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何誌馥
何誌峯
何誌恩
何奎慧
林何淑蘭
劉月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被 上訴人 何叔燕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被 上訴人 何心如(原名何偲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1萬6,585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46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17日通知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631元(下稱系爭通知),嗣上訴人已如數繳納(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本件尚未經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體遺產而為分割,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通知通知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9,631元,可推知原審係依兩造之被繼承人何政達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價額、按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6/8計算(見原審卷第23、45至46頁),然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編號1、2之土地、房屋(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業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出售並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5至320頁),並經兩造於原審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見原審卷第438至441頁),故未列入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被繼承人何政達遺產,是上開房地並非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系爭通知之第二審裁判費計算基礎即有錯誤,本件有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二)原判決所載遺產分割範圍,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其價額合計193萬2,920元,且上訴人不爭執何政達遺產應扣除上訴人何奎慧支出之有單據喪葬費18萬1,540元扣除何奎慧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後之餘額4萬4,140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萬6,585元(計算式:193萬2,920元-4萬4,140元×上訴人應繼分比例6/8=141萬6,585元),並經兩造表示對此計算方式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3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41萬6,585元,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171元,上訴人已繳納3萬9,631元(見本院卷53頁),溢繳1萬2,460元(計算式:3萬9,631元-2萬7,171元=1萬2,460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