊所知,土地是A005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009頁至410頁)綦詳。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庚攤位應係A005出資興建。

⒊A02雖於本院提出A01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庚攤位係由林獻旗

出資僱請其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惟A01具結證稱:伊當時從屋頂跌下來,受傷在家,伊沒有看清楚(證明書),A06突然到伊工廠,問伊房子是不是伊蓋的,房子是伊蓋的沒錯,所以伊簽名,但是伊不知道房子是何人出錢蓋的,也不知道林獻旗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自難僅憑A01出具之證明書,認定庚攤位係由林獻旗出資興建。此外,A02未再舉證證明庚攤位係由林獻旗出資興建,則其與A07主張庚攤位係林獻旗之遺產,自屬無據。㈢基上,A02未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戊至庚係林獻旗之遺產,則

林獻旗之遺產應為附表一編號甲至丁。A02等3人主張林獻旗之遺產為甲至庚,要無可採。

三、關於林獻旗之遺產分割方法:㈠林獻旗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甲至丁所示,已如前述。而林獻

旗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A02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林獻旗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遺產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繼承人墊支遺產管理費用後,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支取該費用。本件遺產管理費用如下:

⒈A005墊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土地之109年至111年地價稅6,04

8元,編號⒉建物之110年、111年房屋稅7,180元,以上合計1萬3,228元(計算式:6,048元+7,180元=1萬3,228元);A02等3人平均墊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⒉至⒍建物之112年房屋稅15萬2,059元、113年房屋稅15萬0,119元,以上合計30萬2,178元,3人平均每人為10萬0,726元(計算式:[15萬2,059元+15萬0,119元]÷3=10萬0,72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不爭執事項㈢),自應允許A005、A02等3人先自遺產取回。

⒉A005等3人主張A005尚有墊付遺產稅(含利息及滯納金)1,77

7萬7,481元,其中有600萬元係A08分別於110年3月15日及111年5月12日自其農會帳戶各轉帳300萬元至A0058473號帳戶作為遺產稅的扣款之用,而A08於上開110年3月15日轉帳之3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係來自於其自林獻旗農會帳戶提領之720萬元中所保管之20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4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並提出A0058473號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4頁)。A02亦認上開600萬元中之200萬元係來自林獻旗之存款(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2頁修正後之不爭執事項),僅主張其餘360萬元亦係來自林獻旗之存款而不同意由A005自遺產取回(見本院卷二第412頁)。

就上開200萬元部分,兩造既不爭執係來自林獻旗之存款,而非A005本身之財產,則A005以附表三編號4⑶所示200萬元墊付遺產稅之部分,自不得再由遺產取回;至於上開360萬元部分,係A005以A08自其農會帳戶轉帳而來之款項,且A02並未證明該360萬元與林獻旗之存款有關,則A02不同意此360萬元由A005自遺產取回,自屬無據。從而,A005所墊付之遺產稅得自遺產取回之金額,於扣除附表三編號4⑶所示200萬元後,為1,537萬7,481元(計算式:1,777萬7,481元-200萬元=1,537萬7,481元)。

⒊綜上,A005可先自遺產取回之代墊地價稅、房屋稅及遺產稅

等遺產管理費用,為1,500萬0,709元(計算式:1萬3,228元+1,537萬7,481元=1,500萬0,709元);A02等3人可先自遺產取回之代墊房屋稅之遺產管理費用共計30萬2,178元(每人可各先取回10萬0,726元)。以上林獻旗之遺產管理費用總計1,569萬2,887元(計算式:1,500萬0,709元+30萬2,178元=1,569萬2,887元)。

㈢林獻旗之遺產為附表一甲至丁,價值各如附表一㈡價值欄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不爭執事項㈡⒈)。A005可先自遺產取回之遺產管理費用為1,500萬0,709元,已高於丁租金之1,265萬6,160元,若由A005先自丁租金取回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將使A02等3人無從自丁租金取回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轉而由甲土地、乙建物及丙股票之價值取回,無法消滅甲至丙之共有關係,自非妥適。故應由A02等3人先自丁租金取回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各10萬0,726元後,餘額再為分配。又因丁租金為6筆提存金,兩造同意由金額小至大之順序扣償(見本院卷二第411頁),故應由A02等3人先自丁租金編號②之提存金各取得10萬0,726元(合計30萬2,178元)。

㈣甲土地上有A005所有之庚建物,考量兩造就本件遺產爭執甚

烈,宜將甲土地分歸A005單獨所有,令甲土地及庚建物歸於同一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可消除兩造共有關係以免發生後續紛爭。另乙建物現由A005居住,所坐落之1365地號土地為A005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地政局空間資訊網地籍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見原審卷二第141、143頁),故乙建物亦宜歸A005單獨所有,令1365地號土地與乙建物歸於同一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可消除兩造共有關係以免發生後續紛爭。從而,A005等3人主張甲土地及乙建物分歸A005單獨取得,自屬可採。

如附表一編號甲㈣、乙㈣「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㈤A005取得之甲土地及乙建物價值額共計622萬1,568元(計算

式:571萬9,000元+50萬2,568元=622萬1,568元),較其可先自遺產取回之遺產管理費用為1,500萬0,709元為少,故其不足額916萬9,141元(計算式:1,500萬0,709元-622萬1,568元=916萬9,141元)應由其自丁租金扣償取回。因丁租金編號②提存金扣除A02等3人取回之遺產管理費共計30萬2,178元後,餘額為88萬4,337元(計算式:118萬6,515元-30萬2,178元=88萬4,337元),依兩造同意之丁租金各筆提存金之由金額小至大之扣償順序,應由A005先自編號②提存金餘額88萬4,337元及編號③至⑥之提存金扣償,再自順位最後之一筆提存金即編號①扣償其中274萬7,734元(計算式:916萬9,141元-88萬4,337元-118萬6,515元-118萬6,515元-118萬6,515元-197萬7,525元=274萬7,734元)。丁租金編號①提存金於A005墊付之遺產管理費扣償完畢後(A02等3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已於編號②提存金扣償完畢),餘額318萬4,841元(計算式:593萬2,575元-274萬7,734元=318萬4,841元)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

㈥兩造就「丁租金餘額以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分配,若有無法

整除(有小數點)之情形」,同意先分配予A02,再依長幼順序(即依A005、A06、A07、A08、A09之順序,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原審卷一第45至55頁戶籍謄本)分配。故丁租金之餘額318萬4,841元,應由A02、A005、A06、A07、A08各取得53萬0,807元,由A09取得53萬0,806元(計算式:53萬0,807元×5+53萬0,806元=318萬4,841元)。綜上,丁租金分配之情形為編號①提存金由A005取得327萬8,541元(計算式:274萬7,734元+53萬0,807元=327萬8,541元)、由A02等3人、A08各取得53萬0,807元、由A09取得53萬0,806元;編號②提存金由A005取得88萬4,337元,由A02等3人各取得10萬0,726元;編號③至⑥提存金均由A005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丁㈣「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㈦又兩造均主張丙股票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自可准許,

若無法整除,則依與丁租金扣償之「相反」順序取得餘額,以符公平,如附表一編號丙㈣「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肆、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林獻旗之遺產,為有理由,且經本院認定林獻旗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甲至丁所示,及依附表一㈣「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審認定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可互換地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6分之1之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另A02於本院追加請求:⒈A08應返還1,510萬0,412元,及其中1,290萬0,41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起,其餘220萬元自115年6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獻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A005應返還0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獻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⒊請求將林獻旗所遺甲至庚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㈢欄A及附表二㈢欄A所示,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A02追加之訴既無理由,應由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一:

編 號 ㈠項目 ㈡價值 (新臺幣) ㈢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㈣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兩造對於林獻旗之遺產範圍、價值不爭執部分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土地: ①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②面積:35平方公尺。 ③權利範圍:全部。 571萬9,000元 A、A02等3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B、A005等3人:由A005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由A005單獨取得。 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⒉建物: 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②未辦保存登記。 ③權利範圍:全部。 ④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0萬2,568元 A、A02等3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B、A005等3人:由A005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由A005單獨取得。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⒎股票: ①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權。 ②共20股。 2,000元 A、A02等3人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若無法整除,餘額由A02取得。 B、A005等3人: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若無法整除,餘額依A09、A08、A07、A06、A005、A02之順序取得。 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⒏租金,即原判決附表一⒊至⒍建物之租金。含: ①109年4月至110年6月租金,即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書所示提存金593萬2,575元。 ②110年7月至110年9月租金,即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書所示提存金118萬6,515元。 ③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租金,即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854號提存書所示提存金118萬6,515元。 ④111年1月至111年3月租金,即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書所示提存金118萬6,515元。 ⑤111年4月至111年6月租金,即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02號提存書所示提存金118萬6,515元。 ⑥111年7月至111年11月租金,即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09號提存書所示提存金197萬7,525元。 1,265萬6,160元 A、A02等3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若無法整除,餘額由A02取得。 B、A005等3人:由A005取得,扣還A005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 1、編號①提存金由A005取得327萬8,541元,由A02、A06、A07、A08各取得53萬0,807元,由A09取得53萬0,806元。 2、編號②提存金由A005取得88萬4,337元,由A02、A06、A07各取得10萬0,726元。 (以上提存金利息按各分得金額比例取得) 3、編號③至⑥提存金及其利息均由A005取得。 甲至丁價值合計1,887萬9,728元

附表二(二審追加):

編 號 ㈠項目 ㈡價值 (新臺幣) ㈢兩造主張之分配方法 兩造對於林獻旗之遺產範圍、價值有爭執部分 戊 對A08之不當得利債權: ①本金:1,510萬0,412元(細項見附表三編號2至5)。 ②利息:1,290萬0,412元自113年10月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其餘220萬元自115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金:1,510萬0,412元 若是林獻旗之遺產: A、A02等3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若無法整除,餘額由A02取得。 B、依法分割。 己 對A005之不當得利債權: ①本金:00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1)。 ②利息:自113年10月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金:000萬元 庚 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 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 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 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32萬元 若是林獻旗之遺產: A、A02、A07: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B、A005、A08、A09: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C、A06:可取得任何部分,亦同意由A005取得。附表三:戊、己債權A02主張林獻旗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款項:

編 號 ㈠提領或轉帳之款項 ㈡A005等3人之抗辯 1 林獻旗農會帳戶於108年7月30日轉帳000萬元至A0058473號帳戶。 林獻旗生前贈與A005,林獻旗再指示A005將其中220萬元贈與A09。 2 林獻旗農會帳戶於108年6月28日提領00萬元。 林獻旗自行提領。 3 林獻旗農會帳戶於108年8月13日轉帳220萬元至A08合庫帳戶。 林獻旗生前贈與A08。 4 林獻旗農會帳戶自108年7月2日至108年11月5日陸續提 領00萬元17次,金額合計680萬元。 ⑴220萬元為林獻旗生前於108年9月間贈與A08之子林上御。 ⑵220萬元為林獻旗生前贈與A07。 ⑶200萬元先由A08保管,再於110年3月15日轉帳至A005農會帳戶(實際轉帳金額300萬元),用以繳納遺產稅。 5 林獻旗兆豐帳戶自107年3月8日至109年2月13日陸續提領20萬元16次及00萬元10次(最後2筆分別為109年2月10日及109年2月13日),合計720萬元。 ⑴480萬元為林獻旗授權陳淑娜提領做為家庭生活費等費用。 ⑵200萬元係用以支出林獻旗之醫療、看護、殯葬費等費用。 註一:編號1為己債權。 註二:編號2至5共計1660萬元,扣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149萬9,588元之餘額1,510萬0,412元,為戊債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