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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3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十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游瑞華 律師

甲○○林世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專利權之租與他人實施,該法律行為之性質雖可等同租賃視之,然該等專利權之租與他人實施,不若一般租賃之客體容有存續期間不定之特性,而需因應實際狀況分有定期、不定期租賃別。申言之,專利權之租與他人實施,因該等專利權本身即有一定之存續期間通常為十年,期限屆滿該等專利權即不復存在。

是在專利權租與他人實施之授權契約中,雖未言明屆滿期間,但本諸上開專利權之有一定存續期間之特性,本件存於兩造間之專利授權契約是否可視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容有疑義。蓋本約雙方所以未明言屆止之日,顯係以專利權存續期間屆滿為其期滿之時。從而,原審認定兩造間之專利授權契約屬於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究屬率斷。

(二)縱令原審所認兩造間專利授權契約屬於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並無違誤之處,然「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從其習慣。但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復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時,並無為任何期前之通知,而係逕為撤銷或解約之意思表示,則在先期通知為任意終止之生效要件之限制下,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專利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當不生效力。奈原審不察,竟率認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合法生效,如何令上訴人甘服﹖

(三)系爭專利權,係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前委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松江事務所)提出申請,而查此際,被上訴人乃係受僱於上訴人負責之訴外人誠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誠吉公司),而身為該公司受僱人,此有勞工保險卡及薪資扣繳憑單可稽。而依當時專利法第五十二條「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為雙方所共有」及第五十三條「受僱人與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受僱人,但其發明係利用僱用人資源或經驗者,僱用人得依契約於事業實施其發明」之規定,此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姑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與其職務有關,然無論如何,居於僱用人之上訴人當均得享有此一專利之實施權限。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無有系爭專利之製造、銷售權,洵不足採。

(四)系爭專利,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民雄所共同投入心力而創造之結晶,期間,被上訴人或有參與,但終著力不多,不意此一創作竟遭當時在誠吉公司任職之被上訴人私下搶先一步,將此創作委松江事務所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專利之申請,然此次被上訴人之專利申請,竟遭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予以駁回,當時被上訴人雖欲申請重審,但又礙於本身資力確有無能為力之處,是其乃回頭向上訴人表明上情,祈求原諒並期上訴人能給予金錢上資助,斯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等行徑雖深感不恥,但回頭量及此等專利之龐大商機,遂囿於現實狀況,同意不變更專利申請人之名義而仍以被上訴人為形式上之主體,惟為顧及己身權益,上訴人乃提議以先行授權方式維護自己權益,此即系爭專利授權書所由何來之背景原因。而此正也是上訴人之所以會幫被上訴人代墊松江事務所之一切費用之原因。緊接著,被上訴人為示悔意乃主動出具公司成立契約書,邀上訴人與吳民雄集資成立三盛公司,並言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屬三方共有,以符實情。上開公司成立契約書,被上訴人並已自承其親簽無誤,不意事後,被上訴人見專利已然取得,並獲市場接受,竟利益燻心,除翻臉未肯履行上開公司成立契約之相關義務外,更在八十年一月間即言欲以提高先前授權契約之權利金,藉以獨享此等專利所帶來鉅額利得。對此,上訴人自是未肯屈就,而衍生此後權利金之爭議,並導致本件訴訟之發生。

(五)基上所陳,縱撇開授權契約不談,上訴人本於當時專利法規定亦享有系爭專利之實施權限甚明。是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製造、銷售權不存在,自有違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審定書、專利公報、八十年十月四日契約書、支票存根、現金收入傳票、被上訴人支票託收簿、專利處函、公司成立契約書、勞工保險卡及薪資扣繳憑證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民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專利權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專利法第四十五條已有明揭。又專利權之授權實施於專利法謂之「租與」,故應準用民法「租賃」乙節之規定。本件兩造間授權書並未定有期限,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專利租賃並無特別習慣,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中已併為「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甚且於本件訴訟前即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以和美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及表示撤銷,實非上訴人所稱無任何通知,且上訴人曲解授權書定有期限,顯無理由。況最高法院五十九臺上字第四二九七號案例即有引用,故並非不能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實施之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即明文民法租賃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即本此法意加以明文,何況若解釋至專利期滿,則大可直接讓與,何必留個空殼子?即有專利之名,但卻無法使用。

(二)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且民間常有為了加入勞保而寄人名下之情形,實乃應上訴人報稅之便,充作人頭,上訴人並無給付任何薪資予被上訴人。況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所有「全開罐附屬湯匙結構改良」專利權為八寶粥湯匙,與上訴人當時所製作保特瓶底蓋,根本無所關聯,豈能侈言上訴人享有此一專利權﹖更何況上訴人亦要舉證被上訴人有利用其職務有關之資訊,焉能謂有專利權?更何況被上訴人亦已舉證之。

(三)至上訴人所提公司成立契約書,與本件授權書,毫不相關,且該契約書所言「三盛公司」並未成立,再由該公司成立契約書第二、三項相較比對可知,甲、乙(即兩造)雙方均將各自擁有之專利權,互相交換擁有,授權三盛公司生產銷售,絕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為示悔意」,且三盛公司根本未成立,又豈能如此斷章取義?

(四)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訂約後即未依約給付或完全不給付或匿報,顯已違約在先,且上訴人早於本件訴訟前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因本件專利權事件告訴被上訴人違反專利法(八十年偵字第六○二四號、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四號、八○五一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二七○號),絕非如上訴人於準備書狀所言上訴人享有專利之實施權限,或被上訴人「為示悔意」之情形。上訴人至今仍繼續生產製造,無視被上訴人已「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又惡意一再提出行政程序以拖延訴訟,今又企圖混淆視聽,指鹿為馬,然其心顯然若揭。

(五)上訴人於其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彰化三支郵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即已承認收到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和美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

(六)被上訴人七十八年間乃在吳雖寶、吳瑞明兄弟所營模具工廠做模具,由其兄弟抽成。而七十七間乃在賣玩具,此請參酌存款儲金簿即知無固定收入。且由該簿可知,不可能如其扣繳憑單所列金額一個月才一萬元而已。

(七)被上訴人原申請而被駁回之資料已遺失,但旋於七十九年間經再審查申請後,即已通過。另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民雄於七十八年間即曾申請專利,故其若有權利,則不可能任由上訴人申請,且全部舉發理由中從未提及「共有」問題。

(八)若被上訴人受僱於「誠吉公司」,則上訴人亦無權置喙,因公司乃一獨立個人,況且租賃乃「債權」契約,不需處分權,是上訴人抗辯共有實無理由,更何況如明知共有,仍願承租,則「債權之租賃」契約仍是有效。

(九)更且本案乃八十年四月即未收租金,且絕無提高之議,乃為免爭執,而希望改為固定金額。

(十)請命上訴人提出支付薪資之證明及其誠吉公司七十八、000年生產產品之證明,否則其勿空言僱用及利用職務。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定書、八十年間所發專利證書、被上訴人儲金簿、上訴人及吳民雄七十八年曾申請專利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雖保、吳瑞明。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組查明上訴人舉發該新型經撤銷專利權案已否確定及其辦理情形,並檢送相關資料過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九年間將新型第六三四八二號「全開罐蓋附屬湯匙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產品,授權與被上訴人製造、銷售,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按月依每一千單位給付五元之權利金,如違約則按每月產量二十倍算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九月份後匿報產量,給付權利金不足,自八十年四月份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應按每月產量六百萬支計算,給付伊自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二月之權利金五十二萬五千元及違約金六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先為給付之權利金五萬一千三百元,所餘合計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元。且因被上訴人違約,伊已解除契約,否則亦聲明終止授權契約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專利權之製造、銷售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製造、銷售權不存在;暨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每月產量均有統一發票為證,並未匿報,而自八十年四月份起未按期繳付權利金,係因被上訴人擅自提高權利金所致,且被上訴人亦違約將系爭專利權授與他人,應給付伊違約金。伊另代墊被上訴人申請專利費用亦可抵銷,而伊既未違約,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況本件專利曾經舉發成立。又兩造間專利授權契約未明言屆止之日,顯係以專利權期限十年屆滿為其期間,並非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未為期前通知,所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伊原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依當時專利法規定亦享有系爭專利之實施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簽訂系爭專利權授權書,伊將所有系爭專利權授權上訴人製造、銷售產品,及上訴人已繳付至八十年三月份權利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書、支票託收簿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核發專利證書影本等件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自非無據。

四、系爭專利權曾經上訴人舉發,初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結果,認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被上訴人專利權。被上訴人依次向經濟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3)台專(判)0二0二二字第一0六六二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該局專利處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標專(甲)一五○九一字第○一八二二一號函、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八四台專(肆)○二○二二字第二一二二一號函,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可稽。嗣由該局重為審查,審定認「本案舉發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駁回其訴確定,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85)台專(判)0二0二一字第一四八二四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88)慧專(甲)一五一0二字第二三七九四號函及所附經濟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0六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一五三七號決定書暨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號判決足稽。另訴外人施淑姿舉發系爭專利權,亦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認本案舉發不成立,有該局專利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87)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四二八八二號函可憑。足見上訴人就前開新型專利舉發不成立既已確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自未經撤銷而仍存在至明,兩造就授權書所為約定即無自始無效之可言。上訴人於原審關此所辯,為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抗辯伊原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依當時專利法規定伊亦享有系爭專利之實施權限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堅稱伊於七十八年間係在吳雖寶、吳瑞明兄弟所營模具工廠做模具,由其兄弟抽成,而七十七間乃在賣玩具,其未受上訴人及誠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誠吉公司)僱用,系爭專利權係伊所有,非伊與上訴人共有,況上訴人與吳民雄均有申請專利,但與系爭專利權不同,伊未領取上訴人及誠吉公司任何薪資等語,並提出其儲金簿、上訴人及吳民雄七十八年曾申請專利影本等件為憑,亦據證人吳雖寶、吳瑞明結稱:「(約七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他(指被上訴人)去我那裡工作,做塑膠模具,他論件計酬的,由我們抽成,做了二、三年,沒有在丙○○那裡做,也沒有在誠吉公司做。......當時我們沒有申請公司,所以沒有為他申請勞保。......被上訴人申請本件專利之模具是在我們那邊開的」等語(本院二卷九八、九九頁)。衡酌社會民間不乏名義上之勞工或所得人,為行加入勞保而寄人名下,並應扣繳單位報稅之便充作人頭,實無受何薪資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迭陳請命上訴人提出支付薪資之證明及誠吉公司七十八、000年0生產產品之證明,否則其勿空言僱用及利用職務一節,自非無因。乃上訴人僅提出誠吉公司對被上訴人投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勞工保險卡,誠吉公司負責人施淑姿開具所得人被上訴人名義七十九年一至十二月、八十年一至四月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供參,尚與證人吳雖寶、吳瑞明結證被上訴人其時非屬上訴人及誠吉公司之受僱人等情節不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實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究與受僱何職務有關,甚或利用其僱用人資源或經驗,顯然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彼時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而利用職務取得之,系爭專利權自非兩造共有。至上訴人另提未填年月日之公司成立契約書一件,所載兩造及吳民雄三方「同意合組三盛公司」等內容,而三盛公司並未成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舉述已依該契約書第三條載及其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案號之產品以供查證,殆見兩造於立此契約書後,實無各以申請專利產品,屬其三方共有授權三盛公司生產銷售之情事亦明。此外,上訴人迄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辯為無可取。又本件上情已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聲請通知訊問證人吳民雄,要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違反授權契約,伊已終止之,上訴人對系爭專利權之製造、銷售權自不存在之情,則為上訴人否認,本件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又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分別為專利法第四十五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且關於權利之租賃,事所常見,出租人授與承租人實施專利權,亦屬恒有,而權利租賃得準用一般租賃之規定,乃應然之解釋,並可因應經濟發展暨實務上需要,且為上訴人所不諱言(本院二卷四四頁)。本件兩造所訂上開授權書,並未約明期限,有該授權書之記載可稽。觀諸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產品授權上訴人製造、銷售,顯係將系爭專利權授權租與上訴人實施而未定期限甚明。上訴人辯以其係以專利權期限十年屆滿為其期間,並非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委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和美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致知上訴人「以本函撤銷授權書之意思表示,並請一週內結算權利金」(原審卷十頁背面),顯已併為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權利金。旋上訴人於其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彰化三支郵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承認收悉(原審卷一三一頁)。迄至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原審訴訟繫屬中以準備書狀,謂就系爭專利權之授權租與實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止,事隔多月,上訴人已於是日當庭受此通知(原審卷十八、十九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授權契約(另如後述),所為終止系爭專利權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合法生效,揆上說明,堪認兩造間自此已無系爭專利權之授權關係。因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系爭專利權之製造、銷售權不存在,尚無不合。

七、上開授權書明載「權利金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開始計算,違約一方需付違約金,每月產量約二十倍計算」等字,其中就違約金之計算係以「每月」為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述函致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每月」收取權利金;參以上訴人陳明伊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已繳付權利金至八十年三月份止,其提出所稱給付權利金收據之現金收入傳票及支票存根亦按月計(原審卷四二頁、本院一卷一0二、一0三頁)等情,上訴人復於本院承認權利金係「以每月計算」無訛(本院二卷三七頁背面、三八頁),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結算,自屬有據。參酌上訴人自承伊僅給付權利金至八十年三月份止,之後並未給付(本院一卷六三頁),顯見上訴人自是未付權利金,已屬違反兩造間授權契約。本件上訴人對於所述每月產量,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帳簿以證,並經原審函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檢送上訴人之報稅資料足憑,被上訴人對統一發票未予爭執,又無法另舉證證明上訴人之產量,則上訴人舉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產量,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即自八十年四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共計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詳如原判決附表第一項所示)。而違約金部分,兩造對每月產量之標準既生爭執,該授權契約亦無明確約定,況產量須配合市場供需,未克逕以機器設備之最大產量計算,自應以違約事由發生時溯至授權初始之月平均產量計算之權利金為準,資為計算權利金,方屬公允。至上訴人辯述應以八十年度之月平均產量計算云云,因其係以違約事由發生後已形減少之產量為據,尚難謂當。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第二項所示)。對此,兩造又均表明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算方法並不爭執(本院二卷三八頁)。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再上訴人抗辯主張伊代墊被上訴人申請專利之規費五萬八千九百元,及被上訴人違約於八十年十月間將系爭專利權授與訴外人施陳選所營羽哲塑膠商社,應給付伊違約金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伊得聲明抵銷金額計為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准許抵銷,被上訴人對之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因此,經扣除該抵銷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僅餘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102726)。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之授權契約,經伊終止,兩造間已無授權關係,上訴人並應給付伊違約金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授權書之約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系爭專利權之製造、銷售權不存在;暨命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所命給付金額之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