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9日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