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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白芸昀相 對 人 沈嘉韋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6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因兩造感情疏離,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法院認就本件離婚事件無管轄權,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未成年子女自114年7月起即與抗告人同住臺中及就學,生活、學習及同儕關係穩定,且在臺中之生活照顧體系完整,相對人至臺中探視子女亦未曾受阻,未成年子女現實生活重心及主要照顧關係均在臺中市。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原裁定未充分審酌子女最佳利益與表意權,裁定移轉管轄,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於109年10月1日結婚時,共同設籍於○○市○○區○○路00○0

號,並同住於高雄市,未成年子女則於○○○○地區就讀幼兒園,嗣因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字離婚,抗告人乃於114年7月30日以回臺中過暑假為由,帶同未成年子女至臺中,暑假結束後即未再返回高雄,且抗告人起訴主張構成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高雄住處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5-136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3-37頁);又抗告人自承並未告知相對人,其與未成年子女於114年7月30日起不再返回高雄住處(見原審卷第135-136頁),致相對人一再追問子女何時返回高雄,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9-121頁),足認兩造係協議以高雄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地,事實上亦為兩造共同居所地,且為抗告人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僅抗告人單方面決定於114年7月30日起不再返回高雄住處。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高雄少家法院對於兩造離婚之訴有專屬管轄權。又抗告人合併請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給付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與離婚之訴基礎事實相牽連,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向離婚之訴之管轄法院合併請求,故高雄少家法院應有管轄權。㈡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親子非訟事件,專屬

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乃係指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例如:父母協議離婚,而未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負擔,對於父或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及父母因離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停止親權所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等爭執事件而言(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於有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非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且合併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以離婚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自不得因後者之專屬管轄法院與前者不同,而改由後者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查本件抗告人既非單純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而係提起離婚之訴並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本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抗告人以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中市,未成年子女生活重心及主要照顧關係均在臺中市,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與表意權考量為由,主張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原法院管轄云云,並非有據。

五、綜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離婚合併請求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費之訴,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少家法院,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