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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許仁祥被 上訴 人 康蓁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43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114年度家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8萬894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24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林 秉 暉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