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家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張恊隆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于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11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姓名「張協隆」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恊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原判決之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姓名為「張恊隆」,誤載為「張協隆」,聲請裁定更正。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聲請人所指姓名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