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 林蒂媛禧(原名嚴彩銀、林彩銀、林默娘)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林秀珠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29日本院115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