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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吳尚臻

吳素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吳江山、林惠滿、吳柏霖、吳怡旻、吳得龍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吳尚臻及吳素貞主張其等與相對人吳江海、吳江山、林惠滿、吳柏霖、吳怡旻(上3人為吳得虎承受訴訟人)、吳得龍、訴外人吳煌寅均為被繼承人吳賴允之法定繼承人;吳尚臻與吳素貞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登記原因之買賣或贈與之移轉登記無效,暨請求相對人應塗銷各該登記,回復為吳賴允所有;另吳賴允生前、死後分別遭吳江海盜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49萬3,000元,共計73萬6,000元,應回復為繼承權人所有等情,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吳尚臻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吳素貞,爰併列其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46萬1,75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回復登記之標的僅有系爭土地,原裁定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顯然有誤;另吳江海於吳賴允生前及死後共計盜領其存款73萬6,000元;又伊等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不應以全部價額計算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吳賴允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人地位,回復繼承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訴請塗銷各該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吳賴允所有,並主張吳江海盜領之存款73萬6,000元,亦應回復為繼承人所有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如附表各該編號土地「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欄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卷第37至47頁),加計抗告人主張吳江海盜領應返還予繼承人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存款73萬6,000元,共計746萬1,758元。又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吳賴允所有,暨返還存款予全體繼承人,核其目的,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及如附表編號8之存款金額定之。抗告意旨抗辯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云云,核屬無據。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6萬1,758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6萬1,758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4 1萬8,900元 64萬2,600元 2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05 1萬8,900元 387萬4,500元 3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2 1萬8,900元 136萬0,800元 4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0) 508 2萬2,208元 6萬2,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144 1萬8,900元 45萬3,600元 6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99 1萬9,360元 31萬9,440元 7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0) 93 2萬3,500元 1萬2,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 存款 73萬6,000元 總額 746萬1,758元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