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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弘民相 對 人 林偉婷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知悉原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3頁),即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薛美英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死亡,因林薛美英之次子林弘祥先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其女即相對人代位繼承,故林薛美英之繼承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每人應繼分各2分之1,特留分各4分之1。林薛美英生前於112年3月9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處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抗告人單獨繼承取得。嗣抗告人於114年10月2日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262萬5087元,而系爭不動產價值共計255萬8940元(見原審卷第2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計算式:2,406,540+152,400=2,558,940),系爭遺囑指定由抗告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顯已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返還特留分之本案訴訟(原法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10號),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並由相對人按特留分比例分得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已變更系爭不動產原公同共有之現狀,其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且抗告人業委託仲介公司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倘抗告人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抵押予善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日後本案請求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觀諸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應僅為假處分請求之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僅稱抗告人已委託仲介公司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然此僅為其片面之詞,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隱匿、處分或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狀之虞,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抗告人縱持系爭遺囑辦理登記,亦非屬將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之行為,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其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屬假處分之原因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尚無從以供擔保代替。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等,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假處分請求之釋明:相對人前開主張之本案請求原因事實,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法院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遺囑公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1至37頁)為證,並有原法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可參,堪認相對人業已就假處分請求為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之釋明: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擬出售系爭不動產,

業據提出住商不動產售屋廣告資料(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為證。本院審酌抗告人已辦畢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現並有公開出售之廣告作為,其日後若因買賣或其他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其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在第三人信賴不動產公示登記應受善意保護原則下,相對人縱使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日後亦顯有不能或甚難按特留分比例分得系爭不動產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亦應認本件聲請已符合要件,是原法院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本件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一、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