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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家全字第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自000年起相互提告諸多訴訟,伊已於000年0月0日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並分配剩餘財產,刻正由原法院以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伊起訴時無法查知相對人實際財產狀況,故僅先請求分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剩餘財產。而依相對人000年00月00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其有如附表所示之婚後財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000年起陸續出售或贈與部分不動產(詳如附表「處分情形欄」所示),致其名下財產已所剩無幾,顯係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脫產行為。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已於000年0月0日向原法院提

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家事起訴狀為釋明(本院卷第35-43頁),並有原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可憑,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1.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婚變後,自000年起處分自身財產如附表「處分情形」欄所示,以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脫產行為云云,並據提出相對人000年00月00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5號至10號、13號至14號、18號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1-93頁)。而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雖可認相對人確有如附表編號2、5至10、13至14、18「處分情形」欄所示處分各該不動產之行為,然此等事實均發生在抗告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前,且相對人處分前開不動產之情事,乃兩造本案訴訟關於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該財產追加計算之實體問題;核非相對人現時有何增加負擔、浪費財產、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2.再者,觀諸相對人所提000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可知,相對人除前開處分之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編號0、0、0、00、00、00、00、00所示0筆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雖僅約810萬元(490,900+1,038,697+2,502,656+190,127+338,314+1,066,679+1,531,152+939,192=8,097,717),然上開現值乃係依0年前之000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結果,而臺中市近年不動產價格持續上漲,且市價遠高於公告現值,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以附表編號00所示不動產依000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僅價值553萬1906元,但該筆不動產於000年度交易總價為3200萬元(原審卷第93頁),以相對人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其價值實高達1600萬元,暨抗告人自承附表編號0、0所示不動產之市價應為4860萬8370元,及相對人贈與或出售之前開不動產市價至少約為9542萬1642元等情(原審卷第13-17頁)觀之,亦可見相對人現有不動產之財產價值,至少應高於按前開000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之3至4倍以上,絕非僅為810萬元。況且,相對人現為資本額1億155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益徵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另有其他具經濟價值之財產。綜此,堪認相對人處分附表編號2、5至10、13至14、18所示不動產,並無足使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3.承上,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而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致相對人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實難謂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㈢綜上,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法院尚不得為准其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表(現值金額依000年00月00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現值金額 處分情形 備註 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部 00年0月00日 490,900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分之123 000年月00日 1,053,482元 000年0月間出售(原審卷第87頁)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6分之1 00年0月00日 1,038,697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00年0月00日 2,502,656元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0000分之00000 000年0月0日 9,167,925元 0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第33頁)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00000 000年0月0日 1,210,923元 000年0月0日以000年00月00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84375、0000000分之170625予張**、張**(原審卷第37-38頁)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0000分之00000 000年0月0日 57,626元 000年0月0日以000年00月00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84375、0000000分之170625予張**、張**(原審卷第43-44頁)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00000 000年5月9日 312,751元 112年3月2日以111年12月30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84375、0000000分之170625予張**、張**(原審卷第49頁)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00000 000年0月0日 875,375元 000年0月0日以111年12月30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84375、0000000分之170625予張**、張**(原審卷第55頁)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00000 000年0月0日 542,360元 000年0月0日以000年00月00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84375、0000000分之170625予張**、張**(原審卷第61頁)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000年0月00日 190,127元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000年0月0日 338,314元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分之1 00年0月00日 19,860,120元 0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審第71頁)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000年0月0日 1,493,666元 000年0月00日以000年00月0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審卷第75頁)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000年0月0日 1,066,679元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000年0月00日 1,531,152元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000年0月0日 939,192元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000年00月0日 5,531,906元 000年00月0日以000年00月0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黃**(原審卷第85頁)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