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4 年再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原告 乙○○即吳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九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再審原告吳水得於再審訴訟程序中(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死亡,經其共同繼承人乙○○、丙○○、甲○○、己○○、丁○○、戊○○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承受聲明書狀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再審被告等情,此有承受訴訟狀、吳水得及承受訴訟人乙○○等人之戶籍謄本、送達回證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0至三七頁),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起訴主張: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邦浩之祭產,伊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吳黃秀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A1、A3、A5部分建屋及搭蓋鐵架使用;再審原告吳水得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B1部分土地建屋使用(查即本案再審部分),上訴人吳水得及吳黃秀、吳錫銘、吳錫福等並共同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地上周圍建築圍牆,在E2部分建屋及E1部分建廁所使用,均無任何正當權源。屢經伊催討,均拒絕交還等情。求為命再審原告吳水得及吳黃秀等將前揭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分別交還予伊之判決。

再審原告吳水得及吳黃秀、吳錫銘、吳錫福等則以:伊等均為祭祀公業吳邦浩之派下員,伊等之祖先吳芋頭於民國前四年起即在系爭地上建屋居住,並經各房派下約定分管使用,該祭祀公業派下應受拘束,伊等自有合法使用權源。再審原告吳黃秀使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A1、A3、A5部分之建物均係訴外人吳足所建,為其所有,吳黃秀並無拆除權能。又再審被告係祭祀公業吳篤善之管理人,非祭祀公業吳邦浩之合法管理人,其提起本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參、查本件第一審訴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當事人原告為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掌管理人、原告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蔭管理人、原告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被告為吳黃秀、吳水得(按即再審原告,下同)、吳錫銘、吳錫福。而原告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掌管理人等三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起訴求為判決:

㈠被告吳黃秀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2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及A4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暨A6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折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掌管理人及原告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蔭管理人。

㈡被告吳錫銘、吳鍚福應共同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土地交原告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蔭管理人。

㈢被告吳黃秀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九四地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及A3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暨A5部分面積

0.00一一公頃及A1部分面積0.00四0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

㈣被告吳水得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九四公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0.00七0公頃及B1部分面積0.0一七七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查即本件再審部分)。

㈤被告吳錫銘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九四地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D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士地返還原告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

㈥被告吳錫銘、吳錫福應共同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士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一0三公頃及C1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並共同將原判決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0.00三九公頃士地交還原告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

㈦被告吳黃秀、吳水得、吳鍚銘、吳錫福應共同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E1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

㈧被告吳黃秀、吳水得、吳錫銘、吳錫福應共同將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

.0二四九公頃土地上周圍之圍牆拆除,將士地交還原告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

第一審對於再審告及原告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掌管理人、原告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蔭管理人及原告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吳黃秀、吳水得聲明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即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吳黃秀、吳水得全部敗訴。吳黃秀、吳水得均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六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一三二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吳黃秀、吳水得全部勝訴,並廢棄有關不利吳黃秀、吳水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掌、吳蔭、吳淡松管理人均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掌、吳蔭、吳淡松管理人)請求拆除吳水得、吳黃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九四地土地地上物、交還土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再經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結果(即八十三年度上更《二》九0號),並列吳錫銘、吳錫福為視同上訴人,並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黃秀拆除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A1、A3、A5部分地上建物交還土地,及命上訴人吳黃秀、吳水得、吳錫銘、吳錫福共同將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地上周圍之圍牆拆除;E1、E2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上訴人吳水得其他上訴駁回。(查即本件再審部分)。

全案始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九0號卷宗及歷審卷宗,審閱無誤。又再審原告吳水得對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九0號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即對原確定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吳水得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按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㈣被告吳水得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九四公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七0公頃及B1部分面積0.0一七七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吳水得其他上訴駁回」暨「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吳水得負擔三分之一」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原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再審訴訟費用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查吳淡松並非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無權代理提起本案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又本件祭祀公業係鬮分式,違反判決(誤為判例)及民法第一條,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主張再審被告吳淡松係「祭祀公業吳篤善」之管理人

,並非「祭祀公業吳邦浩」之合法管理人,其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為不合法,並詳述如左:

⒈按「法律上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或特別授權有無欠缺,屬於審判門

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以彼造之法律上代理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而被告已抗辯其無代理權不為本案辯論,則審判衙門即應調查其竟有無代理權,如果確係無代理權,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終局判決駁回之,否則得以中間判決駁回其抗辯。」,大理院四年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基此,無代理權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代理權之有無,如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在訴訟繫屬過程之代理權欠缺,亦即冒稱代理人(無權代理人)所提起之訴,或對之為訴狀之送達時,應以不合法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參照)。

⒉本件,祭祀公業吳邦浩就系爭土地於大正元年九月十六日辦理保存登記時,

其首任管理人為吳川,第二任管理人為吳禎,而吳禎於去世後,多年來祭祀公業吳邦浩並未重新選任新管理人。而本件同案經判決確定之吳蔭祭祀公業及吳掌祭祀公業亦有類似之情形。由於該三個祭祀公業所擁有之土地,均屬相鄰之建地,且面積甚大,有尚翊建設有限公司意圖在該三個公業所有之土地上與地主合建,規劃興建一百零二棟之透天別墅,乃與被上訴人吳淡松等人積極謀議,明知祭祀公業吳邦浩、祭祀公業吳蔭及祭祀公業吳掌之派下子孫各不相同,且吳篤善(號善甘)係吳國(號邦浩)之次子,鑑於其二房子孫繁多派下持分較少,而三房子孫即上訴人之人數較少,派下持分較多,意圖奪取三房子孫之派下持分,竟利用祭祀公業吳邦浩之第二任管理人吳禎去世甚久,派下組織渙散,未選任續任管理人之機會,且吳蔭祭祀公業、吳掌祭祀公業亦有類似情形,而偽造該三個祭祀公業之同一份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共同管理繼承暨組織規約等資料,又明知「祭祀公業吳邦浩」並非「祭祀公業吳篤善」,吳篤善係吳邦浩之次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偽造「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沿革」、「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之切結書、「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推舉書、「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財產清冊」等不實資料連同有關證證件,持向主管機關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辦核發派下員證明,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員鎮民字第一五六一九號函將該「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財產清冊」等不實資料,予以公告三十天期滿,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員鎮民字第二一二0四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隨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以招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派下員大會訂立不實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管理繼承暨組織規約」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提出申請書,請求准予備查,俾便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選任書,記載為辦理「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經本公業派下員吳瑞朝等五十八人同意,推選本公業派下員吳淡松為管理人,並由再審被告吳淡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提出申請書請求准予備查,俾便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員鎮民字第二二八七三號函就「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選任吳淡松為新管理人一案准予備查,再審被告吳淡松於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公文後隨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吳邦浩所有坐○○○鎮○○段第六九四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收件字號為員字第一三一八八號,使該管公務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該不實事項(即吳淡松並非祭祀公業吳邦浩之合法管理人)登載於職務所登載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公正性及再審原告等之派下員權利。因此,而使該三個不同公業變成派下員均相同,且均選任再審被告吳淡松為管理人,而被上訴人吳淡松被選任及登記為三個公業之管理人之後隨即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吳黃秀(吳調定之妻)、吳水得、吳錫銘、吳錫福並非祭祀公業吳邦浩之派下員,且非法占用上述大埔厝段第六九四號等筆土地建築房屋為由,以祭祀吳邦浩之管理人身份訴請渠等拆屋還地。凡此,有﹁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沿革﹂、﹁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之切結書、﹁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推舉書、﹁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財產清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員鎮民字第二一二0四號函核發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管理繼承暨組織規約﹂、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提出之申請書、﹁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選任書、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提出之申請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員鎮民字第二二八七三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吳淡松上述偽造行為,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按吳蔭祭祀公業及吳掌祭祀公業未據告訴,故此部分未起訴)。基此,苟再審被告吳淡松係﹁祭祀公業吳篤善﹂之管理人,則其並非﹁祭祀公業吳邦浩﹂之管理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苟被上訴人吳淡松欲以﹁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移花接木冒充為﹁祭祀公業吳邦浩﹂,並僭稱為﹁祭祀公業吳邦浩﹂之管理人,則其所為一切手續均屬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為之,自不合法,其非祭祀公業吳邦浩之合法管理人甚明,故被上訴人既無合法之代理權其遽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不合法。

⒊乃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五點以下謂:﹁...被上訴人既經祭祀公業吳邦浩之派下選任為管理人,其以管理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被上訴人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該祭祀公業之名稱為﹁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顯屬錯誤,惟此僅為應否更正該申報名稱問題,其縱係故意為不實之申報,亦屬被上訴人應否負偽造文書罪責問題,於其既經選任為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資格,並無影響,上訴人執此抗辯尚無可取。﹂惟查,再審被告吳淡松僅係被選任為﹁吳篤善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從未被選任為﹁吳邦浩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其所有向主管機關員林鎮公所申請之登記資料,均為﹁吳篤善祭祀公業﹂,從無﹁吳邦浩祭祀公業﹂,已如前述,故再審被告如何能謂已被選任為﹁吳邦浩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其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祭祀公業之登記,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豈能單純謂係更正申報名稱之問題﹖故本件再審被告所提起之訴,為不合法,甚為明確。從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㈡又原確定判決所謂:﹁按祭祀公業不論係鬮分字或合約字設立,均僅以設立人之

男性子孫始有派下權,享祀之子孫,亦未必係祭祀公業吳邦浩之派下。﹂此段判決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鬮分字之祭祀公業,既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公業,各房對公業之財產,均有相同之權利,故享祀者之子孫均為派下員︵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五頁︶且設立公業之財產,既係享祭祀者之遺產之一部分,如未將該遺產之一部分提出設立公業,該享祀者之後代子孫就該遺產本來就有繼承之權利,何以將其遺產之一部分提出設立公業,該享祀者之後代子孫反而不能成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其不合情理,甚為明顯。基此,原確定判決此段判決理由,誤解鬮分字祭祀公業之性質,而謂有參與設立之子孫始有派下權,而排除本來即有繼承權之其他子孫之派下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又原確定判決謂:﹁上訴人對於其祖先何人曾參與設立本件祭祀公業,未能舉證

以明之。﹂云云。惟查,成為本件更先決之問題,即再審被告吳淡松之祖先何人曾參與設立本件祭祀公業,亦未見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如再審被告吳淡松不能舉證證明其祖先何人設立本件祭祀公業,吳淡松亦非本件派下員,自更不可能成為本件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而此項起訴是否合法之問題,比再審被告所主張是否有理由之問題,應先依職權為審查。茲再審被告既不能提出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並證明其祖先何人係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再審被告有提出本件祭祀公業係第十六代祖吳獅等人所創立云云,然其為虛偽,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之辯論意旨狀第肆點以下已論駁甚明,但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認定。)則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對於其祖先何人曾參與設立本件祭祀公業,未能舉證以明之云云,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然違反邏輯上之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六點第十五行以下謂:﹁再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

公同共有,各派下就祭祀公業財產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得派下全體之同意。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得本件祭祀公業派下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縱認伊等亦為派下,亦非得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伊之祖先於本件祭祀公業成立前,已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無須得其他派下同意云云,要非有據,為不可採。﹂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共同祖先吳邦浩之遺產之一部分,本為兩造按房份所共同繼承,再審原告之祖先與再審被告吳淡松之祖先,均於日據前清代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建屋使用,故當時即有約定分管使用方法,此項約定不因日據後適用日本法律或光後後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有變更,乃原確定判決以現今中華民國之法律解釋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各派下就祭祀公業財產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得派下全體之同意云云,而未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兩造之祖先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係發生在日本法律或中華民國法律適用於台灣之前乙節,而為論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查依台灣彰化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確認證書真偽判決書的附表,共十一項證物為偽造。並將祭祀公業吳邦浩移花接木為祭祀公業吳篤善,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祭祀公業吳邦浩就系爭土地於大正元年九月十六日辦理保存登記時,其首

任管理人為吳川,第二王管理人為吳禎,而吳禎於去世後,多年來祭祀公業吳邦浩並未重新選任新管理人。而本件同案經判決確定之吳蔭祭祀公業及吳掌祭祀公業亦有類似之情形。由於該三個祭祀公業所擁有之土地,均屬相鄰之建地,且面積甚大,有尚翊建設有限公司意圖在該三個公業所有之土地上與地主合建,規劃興建一百零二棟之透天墅,乃與再審被告吳淡松等人積極謀議,明知祭祀公業吳邦浩、祭祀公業吳掌之派下子孫各不相同,且吳篤善(號善甘)係吳國(號邦浩)之次子,鑑於其二房子孫繁多派下持分較少,而三房子孫即再審原告之人數較少,派下持分較多,意圖奪取三房子孫之派下持分,竟利用祭祀公業吳邦浩之第二任管理人吳禎去世甚久,派下組織渙散,未選任續任管理人之機會,且吳蔭祭祀公業、吳掌祭祀公業亦有類似情形,而偽造該三個祭祀公業之同一份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共同管理繼承暨組織規約等資料,又明知「祭祀公業吳邦浩」並非「祭祀公業吳篤善」,吳篤善係吳邦浩之次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偽造「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沿革」、「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吳篤善(吳邦浩)派下」之切結書」、「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推舉書、「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財產清冊」等不實資料連同有關證證件,持向主管機關彰化員林鎮公所申辦核發派下員證明,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三日以員鎮民字第一五六一九號函將該「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財產清冊」等不實資料,予以公告三十天期滿,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員鎮民字第二一二○四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派下全員證明書。隨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召開「祭祀公業吳篤善 (號邦浩) 之派下員大會訂立不實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管理繼承暨組織規約」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提出申請書,請求准予備查,俾便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選任書,記載為辦理「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經本公業派下員吳瑞朝等五十八人同意,推選本公業派下員吳淡松為管理人,並由再審被告吳淡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提出申請書請求准予備查ん俾便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員鎮民字第二二八七三號函就「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選任吳淡松為新管理人一案准予備查,再審被告吳淡松於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公文後隨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吳邦浩所有坐○○○鎮○○段第六九四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收件字號為員字第一三一八八號,使該管公務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該不實事項(即吳淡松並非祭祀公業吳邦浩之合法管理人)登載於職務所登載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公正性及再審原告等派下員權利,因此,而使該三個不同公業變成派下員均相同,且均選任再審被告吳淡松為管理人,而再審被告吳淡松被選任及登記為三個公業之管理人之後隨即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吳黃秀(吳調定之妻)、吳水得、吳鍚銘、吳鍚福為被告,主張吳黃秀等並非祭祀公業吳邦浩之派下員,且非法占用上述大埔厝段第六九四號等筆土地建築房屋為由,以祭祀吳邦浩之管理人身份,而訴請渠等拆屋還地。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九○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水得敗訴確定。凡此,有「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沿革」、「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之切結書、「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推舉書、「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財產清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員鎮民字第二一二○四號函核發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管理繼承暨組織規約」、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提出之申請書、「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選任書、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提出之申請書、彰化員林鎮公所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員鎮民字第二二八七三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民事判決書可稽。

㈡然再審被告吳淡松遽為前審確定判基礎之證物,即「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

沿革」、「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之切結書、「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推舉書、「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財產清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員鎮民字第二一二○四號函核發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管理繼承暨組織規約」、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提出之申請書等,係屬偽造(實質偽造),再審被告之上述偽造行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按吳蔭祭祀公業及吳掌祭祀公業未據告訴,故此部分未起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三○號刑判決判處「吳淡松連續明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凡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可稽。基此,再審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㈠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六點以下謂:﹁上訴人抗辯伊等為吳國(邦浩)三子吳久

之後裔,本件祭祀公業吳邦浩為鬮分字,係吳國之後代子孫由其遺產抽出一部分成立祭祀公業,故其後代子孫均為派下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按祭祀公業不論係鬮分字或合約字設立,均僅以設立人之男性子孫始有派下權,享祀之子孫,亦未必係祭祀公業吳邦浩之派下。上訴人對於其祖先何人曾參與設立本件祭祀公業,未能舉證以明之,系爭土地於日據大正元年九月十六日辦理保存登記,業主即為祭祀公業吳邦浩︵本院卷︵一︶九三至九六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尚乏任何具體事證可認該土地為吳國︵邦浩︶之遺產,而由其子孫從其產抽出一部分成立本件祭祀公業。﹂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即主張祭祀公業如屬鬮分字者,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公業,各房對公業之財產,均有相同之權利,故享祀者之子孫均為派下員。本件,祭祀公業吳邦浩之享祀者係吳國,又名邦浩、昭善,吳國生有三子,長子吳佑、次子吳篤善(又名善甘)、參子吳久。吳國於十七歲時渡過台灣耕商農得利,置有田產享壽至七十二歲,嗣由子孫將祖遺產業抽出一部分,逐年輪當收租納稅額而外,備辦祭祀等項費用之支理,以敦睦族親,繼續享祀為目的。基此,本件並非立合約字之祭祀公業,而係由吳國之子孫僉議為祭祀共同祖先吳國,而由其遺產抽出一部分,作為祭祀之用。故凡係吳國之子孫均為派下員。凡此,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族譜及祭祀公業管理繼承暨組織規約可稽。︵見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所提出之第二審辯論意旨狀第貳點第一點以下所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管理繼承暨組織規約已有載明,該公業係由子孫將祖遺產業抽出一部分,逐年輪當收租納稅額而外,備辦祭祀等項費用之支理等語,並論斷其是否有理由,而竟謂再審原告上述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該確定判決不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㈡又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土地於日據大正元年九月十六日辦理保存登記,業主即

為祭祀公業吳邦浩(本院卷︵一︶九三至九六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尚乏任何具體事證可認該土地為吳國(邦浩)之遺產,而由其子孫從其產抽出一部分成立本件祭祀公業。﹂等語。惟查:台灣係自日據時期始有土地登記之制度,系爭土地固於日據大正元年九月十六日始辦理保存登記,但系爭土地在保存登記之前,即已存在,且為吳國之大房子孫(嗣後出贅或絕房)、二房子孫(即再審被告等)及三房子孫(即再審原告等)在其上建屋居住,此觀之,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再審原告之祖先吳芋頭自明治二年起即於系爭土地設籍居住,即可證明。而依上引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祭祀公業管理繼承暨組織規約亦載明係從祖先遺產抽出一部分設立本件公業,故系爭土地為吳國之遺產,且於保存登記之前即已存在,甚為明確。乃原確定判決竟置系爭土地於保存登記之前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而不論,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㈢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六點第九行以下謂:﹁上訴人之祖先吳養、吳芋頭縱於日

據明治二年起,即於系爭土地設籍居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其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吳國之次子吳篤善之子孫固早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亦不能僅以此長久居住之事實,即謂吳篤善之子孫與上訴人之祖先同屬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而已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使用。﹂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同祖先吳國(號邦浩)之遺產抽出一部分,而成立本件

吳邦浩祭祀公業,並於日據大正元年九月十六日辦理保存登記,故為鬮分字,故各房對公業之財產,均有相同之權利,均為本件公業之派下,並就系爭土地享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之祖先吳養、吳芋頭縱於日據明治二年起,即於系爭土地設籍居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其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云云,而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主張系爭土地於本件公業設立之前係兩造共同祖先吳邦浩之遺產之事實,並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管理繼承暨組織規約作為證據。故原確定判決之論斷顯屬錯誤,且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

⒉又系爭土地既係兩造共同祖先吳邦浩之遺產之一部分,其後代子孫本有繼承

之權利,且依現存戶籍登記謄本之記載,再審原告之祖先吳養、吳芋頭從日據明治二年起,即於系爭土地設籍居住,且吳國之次子吳篤善之子孫亦早已居住於系爭土地,此項吳國之後代子孫設籍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遠早於系爭土地設立公業辦理保存登記之時間,則何以不能認定兩造之祖先,早已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使用﹖就此,原確定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詳述其理由,顯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伍、本件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理由而提起再審,均屬似是而非,理由如次:

一、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故縱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自不得再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吳淡松係祭祀公業吳篤善之管理人,並非祭祀公業吳邦浩之合法管理人,其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為不合法」等四項事由在原確定判決前再審原告已主張其事由,此情鈞院八十三年上更(二)字第九十號民事判決理由三、五、六已有敘述,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然有違規定。

二、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以「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之名義提起拆屋交地訴訟,並非以代理人之身分提起訴訟,而係以自己名義提起,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訴訟繫屬過程之代理權有欠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屬無稽,況再審原告亦以「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為對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亦屬程序不合法而應駁回其訴?

三、原確定之終局判決,並非引用「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沿革」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切結書」「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推舉書」「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財產清冊」為判決基礎,此情就鈞院八十三年度上更拕字第九十號民事判決中無一詞提及此六項文書已可證明其事,再審原告指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已有誤會,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及 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刑事判決所憑證據均為再審原告之父之指訴及其家中骨灰罈、神主牌、族譜等而為推論,但此等亦均為再審原告一方之私有器物,實無足採信矣!

四、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係認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邦浩」所有,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各派下就祭祀公業財產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得派下全體之同意,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得派下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縱認伊等亦為派下,亦非得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而判命拆屋交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此一基礎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其判決基礎之證物或理論,遽爾提起再審,並指為漏未審酌重要證物而足以影響原判決,殊嫌無據。

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應祈駁回其訴。

陸、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即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九0號,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認為:

㈠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邦浩

所有,再審原告吳水得使用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B1部分地上磚造平房。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一審卷九、十頁),復經一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無訛,一審法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一審判決及確定判決附圖)可考(一審卷八六、八七、九○、九一頁、本院確定判決卷七六至八○頁),自屬真實。

㈡次查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九月十六日辦理保存登記,管理人吳川,於

大九年四月二日變更為吳禎,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本院前審卷㈠九三至九六頁)。吳禎已死亡,祭祀公業吳邦浩之派下推舉被上訴人為申報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沿革、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等件,經該所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給員鎮民字第二一二○四號證明書。該公業派下復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該所申報,經該所以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員鎮民字第二二八七三號函准備查。系爭土地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乙節,有該祭祀公業申辦登記案卷(附卷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九、十頁)可稽,自屬真實。再審被告既經「祭祀公業吳邦浩」之派下選任為管理人,其以管理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再審原告雖謂吳邦浩為吳國之別號,吳篤善係吳國之次子,再審被告謊報該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業經檢察官起訴,其非祭祀公業吳邦浩之合法管理人,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該祭祀公業系統表載明吳國又名邦浩,吳篤善又名善甘為吳國之次子。再審被告參與編著之「延陵堂族譜」亦同此記載(見原審卷三三頁、本院卷㈠八○至八五頁)。吳國子孫供奉其靈位,亦記載「顯祖考諱國(邦浩)吳公靈位」有其相片可考(一審卷一○六頁)。足徵吳國即係吳邦浩,吳篤善僅為其次子,至臻明確。再審被告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該祭祀公業之名稱為「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顯屬錯誤,惟此僅為應否更正該申報名稱之問題,其縱係故意為不實之申報,亦屬被上訴人應否負偽造文書罪責問題,於其既經選任為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資格,並無影響,上訴人執此抗辯尚無可取。

㈢又再審原告抗辯伊等為吳國(邦浩)三子吳久之後裔,本件祭祀公業吳邦浩為鬮

分字,係吳國之後代子孫由其遺產抽出一部分成立祭祀公業,故其後代子孫均為派下云云。再審被告則否認之。按祭祀公業不論係鬮分字或合約字設立,均僅以設立人之男性子孫始有派下權,享祀人之子孫倘無參與設立祭祀公業,即非屬派下,是再審原告縱係吳國即吳邦浩之子孫,亦未必係祭祀公業吳邦浩之派下。再審原告對於其祖先何人曾參與設立本件祭祀公業,未能舉證以明之,系爭土地於日據大正元年九月十六日辦理保存登記,業主即為祭祀公業吳邦浩(本院卷㈠九三至九六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尚乏任何具體事證可認該土地為吳國(邦浩)之遺產,而由其子孫從其遺產抽出一部分成立本件祭祀公業。再審原告之祖先吳養、吳芋頭縱於日據明治二年起,即於系爭土地設籍居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其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吳國之次子吳篤善之子孫固早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亦不能僅以此長久居住之事實,即謂吳篤善之子孫與再審原告之祖先同屬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而已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使用。再審原告既認伊等為吳國子孫,則其祭拜吳國,為事理所當然,非得資此遽認再審原告或其祖先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而當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再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各派下就祭祀公業財產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得派下全體之同意。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得本件祭祀公業派下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縱認伊等亦為派下,亦非得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抗辯伊之祖先於本件祭祀公業成立前,已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無須得其他派下同意云云,要非有據,為不可採。

㈢綜上,再審原告吳水得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七○公頃、B1部分面積○‧○一七七公頃建造磚造平房,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再審被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吳水得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洽。再審原告吳水得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九0號及歷審卷宗暨判決書,核閱無誤。

柒、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著有判例。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判決,進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見本院卷第二0五至二二三頁),顯有誤會,合先敍明。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著有判例。換言之,民事法院自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而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物:

㈠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沿革(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三0號刑事判決外

放證物6)㈡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系統表(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三0號刑事

判決外放證物6)㈢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員名冊(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三0號刑事

判決外放證物6)㈣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切結書(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三0號刑事

判決外放證物6)㈤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推舉書(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三0號刑事判決

外放證物6)㈥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財產清冊(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三0號刑事判

決外放證物6)㈦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管理繼承暨組織規約(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三

0號刑事判決外放證物6)㈧七十九年十一月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申請書(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五

三0號刑事判決外放證物7)㈨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選任書(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三0號刑事判決

外放證物6)㈩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申請書(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

第五三0號刑事判決外放證物6)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全員證明書(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三0號

刑事判決外放證物6),以上證物乃係偽造查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就上開證物,提起確認證書真偽訴訟,歷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認定:編號㈠至再審原告主張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非「確認文書真偽」之範疇,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此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卷宗及歷審卷宗,審閱無訛。換言之,該確認證書真偽之民事案件,並未認定前開文書確為偽造至明。而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憑上開證物,認定再審被告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該祭祀公業之名稱為「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顯屬錯誤,惟此僅為應否更正該申報名稱之問題,自無違誤。又按吳淡松本人雖因本案經本院刑庭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刑事卷及歷次偵、審卷宗,查明無誤。然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刑事裁判參照)。換言之,上開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吳淡松構成「無形偽造」,並非「有形偽造」,即不認為吳淡松制作之上開文書本身,構成偽造文書罪。抑有進者,上開刑事判決認為: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淡松係受吳篤善派下員共八十六人一致推舉為「祭祀公業吳邦浩」之申報人,此觀卷附之推舉書自明;雖被告吳淡松未經告訴人等派下員推舉為申報人,惟吳久之派下員於被告受推舉為申報人時僅而吳煙、吳調定、吳甲二、吳克己、吳水得、吳有成等人,縱當時其等一併參與推舉而為否認之決議,被告受推舉之人數亦將「超過半數」,因此被告於受推舉為申報人之情狀下,其所製作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員名冊等,即非屬無權制作,被告縱使制作虛偽之祭祀公業(號邦浩)派下員名冊等,其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有上開判決書可考。即並未否定吳淡松為「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資格。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云云,自不足取。又查系爭祭祀公業吳邦浩,成立年代久遠,兩造均自認並無原始規約、𨷺書、及管理人名冊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而原確定判決所引規約,乃後代派下權人吳淡松所制作,已如前述,自難憑此逕認定祭祀公業吳邦浩,究為合約字,抑或𨷺分字等方式設立,換言之,上開規約要難認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至明。是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漏為審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族譜及祭祀公業管理繼承暨組織規約可稽。(見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所提出之第二審辯論意旨狀第貳點第一點以下所載)等重要證物云云,顯有誤會。矧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八項未段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述。」,自已就全卷證物加以審酌。抑有進者,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各派下就祭祀公業財產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得派下全體之同意。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得本件祭祀公業派下之全體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縱認伊等亦為派下,亦非得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又再審原告抗辯伊之祖先於本件祭祀公業成立前,已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無須得其他派下同意云云,要非有據,為不可採,是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無理由。

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第九款之為判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違法云云,均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