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莊綉雯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複代理人 林呈翰律師被上訴人 黃意茹律師即廖福銀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廖福銀與伊情同父女,因感念伊之照顧,於民國109年1月15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109年遺囑),將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85.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萬分之307921(下稱00地號土地)贈與伊。嗣廖福銀與該土地其他共有人於110年3月28日出售00地號土地全部,廖福銀即以其中一部分價金購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6月15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111年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另就剩餘價金以整數2200萬元,於111年5月19日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廖福銀於000年0月00日往生,爰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管理廖福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福銀就重大財產規劃應有訴諸文書之意識,然系爭111年遺囑中未提及死因贈與2200萬元之情,且廖福銀自成立該遺囑至去世前,並無為任何死因贈與契約之書面憑據,可見廖福銀與上訴人未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廖福銀於111年5月19日向訴外人吳孟鴻表達有贈與之規劃,然是否贈與、採用何種方式贈與仍未確定,其對死因贈與之停止條件並無明確之意思表示,即廖福銀並未為死因贈與之要約,其與上訴人無從達成合意。廖福銀出售00地號土地後購入系爭不動產之餘款為4954萬1241元,與上訴人所稱餘款2200萬元不符,顯係上訴人事後自行推算、拼湊金額而來。廖福銀生前身體狀況不佳,有龐大醫療支出之需求,然上訴人主張之贈與金額已超過廖福銀存款之8成,可見廖福銀應無贈與動機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福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8-6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廖福銀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因廖福銀無配偶或第
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皆在廖福銀死亡前即辭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94號民事裁定選任黃意茹律師為廖福銀之遺產管理人。
㈡廖福銀曾於109年1月15日預立系爭109年遺囑,將00地號土地
贈與上訴人,嗣廖福銀與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於110年3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00號土地全部以2億1771萬5930元出售予時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岱公司)。㈢廖福銀永豐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5日(新開戶)連動轉帳存入9704萬1241元,於111年6月21日連同存款利息收入之帳戶餘額為2241萬2176元。廖福銀於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先後將總計2200萬元款項(每筆定存各100萬元,共計22筆)轉為定存(見原審卷第71-73頁)。
㈣廖福銀於111年6月15日預立系爭111年遺囑,載明將原判決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贈與上訴人,並指定吳孟鴻為遺囑執行人(見原審卷第27-31頁)。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與廖福銀間是否就系爭2200萬元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本於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意茹律師即廖福銀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之被繼承人廖福銀遺產範圍內給付2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廖福銀於死亡前之111年5月19日就系爭2200萬元與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11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廖福銀間曾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廖福銀於109年1月15日預立系爭109年遺囑,載明將0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惟廖福銀與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於110年3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00號土地全部以2億1771萬5930元出售予時岱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00地號土地在廖福銀往生時已非屬廖福銀之遺產,則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系爭109年遺囑所為00地號土地之遺贈應屬無效,尚無從以廖福銀曾預立系爭109年遺囑擬將0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即推論廖福銀嗣後以出售該土地所得價金購入之系爭不動產及剩餘款項,均遺贈予上訴人之認定。
三、證人廖福祥於本院證述:伊與廖福銀為堂兄弟關係,雙方交情很好,常有往來。伊於81年間退伍後認識上訴人之母,稱呼上訴人之母為「嫂嫂」,因上訴人之母與廖福銀在一起並同住。廖福銀與上訴人感情很好,廖福銀與上訴人之母晚年就醫都是由上訴人接送、照顧。廖福銀出售00地號土地前,曾由上訴人開車載其去伊北屯家中,當時廖福銀告知其土地及金錢都要留給上訴人,因為都是上訴人在照顧其與上訴人母親,廖福銀說這些話時上訴人也在場。廖福銀出售00地號土地並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伊約於111年農曆9月間,曾在西屯區偶遇廖福銀,雙方一起用餐,用餐過程中廖福銀表示其已60、70歲,無法工作,賣土地買房子後剩下的錢存在銀行賺取利息,其因自費醫療花了很多錢,且都是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在照顧其及其父母,所以以後剩下的錢都要留給上訴人,但沒有說具體金額,當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廖福銀有告訴伊其有預立系爭111年遺囑,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伊沒有見過系爭111年遺囑,之後廖福銀於112年農曆1月初六就突然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3頁)。依證人廖福祥之證述,雖可認廖福銀因感念上訴人及其母之照顧,有意於百年後將名下土地及存款贈與上訴人,然由廖福銀嗣後逕行處分00地號土地,另行購入系爭不動產居住,並因個人醫療所需而仍持續使用現有存款,且其後預立之系爭111年遺囑遺贈予上訴人之標的亦僅記載系爭不動產等情以觀,實無從僅以廖福銀於00地號土地出售前曾當著上訴人面前,向證人廖福祥表達將來土地及金錢都要留給上訴人之想法,即認雙方已就系爭2200萬元達成遺贈之意思合致。至廖福銀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固亦曾私下向證人廖福祥表達以後剩下的錢要給上訴人之意,然既未以遺囑載明此單方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在場,雙方自無就此達成意思合致之可能。是以,自不能以證人廖福祥上開證述,即為廖福銀與上訴人間嗣於111年5月19日就系爭2200萬元達成死因贈與合意之推論。
四、又證人吳孟鴻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之前在土地開發公司擔任專員,伊是該公司之代書,因而認識上訴人。111年間,廖福銀透過上訴人找伊幫忙書立遺囑。伊與廖福銀於111年5月19日上午討論系爭111年遺囑內容,上訴人也在場,當天廖福銀明確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及存款2200萬元贈與上訴人,但後來沒有將系爭2200萬元寫入系爭111年遺囑,因伊與廖福銀談到現金存款欲贈與可以使用每年240萬元之免稅額分年度贈與,或是簽立死因贈與契約,即贈與契約生效日期為繼承開始之日,如此便可省下贈與稅,廖福銀表示要考慮採用哪種方式,當時廖福銀比較傾向用死因贈與之方式,因為分年度贈與時間拖太長了,但沒有做最後的確認,伊也沒想到廖福銀會這麼快過世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7頁)。依證人吳孟鴻上開證述,固可認廖福銀於與證人吳孟鴻商討系爭111年遺囑內容時,明確表達要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2200萬元贈與上訴人之規劃,但由其嗣後未將系爭2200萬元載入系爭111年遺囑,並向證人吳孟鴻表示要再考慮採用哪種方式乙情,足證廖福銀於111年5月19日當時並未有就系爭2200萬元,向上訴人為以廖福銀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要約之可能,雙方自無從於111年5月9日就系爭2200萬元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合致。
五、況且,廖福銀於111年6月15日預立系爭111年遺囑時,其永豐銀行帳戶餘額為2241萬0489元(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自承廖福銀無工作亦無收入,於112年1月28日係因罹患COVID-19而突然往生等情(見本院卷第87、136頁),且證人廖福祥亦證述廖福銀因自費醫療而花費相當金錢等語,衡情倘非廖福銀突然往生,廖福銀既無法預測其生命存續期間,期間又仍有不菲之生活開支及醫療支出需求,而須持續動用銀行存款之必要,亦即該永豐銀行帳戶於廖福銀百年後是否仍有高達2200萬元之存款顯然未定,此應為廖福銀所得預見,則廖福銀是否確有將其賴以維生、高達2200萬元之大部分存款均遺贈予上訴人之真意,即屬堪疑。是雖廖福銀於111年5月19日時表示要再考慮採用何種方式贈與,但若採死因贈與方式,其贈與金額顯然無法具體確定,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廖福銀於111年5月19日之後,有明確向其為遺贈2200萬元要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以廖福銀前曾有贈與上訴人系爭2200萬元之規劃,即遽認雙方已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以廖福銀於111年6月15日提領共計300萬元為由,主張此已足支應廖福銀自身生活及支出需求,其餘存款與2200萬元相當即係為死因贈與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實有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六、再者,上訴人起訴時,或主張廖福銀就出售00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購入系爭不動產及相關費用後剩餘之2241萬2176元本息,與其達成死因贈與之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或主張其與廖福銀間就2242萬3605元成立贈與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9頁),可見上訴人就所主張死因贈與契約之金額並非一致,而難輕信。又廖福銀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將00地號土地全部以2億1771萬5930元出售予時岱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廖福銀部分土地價款為1億157萬5120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7-160頁);而依永豐銀行回函(見本院卷第129頁)及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廖福銀出售00地號土地,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得價金為9704萬1241元,則扣除廖福銀於111年1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47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8頁),剩餘價金為4954萬1241元(97,041,241-47,500,000=49,541,241),此金額亦與上訴人主張廖福銀因前以系爭109年遺囑遺贈00地號土地,故雙方約定廖福銀以出售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扣除購入系爭不動產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贈與上訴人之2241萬2176元或2242萬3605元明顯不符。尤有甚者,本件上訴人乃於證人吳孟鴻於原審證稱廖福銀生前洽詢贈與上訴人2200萬元之可行方式後,始改稱其與廖福銀間之死因贈與契約標的金額為2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307頁),益徵上訴人所主張與廖福銀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標的金額前後不一,實難認雙方間已就系爭2200萬元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合致 。
七、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與廖福銀間於111年5月19日就系爭2200萬元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以,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廖福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2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廖福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