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彭春源相 對 人 彭春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5萬6,867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父彭忠貞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彭春華、相對人、伊及彭春玲等4名子女。相對人以伊、彭春華及彭春玲等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4萬6,083元,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6,472元,伊亦不服,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彭春華經本院通知,迄未陳述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71至101頁)。
三、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①確認彭春玲對於彭忠貞之繼承權不存在;②彭忠貞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經原判決諭知:①確認彭春玲對於彭忠貞之繼承權不存在;②彭忠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相對人、彭春華及抗告人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取得。抗告人於對上開②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民事起訴狀暨附表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判決、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58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115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4頁)。而據相對人主張,彭忠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種類均為存款,金額共467萬0,602元(計算式:366萬9,176元+67萬7,800元+10萬2,798元+22萬0,451元+45元+248元+4元+12元+68元=467萬0,602元);彭春玲已喪失對彭忠貞之繼承權,彭忠貞之繼承人為彭春華、相對人及抗告人等3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則相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上開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5萬6,867元(計算式:遺產總額467萬0,602元×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1/3=155萬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抗告人就上開②部分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亦為155萬6,867元。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擅自出售彭忠貞名下之不動產,並獨占出售所得價金,而有隱匿、漏列遺產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41頁),惟抗告人既非本件訴訟之原告,其所主張之遺產範圍,不影響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判斷。
四、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始明確表示之上訴範圍,將上開①部分併計為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6,083元,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6,47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就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另因抗告人之上訴案件已移由本合議庭審理,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再由本院另爲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