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同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合作派出所),當日抗告人即親自前往合作派出所領取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17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