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廖○○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上訴人 廖○○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林岢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父○○○於民國89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兩造之母○○○○(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及長女○○○、次女○○○○、長男即伊、三女即被上訴人、次男○○○(除兩造外,下稱○○○○等4人,○○○、○○○○、○○○合稱○○○等3人)。嗣在伊聲請法院對○○○○為監護宣告之原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9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監宣案)中,伊因於112年9月11日接獲以○○○、○○○(下稱○○○等2人)名義提出之112年8月30日家事陳述意見㈢狀(下稱陳述意見㈢狀)所檢附原法院89年8月7日89繼字第557號函(下稱系爭備查函,該事件下稱拋棄繼承事件),始知伊遭冒名於89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下稱系爭拋棄繼承狀)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惟伊未曾表示拋棄對○○○之繼承權(下稱系爭拋棄繼承),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死亡後,上訴人及○○○○等4人(下稱上訴人等5人)均同意拋棄繼承,由伊單獨繼承,上訴人因而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並連同其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合稱印鑑證明等件)一併交付○○○○,以供辦理聲明拋棄繼承程序,○○○○等4人亦委託伊代為辦理聲明拋棄繼承程序,上訴人於事隔20餘年後始改口未拋棄繼承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89年6月6日死亡,兩造與○○○○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80頁),堪以採信。次查,原法院曾於同年7月31日收受記載上訴人等5人為聲請人,蓋有其5人印鑑章印文之系爭拋棄繼承狀,該聲請狀記載:上訴人等5人為聲明拋棄繼承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及由○○○為撰狀人,並檢附遺產繼承拋棄書、以上訴人等5人名義通知被上訴人渠等已拋棄繼承一事之00年7月25日○○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繼承系統表、上訴人等5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附件,該拋棄繼承事件於同年8月7日核發系爭備查函准予備查,由共同送達代收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送達等情,兩造亦均不爭執原法院曾受理該拋棄繼承事件,復有系爭備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及有本院調取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在案可稽,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有同意拋棄繼承,並提供印鑑證明等件以供辦理聲明拋棄繼承事宜:㈠證人○○○於原審證稱:伊為執業近50年之代書,系爭拋棄繼承
狀為伊所書寫,當時應該是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聲請狀上之印文因為需要印鑑章,所以印鑑章、印鑑證明一定是當事人辦好後一起交給伊的,沒有印象當時有無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聯繫,拋棄繼承事件卷內存證信函是由伊代為撰寫寄送,遺產繼承拋棄書也是由伊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0頁)。又○○○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16號訴外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之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拋棄繼承事件係被上訴人拿資料給伊去辦理等語,有當日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則由證人○○○之證述,○○○受託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事件,應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上訴人並未親自交付印鑑證明等件予○○○。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拋棄繼承狀所使用之印鑑證明等件,為伊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則堪認○○○據以辦理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等件,確係上訴人親自申領及自行提供。㈡觀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所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係於89年7月11日申請,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申領印鑑證明,經核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係在○○○死亡後1個半月左右,而○○○係於89年7月25日即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後1週,以蓋有上訴人等5人印鑑章並載明通知其等拋棄繼承意旨之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申領及交付印鑑證明等件之時間係在辦理拋棄繼承前之相當期間。
㈢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父親過世時,伊當時有辦理拋棄繼承
。因伊父親在世時,經濟狀況很不好,有將豐原的土地賣給被上訴人,父親過世後,伊兄弟經濟狀況都非常不好,沒有錢向被上訴人買回土地,母親也有授意土地已經賣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以外的兄弟姊妹和母親都拋棄繼承。治喪期間母親主導要伊等和母親都拋棄繼承,讓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也在場,大家都有這個共識,因當時母親的話是很有權威的,上訴人應該也有聽進去,所以他也有去辦。伊父親賣土地得到的錢也有分給伊兄弟,所以伊知道父親有賣土地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有拿到錢,父親拿錢給伊也有說是賣土地給被上訴人的錢。(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是否有提出相關印鑑證明等資料同意要辦理拋棄繼承?)如果上訴人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就沒有被上訴人後來登記繼承的事情,至於上訴人有無要辦或如何辦拋棄繼承,那是他的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72頁)。又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父親生前沒有錢時只能賣和其他叔叔共有的祖產,那時候有錢的是被上訴人,所以伊父親沒錢的時候就要被上訴人買他的土地,伊兩個弟弟要買房子,父親也有資助他們。伊兩個弟弟也沒有能力把已經賣給被上訴人的土地買回去,但總是要過戶,所以伊母親就主張大家都要拋棄繼承。因為母親對家裡犧牲很大,伊父親過世後,其子女包括上訴人在內都很尊重伊母親的意見,上訴人為何現在要否認他有拋棄繼承,也許是他當時對於拋棄繼承的條件不是很滿意,但他當時應該要提出異議,但上訴人當初沒有反對,所以大家分別去辦印鑑證明,並將身分證等資料都交出來給母親,大家都這樣做,上訴人當時沒有提出異議,20幾年過後他才提出來很奇怪。(問:是否知道上訴人有無實際提出證件並同意辦理拋棄繼承?)應該是有提出,上訴人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278頁)。另證人○○○○於本院證稱:因為伊已經出嫁了,要拋棄繼承伊沒有意見,因為伊也沒能力拿出這筆錢買土地,當時家裡沒有錢,被上訴人有能力,她有錢,所以給她繼承。(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有無同意要辦理拋棄繼承?)伊不知道,伊出嫁了,那邊的事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由○○○等3人之證言,可證○○○○係表示○○○於生前有將土地賣給被上訴人,且尚未將出賣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死亡後,上訴人等5人均沒有能力向被上訴人買回土地,故○○○○主導要求被上訴人以外的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等4人均有同意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在場並未表示不同意。則上訴人主張○○○等3人沒有要拋棄繼承云云,與○○○等3人於本院之證述不符,即不可採。雖○○○等3人均證稱並未見聞上訴人實際提出印鑑證明等件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惟○○○與○○○(下稱○○○等2人)均明確證述○○○○主導要求被上訴人以外的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讓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在場並未異議等語。且上訴人不爭執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檢附之其印鑑證明及蓋用之其印文為真正,可見上訴人已依○○○○主導之意見而同意辦理拋棄繼承,因而提供印鑑證明等件予○○○○。且倘若上訴人當時並未拋棄繼承,何以長達20幾年間內,竟未曾過問○○○遺產之繼承情形,且就其未登記繼承○○○遺產乙節,亦毫無異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2年9月11日接獲陳述意見㈢狀檢附之系爭備查函,始知伊遭冒名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云云。惟查:
⒈○○○生前與其兄弟○○○(9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及廖繼源
,下稱○○○等2人)、○○○、○○○(下稱○○○等2人)共4兄弟(○○○與其兄弟3人合稱○○○等4人)共有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同路000號左側房屋(下分稱000號、000號左側房屋,合稱000號等2房屋),坐落基地為○○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稅籍登記之持分比例為各4分之1,○○○持分於89年12月20日以繼承原因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該持分嗣於111年2月18日以買賣原因而變更登記予第三人○○○、○○○、 ○○○(下稱○○○等3人);另○○○等2人就000號房屋、000號左側房屋之持分各4分之1(合計2分之1),分別於112年2月6日以買賣原因、同年4月19日以贈與原因,均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另○○○等2人就000號房屋、000號左側房屋之持分各8分之1(合計4分之1),均於112年11月1日以贈與原因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就000號等2房屋均累計取得持分4分之3之稅籍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000年1月14日函送000號等2房屋之異動原因查復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持分人附表及契稅查定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3頁)。
⒉又查,○○○等4人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歷年來異動
情形如下:①○○○所遺上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89年12月19日均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所遺該6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97年6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為其繼承人○○○等2人各8分之1;②○○○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於92年7月8日以共有物分割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③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等3人;④○○○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5土地之剩餘應有部分,及附表編號6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112年3月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⑤依113年10月21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編號6之土地迄113年10月21日止,共有人為被上訴人(4分之1)、○○○等2人(各8分之1)、上訴人(4分之2),此有附表編號1至6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人工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45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8
6、187至249頁)。⒊由上開房屋稅籍及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可知上開房地其中○
○○名下部分,均於89年8月19日辦理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另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即向○○○等2人買受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112年2月6日起就000號房屋、同年4月10日起就000號左側房屋,陸續向○○○等2人、○○○等2人買受房屋之持分並辦理稅籍異動登記。
⒋經詢以上訴人:既然上訴人主張有繼承,為何當初會以上開方式(即贈與或買賣)取得前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地位等語。
上訴人答稱:○○○死亡後還有其配偶在,家裡的事務都由兩造母親作主,至監宣案審理過程中,伊才發現父親生前的財產遭被上訴人冒名取得全部財產,因而才提起本件訴訟,至於伊事後跟叔叔們購買產權部分,係因這是祖產,伊是依照父親的意思要保留祖產,才跟叔輩及堂兄弟購買產權,贈與部分實際上應該也是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經再詢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就向○○○等2人買受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112年2月6日(000號房屋)、112年4月10日(000號左側房屋)起陸續就房屋部分向○○○等2人買受房屋之持分並辦稅籍登記,當時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原登記應有部分或稅籍已不存在,亦未登記由上訴人繼承,有何意見等語。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從監宣案發現一張拋棄函,才去辦理上開房地的過戶,接下來在發現拋棄函後,就開始提確認訴訟,所以上開土地過戶的時間點都是在發現拋棄函之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則上訴人係表示其知悉有被辦理拋棄繼承後,始向○○○等2人購買上開房地應有部分。然上訴人自述係112年9月11日收受陳述意見㈢狀所檢附系爭備查函,而知悉遭冒名辦理拋棄繼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0頁),而上訴人實際上係先於112年2、3月間即開始向○○○等2人買受並辦理上開房地產權之過戶。則上訴人買受上開房地之時,應已知悉有辦理拋棄繼承之事。
⒌經向上訴人闡明其收受系爭備查函在後,其開始辦理上開房
地過戶時間在前(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上訴人改稱其上開買賣行為係委由代書辦理,並未了解所購買土地共有人除○○○等2人外,還有何共有人;且早在上訴人向○○○等2人購買土地持分前,被上訴人以繼承原因所取得○○○生前土地持分已於111年3月7日出賣予他人,而上訴人於當時既未看過土地異動索引,故根本不知被上訴人有以繼承原因取得○○○生前所留之土地權利,伊係因113年間經○○○等2人交付上證2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後,始由該聲明書內容知悉○○○生前有出售土地給被上訴人之土地地號及面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惟查,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間即開始向○○○等2人買受並辦理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應有部分,且上訴人亦自稱知悉所買受之土地係屬祖產,即原為其父○○○與兄弟共有之財產;再衡諸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經驗,購買土地之前通常均會先查詢或調取土地產權登記資料以確認出賣人之權利內容及比例,而上訴人為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登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本額250萬元,此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審酌上訴人經營一定規模之商業,應有相當智識經驗,當無不知購買土地前應先查詢相關登記資料之情事。則上訴人於向○○○等2人購買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依常理應會發現該6筆土地已無登記○○○名下應有部分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係委由代書辦理,並未了解所購買土地共有人除○○○等2人外,還有何共有人云云,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況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之際,附表編號6土地仍登記有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9日以繼承原因登記單獨取得之應有部分4分之1(見原審卷第135頁),即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將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他人。然上訴人於112年9月以前從未表示其並未拋棄繼承。是上訴人主張其至112年9月11日收受陳述意見㈢狀檢附之系爭備查函,始知悉遭冒名辦理拋棄繼承云云,亦難採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拋棄繼承狀及所附文件中之伊印鑑證明及
蓋用之伊印鑑章,固為伊提供,惟係因○○○生前曾出賣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予被上訴人,其生前並未完成移轉登記,故於其死亡後,伊依○○○○要求而提供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印鑑章,以供履行移轉登記○○○出賣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竟遭被上訴人私自挪以委請○○○代書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等2人曾於80年4月26日出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亦有將該5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然其生前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另○○○等2人於92年間已移轉出賣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及○○○等2人經民間公證人楊程鈞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系爭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亦不爭執○○○等2人及○○○均有出賣上開5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惟否認上訴人所稱其於89年7月間交付印鑑證明等件予○○○○,係為辦理移轉登記上開○○○出賣之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而非用以辦理拋棄繼承之目的等語 。
⒉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聲明書雖記載○○○等2人聲明於92年4月9
日移轉上開5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92年7月8日始辦理向○○○等2人買受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49頁),自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又系爭聲明書雖記載○○○等2人陳稱○○○當時就該5筆土地出賣之土地約10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惟因兩造均不爭執當時○○○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則當時○○○實際出賣之土地應有部分究約相當多少應有部分面積,尚乏具體資料佐證,則○○○2人於系爭聲明書陳稱○○○出賣之面積為10坪,是否正確,尚難逕採,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既已自承○○○亦賣出部分持分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則可認定當時○○○確有就該5筆土地出賣其名下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聲請以○○○律師為證人,以證明:監宣事件中以○○○
等2人名義提出之陳述意見㈢狀所檢附經過塗改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塗改後契約書),是由被上訴人提供予○○○律師,且該書狀內容有經被上訴人與○○○律師討論過,故該書狀第4頁第20行才會記載「○○○亦賣出部分持分予廖彩燕」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322頁)。惟查,證人○○○於本院已證稱被上訴人有拿上開書狀給伊和○○○看,系爭塗改後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提供給○○○律師(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且被上訴人對於除了○○○等2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外,「○○○亦賣出部分持分予廖彩燕」之事,已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待證事項已可採認,自無另行調查○○○律師證言之必要,併此敘明。𢵛⒋又證人○○○等2人於本院係證述:○○○○表示○○○生前有出賣土地
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等5人均無力買回土地,故主導全體繼承人讓被上訴人1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且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等語。即上2證人所述○○○○所表示○○○生前有出賣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事由,僅屬詹○○○據以邀同上訴人及○○○等3人均同意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原因或動機,並非係要求上訴人等5人提供相關證件用以辦理履行前開買賣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審酌○○○既於生前即出賣上開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而當時亦出賣上開共有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等2人係遲至92年7月8日始將出賣之該等應有部分以共有物分割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於89年7月間即辦理移轉登記。則○○○生前雖亦有出賣共有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89年7月間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係同意供作辦理履行○○○生前出賣上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用,而非同意據以辦理拋棄繼承。
㈥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同意拋棄繼承而交付印
鑑證明等件予○○○○以供辦理,應屬可信。
四、上訴人雖主張縱使伊有交付印鑑證明等件予廖詹綉娟,然伊並非交付予○○○,且○○○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以伊之名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非伊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伊既未向○○○表示過要拋棄對○○○之繼承權,亦未以系爭拋棄繼承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無權代伊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拋棄繼承係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伊既未向法院為系爭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等語。惟查,系爭拋棄繼承狀係以上訴人等5人為聲請人,並蓋用其5人之印鑑章,由其5人具名聲明拋棄繼承,○○○僅為狀末記載之撰狀人及該事件之送達代收人,並非以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為聲請。且○○○等2人已證述○○○○主導除被上訴人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亦在場而並無異議等情,而上訴人於本件已自承系爭拋棄繼承狀檢附之其名義印鑑證明及蓋用之其印鑑章為其提供予廖詹綉娟,自應認上訴人已表示同意拋棄繼承因而提供印鑑證明等件予○○○○以供委託代辦。衡以一般拋棄繼承事件,多數繼承人全部指定其中一人或代辦業者為送達代收人,所在多有。本件上訴人提供之印鑑證明等件固透過○○○○、被上訴人轉交○○○代辦拋棄繼承事宜,然○○○僅為代辦之人,並非以代理人之地位代理上訴人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上訴人以其未接觸○○○、非親自製作系爭拋棄繼承狀及親自向法院聲請系爭拋棄繼承之程序,而謂系爭拋棄繼承係由他人代理為身分行為,主張該拋棄繼承為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倘認伊知悉交付印鑑證明等件供以辦理拋棄繼承,應係以「拋棄繼承」之方式隱藏他項行為,即達到由被上訴人取得○○○生前出售給被上訴人之土地權利(下稱系爭他項行為),並非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拋棄繼承」,是伊並未拋棄對○○○之繼承權,伊就○○○未出售給被上訴人之其他遺產仍有繼承權利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等2人於本院所為證述,可知係以「拋棄繼
承」之方式隱藏系爭他項行為等語,惟查,證人○○○等2人係證稱○○○○以○○○生前有出賣土地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等5人均無力購買,故主導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並無異議等語,並非證稱上訴人等5人同意以「拋棄繼承」之方式「隱藏」系爭他項行為。上訴人擷取○○○等2人之片段證述,據以推論有其所主張以「拋棄繼承」之方式「隱藏」系爭他項行為之情事,而認該拋棄繼承並非民法規定之拋棄繼承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再主張○○○遺有普登公司出資額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
額),倘伊有拋棄繼承,應會由被上訴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然實際上是由伊繼承取得,可知證人所證述廖詹綉娟作主而反於伊之意思,而持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等件辦理拋棄繼承一節,純僅是為辦理○○○生前與被上訴人間就部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而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實者隱藏履行系爭他項行為,否則被上訴人為何未就系爭出資額5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而係由伊繼承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名下之系爭出資額,係伊出資而借○○○名義登
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頁),應堪採信。即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出資額實質上為上訴人之財產,僅借名登記於○○○名下。
⒉又上訴人主張礙於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人以上股東
,於○○○於89年6月6日死亡時,伊並未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而就系爭出資額以出資轉讓之名義分別申請變更登記於伊名下及伊子廖述登之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89年8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89年8月15日修正前後公司章程條文、身分證影本、股東名簿等件相符(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被上訴人就上開辦理過程,亦未爭執,亦可採信。⒊惟查,上訴人於○○○死亡後,前於89年8月22日檢具記載系爭
出資額其中5萬元、15萬元分別轉讓由廖述登及上訴人承受等內容之89年8月15日股東同意書而申請變更登記,嗣經濟部於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要求補件,即退股股東○○○應於股東同意書具名蓋章,其後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提出申請書表示其前於同年8月22日申請股東變更乙案,業已補正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補正前股東同意書、經濟部89年8月28日通知補正函、上訴人以普登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之89年9月26日申請(補正)書及補正後之股東同意書(已重新打字並加蓋○○○印章之股東同意書,日期仍記載為89年8月15日)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至183頁)。由上開文件顯示之申請變更登記過程可知,上訴人於89年8月22日之申請書中隱瞞○○○已於同年6月6日死亡之事實,檢附記載○○○之系爭出資額於同年8月15日分別轉讓予上訴人及廖述登出資額45萬元、5萬元等內容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通知該股東同意書欠缺轉讓人○○○之簽章應予補正後,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26日檢具所製作補蓋○○○印章之同年8月15日股東同意書而提出補正。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並主張關於公司登記部分,只是為了跟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而已,並非代表實際的繼承關係而由上訴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上訴人已自承其就系爭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並非以繼承方式辦理取得系爭出資額等語,且上訴人實際上亦非以繼承方式辦理取得系爭出資額之變更登記。
⒋雖上訴人陳稱○○○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在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前,仍屬○○○之遺產,故伊亦是基於繼承而取得該出資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然經本院詢以○○○死亡後,上訴人就○○○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為何不是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而是以出資轉讓之名義申請變更登記。上訴人則答稱:因當時伊主觀上認為該出資額是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名下,所以實際上是屬於伊的財產,沒有想到要用繼承的方式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是上訴已自承系爭出資額實質上為其所有之財產,且並非以繼承方式辦理登記等情。再由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辦理過程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以出資轉讓方式辦理變更登記,確實並非以繼承方式辦理而由其取得(至於其辦理方式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等情,此屬另一問題)。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出資額既屬○○○之遺產,故伊若真有拋棄繼
承,理應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系爭出資額,再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而由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歸還予伊,是被上訴人既明知○○○名下有系爭出資額,卻未辦理繼承登記,顯然被上訴人並未認定其為「唯一」之繼承人,而仍認識伊有繼承○○○之財產,方未辦理繼承系爭出資額云云。惟查,普登公司之原登記股東5名,包含上訴人、○○○(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變更登記後○○○改為廖述登,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修正前後章程及股東名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8、20頁)。倘就系爭出資額辦理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股東即僅餘4人,仍會發生股東人數不足5名而不符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於本件既已主張當時為使股東達5名以上,就系爭出資額以出資轉讓方式辦理變更登記於伊及伊子廖述登名下,而未以繼承方式辦理等語。又系爭出資額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名下,實質上並非○○○之遺產,既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再由前述上訴人於89年8至9月間辦理變更登記之處理情形,可知上訴人於○○○死亡後係為避免造成股東人數不足而以上開出資轉讓方式辦理。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當時未就系爭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推論可證明伊並未拋棄繼承,或縱伊有為系爭拋棄繼承,然係以拋棄繼承方式隱藏系爭他項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倘認伊所稱未同意辦理拋棄繼承之詞不可採,然伊已先有承認繼承而取得繼承財產之事實,已為權利之行使,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即不因伊其後表示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伊就普登公司原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已
由伊以繼承人身分繼承,並辦理登記,即伊於繼承開始時已承認繼承,不因伊其後表示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等語。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以出資轉讓方式辦理,並自承其並非以繼承方式變更登記等語,已如前述,即與其所稱承認繼承而為權利之行使之情形不同。況查,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係自89年8月22日開始申辦,已在原法院就上訴人之拋棄繼承於同年月7日准予備查及系爭備查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之後,故上訴人之聲明拋棄繼承生效在前,系爭出資額之變更登記時間在後,並無上訴人所稱其先為承認繼承,不因其後表示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伊已先承認繼承云云,顯與事實經過不符,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依證人○○○所述,伊仍有取得○○○所未出售給被
上訴人之土地權利,故母親方說被上訴人要拿錢給伊(然伊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任何金錢),顯然伊於遭人辦理拋棄繼承「前」,已有承認繼承而取得繼承財產之事實等語。經查,證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為何現在要否認他有拋棄繼承,也許是他當時對於拋棄繼承的條件不是很滿意,但他當時應該要提出異議……但上訴人當初沒有異議……。(問:你這裡所謂的拋棄繼承的條件是指何意?)母親有說被上訴人一定要給兩個弟弟多少錢,具體的數字伊不肯定……。父親持有的土地差不多一半左右都賣給被上訴人,所以母親才主張要伊等人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繼承。(問:你說你父親差不多一半的土地賣給被上訴人,就是還有另一半沒賣,又說用拋棄繼承的方式必須被上訴人給兩位弟弟一些錢,你是不是指母親的意思是被上訴人要給兩個弟弟的錢是要補償另外一半沒賣的土地?)是這樣,很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276頁)。則○○○之證述係指:○○○○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及○○○若干金錢為補償,而要求上訴人及○○○同意拋棄繼承。依上開證述,並無上訴人所稱在辦理拋棄繼承之前,其已有取得○○○所未出售給被上訴人之土地權利,故其已先為承認繼承之事實。上訴人據證人○○○之證述主張其於遭人辦理拋棄繼承「前」,已有承認繼承而取得繼承財產之事實,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再主張依證人○○○前開證述有關被上訴人應拿錢給上訴人等情,可知系爭拋棄繼承之聲請係附有條件,而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故縱認上訴人知悉有以其個人名義聲明拋棄繼承,此種附條件之拋棄繼承亦屬無效等語。經查,證人○○○固證稱○○○○主導上訴人等5人同意拋棄繼承時,有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若干金錢為補償等語,惟並未證稱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有無交付之金錢作為其所為拋棄繼承表示是否生效之條件。且本院已認定上訴人確已同意辦理拋棄繼承,因而提供印鑑證明等件予○○○○,再經○○○代辦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代辦之拋棄繼承聲請亦未附加任何條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附加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拋棄繼承之聲請附有條件而為無效云云,尤無可採。
八、綜上各節,上訴人已於89年7月間同意對○○○拋棄繼承,並提供印鑑證明等件以供辦理,業經法院准予備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遲至20餘年後始稱遭冒名辦理系爭拋棄繼承,及於本件所為否認拋棄繼承效力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之繼承權存在,即無理由。
肆、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1 ○○市○○區○○段00000地號 2 同段000地號 3 同段000-0地號 4 同段000-00地號 5 同段000-00地號 6 同段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