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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家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歐○○(原名歐○○)被 上訴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4年4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生病時,被上訴人要負起照顧責任,若有違反,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詎伊於同年5月間、6月10日、7月1日、7月23日生病,經伊請求被上訴人照顧,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各次違約情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伊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0萬元。系爭約定之違約金為300萬元,而伊於本件僅請求30萬元,並未過高。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證明其於114年5月間究竟何時生病、伊如何明確拒絕照顧等節;而於同年6月10日、7月1日、7月23日,上訴人並無系爭約定所指需人照顧之「生病」情形,伊並無違約。且兩造互相都有聲請保護令,不適合有接觸。如果伊違反保護令,怕上訴人會告伊。再者,系爭約定之金額非常不合理,過高,請法院斟酌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原於109年1月3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

人收養上訴人與前夫所育長子○○○(89年間生)、長女○○○(90年間生)為養子女,嗣兩造於114年4月7日兩願離婚,上訴人已於115年3月11日與訴外人○○○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96、107至10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4年4月7日離婚時,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歐○○生病時 ,A02要負起照顧責任,不能離開歐○○小姐,本人做不到要賠錢給歐○○小姐300萬元」(即系爭約定),業據上訴人提出經臺中○○○○○○○○○核發並蓋有「本戶籍原始資料影本與檔存資料無異」戳章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均堪採信。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區(下稱○○住處),被上訴人居住於南投縣○○鎮(下稱○○住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均堪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定並未限定伊生病需至何等嚴重程度,

是只要有就診紀錄,即應認已符合系爭約定所稱「生病」之情形,被上訴人即應負照顧之責,否則即屬違約等語。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兩造既對系爭條款之真意有所爭執,則應依契約整體文義及兩造立約真意加以解釋,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依系爭約定整體前後文字觀之,「生病」一詞並非孤立存在,而係與「負起照顧責任」、「不能離開」及高額違約金責任相互連結,自應結合契約整體文義及其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整體解釋,而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語,任意推解。況所謂「生病」,依一般語言使用,尚可包含如呼吸道感染(俗稱感冒)之各種症狀、腸胃不適、牙科就診、各種慢性病追蹤、頭痛、胸悶等各種較輕程度之身體不適等疾病狀態。若解釋為只要有任何「生病」情形,被上訴人即應負起照顧責任,不得離開上訴人,否則應負擔高額違約金責任,則適用範圍顯然過廣,亦與系爭約定之前後文義、一般社會通念及衡平原則難謂相符。故系爭約定所稱「生病」,應係指身體狀況已達相當嚴重之不適程度,依具體情形足認有受他人在旁持續照顧、陪同或照料需要之情形,始符合系爭約定之真意。上訴人所稱僅需其有「生病」即就符合系爭約定所稱之「生病」,尚難採憑。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114年5月間某日有生病,伊有回到被上訴人○○住處找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但怒罵上訴人,甚至報警將上訴人趕離住處等語。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未敘明究竟係何時生病、被上訴人如何明確拒絕照顧等語。經查,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此部分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14年6月10日因「胸悶、過度換氣」至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並在急診室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來照顧伊,但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就診完只能自己回家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違約情形,並抗辯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只有寫呼吸異常,且上訴人就醫後,並未住院,而係回家,顯見上訴人並無需他人照顧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當日17時2分至臺中醫院急診,診斷為「胸悶、過度換氣」,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醫師囑言建議心臟科門診追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醫院114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又上訴人自稱其當日自行騎車至臺中醫院,就診後自行騎機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原審卷第96頁)。 則上訴人當天雖有上開身體不適前往醫院急診之情形,然由其能自行騎機車由其居住之○○住處至位於臺中市西區之臺中醫院往返之狀況,尚難認上訴人之狀況已符合系爭約定所定需由他人照顧之「生病」情況。

⑵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當日上訴人打電話要伊去醫院時,上

訴人說其已經在醫院,當時已是晚上10點多,伊是深度近視併視網膜病變,眼睛不好,晚上儘量不騎車、開車,伊有向上訴人表示:伊有喝酒,會涉及酒駕,且路途遙遠,無法騎車過去。且上訴人若有問題,應先由與其同住之成年子女處理,事後若需伊協助再提出,較為合理等語。上訴人則表示:伊生病,一個人騎摩托車去臺中醫院,伊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喝酒,他跟伊說他喝酒不能來,叫伊找伊兒子、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88頁)。則上訴人亦自承伊當天在醫院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有告知因其有喝酒不能開車出門,並請上訴人先找其成年子女陪同之事實,另上訴人並陳稱被上訴人眼睛退化看不到、眼睛不好無法開車、騎車,眼膜病變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伊是深度近視併視網膜病變,其眼睛不好,晚上視線不好不能開車出門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90頁)相符。則被上訴人之○○住處與位於臺中市西區之臺中醫院既有相當之距離。被上訴人因有飲酒且因身體因素晚上不能開車出門等情,復已告知上訴人其有飲酒請其找成年子女陪同等語,應認被上訴人當時確有無法陪同之正當事由。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10日有違反系爭約定

之情事,尚不足採。⒊附表編號3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14年7月1日身體不舒服,至被上訴人○○住處

請其陪同就醫,但遭其拒絕,其還報警稱被伊騷擾,並趕走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當日係自行騎車到伊家,且上訴人前來時,並非要求伊照顧,是在那邊亂、大聲吵鬧,伊才報警,且當時係有伊為聲請人而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之情況下,也不適合照顧上訴人,且依社工之意見,這段時間盡量不要有往來等語。

⑵上訴人主張伊當日因先前咽喉開刀後,喉嚨長繭,常常頭痛

而有生病情形,雖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7月1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惟該收據並未記載醫師診斷內容,僅能看出上訴人當日有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並支出掛號費250元之醫療費用等情,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當日身體不適症狀為何及是否已達需人照顧之程度。又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1日22時18分向警方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家庭暴力通報表之「案情陳述」欄記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到被上訴人戶籍地稱要收拾原先放置在內之物品,後被上訴人擔心發生意外故報警到場,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報警後便自行離去,警方到場時未見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其協助事項,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暫不需警方任何處置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15年1月22日函送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則由上開情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報警後未及警方到場即自行離開,亦無法認定當時上訴人是否確有符合系爭約定所定需由他人照顧之「生病」之情況。再者,上訴人自稱伊當日因身體不舒服,騎機車去○○請被上訴人陪同就醫,順便拿東西,然被上訴人拒絕,還報警稱被伊騷擾,伊只好自己騎車去大里仁愛醫院看醫生,伊到醫院時大概晚上11點多,待了3、4個小時,沒有人照顧伊,只好請醫生開藥給伊吃,自己騎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當日上訴人先自大里住處騎機車至被上訴人○○住處,其後再自行騎車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約晚上11時許到達醫院,3、4小時後自行騎車返家休息。則上訴人當日就醫前之身體狀況尚能自行騎機車長途往返於大里至○○之間,尚難認上訴人當時已達於系爭約定所定需由他人照顧之「生病」之程度。

⑶又上訴人曾於114年2月中旬,在南投縣○○住處,持剪刀刺傷

被上訴人之左小腿情事,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14日核發114年度暫家護字第6號暫時保護令,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原法院於115年1月15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4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復有本院調閱之原法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6號、114年度家護字第462號及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4號事件卷宗在案可憑。另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8日以LINE傳送「讓你一刀斃命很簡單」之訊息予上訴人之事由,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91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亦有上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由上開情節可知,上訴人於114年2月中旬對被上訴人有家庭暴力事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亦對上訴人有家庭暴力事件,且各自對他方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並陸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則被上訴人抗辯於114年7月1日當時伊有不適合照顧上訴人之情況等語,尚非無據。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1日有違反系爭約定之

情事,為不足採。⒋附表編號4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14年7月23日因頭痛,騎車到被上訴人家中

,請被上訴人照顧、陪同就醫,被上訴人不僅拒絕,甚至揚言報警、要趕走伊,伊只能忍痛自己至臺中醫院就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需人照顧之情形,並抗辯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只有寫「頭痛」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固顯示上

訴人有傳送其位置於臺中醫院之Google地圖及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見死不救等語予被上訴人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9頁)。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臺中醫院114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22時9分因頭痛原因至急診處置後,於當日離院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且上訴人自稱伊騎車至被上訴人○○住處請其陪同就醫,因其拒絕,故伊只好自行前往臺中醫院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則上訴人當日雖有頭痛情形,然審酌其尚能自行由○○住處騎機車至被上訴人○○住處,再自行騎車至臺中醫院,尚難認其當時之身體狀況達於系爭約定所稱需由他人照顧之「生病」之程度。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23日有違反系爭條款

之情事,亦不足採。㈤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時間有

如何生病及達於需人照顧程度之情事,亦不能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次具體病情內容、嚴重程度達於系爭條款所稱「生病」並需由被上訴人負起照顧責任之程度,即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定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編號 時間 上訴人主張生病情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情形 卷證出處 1. 114年5月 生病 上訴人有回到被上訴人○○住處找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但怒罵上訴人,甚至報警將上訴人趕離住處。 2. 114年6月10日 胸悶、過度換氣 上訴人在臺中醫院急診室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來照顧,但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就診完只能自己回家。 臺中醫院114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5頁) 3. 114年7月1日 生病 上訴人身體不舒服,騎機車去被上訴人住處請被上訴人陪同就醫,順便拿東西,但被上訴人拒絕,還報警稱被騷擾,並趕走上訴人,上訴人只好自己騎車去大里仁愛醫院看醫生,到醫院時大概晚上11點多,待了3、4個小時,沒有人照顧,只好請醫生開藥,自己騎車回家。 大里仁愛醫院114年7月1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15年1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 4. 114年7月23日 頭痛 上訴人因頭痛,騎車到被上訴人家中,請被上訴人照顧、陪同就醫,被上訴人不僅拒絕,甚至揚言報警、要趕走上訴人,上訴人只能忍痛自己至臺中醫院就診。 臺中醫院114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4年7月23日就醫)(見原審卷第87頁)、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9頁)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