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登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黃素禎等5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6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7,335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8萬8,29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44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115年10月29日對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594萬8,09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萬8,29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對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判
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按徵收標準修正前之標準核算裁判費。經核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594萬8,0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0,540元,上訴人僅繳納27萬3,205元,尚欠8萬7,335元未據繳納(計算式詳見附表三、2)。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按徵收標
準修正前之標準核算裁判費。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268萬9,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1,672元,上訴人向原法院繳納1萬4,464元、向本院繳納19萬8,952元,於本院溢繳1,74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1),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返還裁判費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附表一(林登山第一審主張之遺產項目暨其價額,見本院卷一第67頁):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即甲土地) 221萬9,000元 原審卷一第57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乙建物) 19萬9,500元 原審卷一第57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房屋 1億2,000萬元 本院卷一第89頁房屋(未保存登記)買賣契約書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股票(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權20股,即丙股票) 2,000元 原審卷一第59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租金(即丁租金) 1,265萬6,160元 原審卷二第19至29頁提存通知書 6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2,400元 原審卷一第57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土地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租金 43萬1,724元 原審卷二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一第67頁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房屋自109年2月13日至109年3月之租金 62萬7,353元 原審卷二第291頁,本院卷一第67頁 合計 1億3,613萬8,137元附表二(林登山第二審追加之遺產項目暨其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對林登峯之不當得利債權(即戊債權) 1,510萬0,412元 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本院卷二第339、408頁 2 對林黃素禎之不當得利債權(即己債權) 400萬元 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本院卷二第339、408頁 3 建物(即庚攤位): ①門牌:臺中市○○區○○路○○巷00號。 ②門牌: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③門牌:臺中市○○區○○路○○巷00號。 ④門牌: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45萬元 本院卷一第365至391頁,本院卷二第109頁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8日(114)正般估字第1140720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二第408頁。 合計 1,955萬0,412元附表三:
1、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⑴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268萬9,690元【計算式:林登山主
張之遺產項目價額1億3,613萬8,137元(見附表一)×林登山之應繼分1/6=2,268萬9,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卷二第252頁誤算為2,287萬8,712元】。
⑵林登山於111年5月31日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1,672元
。林登山已繳21萬3,416元【即1萬3,573元(見原審卷一第16頁)、891元(見原審卷一第241頁)、2萬1,753元(見本院卷一第316、335頁)、17萬7,199元(見本院卷二第252、279頁)】,溢繳1,744元。
2、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⑴林登山於112年11月23日上訴第二審,第二審追加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613萬8,137元(見附表一)。
⑵林登山於113年10月1日追加戊債權、己債權,於113年12月25
日追加庚攤位,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955萬0,412元(見附表二)。
㈢上開㈠、㈡合計1億5,568萬8,549元×林登山之應繼分1/6=2,594
萬8,092元(本院卷二第253頁誤算為2,597萬7,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0,540元。林登山已繳27萬3,205元【即5萬3,029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3萬2,581元(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卷第16頁,該案由原法院於113年5月9日依職權裁定移由本院合併審理,見同卷第237至239頁)、5,940元(見本院卷一第316、335頁)、18萬1,655元(本院卷二第253、280頁)】,應補繳8萬7,335元。
3、第三審裁判費之計算:⑴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⒈原判決廢棄;⒉被繼承人林獻旗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㈣「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⒊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⑵林登山於115年10月29日上訴第三審,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林登山之上訴利益即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594萬8,0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萬8,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