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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133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