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吳誠魁相 對 人 童雅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童雅鈴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7920號返還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相對人已拋棄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下稱系爭請求期間)其餘每月3,000元扶養費部分之請求權,相對人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5年間始請求強制執行系爭請求期間之扶養費,距系爭請求期間末日已逾4年,顯見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之當前利益無關,如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害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就系爭扶養費聲請強制執行,已高於實務扶養費之金額,且相對人經濟情況恐不佳,亦難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其可主動返還系爭執行程序溢扣之金額,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依家事事件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無從就執行名義內容當否為實體審認。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即應依法為強制執行,且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分別於115年6月8日、6月15日就抗告人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各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給付金錢,即使相對人執此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及薪資債權,該存款及薪資債權本質上為代替物,縱經執行取償,亦得加計利息後償還等額金錢,其損害在性質上得以金錢填補、回復,難認不能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繼續執行將受有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其餘主張,或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或僅涉嗣後損害賠償請求,均非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不能准許。原法院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