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1年6月12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