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卓依誠
施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相 對 人 陳綉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A02為假扣押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A01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A01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準用。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具狀敘明抗告理由,相對人亦提出家事假扣押抗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05-249頁),已予債務人、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A01為夫妻,A01提起離婚本訴,嗣伊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13號、113年度婚字第37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伊並於反請求訴訟中追加抗告人A02為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其於所受利益內返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之不足額。A01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調解期日表明不願給付伊絲毫金錢,並宣稱其無資力、名下沒有財產等語,惟依抗告人間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所示,A02自110年12月20日起頻繁且高額提領A01於兆豐銀行帳戶現金達新臺幣(下同)96萬元,於111年7月25日伊發現A01與第三者未分手仍保持婚外交往後,A01開始多次轉帳予A02,及以A02名義購屋,於本案訴訟提起後,A01持續將其帳戶存款大額轉出或提領,而有脫產行為,企圖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A01將其財產無償移轉予A02,及以A02名義購買汽車、股票及預售屋,A02亦有可能將財物無償轉讓或脫免予居住於美國之女兒○○○,仍有致使伊求償無門之可能,倘不即時實行假扣押,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A01、A02之財產分別在6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各以600萬元為A01、A02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A01部分:伊既有資產足以清償相對人欲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
債權,且伊之薪轉帳戶存款金額尚在增加,並無脫產行為,而無債務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本案訴訟夫妻財產分配基準日是112年6月21日,原裁定所採用之對話紀錄截圖是於111年8月1日翻拍、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是112年以前之資金往來,均無法作為認定本件聲請時有假扣押原因之依據等語。
㈡A02部分:相對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且未於訴訟上請求伊應
就所受利益內予以返還,故其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伊資產價值逾6000萬元,遠超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債權數額,且伊無任何減少資產行為,不生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指定執行標的時避開不動產,而指定伊全部銀行帳戶,並嚴重超額聲請扣押,藉此損害伊之利益,本件聲請不合法。相對人請求假扣押金額僅600萬元,原裁定准相對人得假扣押金額共1200萬元,已逾保全必要,並非適法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至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A01為夫妻關係,A01對相對人提起離婚本訴
,相對人則對A01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對A02提起反請求,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家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A02辯稱相對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而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云云,其所辯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係本案判決所應認定之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A01將其財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A02,及以A02名
義購買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方式,減少A01之財產,以達到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等語,並提出A01與A02、A01與第三人○○○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49頁)。
觀諸相對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所示,A01與A02先討論提出離婚訴訟乙事,其後A01詢問是否其贈與A02是否還有額度,並稱:我想要先把兆豐移284去你那邊,我留100跟定存240就好等語;A02回復稱:我總共用提款卡領了8次兆豐,一天領12萬...所以今年你贈與我的是12萬×7=84萬,一年有244萬的額度,244-84=160萬,還可以給我160萬等語;暱稱「DaisyCho」即○○○稱:你脫產一事進行到什麼程度等語,A01回答:老媽說他還有160的空間、我要把我的總資產壓在400以內,轉給老媽,不然來買一台好車用老媽的名字,○○○詢問:還有其他管道?A01稱:因為老媽有在幫我買股票,你有方法就是立刻再丟2,000,000進股票等語,○○○稱:車保值效果沒太好,你若事情到一段落要換回現金,是否房子較好?A01稱:當然,問題立馬買一間喔。○○○另稱:我的想法是遺產稅現在顧不到,你的脫產需求現在比較重要,聽起來你要急速脫產買金塊最直接,再來買房,最後買車,都不行蓋個金(誤載為津)馬桶放媽媽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246-249頁),可徵A01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即有逐步將財產轉移至A02名下,以減少其積極財產之規劃,目的在影響相對人請求婚後財產分配差額之權益。再參相對人所提出A0
1、A02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13號卷八第189-203頁),益可徵A02近年內曾多次自A01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大筆款項,且A02名下數個帳戶亦有大筆款項存入,存款次數頻繁之情況,與A01前述將逐步減少積極財產之規劃,其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衡以金錢本易於流動、隱匿,難以追索,A01之帳戶存款、現金存在資金移轉情事,不能排除其有不當搬移隱匿財產之行為,日後造成相對人追償之困難。
⒉相對人復主張A01以A02名義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購買預售屋等語。查A02於112年1月間與○○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成大砌」編號C5房屋1戶及所坐落基地,各期價金中簽約金及1至5期款217萬元、開工款200萬元均由A01匯款支付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各期價金交付方式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3、149頁),堪認A01於112年6月21日本案訴訟繫屬前,應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為A02支付預售屋價款,或借用A02名義購買預售屋,而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行為,恐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⒊A01雖抗辯其與相對人間離婚訴訟夫妻財產分配基準日是112
年6月21日,在基準日前所為金錢處分無法作為認定本件聲請時有假扣押原因之依據等語。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可見配偶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所為聲請假扣押事件,其假扣押原因並不以本案訴訟繫屬後所生為限。是A01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⒋A01又抗辯其現有財產遠超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債權,不生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等語,並提出稅務查詢資料、臺銀人壽保險單、網路銀行帳戶臺幣綜存餘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9頁)。惟假扣押之原因,只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足當之。而相對人就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業如前述,縱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A01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自不得以A01現有資產淨值高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即認無假扣押之原因。是A01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⒌至相對人主張A02協助A01脫產後,亦有可能再將財物無償轉
讓或脫免予○○○,致使其求償無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惟查,A02於本案訴訟中證述:A01之○○○○郵局帳戶不是A01在使用,因為該帳戶裡有房租,伊沒有讓A01使用,在A01當完兵後,伊就將該帳戶收回來,現在是伊在使用等語,此有本案訴訟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5-200頁),則依A02上開證述,可知該郵局帳戶應為其所使用,且父母保管、使用以子女名義所開設之帳戶,亦不悖於社會常情,該帳戶既為A02所支配,兼之A02於112年9月1日、同年10月3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20萬元、25萬元(見本院卷第201-203頁),金額均非屬龐大,尚難認A02上開舉措對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況A01將其財產移轉予A02,A02實為受領利益之人,在其積極財產因而持續增加之情形下,殊難想像A02之償債資力減少,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有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對A02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A01所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就A01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未釋明對A02之假扣押原因,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所為此部分假扣押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A02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A01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