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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家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鳴

張○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鶴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丙欄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鶴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鳴、張○范(合稱上訴人)、張○鶴雖分別僅就原審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然其上訴、附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張○鶴於本院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項目及價額,其部分內容雖較原審主張者有所調整,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張○鶴主張:㈠○○○於民國000年9月6日死亡,其次女○○○已拋棄繼承,故其繼

承人為其長子張○鶴與其次子張○鳴、長女張○范,應繼分各3分之1。○○○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又張○鳴收取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騎樓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租金;張○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扣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萬5,502元、遺產稅21萬1,619元及贈與稅5萬元後之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餘額319萬8,879元,均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張○鳴之應繼分扣還。兩造就○○○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協議分割,伊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附表二編號4所示張○鳴轉帳200萬元,非屬○○○贈與張○鳴,該款項應列入附表一編號20之價額。

㈢上訴人雖抗辯張○鳴以其於100年3月2日向○○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人壽)貸得款項其中487萬3,994元清償○○○原就○○○路房地向○○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借款債務,並自同年4月15日起按月清償○○人壽貸款本息,惟張○鳴償還○○人壽貸款本息部分,應係基於就其使用○○○路房地給付租金,或給付孝親費予○○○、或對○○○贈與或好意施惠之意思,否認○○○負有返還上開代償債務本息予張○鳴之債務。

㈣附表四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原為○○○所有,於108年7月

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伊與○○○間有簽訂價金845萬元之買賣契約,經○○○同意免除簽約款220萬元,伊確有給付尾款600萬元及給付完稅款25萬元,合計625萬元。伊取得○○路房地並非係受○○○之贈與,且與伊與○○○結婚無關,無特種贈與歸扣規定之適用。

㈤伊同意附表一編號18之○○○路房地分割由張○鳴取得,並由其

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然應以較接近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市價即按112年7月11日之鑑定價格1,887萬5,000元計算遺產價額,以維護繼承人間之公平等情,上訴人抗辯以繼承發生日之價格計算,為無理由。

㈥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如其主文

第一項所示,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且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甲欄所示遺產,應分割如本院卷一第327頁之附表(並更正如本院卷二第70頁)所示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附表二所示張○鳴提領款項,其中編號4之200萬元,係○○○生前贈與張○鳴,不應由張○鳴應繼分扣還。

㈡張○鶴在繼承開始前即於108年7月3日因結婚自○○○受贈○○路房

地,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歸扣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即108年7月3日之鑑定價格1,275萬4,600元,加入應繼遺產。㈢張○鳴夫妻自95年間起即與○○○共同居住在○○○路房地,該房地

應分割歸張○鳴單獨取得,並以繼承開始時即109年9月6日之鑑定價格1,287萬9,000元爲計算遺產價額之基準。㈣○○○於95年間為購買○○○路房地而向○○抵押之貸款,於100年間

屆期,另提供該房地擔保而以張○鳴名義向○○人壽貸款,張○鳴於100年3月2日以上開貸得款項代償○○○之○○貸款487萬3,994元,嗣張○鳴持續清償對○○人壽之貸款本息迄今,是張○鳴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對○○○有系爭487萬3,994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應由遺產中優先扣償予張○鳴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22之乙欄所示遺產,應分割如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之附表(並更正如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所示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案。並就張○鶴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332頁、卷二第70至71頁):

㈠被繼承人○○○於000年9月6日死亡,張○鶴、張○鳴、張○范爲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另○○○之次女○○○已拋棄繼承。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標的爲○○○之遺產。

㈢張○鳴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及提領行爲。

㈣張○鳴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列提領金額,扣除用於○○○

醫療費用63萬5,502元、遺產稅21萬1,619元及贈與稅5萬元外,其餘119萬8,879元均列入遺產分配。㈤張○鳴長期與○○○同住○○○路房地,迄今仍住在○○○路房地。張○

鳴收取○○○路房地騎樓自109年9月至113年12月止租金計30萬6,000元,張○鳴同意自其應繼分中扣還。

㈥○○○於100年2月25日以○○○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90萬元

予○○人壽,作為張○鳴向○○人壽借款之擔保,核貸金額491萬元,其中487萬3,994元於100年3月2日匯入○○○○○放款帳戶內,至115年4月15日止,貸款本金餘額爲102萬1,253元。

㈦張○鶴於108年5月20日與訴外人○○○結婚,○○○於108年7月3日

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鶴,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張○鶴與○○○於108年5月23日就○○路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爲845萬元,張○鶴於108年7月9日匯款600萬元予○○○,及張○鶴於108年6月11日代繳2筆土地增值稅15萬4,645元、8萬4,642元共23萬9,287元扣抵,並於108年6月11日匯款1萬713元予○○○(見原審卷二第43至47頁)。

㈧本件遺產之附表編號1至16項目均包含孳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張○鶴主張被繼承人○○○於000年9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已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8日函等件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5、2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價額合計2,547萬3,553元:

⒈○○○之遺產包含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其中編

號1至17所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一之丙欄所示,合計為659萬8,55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第319至321、327頁),堪以採信。⒉編號18之○○○路房地之遺產價額,應認定為1,887萬5,000元:

⑴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分別就編號18之○○○路房地

於○○○死亡日即109年9月6日及囑託函文到達日期即112年7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221、223頁)之市價分別鑑定,鑑價結果爲109年9月6日市價1,287萬9,000元、112年7月11日市價1,887萬5,00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兩造對該2價格日期之市價分別以上開鑑定結果價格為準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僅就遺產價額應採何日期之市價為準有所爭執,即張○鶴主張應以112年7月11日市價1,887萬5,000元為準;上訴人則抗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爲準,故該房地價額應以○○○000年9月6日死亡日市價1,287萬9,000元為準云云。又本件分割遺產,兩造對於將編號18房地之原物分配予張○鳴均表示不爭執,而遺產分割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效力,且原物分割重在各共有人受分配利益均等,則張○鳴受原物分配,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兩造均已表示不再聲請鑑價(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件關於認定編號18房地之遺產價額即應以較接近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112年7月11日之市價1,887萬5,000元爲計算基準,較符公平。上訴人雖抗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爲準云云。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僅係計算稅額之規範,不得逕據為認定遺產價值之依據。上訴人抗辯應依109年9月6日市價1,287萬9,000元計算,即不可採。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價額合計2,547萬3,553元。

㈢附表一編號19、20債權之價額,合計350萬4,879元,應由張○鳴之應繼分扣還: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張○鳴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9所示即○○○路房地騎樓自109年9

月至113年12月之租金(51月×6,000元=306,000元);張震鳴自○○○帳戶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409萬6,0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同意張○鳴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合計209萬6,000元部分,扣除用於支付○○○醫療費用63萬5,502元、遺產稅21萬1,619元、贈與稅5萬元外,餘額119萬8,87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亦堪採憑。兩造亦同意附表一編號19租金30萬6000元及編號20之餘額,不論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均同意列屬○○○之遺產債權,於本件分割遺產一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

⒊張○鳴於109年8月7日自○○○帳戶轉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不能證明為○○○贈與張○鳴:

⑴上訴人抗辯○○○於000年8月6日因發燒昏迷而送醫急診治療住

院,○○○於同年月7日上午要給張○鳴200萬元供張○鳴繳納○○人壽之貸款使用,張○鳴乃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自○○○○○帳戶轉帳系爭200萬元至張○鳴郵局帳戶(見附表二編號4),該200萬元係○○○贈與張○鳴供其清償○○人壽借貸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惟經張○鶴否認。

⑵經查:①○○○於000年8月6日20時42分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急診室,其當時昏迷、意識不清;同日21時30分意識狀態清醒,但對人、時、地任一方面都不清楚(含混亂、嗜睡、呆滯);同年月7日7時50分,○○○意識狀態:對人、時、地任一方面都不清楚(含混亂、嗜睡、呆滯);之後○○○於同日12時20分至17時57分進行腹膜透析之處置,其自入院起至同年月7日17時57分止之狀況如附表五所示,且其自同年8月6日入院後,至同年9月6日因死亡出院,此有急診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1

1、546至547、555至560頁)。由上可知,○○○於同年8月6日夜間被送至中國附醫後即進行一連串急救及檢查處置,並自8月7日中午至下午進行長達5小時之腹膜透析處置,則張○鳴於同年8月7日上午9時47分轉帳系爭200萬元之前,依○○○當日上午之意識狀態,其是否確有表示贈與張○鳴之意思,顯有可疑。

②張○鶴曾於109年11月30日就張○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行爲

提起竊盜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22034號(原分案110年度他字第102號)分案偵查,張○鳴於110年2月2日訊問期日就伊提領系爭200萬元的用途供稱:○○○本來要給伊300萬作爲房子的修繕費用,但伊跟她說她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知道還夠不夠,先看施工人員估算修繕費用後再決定要領多少錢,伊就先領200萬出來……但最後伊提領的200萬元、100萬元、郵局領的3筆款項都沒有用到,目前還在伊的戶頭,有跟兄弟姊妹說後續要如何分配,但張○鶴一直不肯配合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在案可憑。是張○鳴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本件之抗辯顯有不符。張○鳴於本件雖抗辯上開偵查中所述係記憶錯誤之陳述云云(見前審卷一第31頁)。惟查,張○鶴主張其知悉張○鳴轉帳系爭20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後,於109年11月1日在家族LINE群組詢問此事,張○鳴在群組回應:係○○○爲修繕房屋而說好先轉帳200萬元入伊帳戶,但後續○○○進進出出加護病房,故伊先停住修繕之事等語,業據張○鶴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前審卷一第63至65頁),核屬相符。則張○鳴於上開LINE對話中即陳稱轉帳系爭200萬元原因係為修繕房屋之用,但後來尚未進行修繕等語,顯與其於本件所稱係○○○贈與張○鳴,並用以清償○○人壽債務之原因不符。則張○鳴抗辯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屬誤述云云,尚難憑信。

③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於109年6月15日因跌倒受傷而送至中

國附醫急診治療,嗣○○○於同年7月1日認為其來日不多,提及其名下財產分配之事,明確表示「我就跟你說他(張○鶴)佔你多少便宜都沒關係,我會補償你」等語(下稱系爭對話),可證明張○鳴於109年8月7日轉帳系爭200萬元即是○○○贈與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及隨身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惟查,張○鶴否認在上開錄音中○○○有表示「我就跟你說他(張○鶴)佔你多少便宜都沒關係」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且縱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對話譯文,該等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贈與張○鳴200萬元之事,則上開錄音內容並不足證明張○鳴轉帳系爭200萬元係經○○○同意贈與。

④上訴人另抗辯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就○○○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可證張○鳴於109年8月7日轉帳之200萬元確係○○○同意贈與給張○鳴以供繳納向○○人壽之貸款使用等語,並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惟所謂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依前所述,本件相關事證尚不足證明○○○確有與張○鳴約定贈與系爭200萬元之情事,尚難僅以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載有109年8月7日贈與張○鳴200萬元之內容,即認定確有此贈與之事實。⒋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鳴轉帳系爭200萬元係出於○○○之贈

與,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則張○鳴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兩造均同意扣除之金額89萬7,121元後(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餘額,應為319萬8,879元,均應列入附表一編號20之債權價額。

⒌綜上,張○鶴主張張○鳴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9之30萬6,000元

租金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0之319萬8,879元部分,欠缺法律上原因,均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返還等語,應屬可採。又上開租金債權其中有部分係發生於○○○109年9月6日死亡後,及附表二編號7部分為○○○死亡翌日始提領,應屬全體繼承人對張○鳴之公同共有債權,依前述說明,關於前述編號1

9、20之債權,其中分別發生於○○○死亡前、後者,應各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張○鳴之應繼分內扣還,併此敘明。㈣張○鶴於108年7月3日登記取得○○路房地,該房地之價額其中6

50萬4,600元應屬張○鶴因結婚而自○○○贈與者,應予歸扣,列入附表一編號21之丙欄所載應繼遺產: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⒉查張○鶴於108年5月20日與江芸瑄結婚,張○鶴與○○○於同年月

23日就○○路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爲845萬元,張○鶴於同年6月11日代繳2筆土地增值稅15萬4,645元、8萬4,642元共23萬9,287元,並於同日匯款1萬713元予○○○(以上3筆合計25萬元),○○○於同年7月3日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鶴,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張○鶴於同年7月9日匯款600萬元予○○○(見原審卷二第43至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應堪採憑。

⒊上訴人主張張○鶴係因結婚而受贈○○路房地,應就上開價格1,

275萬4,600元予以歸扣等語。張○鶴予以否認,並主張伊與○○○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及另有給付25萬元,包含代繳土地增值稅23萬9,287元,並另匯款1萬713元予○○○,並非無償贈與關係等語。經查:

⑴○○○與張○鶴就○○路房地固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係約

定買賣價金845萬元,第7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並就其中簽約金220萬元經○○○同意債務免除,張○鶴則合計給付○○○625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完稅款繳費證明、張○鶴匯款證明、○○○收款承諾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7至52頁)。惟由上開內容可知,○○○與張○鶴就○○路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價金為845萬元,然僅收取625萬元,而就220萬元約定為債務免除,則此部分即屬無償贈與,且國稅局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就該部分認定係記載「108.5.23債務免除(受贈人:張○鶴)220萬元」,此有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是○○○就其移轉登記○○路房地予張○鶴之價額,於超過張○鶴所給付625萬元部分應屬贈與。

⑵證人即代書○○○於原審固證述:伊受○○○委託他處理○○路房地

之買賣及移轉事宜,張○鶴要跟○○○買房子,在簽約前有跟張○鶴討論過,沒幾天就簽約了;張○鶴有給付價金予○○○,○○○或張○鶴沒有提及辦理○○路房地過戶是贈與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00頁)。則由證人○○○之證述,至多可認定○○○與張○鶴間有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且張○鶴有給付買賣價金,但不能證明○○○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鶴並無一部贈與之情事。⑶○○路房地經原審囑託鑑定移轉登記日即108年7月3日市價之結

果為1,275萬4,600元,有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憑。兩造就該房地於108年7月3日之價格為1,275萬4,6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堪以採憑。則○○○於108年7月3日移轉登記○○路房地所有權,其價值為1,275萬4,600元,然○○○僅約定張○鶴應給付625萬元,逾625萬元之650萬4,600元部分,應認屬○○○贈與之價額。

⑷上訴人雖抗辯○○○係爲取得張○鶴之扶養費而辦理○○路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張○鶴所給付600萬元係屬扶養費,非買賣價金云云。經查,證人○○○於原審證稱:○○○曾向伊說張○鶴都沒有給扶養費,伊向○○○建議跟張○鶴說○○路房子要賣掉,張○鶴住在○○路房子都沒有付租金,假設○○路房子住了20年,每個月租金2萬5千元,20年下來也有600萬元了;但伊是到109年6月底○○○摔斷大腿時,才知道○○○已將○○路房地過戶給張○鶴,○○○生前並沒有說爲何○○路房地要過戶給張○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4頁)。則證人○○○之證述,至多可認定其曾向○○○建議以出賣○○路房地方式換取張○鶴之扶養費,惟其並未經○○○告知其將房地過戶予張○鶴時是否與張○鶴約定所收取者是扶養費或是買賣價金,自難以○○○所證述其曾給予○○○之建議,即認定張○鶴給付○○○之625萬元係屬扶養費而非買賣價金。上訴人抗辯張○鶴所給付者並非買賣價金,故應依○○路房地於108年7月3日之價額1,275萬4,600元全部列為歸扣價額云云,並非可採。⑸上訴人雖抗辯依○○○與張○鳴間於109年7月1日之對話,可證明

○○○係將○○路房地全部贈與張○鶴,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及隨身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然觀之該譯文內容並未提及○○路房地,亦未提及○○○贈與房地予張○鶴相關內容,是該對話錄音譯文尚不能證明○○○所收受之625萬元非屬買賣價金。則上訴人據上開對話內容抗辯○○路房地於108年7月3日之價額1,275萬4,600元全部應予歸扣,仍難採憑。

⑹上訴人再抗辯由下列張○鶴於109年6月22日與證人○○○之LINE

對話,可證明張○鶴根本無資力可向○○○購買○○路房地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經查,張○鶴於該對話固表示:「這房子;代書說我是薪資,很難通過核貸。所有前期費用我去貸了信貸、解約保險都不夠。最後是你阿嫂跟我去辦結婚;拿她的公司保證才拿到貸款,給阿木(即台語「母」)600以外我欠妳阿嫂的也超過150。阿嫂跟我說:別想貸款能不能繳完,孩子好不容易才穩定了,先拼小學畢業後再說了。該賣還是要賣;不能拖垮一家老小。」(見前審卷一第268頁)。惟由該對話內容可知張○鶴有以○○路房地貸款而取得600萬元以供給付○○○,上訴人亦不爭執張○鶴有給付上開625萬元。至於張○鶴係以貸款取得600萬元而給付○○○,並不妨礙其取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625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否認張○鶴有給付買賣價金625萬元部分,尚不可採。

⑺再查,張○鶴係於108年5月20日與○○○結婚,並與○○○於同年月

23日就○○路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於同年7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關於○○○就○○路房地價額贈與張○鶴650萬4,600元部分,應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定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之規定,即應歸扣。

㈤張○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有517萬7,840元之債權,

應由遺產扣還張○鳴:⒈上訴人抗辯張○鳴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擇一對○○○有本金487萬3,994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對張○鳴所負上開債務,應由遺產中優先扣償等情,爲張○鶴所否認。

⒉經查:⑴○○○原以○○○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而貸款,嗣於100年2月25

日提供該房地以張○鳴為借款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90萬元予○○人壽而借得款項491萬元,其中487萬3,994元於同年3月2日匯入○○○之○○還款帳戶而代償○○貸款,並於同年月8日塗銷○○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以採信。又○○人壽核貸金額491萬元,除其中487萬3,994元代償○○○之○○債務,另支付代辦費1,000元、剩餘3萬5,006元係撥入張○鳴帳戶,此有張○鳴提出之○○人壽撥款委託書及繳款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9至507頁)。再者,○○人壽貸款於100年3月27日即償還50萬元本金,借貸餘額為441萬元,張○鳴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已繳納利息74萬4,035元,又後續利息按各期應繳試算明細表所載利率計算至最後一期止尚應繳納利息5萬9,811元,上二部分貸款利息合計80萬3,846元,此有○○人壽115年4月29日函及所附繳款紀錄表、房屋貸款契約書、各期應繳試算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6、334至335頁),均堪採憑。

⑵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抗辯○○○於100年間已63歲,身體狀況不佳,無固定收入,○○不同意○○○申請展期,而其無能力一次將全部貸款清償完畢,因張○鳴有固定工作,即有清償貸款本息之來源,遂由張○鳴以○○○所有之○○○路房地為抵押物,向○○人壽抵押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則依上訴人所辯上情,○○○既因無法自行向○○展期貸款,而張○鳴較具貸款之信用資格,因而○○○提供○○○路房地為抵押物,由張○鳴為借款人向○○人壽抵押貸款。則上開代償事宜應係由○○○與張○鳴依共同商議後結果辦理,與上訴人所稱無因管理之要件應不相符。又張○鳴既同意將向○○人壽借款之款項匯入○○○之帳戶,如其主張○○○為不當得利,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張○鳴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事證,逕主張○○○取得款項構成不當得利,自不足採。則上訴人抗辯張○鳴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有請求給付487萬3,994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應無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張○鳴自為借款人向○○人壽借貸491萬元,並自100

年4月15日起自張○鳴郵局帳戶轉帳繳納○○人壽之貸款本息迄今等語,核與○○人壽115年4月29日函送繳款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69頁),應堪採信。依前述說明,○○○係因自身條件無法獲得○○同意展期貸款,因而商由張○鳴為借款人向○○人壽抵押貸款以代償○○○之○○貸款,並由張○鳴自100年4月15日起攤還○○人壽貸款本息,則○○○與張○鳴(下稱○○○等2人)間應存在由張○鳴代償○○○○○債務之約定。上訴人抗辯○○○等2人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張○鶴雖予否認,並主張:

張○鳴夫妻及子女長年居住於○○○路房地,該屋為五層樓之透天厝,○○○僅使用其中一間房間,故縱由張○鳴繳納該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作為使用○○○路房地之對價(租金)或基於孝親之目的,亦符合常情等語;復主張張○鳴一家長年與○○○同住,雙方具有緊密關係,則母子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日常,按一般社會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單純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等語。惟查,○○○等2人既為母子,張○鶴亦自承張○鳴夫妻及子女與○○○自95年間起長期同住於○○○路房地,則其等同住原因,應屬本於親情及互相照顧所為,難認○○○等2人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且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在100年之前原係自行向○○貸款,並未要求張○鳴負擔○○貸款本息,至100年間,係因其年事已高,無法向○○辦理展期貸款,乃自行提供其所有之○○○路房地,商由張○鳴為借款人向○○人壽抵押貸款,以貸得款項其中487萬3,994元代償○○之貸款,則○○○既願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地為抵押物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則上訴人抗辯○○○等2人間就上開代償○○債務情事應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屬合理而可採信。張○鶴雖主張張○鳴應係基於孝親、贈與或好意施惠而同意無償負擔○○人壽之貸款本息等語。惟查,該代償金額高達487萬3,994元,且張○鳴並因而對○○人壽負有長期須攤還本息之負擔,在別無其他積極佐證下,實難認張○鳴係出於孝親、贈與或好意施惠之原因而願無償負擔上開貸款本息。是張○鶴主張張○鳴基於給付租金、孝親、贈與或好意施惠等情而願無償負擔等語,應不可採。

⑷上訴人雖抗辯依○○○等2人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除應償還

張○鳴代償之○○債務本金外,併應給付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依○○人壽115年4月29日函送之上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可知張○鳴係邀同○○○為保證人與○○人壽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該契約第3條約定之借款還款期限為20年,利息則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之利率計算,此內容自應為○○○所知悉。

又上開約定利率係在1.36%至2.3%間浮動,亦有○○人壽函送之繳款紀錄表及各期應繳試算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69、279至281頁),顯較法定利率5%為低。○○○等2人係母子關係,尚難認○○○有同意償還超過張○鳴與○○人壽約定利率之利息予張○鳴之意,應認○○○等2人所約定○○○所應償還之利息,應以○○人壽之上開貸款契約約定為準,較符常理。上訴人抗辯其利息應以自100年3月2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尚屬無據。

⑸雖張○鳴與○○人壽之貸款契約約定償還本息之期限至120年3月

1日止而尚未屆滿,且未屆期部分貸款利率未來不排除有調整之可能,然兩造已同意本件如在法院認定張○鳴有權請求返還為○○○代墊貸款本金487萬3,994元及按○○人壽約定貸款利息之債權之前提下,不爭執就該利息之計算,合計以80萬3,846元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自堪採憑。又上訴人自承○○○於108年3月11日以現金50萬元贈與張○鳴以償還○○○路房地抵押貸款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此為張○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應認○○○已償還50萬元,尚餘517萬7,840元(計算式:4,873,994+803,846-500,000=5,177,840)尚未償還。是上訴人抗辯張○鳴依消費借貸契約對○○○有系爭代償債務本息之債權,於517萬7,840元之範圍內,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抗辯,尚不足採。⒊綜上,○○○對張○鳴負有本息合計517萬7,840元之債務,參酌

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上訴人抗辯應按該債務數額由○○○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應屬可採。.㈥○○○之遺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標的,其價額合計2,897

萬8,432元(計算式:編號1至18共計2,547萬3,553元+編號19、20共計350萬4,879元=2,897萬8,432元)。又張○鶴受贈價額650萬4,600元,應計入應繼遺產,合計3,548萬3,032元,再扣除○○○應償還張○鳴之債務本息合計517萬7,840元,故應繼遺產總額為3,030萬5,192元(計算式:3,548萬3,032元-517萬7,840元=3,030萬5,192元)。按繼承人3人之應繼分各3分之1計算,每人之應繼分價額為1,010萬1,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不能整除,故張○鳴、張○鶴之分配金額各以1,010萬1,731元計算,張○范之分配金額則以1,010萬1,730元計算。

㈦兩造就○○○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張○鶴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均主張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17之遺產應分歸張○范(

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被上訴人對編號1至8、10至16分歸張○范不爭執,雖主張編號9之標的分歸張○鶴取得,編號17之保管箱內物品則由兩造每人各取得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惟查,經本院闡明編號17之保管箱內物品包含黃金、珠寶等物,原物分割有所困難,難以區分為3部分等情,張○鶴已表示由法院審酌(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又考量張○鶴之應繼分價額1,010萬1,731元應扣除歸扣價額650萬4,600元,故張○鶴應再受分配之價額為359萬7,131元,故本院認編號1至17之部分均分歸張○范取得,另張○鶴之分配不足額部分由張○鳴予以金錢補償,較屬簡便適當。⒊上訴人主張編號18房地之原物應分歸張○鳴取得,該房地設定

之負擔亦歸由張○鳴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73頁),此為張○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二第73頁),亦堪採憑。

⒋編號19、20之丙欄所示債權應自張○鳴應繼分扣還;編號22之

丙欄合計517萬7,840元之債務,應自遺產中扣償張○鳴。故張○鳴之應繼分價額1,010萬1,731元,扣除編號19、20之價額合計350萬4,879元,再加計應由遺產扣還編號22價額517萬7,840元,即為1,177萬4,692元。因兩造均不爭執編號18之房地原物分配予張○鳴,則張○鳴應分配價額1,177萬4,692元扣除受分配原物之價額1,887萬5,000元之差額710萬0,308元,即為其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總額。

⒌張○鶴之應繼分價額1,010萬1,731元,扣除歸扣價額650萬4,6

00元,其受分配不足額為359萬7,131元。是張○鳴應以金錢補償張○鶴359萬7,131元。張○范之應繼分價額1,010萬1,730元,扣除其受分配取得編號1至17合計659萬8,553元,尚不足350萬3,177元。是張○鳴應以金錢補償張○鶴359萬7,131元、補償張○范350萬3,177元(見附表一編號18之「分割方法」欄)。

五、從而,張○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爲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認定○○○之遺產如附表一之丙欄所示,及兩造就○○○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尚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張○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編號1至16均包含孳息) 張○鶴主張之價額(編號1至16均包含孳息)(甲) 上訴人抗辯之價額(編號1至16均包含孳息)(乙) 本院認定之價額(編號1至16均包含孳息)(丙) 分割方法 1 理賠金 ○○○○百齡壽險保險 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分歸張○范取得 2 存款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6,802元 4萬6,802元 4萬6,802元 分歸張○范取得 3 存款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分歸張○范取得 4 存款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萬0,626元 1萬0,626元 1萬0,626元 分歸張○范取得 5 存款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20萬6,908元 120萬6,908元 120萬6,908元 分歸張○范取得 6 存款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萬8,618元 5萬8,618元 5萬8,618元 分歸張○范取得 7 存款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分歸張○范取得 8 存款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分歸張○范取得 9 存款 臺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30萬8,405元 330萬8,405元 330萬8,405元 分歸張○范取得 10 存款 臺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4,101元 9萬4,101元 9萬4,101元 分歸張○范取得 11 股金 臺中○○股金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分歸張○范取得 12 存款 ○○○○○○中分行帳戶 4萬6,920元 4萬6,920元 4萬6,920元 分歸張○范取得 13 存款 ○○○○○○0000000000帳戶 224元 224元 224元 分歸張○范取得 14 存款 ○○○○○○0000000000帳戶 35元 35元 35元 分歸張○范取得 15 股份 ○○○○○○公司帳號00000000000專戶 78元 78元 78元 分歸張○范取得 16 股票 ○○○○帳戶股票 7,084元 7,084元 7,084元 分歸張○范取得 17 保險箱 台中○○保險箱內物品(保證金450元、美金1,044元、黃金313.4克、珠寶一批) 71萬3,752元 71萬3,752元 71萬3,752元 分歸張○范取得 小計 編號1~17 659萬8,553元 659萬8,553元 659萬8,553元 659萬8,553元 18 不動產 附表三所示即○○○路房地(內含該房地設定之負擔) 1,887萬5,000元 1,287萬9,000元 1,887萬5,000元 分歸張○鳴取得;張○鳴應以金錢補償張○鶴359萬7,131元、補償張○范350萬3,177元 19 債權 張○鳴收取○○○路房地騎樓自109年9月至113年12月之租金(51月×6,000元=306,000元) 30萬6,000元 30萬6,000元 30萬6,000元 自張○鳴應繼分扣還 20 債權 張○鳴提領○○○存款,應返還之金額(見附表二) 319萬8,879元 119萬8,879元 319萬8,879元 自張○鳴應繼分扣還 21 歸扣 張○鶴108年7月3日取得附表四所示○○路房地應歸扣之金額 0 1,275萬4,600元 650萬4,600元(1,275萬4,600元-625萬元=650萬4,600元) 由張○鶴應繼分扣除 編號1~21合計 2,897萬8,432元 3,373萬7,032元 3,548萬3,032元 22 債務 ○○○對張○鳴所負之債務 0 487萬3,994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17萬7,840元 應由遺產扣償張○鳴 應繼遺產總額 3,030萬5,192元

附表二(張○鳴之轉帳及提領行爲):

編號 年/月/日 張○鳴提領○○○帳戶金額 本院認定應列入附表一編號20之金額 1 109/06/29 自○○0000帳戶提領35萬元 100萬元扣除支付醫療費用63萬5,502元、遺產稅21萬1,619元及贈與稅5萬元,餘額10萬2,879元 2 109/07/13 自○○0000帳戶提領45萬元 3 109/07/02 自郵局0000帳戶提領20萬元 4 109/08/07 自○○0000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張○鳴之帳戶 200萬元 5 109/08/20 自○○0000帳戶提領100萬元 100萬元 6 109/08/25 自郵局0000帳戶提領5萬元 5萬元 7 109/09/07 自郵局0000帳戶提領4萬6,000元 4萬6,000元 合計 409萬6,000元 319萬8,879元

附表三(○○○路房地):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市 北區 ○○ 000-00 70 1/1 建物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 1 ○○市 北區 ○○ 0000 ○○市○區○○○路○段00號 編號1土地

附表四(○○路房地):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市 ○○區 ○○ 0000-00 29 1/1 2 ○○市 ○○區 ○○ 0000-0 53 建物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 1 ○○市 ○○區 ○○ 0000 ○○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 編號1、2土地

附表五(被繼承人○○○之相關急診資料):

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1 109年8月6日 20:42 護理評估: 活動:絕對臥床 意識:昏迷 原審卷一第545頁急診護理病歷 病患由家屬陪同以推床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GCS:E1M1V1,此次因代訴意識不清、發燒、血壓低,至急診求治。 原審卷一第546頁急診護理記錄 2 109年8月6日 21:30 GCS:E3M6V4 意識狀態:清醒,對人、時、地任一方面都不清楚(含混亂、嗜睡、呆滯),行動能力:使用輔具(助行器、輪椅、推床)等 原審卷一第547頁急診護理記錄 3 109年8月7日 00:20 診斷爲發燒慢性腎衰 原審卷一第308頁護理紀錄 4 109年8月7日 02:00 病人抽血追蹤 原審卷一第308頁護理紀錄 5 109年8月7日 04:00 血液容積改變 依醫囑給與靜脈輸液 評估心電圖 原審卷一第309頁護理紀錄 6 109年8月7日 04:30 病人抽血追蹤 原審卷一第309頁護理紀錄 7 109年8月7日 06;30 病人抽血追蹤 原審卷一第309頁護理紀錄 8 109年8月7日 07:30 檢驗值異常 原審卷一第309頁護理紀錄 病人抽血追蹤 9 109年8月7日 07:50 意識狀態:對人、時、地任一方面都不清楚(含混亂、嗜睡、呆滯) 原審卷一第310頁護理紀錄 10 109年8月7日 12:20 現依醫囑給予開始腹膜透析 原審卷一第310頁護理紀錄 11 109年8月7日 17:57 病人目前透析結束 原審卷一第311頁護理紀錄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