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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蘇明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宥𥠄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6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648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全部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復按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所明定,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從而,分割遺產事件之上訴利益,不因上訴人僅就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而異其計算(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萬1,352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該裁定已分別送達本件各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卷二第197至203、267至273頁),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1,35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6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