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炎煌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喜靜、林淑惠、林淑媛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於民國114年6月5日、同年7月24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6月5日、同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準備程序期日對法院詢問相對人之主張是否構成自認之不當曉諭當庭提出異議,惟筆錄內未記載,為此爰聲請交付上開日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