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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5 年上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龍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被 上訴 人 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陸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兩造在簽訂警衛管理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時,即於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本契約服務期滿前一個月,雙方均可提出續約事宜,屆時雙方若均未提出,則視本契約繼續有效」。在契約簽訂此項一個月前通知對方之約定,即蘊含有上述誠信原則,以免因任何一方臨時突然的決定,造成另一方措手不及,而有影響雙方權利義務之情事發生。故在本件終止契約時,應提早一個月通知對方,好讓雙方預做準備,如被上訴人改請其他保全公司服務,上訴人則可以將派出之保全人員為其他適當勤務之調動及對有關服務事項的清點移交等事宜預做準備,絕非隨時說終止就可以立即終止。而上訴人已依約定提前一個月先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公函正式通知被上訴人,預定於次月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契約,並請被上訴人一併結清服務費用。且上訴人所派出之保全服勤人員及清潔人員均依此公函內容工作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故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費,依約定均應算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方屬合理。並非如原審所認定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寄出律師函,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收受該函之日,為終止契約之日。上訴人連一點緩衝時間均無,此顯有違誠信原則,及雙方訂立合約之精神,原審對此終止契約日期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㈡次查被上訴人為規避其對上訴人支付管理費之責任,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逕以

金磊業字第○一二號函通知上訴人,佯稱其已與首席市長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後之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支付,經上訴人向管理委員會催討保全管理費無著後,始知被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華文,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與我們管理委員會,並無任何有關保全費由誰負擔之協議,保全費是兩造之間的事,與管理委員會無關』等語。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奸計後,為免以後再為保全等費用收取發生爭端,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公函正式通知被上訴人,並副知管理委員會,表示預定於次月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終止此項服務契約。並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精神及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等情形,乃提前一個月通知被上訴人將終止此項服務,並請被上訴人一併結清未付之服務等費用,被上訴人收受此公函後,即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顯然上訴人將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先行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受此拘束,雖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回函同意終止契約,應非以被上訴人收受回函日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為生效日。而被上訴人亦未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共同辦理點交等事宜,對首席、市長社區之安全維護,顯有未盡其應盡之責任。且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亦未到場辦理社區安全設施點交與管理委員會之事宜,而上訴人認自己已發函副知管理委員會,允諾社區保全等事宜服務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欲藉律師函來規避其應給付上訴人管理等費用之藉口,極為明顯,應不可採。

㈢原審判決將綜合服務費(包含清潔人員費用在內)算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

但上訴人仍繼續派出服務人員至該社區任警衛、安全管理等工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會同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華文及大展管理公司就該社區警衛安全管理等事項辦理交接手續。故被上訴人仍應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繼續給付上訴人二十八日之綜合服務費,合計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

㈣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契約不論到期與否及經甲方(被上訴人)決定

乙方(上訴人)須撤哨之日,甲方應同時結算並付清服務費用,如逾期未付,當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以尚未付清之款項金額要求甲方加倍賠償乙方損失」。此規定為雙方簽約時所認可,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已先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要同時結清當月服務費,被上訴人收受該函時,即已知悉,屆期須付清服務費,否則依契約規定要加倍賠償上訴人,但仍故意不為支付,上訴人自得依該契約要求被上訴人加倍賠償,除原審判決所命給付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原審在違約罰款中僅就被上訴人未付清之款項,以總金額百分之十為違約罰款之賠償,上訴人對原審如此之酌減,認為核准之違約金顯然偏低,缺少違約罰款之意義,難收補償之效果,與當初簽訂違約罰款之真意有違。且因被上訴人故意積欠上訴人之綜合管理費等費用,超過一百萬元以上,故意拖延不付,致上訴人因保全人員、清潔人員之薪資無法發放,而有保全人員離職,公司財務陷於週轉困難,為墊付薪資而高利向人借貸,幾乎面臨倒閉等窘境,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如此惡劣行徑,其違約罰款至少為合約所定之一倍,方為相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保全服務費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違約罰

款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期滿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終止契約,未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之內容為委託上訴人提供警衛管理服務,核其性質屬於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定之委任契約,契約第二條所定之期間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期滿後兩造未另訂契約,已成為不定期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隨時終止,此為法律賦與被上訴人之契約終止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則兩造之契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即告終止,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予緩衝時間,有違誠信原則為由,請求給付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並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酌減違約金成為百分之十即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甚為相當: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兩造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賠償尚未付清之款項金額,其約定違約金顯屬過高,實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原審判決予以酌減至百分之十,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甚為相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與伊簽訂服務契約委託伊提供首席、市長社區之警衛安全管理服務,服務期間自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月十四日止,並約定期滿前一個月,雙方均可提出續約事宜,屆時雙方若均未提出,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詎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竟拒絕支付清潔費用、保全費用並私自轉讓其應負義務給第三人。伊自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清潔費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之保全服務費計一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十五元;服務契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違約罰款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服務契約第十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託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加派清潔員作清潔工作,又兩造所訂契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而住戶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同時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契約之目的已達成,兩造間之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契約終止後之管理服務費。縱認兩造之契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尚未終止,惟查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解約應經全體住戶過半數贊成始得為之,並不適用於契約繼續有效之情形。而伊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則契約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終止,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後之管理費即屬無據。又伊並未違約,上訴人自不得依服務契約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違約賠償金。縱認伊有違約,惟上訴人已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未受有何損失,其請求違約賠償於法無據。且其請求之違約罰款,亦屬過高。另伊僅要求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由管理委員會支付上訴人管理費,並未將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給管理委員會,自未違反服務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況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清潔費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之保全服務費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及違約罰款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合計一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請求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保全服務費及違約罰款超過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保全服務費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違約罰款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是本件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清潔費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保全服務費在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內、違約罰款在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內、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部分均已確定,茲本院所應審究者僅係被上訴人是否應再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後之保全服務費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違約罰款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與伊簽訂服務契約委託伊提供首席、市長社區之警衛安全管理服務,服務期間自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月十四日止,並約定期滿前一個月,雙方均可提出續約事宜,屆時雙方若均未提出,視同契約繼續有效,兩造於服務期間屆滿前均未提出續約之要求,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應繼續有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契約書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自堪認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大樓住戶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同時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契約之目的已達成,兩造間之契約即自動終止云云。惟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契約,係由上訴人提供首席、市長社區之警衛安全管理服務,上訴人所為之服務事關社區住戶之安全,並不因大樓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使契約之目的達成,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既未約定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契約當然終止,契約之終止自仍須由一方對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曾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金磊業字第○一二號函通知上訴人,謂其已與首席、市長B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水電費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之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協議,惟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華文卻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與我們管理委員會並無任何有關保全費用由誰負擔之協議,保全費是兩造之間的事,與管理委員會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又系爭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期滿前,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可因個人或少數人之意見擅自終止本約之情事,如欲解約撤哨需經全體住戶調查,超過半數以上贊成解約時,方可解約,乙方(即上訴人)須尊重意見調查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此項規定固限制被上訴人任意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惟此乃因上訴人提供之警衛安全管理服務,事關住戶之安全,不宜違反大多數住戶之意願,而由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此項對被上訴人任意行使契約終止權之限制,自有必要,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解為無效之餘地。同條第一項另約定「本契約服務期滿前一個月,雙方均可提出續約事宜。屆時雙方若均未提出,則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顯然在服務契約期滿前是否要續約,均應於一個月前提出,一個月前未提出不續約之請求,服務契約即視為繼續有效。該第十二條之約定,服務契約已載明係有關於契約終止之約定,參照契約期滿不欲續約須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自應解為兩造在契約期滿前欲終止契約時,亦須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蓋兩造之服務期間事關住戶之安全及上訴人人力之調配,不宜立即結束上訴人之服務,使得住戶之警衛安全管理服務無人提供,安全亮起紅燈,上訴人之人力臨時無法調配,人力發生閒置,因此應有段緩衝期間,以免因任何一方臨時突然的決定,造成另一方措手不及,而有影響雙方權利義務之情事發生,故應提早一個月通知對方,好讓雙方預做準備,例如被上訴人可以設法改請其他保全公司服務,上訴人可以事先規劃人力之調配。是兩造欲終止服務契約,自應受服務契約第十二條之限制,兩造均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被上訴人並應經全體住戶過半數之同意。而本件之服務契約於契約期滿後未續約視同繼續有效,應僅係服務契約原定有期限,於繼續有效時變為不定期限,其餘服務契約之約定均有效,即除契約期限外,原有之約定均繼續有效,服務契約於繼續有效時不得予以割裂適用,排除第十二條約定之適用,此為契約繼續有效之當然解釋,是兩造於服務契約就契約期滿後契約繼續有效之情形並未約定如何行使終止權,自仍應依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之約定行使,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且服務契約原定之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係在保障雙方及住戶之權益,於服務契約成為不定期限後,此一個月緩衝期間仍有必要存在,兩造終止契約仍應受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之限制始合理。雖兩造之服務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被上訴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仍不妨以契約予以限制,本件兩造已依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之約定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任意終止兩造之服務契約。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八五龍函管字第○四○九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兩造之服務契約,並繼續提供服務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始委託楊盤江律師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江第八五○三八五號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此有該兩份函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六、五○頁),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顯然違反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兩造之服務契約應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兩造之務契約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終止,上訴人提供服務亦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為止,而首席、市長社區之保全服務費每月為三十萬零九百八十三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共五個月之保全服務費一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十五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准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之保全服務費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之請求予以准許,而駁回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後之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請求,其駁回即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尚屬有據。

六、兩造之服務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契約不論到期與否及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決定乙方(即上訴人)須撤哨之日,甲方應同時結算並付清服務費。如逾期未付當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以尚未付清之款項金額要求甲方加倍賠償乙方之損失(本契約為確保契約之給付保障)」此項約定為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惟約定被上訴人未付清服務費,即須賠償上訴人尚未付清之款項金額,則未付清之款項金額愈高,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即愈多,完全未慮及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該違約金之約定顯不合理。本件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兩造之服務契約,並請被上訴人結清清潔費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及保全服務費一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十七元,共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不予理會,自屬違約。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已減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查被上訴人未如期付清服務費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未能立即使用該款項所失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延不付服務費,致上訴人因保全人員、清潔人員之薪資無法發放,而有保全人員離職,公司財務陷於週轉困難,為墊付薪資而高利向人借貸,幾乎面臨倒閉等窘境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況上訴人面臨倒閉之窘境,係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與被上訴人之未付清服務費,亦未有必然之關係。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清潔費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保全服務費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及違約罰款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後,並未提起上訴,且現已付清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一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此為上訴人所承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支付),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未付清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之服務費,所受之損害僅數個月未使用該款項所失利益,而被上訴人僅遲延數個月即須支付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之違約金,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如期履行上訴人所能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因此本院認原審將違約金酌減至百分之十,並無不當。惟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保全服務費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計算違約罰款為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但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服務費,尚有清潔費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及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後之保全服務費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此部分合計四十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原審並未計算違約罰款,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違約罰款四萬零一百零六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罰款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就四萬零一百零六元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係催告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付清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之清潔費及保全服務費,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後之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保全服務費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四萬零一百零六元之違約罰款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未付清服務費始發生,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始給付違約罰款,此部分之違約罰款應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四萬零一百零六元應分別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保全服務費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違約罰款四萬零一百零六元,合計三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分別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予詳察,遽予駁回,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就其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未超過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均應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