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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4 年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原告 甲○○即吳

(原名吳錫卿)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確認証書真偽等事件,其法律關係(即証書虛偽,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偽造)是否成立,足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全部裁判之依據。同時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一號吳淡松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程序,該案吳淡松偽造文書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案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訴終結,本案民事訴即無由判斷,因此本院認為在該確認證書真偽等民事事件及刑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經查上開民事及刑事案件業已裁判確定而終結,民事部分,此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號、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等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至刑事部分,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九0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等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誤。茲前開民事及刑事案件既已裁判確定而終結,本案停止原因即已消滅,自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