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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錢夏睦法定代理人 錢靚曉(原名錢咏)

送達代收人 蔡湘芸訴訟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被 上訴人 RADI SHAHER(YOUSEF RADI) HAMEED

拉迪.沙赫(優素福.拉迪).哈米德

送達代收人 楊理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具約旦及巴勒斯坦雙重國籍,上訴人則為我國國民,且為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被上訴人護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77頁、本院卷第159、161頁)。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貳、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籍,被上訴人為約旦及巴基斯坦雙重國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父女之親子關係,依前揭規定,準據法為子女即上訴人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母錢靚曉(原名錢咏,下稱錢靚曉)於民國108年6月在美國相識、交往,錢靚曉於109年1月至美國休士頓旅行期間,自伊受胎,於返台後之同年10月2日生下上訴人。因當年度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肆虐全球,我國海關限制嚴格,伊無法順利至我國探訪上訴人,僅能在錢靚曉協助下,持續以視訊方式,與錢靚曉共同教養上訴人,並有支付生活費及郵寄禮物予被上訴人,實質撫育被上訴人,並多次表達認領之意思,兩造間依法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生父,亦未撫育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2、5、6、上證1、2、3所示書證之形式真正,依現今軟體技術,被上訴人極有可能以事後加工或編輯合成圖片,應不得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視訊亦僅為通訊方式之一,均不能證明兩造有血緣關係,或被上訴人有共同撫育上訴人之事實。又錢靚曉係因上訴人之生父斷聯,為使小孩有完整家庭,才告知被上訴人懷孕之事。被上訴人未釋明兩造間有血緣關係,上訴人無配合親子血緣鑑定之義務,且被上訴人長期騷擾、恐嚇錢靚曉,若經檢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生父,被上訴人可能做出過激行為,以報復錢靚曉,自無強令上訴人為血緣鑑定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親子關係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之戶籍上未登記父親姓名(見原審卷第77頁),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母錢靚曉於108年6月在美國相識,上訴人錢靚曉於109年1月至美國休士頓旅行,於返台後之109年10月2日生下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錢靚曉委由律師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77、55-57頁),堪信實在。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具父女之親子關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

三、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上訴人本身,而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被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父女血緣關係,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錢靚曉間如上證7、8、9所示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前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但上開書證業經被上訴人申請德克薩斯州公證人公證複本,經該州公證人MARIA MAJED IBRAHIM直接在被上訴人手機上查看,該公證內容反映當時顯示之資訊,該等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均為真實且正確之複本。而後前開個人文件公證複本又經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確經公證人 MARIAMAJED IBRAHIM簽字屬實等情,有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個人文件公證複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87頁)。被上訴人並就前開英文文件提出如上證7-1、上證8-1、上證9-1之譯文,上訴人對於該等譯文之形式真正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上證7、8、9所示書證之形式真正。

(二)被上訴人另提出原證2署名「錢靚曉」手寫文件(見原審卷第51頁)及原證6照片(見同卷第63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等書證之形式真正,但經比對上證7之公證複本內容第2頁(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原證2係由錢靚曉傳送給被上訴人之內容。而依原證2(即上證7之公證複本內容第2頁)所示,錢靚曉自書:「…這封信的重點是為 Radi Hemaid請貴單位幫助他的情況。我們於2019年6月在美國旅行時相遇,從那之後我們成為朋友,保持聯繫,我於2020年1月去美國休斯頓拜訪他,回台灣後發現我懷孕了,但因covid19嚴重的疫情,無法如以前的方便進出國,也無法在台灣以外的地方旅行,也就決定在台灣生下小孩。2020年10月2日,女兒出生了,雖然Radi和我們一直有保持聯繫,但他從未有機會和女兒真實相處過也從未和女兒見面過,對他來說是不夠的,在此想邀請他來台灣探訪他的女兒,這對他和女兒會是非常重要的機會。」等語,而錢靚曉委請律師提出之律師函則記載:「…二、茲據當事人錢靚曉委稱『…㈡查,本人以0000(按指上訴人)出生日期回推可能受孕區間,期間曾發生性行為有 Radi Hemaid(按即被上訴人)及另一男子,…單純僅為了讓0000(指上訴人)仍得享有父親片刻親情而已,亦才有後續配合 Radi Hemaid視訊要求及親筆信請求官方協助 Rad

i Hemaid探訪小孩等情節」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原證4),堪認原證2所示文件確係錢靚曉之親筆信,應具形式真正。另經比對上證9之對話紀錄,可知原證6所示照片係錢靚曉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照片,亦堪認形式真正。

(三)而依原證4律師函所示,錢靚曉自陳伊以上訴人出生日期回推受孕區期,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以原證2之親筆信,為被上訴人來探視女兒即上訴人乙事,請求入出境機關能讓被上訴人入境探視,又於原證4律師函中自陳:為讓上訴人享有父親片刻親情而安排被上訴人視訊等語,再參以上證8之對話紀錄中,錢靚曉傳送「I'm so happy met you

and we aleady have our baby because I like you be mybaby father so so so much」(見本院卷第177頁),且依原證6之照片所示,錢靚曉因順利產下上訴人,於致贈醫護人員之謝卡上載明「錢靚曉 Radi Hemaid 敬謝」(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85頁),並於上證9之對話紀錄,在原證6之照片下方,傳送「This is for the doctor an

dnurses to thank them take care me and 0000 I good

way and safe birth baby」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綜參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業已釋明其與上訴人間具父女血緣關係之事實。

(四)原審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於114年2月28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DNA檢驗鑑定,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兩造,被上訴人並於114年1月17日前往該醫院進行親緣鑑定,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拒不前往進行親緣鑑定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63-167頁)、親緣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139頁)可憑。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無配合親子血緣鑑定之義務,並有拒絕之正當理由云云,但被上訴人已釋明兩造間有血緣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審法院並認有命兩造接受親緣鑑定之必要,且已裁定如上,上訴人抗辯無配合親子血緣鑑定之義務云云,即不可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長期騷擾、恐嚇錢靚曉,若經檢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生父,被上訴人可能做出過激行為,以報復錢靚曉,自無強令上訴人為血緣鑑定之理由云云置辯,雖提出被上訴人與錢靚曉之訊息內容、語音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函、錢靚曉之社區監視書面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11-223頁被證3、4、5、第251頁被證7),但錢靚曉對被上訴人提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刑事告訴乙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72號為不起訴處分,錢靚曉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3-101頁),及本院調取之前開偵查案卷可參,且上訴人所辯「若經檢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生父,被上訴人可能做出過激行為,以報復錢靚曉」云云,純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主觀臆測,不能作為上訴人拒絕依原審上開裁定進行親緣鑑定之正當理由,並嚴重影響法院探知兩造有無親子血緣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另聲請錢靚曉到庭作證,但經本院先後於115年3月16日、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傳喚,錢靚曉均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35、215頁),且於本件歷次庭期亦未曾親自到庭陳述,本院綜參本件全部卷證,及兩造攻防結果,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領,乃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並領為自己子女之單獨行為,其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即足,無須經非婚子女或生母之同意,亦不必以訴為之。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具真實之血緣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3月1日、112年4月28日以律師函、於112年6月27日以本件家事起訴狀,多次為認領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起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9-2

0、53-54、65-71頁),堪認上訴人業經生父即被上訴人認領,依法視為婚生子女。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