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44號上 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朱錦仔訴 訟代理 人 洪政國律師上 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瀅蓉被 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 人 朱榮源
朱管蘭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李連福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 人 朱招
朱家慧朱寶玉兼 上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朱美瑛被 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 人 黃朱怡文訴 訟代理 人 方道樞律師
黃意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A001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A010提起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A001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A03,而視同上訴;A010附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A05、A06、A7、A08、A
09、A12(下稱A05等6人),而視同附帶上訴,爰分別將A03併列為上訴人,及將A05等6人併列為附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查,A001於原審起訴請求就○○○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明細」欄所示遺產為分割。經原審為A001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A001雖僅就敗訴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明細」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部分提起上訴,然其係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遺產之一部分,並請求就系爭應有部分為遺產分割。揭諸前開說明,其既請求就○○○之遺產為分割,雖兩造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5、23、24所示○○○遺產所為分割方式並未爭執,本院仍應就該部分之分割方式予以審究,併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A0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㈠A001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死亡,伊
之應繼分為9分之1,特留分為18分之1(下稱系爭特留分),○○○生前就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於99年6月17日以代筆遺囑(下稱A遺囑)由A010單獨繼承;復於同年7月19日另立代筆遺囑(下稱B遺囑,與A遺囑下合稱系爭遺囑),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明細」欄所示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43-1房屋,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全部由A05單獨繼承。A010於113年11月1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下稱A登記);A05於113年10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下稱B登記,與A登記下合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A05、A010各依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及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特留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前段規定,請求塗銷A05就系爭房地所為B登記,及A010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A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及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為○○○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所遺如附表一「明細」欄所示遺產,其中系爭房地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分割方法」欄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應予分割為伊分得應有部分54分之13、A010分得應有部分54分之27、A03及A05等6人(下合稱A03等7人)分得應有部分各54分之2;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3、24「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視同上訴人A03主張:A05就系爭房地所為B登記,侵害伊之特
留分。至系爭應有部分為A010借名登記在○○○名下,並非○○○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所遺如附表一「明細」欄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A010則以:伊與○○○於63年間分別出資20萬元、10萬元,共同
購買原苗栗縣○○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原1940土地、原1941土地,下合稱原1940等2土地),伊因無自耕農身分,與○○○約定就伊所有之原1940等2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借名登記在○○○名下。後○○○向伊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伊約定○○○將其所有原1940等2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A1應有部分)其中100坪(下稱系爭讓與部分)讓與伊,以抵償系爭借款。伊因此實際取得原1940等2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91年間將原1940等2土地逕為分割為系爭土地,其原欲終止借名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伊,因移轉系爭土地增值稅過高,伊遂與○○○就系爭土地續為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約定由○○○以遺囑繼承方式於日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伊即保管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繳納該土地地價稅。○○○於99年所為A遺囑雖僅記載伊繼承系爭應有部分,然其實係欲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伊。系爭土地全部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名下,並非○○○遺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遺產,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A06則以:伊意見同A001,同意依A001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遺產。伊要向A010主張特留分,不向A05主張特留分等語。㈢A05則以:伊跟A010依系爭遺囑分別繼承系爭房地及系爭應有部分,其餘同A010意見。其對分割方案沒意見。
㈣A7、A08、A09、A12則以:伊就○○○遺產範圍之意見同A010所述。伊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三、原審為A001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A05應將系爭房地所為B登記塗銷,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分割方法」欄所示,及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明細」欄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分割方法」欄所示。另駁回A001其餘之訴。
A001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01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0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A登記塗銷,並於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伊分得應有部分54分之13、A010分得應有部分54分之27、A03及A05等6人(與A03下合稱A03等7人)分得應有部分各54分之2。A010、A05、A08、A09、A12、A7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A010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0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A001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7日死亡,兩造之
應繼分為各1/9,特留分為各1/18。並○○○生前分別立有系爭遺囑,以A遺囑將系爭應有部分由A010繼承、以B遺囑將系爭房地由A05單獨繼承。A010、A05分別以A、B登記將系爭應有部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遺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99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27、31-109、141-177、227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以B遺囑將系爭房地由A05單獨繼承,侵害其特
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予扣減,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A05應塗銷B登記,為有理由:
⑴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A001主張○○○將系爭房地以B遺囑全部由A05繼承,侵害其特留
分,應予扣減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4分之13予伊等語,有B遺囑、附表一編號1至14「明細」欄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43-1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9-61、158-177、225-227頁),且為A05所不爭執。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B遺囑將系爭房地全部由A05繼承,確已侵害A001就系爭房地之特留分,是A001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核屬有據。又○○○固以B遺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由A05單獨繼承,而侵害A001之特留分,且A05已依B遺囑就系爭房地為B登記取得所有權。
然兩造就B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於回復為○○○遺產後,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1至15「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均不爭執。則A001主張其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A05塗銷B登記等語,應屬可採。
㈢A001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遺產,○○○之A遺囑侵害其特留分
,為無理由;A010所辯A1應有部分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名下,亦無理由: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⑵A001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遺產。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然A010辯稱系爭土地全部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名下等語。查:
①證人即辦理原1940等2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之地政士○○○於原審
證稱:○○○於91年間至其事務所,請伊幫其辦理原1940等2土地分割。○○○當時表示其與其女兒共同出資購買原1940等2土地之農地,因當時購買農地需有農民身分,故以其名字登記。後來都市計畫將原1940等2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成住宅區、道路用地區,其希望將原1940等2土地先分割成數筆,將來就可以將分割後較小塊之土地登記給女兒。因一親等只能用贈與方式移轉土地,且由受贈與人繳納土地增值稅,經伊幫○○○試算其就系爭土地如要全部移轉登記給其女兒,其女兒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共208萬元。A010認為太貴不要繳。伊向○○○及A010表示如果不想繳稅,就是等繼承,因遺產只課遺產稅,不用繳土地增值稅,所以伊只有幫他們處理到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5頁)。並證人○○○於原審證稱:伊自87年起擔任里長,○○○的田跟伊公公的田是相鄰的,所以比較熟悉。○○○曾與伊聊天時提到其土地阿美拿錢占持分4分之3、其占4分之1,但其未表示土地是否要還。伊不知阿美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0頁)。足認A010所辯其有出資與○○○共同購買原1940等2土地等語,應屬可採。又A010自陳其出資20萬元、○○○出資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頁),核與A遺囑所載A010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即系爭應有部分等情相符。再者,參諸A010確有繳納系爭土地
101、102、104、105、107、109、112、113地價稅等情,業據A010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1年地價稅繳款書、102、10
4、105、107、109、112、113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1-505頁)。是A010所辯其實際上占有、使用系爭應有部分等語,尚非無據。且其餘繼承人A03、A09、A12、A08、A7等人亦陳稱A010與○○○就○○○名下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見本院卷第287-288頁),堪認A010所辯其就原1940等2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借名登記在○○○名下,並由○○○以遺囑繼承方式,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其等語,應屬可採。至A010雖辯稱其另借款20萬元予○○○,○○○以系爭土地之系爭讓與部分讓與伊以抵償系爭借款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證人○○○雖證稱○○○曾表示阿美拿錢占4分之3、其占4分之1等語,然其亦證稱○○○僅表示土地面積為4分地,但其不知詳細面積為多少,也不知阿美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顯見證人○○○並不清楚○○○欲分配何土地予何人,亦不足以證明A010與○○○間有系爭借款存在及○○○以系爭讓與部分抵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證人○○○前開證述阿美占4分之3等語,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A010之認定。
②A010辯稱○○○將其所有A1應有部分一併讓與伊,以返還借名登
記之土地等語,然A010並未舉證證明○○○與其就A1應有部分達成讓與合意。則其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③再查,A010與○○○就系爭應有部分間之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
係,因○○○死亡而終止。是以A010所辯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名下,○○○以A遺囑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其,系爭應有部分非○○○遺產等語,應屬可採。至A010所辯A1應有部分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名下云云,尚無可採。則A001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遺產,○○○以A遺囑將系爭應有部分由A010單獨繼承,侵害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特留分云云,並無可採。另A010所辯A1應有部分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名下,並非○○○遺產,不應列入○○○遺產以為分割云云,亦無可採。
㈣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繼分各9分之1、特留分各18分之1。並○○○之B遺囑侵害A001就系爭房地之特留分,且A05應塗銷系爭房地之B登記,核如前述。是A00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可採。又○○○固以B遺囑表示系爭房地由A05單獨繼承,且A05已依B遺囑就系爭房地為B登記。
然兩造於A001行使扣減權後,就系爭房地部分依附表一編號1至1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為分割,既經兩造同意(見原審卷二第24-25頁、第28頁),且無違反法令、顯失公平或難以履行之情形,核屬適當,應予維持。至A001其餘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遺產,A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應予扣減,並A010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A登記塗銷,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割為伊分得應有部分54分之13、A010分得應有部分54分之27、A03等7人分得應有部分各54分之2,並無可採。
另A010所辯系爭土地全部為其所有,A1應有部分不應列為○○○之遺產為分割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所為B遺囑將系
爭房地全部由A05單獨繼承,侵害A001之特留分,其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A05塗銷B登記。復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於兩造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A05塗銷B登記,並諭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駁回A001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A001上訴意旨及A010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