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被 告 即聲 請 人 乙○○右被告因與原告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判處被告乙○○殺人罪刑,頃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續審。其刑事判決既未確定,本件自仍有停止訴訟之事由,請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三十年抗字第一0五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以被告甲○○、乙○○涉有犯殺人罪嫌疑,證人顏昆文、許秀華、林福明涉有偽證罪嫌,牽涉本事件之裁判,經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查被告甲○○及證人許秀華、林福明上開刑事訴訟案件,依序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七日均以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乙○○及證人顏昆文前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業已結案。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將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茲查本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係以被告乙○○上述殺人案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為由。此項事由,非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核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甚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停止原因者有間。矧觀該條規定,究竟停止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處。而前揭刑事判決是否確定,顯已無礙於本院在本訴訟中亦可調查審認兩造訴辯事實真偽而為判斷,自無停止之必要。至證人顏昆文於上載刑事訴訟案件涉有偽證罪嫌乙節,現經刑事偵查初審結果判處其罪刑,且尚不足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事,仍無據以停止之必要,併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