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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蘇○𥠄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上 訴 人 蘇○德

被 上訴人 蘇○儀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蘇○𥠄提起之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下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蘇○德,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蘇○德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下稱蘇○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蘇○德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且其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即已出境至香港,迄今均未回臺,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141頁),且蘇○𥠄及蘇○儀表示其因案被通緝,無法查報其境外之地址(見本院卷一第202、401頁),應堪認定。次查,蘇○德於原審及本院曾分別委託蘇○儀之配偶即訴外人○○○代為向法院遞狀,或自大陸地區以郵寄包裹至本院之方式,提出自述錄影光碟、護照影本、書狀及委任狀,並於附表七編號3、4所示自述錄影中表明陳述意旨如附表七所載,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播放光碟之錄影內容無誤,有當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2頁),蘇○𥠄雖表示不能確認影片之人是否確為蘇○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惟蘇○儀已確認其確為蘇○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並經證人○○○結證蘇○德有透過通訊軟體委託其向法院遞狀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堪認上開錄影之人應為蘇○德,並應認定蘇○德確有向法院提出如附表七之書狀。蘇○𥠄否認蘇○德於本件訴訟有為上開陳述,尚非可採。

四、至於蘇○德所提出委任蘇○儀或○○○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以書狀表明其前述委任意旨部分(見附表七),經查,蘇○德與蘇○儀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對立兩造,利害衝突,而○○○為蘇○儀之配偶(見原審卷第24、144頁戶籍資料),與蘇○德亦同有對立及利害衝突之關係,蘇○德委任蘇○儀、○○○為其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不予許可(見本院卷一第403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蘇○儀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文於112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以下逕稱編號)編號1至9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每人各3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蘇○文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蘇○德已於113年9月12日表示將其對被繼承人蘇○文之應繼分讓與予伊,是編號1至8之積極遺產,應由伊取得3分之2、蘇○𥠄取得3分之1;且因編號1、2、2-1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路房地)均為伊所居住使用,而蘇○𥠄之應繼分已遭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原法院於115年5月13日查封登記,故○○路房地應分由伊單獨取得,並由伊按估價金額3分之1補償蘇○𥠄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退步言之,倘法院認蘇○儀無法按應繼分3分之2受分配,則不主張由其1人分得○○路房地之原物,再由其對他繼承人為金錢補償,而主張該房地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所示分別由蘇○𥠄與伊各自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扣還。另否認被繼承人對伊、蘇○德有如蘇○𥠄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審判決兩造就蘇○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蘇○𥠄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蘇○𥠄則以:蘇○文除系爭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對蘇○德、蘇○儀(下稱蘇○德等2人)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伊否認蘇○德有表示要將對蘇○文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予蘇○儀。縱認蘇○德有表示要將應繼分讓與予蘇○儀,蘇○德等2人間之應繼分讓與實為脫免債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伊不同意蘇○德將其應繼分讓與予蘇○儀,因蘇○德積欠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致○○路房地遭該銀行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而於113年9月13日查封登記,若准由蘇○德將該應繼分權利歸由蘇○儀取得,豈非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是蘇○文之遺產應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取得3分之1。○○路房地並非由蘇○儀居住,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甲欄所示。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由伊、蘇○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扣還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文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蘇○𥠄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蘇○德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如附表七所示之書狀,陳稱:伊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讓與蘇○儀。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蘇○儀主張被繼承人蘇○文於112年12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蘇○文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查蘇○文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項目及價額之積極財產及編號9所示項目及價額消極財產,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蘇○德除另抗辯將其應繼分讓與蘇○儀(詳後述)外,對蘇○儀上開主張,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堪採憑。蘇○儀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㈡蘇○𥠄雖抗辯蘇○文另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借款債

權,並提出手寫筆記2份影本(下稱上證7、上證8)為證。然上開抗辯及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為蘇○儀所否認。經查:⒈蘇○𥠄自陳所稱系爭借款,並無金流之證據,都是現金交付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即蘇○𥠄之配偶○○○於本院115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公公蘇○文112年12月8日過世,大約5、6年前左右伊婆婆○○○過世。因蘇○文於112年1月左右在家中摔倒,臥病半年,由伊照顧蘇○文,蘇○文於此段期間告知伊蘇○德等2人有跟他借錢,且他有登記在筆記本裡,筆記本裡比較工整的是○○○的字跡,其他的是蘇○文的字跡。筆記本第2張上方第1行至第8行及下方前3行藍色的字跡是○○○的字跡(下稱○○○筆跡),其他黑色的字跡是蘇○文的字跡(下稱蘇○文筆跡) 。該筆記本中第4張筆跡為○○○寫的。伊公公拿這本筆記本告訴伊放在哪裡的時候,○○○已經過世,他說之前是○○○登記的,後面是蘇○文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2頁),並當庭提出筆記本1本(下稱系爭筆記本)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筆記本之結果:該筆記本第4張第1頁(即正面頁,下同)所載內容(影本即上證7)如附表五所示;該筆記本第2張第1頁內容(影本即上證8)如附表六所示,有本院115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筆記本2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5、315至319頁)。

⒉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筆記本內所載如附表五、附表六內容為蘇○

文及○○○(下稱蘇○文等2人)所記載。證人○○○雖證稱:伊當庭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張,是○○○去匯款辦理,該單據之筆跡可用以證明上證7及伊所稱上證8其中之○○○筆跡,確為○○○所書寫;伊當庭所提出之咖啡色筆記本(下稱小筆記本),是蘇○文的筆記本,裡面是蘇○文書寫登記家人朋友的電話,小筆記本內的字跡,可以用來核對系爭筆記本裡之蘇○文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291頁)。惟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匯款申請書為○○○本人填寫;並主張小筆記本內筆跡與證人所稱上證8中之蘇○文筆跡不相符等語。經查,證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外放於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4頁)係第二聯之客戶收執聯,為複寫本,且字數不多,既非原本,實難據以比對附表五、附表六其中證人○○○所指○○○筆跡是否相符;另小筆記本(外放於證物袋)中有各種不同筆法之字跡,尚難認定均為同一人所書寫,蘇○𥠄或證人○○○並未指明或證明其中何種筆法之字跡為蘇○文所書寫。況觀之○○○證稱屬蘇○文筆跡之附表六上半部最後一列所載「58,900」,其「0」字上方收筆處之筆法均有開口未合攏,而小筆記本內各個「0」字上方收筆處之筆法均密合,寫法均屬不同,亦有該小筆記本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23頁,影印自證物袋內小筆記本)。是由○○○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小筆記本,均無法證明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系爭筆記本內容確係蘇○文等2人所登載。

⒊又觀之上證7及8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內容,僅記載時間之

年或年月,及金額,其中部分雖有記載用途,但全然未有「借」、「借款」相關文字記載,倘屬借款,為何不逕予載明?是該等筆記本之登載內容,倘係蘇○文及○○○所登載,至多能證明係蘇○文等2人就蘇○儀、蘇○德或蘇○德之子女相關金錢之記事,然尚無法證明該等記載之款項係基於蘇○德等2人向蘇○文借貸之合意而交付。

⒋證人○○○就系爭借款雖有下列證述:

⑴伊經蘇○文告知蘇○德和蘇○儀都有跟他借錢,且他有登記在系爭筆記本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⑵(就附表六所示第1筆註明電腦部分)蘇○文告訴伊,蘇○德第

一筆借款50萬元是用來買電腦,家裡的人都知道,因為蘇○文常常提這件事。

⑶蘇○德在大陸進口骨董家具來臺灣賣,蘇○儀幫忙蘇○德處理臺

灣的事務,蘇○德收了訂金後沒有交貨,臺灣的客戶告蘇○德和蘇○儀,因為是蘇○德欠的,蘇○儀不想還,所以找蘇○文,蘇○文拿5萬多元給蘇○儀暫時先償還這筆錢,讓官司可以撤回,伊大約是在109或110年的清明節,聽蘇○文提到這件事,但蘇○文沒有說是什麼時候拿5萬元給蘇○儀;另蘇○儀有借款30萬元,是為了要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

⑷(就附表六所示註明管理費部分)蘇○文常說85、86年時,○○

路有一個辦公室,是公公、婆婆(指蘇○文等2人)的房產,給蘇○德使用,但之前講好的裝潢費用、管理費,蘇○德都沒有付,管理員打電話來說欠了很多管理費,應該是蘇○德用電話向蘇○文借,請蘇○文幫他繳管理費。蘇○文和蘇○德通電話,掛了電話後,蘇○文跟伊說蘇○德的管理費沒有繳,要求他先去繳,蘇○文提到這件事,就是筆記本中註記管理費的那筆。蘇○文有把證據留下來,即伊當庭帶來的信封裡的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並當庭提出裝有84年5至9月之管理費通知單、及84年10至12月與85年1至3月之管理費通知單、管理費收據3張及匯豐大樓業(住)戶各項費用應收明細卡3張之信封為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43頁)。

⑸(就附表六所示末2筆5萬元、2萬元附註「學費」部分)據蘇

○文告知,因為蘇○德都沒有回來,蘇○德的小孩要繳學費沒有錢,所以回來向蘇○文借錢,蘇○文也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⒌惟蘇○儀否認○○○證言及所提出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並主

張上開單據之金額與系爭筆記本上的記載不相合,且系爭筆記本內容亦有可能是出於贈與,此從附表六下半部有「給」這個字就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97頁)。經查,蘇○𥠄陳稱上開大樓辦公室當時為蘇○文所有,交給蘇○德使用等語,此為蘇○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4頁),應堪採信。

則上開管理費相關單據至多能證明蘇○德就其向蘇○文借用之大樓辦公室未繳納管理費,而由蘇○文自行繳納,尚不能據以證明蘇○德係向蘇○文借款繳納上開管理費。且經詢以:「你有無聽到蘇○文和蘇○德講電話有關蘇○德向蘇○文借錢繳管理費?」證人○○○證稱:伊有一次看到蘇○文和蘇○德講電話,但談話內容伊沒有聽到,伊沒有聽到是否蘇○德向蘇○文借款,但就伊所知,蘇○文夫婦與小孩的金錢都是用借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蘇○文希望小孩還錢,他覺得蘇○德和蘇○儀會還他錢,我看到公公和婆婆都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問:蘇○文有叫蘇○德或蘇○儀寫借據嗎?)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們有借款,伊不知道有借據。(問:蘇○文有對蘇○德或蘇○儀提告請求借款嗎?)蘇○文不會提告,因為他們是他的小孩,蘇○文常常提到要跟蘇○德斷絕父子關係,對面鄰居也都可以作證,伊沒有親眼看到蘇○儀向蘇○文借錢,是聽蘇○文說的,且他說有登記在筆記本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綜上,依證人○○○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蘇○文與蘇○德等2人是否有借貸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陳所為前述證述借款情節均聽聞自蘇○文之單方說法,應屬傳聞證據。再審酌蘇○文分別與蘇○儀、蘇○德為父女、父子關係,其間如有金錢往來,可能原因甚多,亦可能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非僅出於借貸之一端。故不能證明蘇○文對蘇○德等2人存有系爭借款債權。

⒍綜上,蘇○𥠄主張蘇○文之遺產尚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

權,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應認蘇○文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㈢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查蘇○𥠄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喪葬費及○○路房地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土地銀行貸款之利息,業據提出喪葬費單據及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65、375至377頁);蘇○儀(與蘇○𥠄合稱蘇○𥠄等2人)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至5之房屋稅、辦理房地繼承規費、貸款利息及火險費,亦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至69、381至412頁),核屬相符,應堪採信,則其2人墊付之上開費用,均應由遺產中扣還。

㈣蘇○德等2人雖主張蘇○德已於113年9月12日將其就蘇○文遺產

之應繼分轉讓予蘇○儀,故本件應按蘇○儀之應繼分3分之2、蘇○𥠄之應繼分3分之1為遺產分割等語。惟查:

⒈證人○○○於本院證述蘇○德於113年9月12日以微信將如原審卷

第171至172頁所示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及拍攝蘇○德朗讀前開民事陳報狀內容之影片,傳送至○○○手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8、370至371頁),並有○○○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27頁)。堪信蘇○德至遲於113年9月12日已表達將其應繼分轉讓予蘇○儀之意旨。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規定即明。基此,各繼承人對遺產並無應有部分,亦不得僅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而遺產之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係屬處分行為性質。是以,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處分繼承遺產之應繼分予共同繼承人,除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承認外,原則對繼承人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蘇○𥠄已抗辯其不同意蘇○德將其應繼分轉讓予蘇○儀(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370頁)。蘇○德等2人間所為轉讓應繼分之約定係屬債權契約,於其2人間雖發生債權契約之效力,惟繼承人蘇○𥠄既已表示不同意,則蘇○德等2人間之上開轉讓應繼分約定對繼承人全體不生效力。至 於其2人內部關係之上開債權契約則應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是本件遺產分割,仍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各3分之1而為分割。蘇○德等2人主張就編號1至8之遺產均應按應繼分各3分之2分割予蘇○儀,即非可採。㈤兩造已不爭執蘇○文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即積極遺產包含編

號1至8所示標的,價額合計2,345萬9,307元;消極遺產為編號9之債務,故編號1至9之遺產價額合計為1,955萬9,307元。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兩造就蘇○文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系爭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已如前述。蘇○𥠄

主張編號1至3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2頁、卷三第73、81頁),蘇○儀已表明倘法院認本件應按兩造每人各應繼分3分之1分割,則同意編號1至3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另蘇○德既表示已轉讓應繼分予蘇○儀,則應認對蘇○儀之意見並無異議。是堪認全體繼承人均不爭執就編號1至3之遺產之原物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則依此方式分割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核屬公平。

⒉蘇○儀雖主張蘇○𥠄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假扣押蘇○𥠄就

○○路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於115年5月13日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善字第447號函查封登記,故蘇○𥠄關於其自己應繼分之主張應屬無效,又○○路房地應分配給伊,由伊再補償給蘇○𥠄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若依蘇○𥠄主張之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勢將再衍生分割共有物訴訟,亦無法解決蘇○𥠄之個人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經查,蘇○𥠄就○○路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業經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於115年5月13日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善字第447號查封登記,固有蘇○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83至90頁)附卷可憑,且為蘇○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固堪採信。蘇○𥠄就○○路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雖遭其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惟查遺產分割訴訟屬於形成之訴,法院裁判分割係在確定並調整各繼承人間的財產歸屬,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裁判尚不因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遭債權人查封強制執行而影響。蘇○儀主張蘇○𥠄於本件關於其自己應繼分之主張應屬無效,及倘○○路房地原物分配予蘇○儀,應由蘇○儀再補償給蘇○𥠄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云云,尚屬無據。又蘇○儀於本院已表明倘法院認蘇○儀無法按應繼分3分之2之比例為遺產分割,則就○○路房地之分割方法主張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則蘇○儀前以蘇○𥠄之應繼分被查封登記為由主張應將○○路房地之原物分配予伊,再由伊為金錢補償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已與其嗣後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符,亦不可採。

⒊查蘇○𥠄墊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之費用合計23萬3,144元

,蘇○儀墊付附表一之一編號3至5之費用合計25萬7,513元,共計49萬657元,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應由遺產扣還(見本院卷二第442頁、卷三第73、81頁)。然因附表一(下同)編號4至8之遺產金額合計僅20萬9,757元,尚不足全部償還其2人墊付之上開費用,爰就編號4之存款分由蘇○儀取得,編號5之存款及編號7、8之投資分由蘇○𥠄取得,編號6之存款其中10萬194元及其孳息分由蘇○儀取得,編號6其餘存款10萬4,479元及其孳息分由蘇○𥠄取得。故編號4至8之分割方法如該編號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⒋另編號4至8之遺產尚不足扣還蘇○𥠄、蘇○儀其餘墊付遺產管

理費用12萬8,266元(233,000-000-000-000,479=128,266)、15萬2,634元(257,513-4,685-100,194=152,634),合計28萬900元部分,應就其餘遺產中扣還。查本件已認編號1至3之遺產均分歸兩造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而上開其餘墊付費用應由編號1至2-1所示○○路房地之遺產扣還。查該房地之價額合計2,324萬4,090元,如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則每人分得應有部分之價額為774萬8,030元,然按該房地價額計算扣除28萬900元部分後之餘額為2,296萬3,190元,按每人各3分之1所分得之價額為765萬4,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分別加計扣還剩餘代墊費用額12萬8,266元、15萬2,634元後,蘇○𥠄、蘇○儀應分得價額為778萬2,663元、780萬7,031元,故蘇○德應就多分配之價額9萬3,633元(7,748,030-7,654,397=93,633),分別以金錢補償蘇○𥠄3萬4,633元、補償蘇○儀5萬9,000元(93,633-34,633=59,000)。故編號1至2-1及編號3之分割方法如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⒌編號9之債務,分割方法即兩造間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按應

繼分各3分之1分攤。

四、綜上,蘇○文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蘇○𥠄另抗辯蘇○文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尚不足採。兩造就蘇○文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從而,蘇○儀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認定蘇○文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及兩造就蘇○文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蘇○𥠄之上訴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一:

被繼承人蘇○文之遺產及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蘇○𥠄主張之分割方法(甲) 蘇○儀主張之分割方法(乙) 分割方法(丙)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792,090元 由兩造3人按應有部分各1/3保持分別共有 ①由蘇○儀單獨取得,並由蘇○儀按應繼分1/3比例補償蘇○𥠄。 ②如法院認為蘇○儀無法分得蘇○德的1/3,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3保持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3保持分別共有;蘇○德應以金錢補償蘇○𥠄34,633元、補償蘇○儀59,000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55,000元 2-1 建物 0000建號之增建部分 2,397,000元 1、2、2-1小計 23,244,090元 3 房屋 ○○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5,460元 由兩造3人按應有部分各1/3保持分別共有 由蘇○儀取得2/3、蘇○𥠄取得1/3,保持分別共有 由兩造3人按應有部分各1/3保持分別共有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4,68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分配取得 由蘇○儀分得2/3、蘇○𥠄分得1/3 分由蘇○儀取得 5 存款 台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12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分由蘇○𥠄取得 6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04,673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其中100,194元及其孳息分由蘇○儀取得;其餘104,479元及其孳息分由蘇○𥠄取得 7 投資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股 187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分由蘇○𥠄取得 8 投資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0元 同上 同上 分由蘇○𥠄取得 小計 編號1~8共計 23,459,307元 9 債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抵押物為編號1、2、2-1) 本金390萬元及尚未償還之利息、違約金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分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為兩造之內部分擔)。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分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為兩造之內部分擔)。 兩造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各1/3分攤。 合計 19,559,307元

附表一之一: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 (新臺幣) 1 繼承費用 蘇○𥠄墊付喪葬費 207,480元 2 遺產管理費用 蘇○𥠄墊付編號9之房屋貸款(113年5至7月) 25,664元 小計 1~2(蘇○𥠄墊付部分) 233,144元 3 同上 蘇○儀墊付房屋稅(113、114年) 14,721元 4 同上 蘇○儀墊付辦理房地繼承規費 1,283元 5 同上 蘇○儀墊付編號9之房屋貸款利息及火險保費(113年1至4月、113年8月至115年7月貸款利息及113年9月、114年9月火險費) 241,509元 小計 3~5(蘇○儀墊付部分) 257,513元 合計 490,657元

附表二:

蘇○𥠄抗辯蘇○文之債權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蘇○𥠄主張之分割方法(甲) 蘇○儀之意見(乙) 1 債權 蘇○儀向被繼承人蘇○文借款(詳見附表三) 36萬2,000元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取得1/3 否認有此債權,如認有此債權,應由繼承人各取得3分之1 2 債權 蘇○德向被繼承人蘇○文借款(詳見附表四) 190萬8,900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蘇○儀向蘇○文借款之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1 97年間 30萬元 2 99年間 5萬元 3 103年間 1萬2,000元 合計 36萬2,000元

附表四:

蘇○德向蘇○文借款之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1 76年間 52萬元 2 80年間 60萬元 3 83年間 36萬元 4 85年10月11日 18萬元 5 99年間 12萬元 6 99年8月間 5萬元 7 100年間 2萬元 8 108年間 5萬8,900元 合計 190萬8,900元

附表五:

上證7記載內容 (證物出處:本院卷一第371頁) 蘇○儀 97年 參拾萬元正 99年 伍萬元正 103年 壹萬貳仟元正

附表六:上證8記載內容(證物出處:本院卷一第373頁) 本頁上半部 蘇○德 76年 伍拾貳萬元正 (電腦) 80年 陸拾萬元正 83年 參拾陸元正 (大樓裝潢)【應為「參拾陸萬元」之誤 載】 85年 10/11 壹拾捌萬元正 (大樓管理費) 99年 壹拾貳萬元正 99年8月 伍萬元正(學費) 100年 貳萬元正(學費) 合計壹佰捌拾伍萬元正 00-00 000年 58,900土銀 本頁下半部 蘇○儀 97年 參拾萬元正 99年 伍萬元正 合計參拾伍萬元正 000-00-00日星期日 給參萬元正 進30,000- 出20,000-

附表七:蘇○德提出之書狀 編 號 書 狀 內 容 卷內出處 備 註 1 113年9月12日 民事陳報狀 (法院收件章日期:113年9月19日) 1.本人蘇○德就本人父親之遺產,本人將本人可取得之部分全部讓與給蘇○儀。 2.請法官將本人應得之部分全部判決給蘇○儀。 3.本人應(「因」之誤)不便返台,故本人並委任蘇○儀處理全部訴訟相關事情。 原審卷第172頁 證人○○○: ⑴此份書狀為蘇○德以順豐快遞寄給伊,伊於113年9月18日收到,同年月19日去原法院幫蘇○德遞狀。 ⑵我們在同年月6日之前就先打好字寄去給蘇○德(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 2 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 (暨附表) 一、本人蘇○德同意蘇○儀下列的分割方案。【按略係○○路房地分配給蘇○儀,蘇○儀價金補償蘇○𥠄1/3;編號3至8,蘇○儀取得2/3、蘇○𥠄取得1/3;編號9,每人各1/3】 二、本人因為不便返台,本人委任處理訴訟事宜。 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3 114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 (法院收狀章日期:114年11月5日) 1.本人蘇○德就本人父親之遺產,本人將本人可取得之部分全部讓與給蘇○儀。 2.請法官將本人應得之部分全部判決給蘇○儀。 3.本人因不便返台,故本人並委任蘇○儀處理全部訴訟相關事情。 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 4 114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 (法院收狀章日期:114年11月10日) (同編號3) 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 5 115年1月25日民事二審呈報狀 一、本人蘇○德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將本人繼承父親遺產可得之三分之一應繼分讓與給蘇○儀。(於114年10月28日錄影遞送已說明) 二、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4家上71號目股)開庭後對於本人身分有疑問,而本人蘇○德在大陸的證件(護照、台胞證、身份證),早在民國99年6月因被大陸房東扣留驅逐後均已不復存在(目前僅存留當時護照、台胞證、身份證電子檔)。 三、如庭上准許亦可以妹婿○○○手機用微信視頻連線對話證明。 四、另外針對114/10/28的委任錄影中,補充授權有○○○跟蘇○儀的委任,因不明簽名欄,所以簽名的部分請○○○蘇○儀簽名,在此也一併陳述說明。 本院卷二第89至101頁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