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林蒂媛禧(原名嚴彩銀、林彩銀、林默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林秀珠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家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訟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6年度親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嚴林秀珠為伊母,惟伊憶起本人乃蔣孝文,且經相片辨識、人臉辨識技術比對結果,伊確為蔣孝文,而為蔣經國、蔣方良之獨生子女,原確定判決內DNA鑑定,總排除率大於等於99.99%之當事人非血緣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伊係民國115年4月間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應自知悉日起算得以再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又以書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106年間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106年11月23日原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非嚴漢輝之婚生子女,並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其非嚴林秀珠之女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兩造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因而於107年1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3頁),顯已逾前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表明於前開原確定判決後之115年4月間,始知悉再審理由,然未提出上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證據,且以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應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時起算再審期間,無捨此另為主張知悉在後可言,又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