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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5 年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寅○○

午○○未○○子○○被 上訴人 申○○○

巳○○卯○○辰○○壬○○癸○○辛○○丙○○丁○○乙○○戊○○丑○○被 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溫鷹訴訟代理人 戴萬權被 上訴人 庚○○

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寅○○、午○○、未○○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子○○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確定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十九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申○○○、巳○○、卯○○、辰○○、甲○○○、壬○○、癸○○、丙○○、辛○○、丁○○、乙○○、戊○○、己○○、庚○○、丑○○等人所共有同段第三十九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D、C等三點及延伸F點連接成之虛線位置。

㈢、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應將如附圖所示A、B、D、G等點連接成之部分面積○.○○六○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寅○○、午○○、未○○等三人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

㈣、被上訴人申○○○、巳○○、卯○○、辰○○、甲○○○、壬○○、癸○○、丙○○、辛○○、丁○○、乙○○、戊○○、己○○、庚○○、丑○○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D、E、G等點連接成之部分面積○.○○四六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寅○○、午○○、未○○等三人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

㈤、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應將附圖所示B、C、D等點連接成之部分面積○.○○二七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子○○所有。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㈦、前開第項請求請准上訴人等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臺中市○區○○○段第三九地號土地一筆,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修測後登記面積○.二八○○公頃。而該三九地號土地於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收件之總登記時登記賴瓊池持分四分之二、賴生持分四分之一、賴水持分四分之一,嗣於三十三年八月四日賴瓊池死亡,其持分四分之一由賴白雪於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辦妥繼承登記,另持分四分之一由賴春福繼承,嗣賴春福於三十五年六月五日死亡,由賴曾緞亦於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辦妥繼承登記,而賴曾緞又於六十四年二月十日死亡。由賴白雪於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辦妥繼承登記,準此,賴瓊池之持分四分之二,即全賴白雪繼承取得,而原賴生所有持分四分之一,因賴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賴金員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妥繼承登記,嗣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蔡錦輝向輟金員買得持分四分之一,向賴白雪買得持分四分之二,合計持分四分之三全由賴錦輝於七十六年七月九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由被上訴人丑○○又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蔡錦輝購買該持分四分之三之土地,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賴水所有持分四分之一,賴水於四十二年二月五日死亡,由顏賴瓊金繼承持分十六分之一,何哲雄繼承持分八○分之一,何峰雄繼承持分八○分之一,何政雄繼承持分八○分之一,何美滿繼承持分八○分之一,何建鋒繼承持分八○分之一,申○○○、巳○○、卯○○、辰○○等四人各繼承持分六四分之一,壬○○、癸○○、丙○○、辛○○、丁○○、乙○○、戊○○等七人各繼承持分一二八○分之一一,甲○○○、己○○、庚○○等三人各繼承持分一二八○分之一,並均同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辦妥登記。嗣淤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由申○○○、巳○○、卯○○、辰○○等四人各向何哲雄購買持分三二○分之六,各向何峰雄購買持分三二○分之七,各向何政雄購買持分三二○分之八,各向何美滿購買持分三二○分之九,各向何建鋒購買持分三二○分之一○,各向顏賴瓊金購買持分三二○分之一五,並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辦妥持分合併登記。

㈡、系爭第三九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發出府地所字第○○五八號通知書,通知賴瓊池、賴生、賴水等三人,並由賴瓊池簽章收受,載明系爭第三九地號土地修測前面積為○.二五○二公頃,修測後面積為○.二八○○公頃,面積增加○.○二九八公頃,此即是因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修測人員未依上訴人寅○○等三人之父賴貴生生前於調查卡指界「以田埂之水泥界樁」為界,致上訴人寅○○、午○○、未○○等三人第三八之一地號之土地減少。始有賴貴生生前提出異議之申請。而本院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亦顯示被上訴人申○○○指界原耕種之第三九地號範圍達○.

二七五五公頃,亦較修測前面積○.二五○二公頃多出○.○二五三公頃。

㈢、上訴人寅○○等父親賴貴生於000年0月間向賴清田購買台中市○區○○○段第三七、三八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進行地界測量,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設立水泥界樁並保存至今,於六十二年台中市政府因地籍破損且錯誤百出,遂重為地籍修測。於測量相毗鄰三八之二、三八之三、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時,原土地所有權人賴貴生依法在地籍調查卡上載明願以「田埂」為界,然地政測量人員竟將部分擅自劃掉,並更改於代表號之「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方位「北南」或「東南」,測量結果使賴瓊池、賴生、賴水等三人共有之土地面積由原來○.二五○二公頃,增為○.二八○○公頃。賴貴生與子○○之原有土地相對減少○.○二九八公頃,賴貴生乃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提出異議,臺中市地政機關卻仍強行完成登記,致使上訴人耕作三十多年之土地,迄今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

㈣、系爭第三九之一地號與第三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由如附圖所示E、

D、C等點線延伸至F點之虛線等四點連接而成之線。該二筆土地,因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六十二年間進行修測時未依兩造指定以「田埂」為界,致修測後上訴人寅○○、午○○、未○○等共有之土地,一部分被臺中市政府徵收為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前開聲明第三項所示拓寬太原路用餘之土地,一部分被移轉登記為其餘被上訴人所共有第三九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前開聲明第四項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子○○所有之土地,一部分亦被臺中市政府徵收為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前開聲明第五項所示拓寬太原路用餘之土地,準此,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自當發還上開用餘土地予上訴人等,其餘被上訴人自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前開聲明第四項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寅○○、午○○、未○○等三人共有。

㈤、原審判決理由略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被上訴人丑○○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三,台中市政府本於徵收而取得所有權,認為不該當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並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訴請確定界址及返還土地云云。然查我國物權變動原則係採形式主義即除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有形式要件之履行始生物權變動。而不動產之移轉,原則上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公示方法,惟當事人欲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絕對效力,乃以其本身為善意第三人為前提,而本件土地糾紛實肇因於地政測量人員未依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測量所致,則焉有將地政測量人員疏失後果,推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承受之理,且被上訴人丑○○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蔡錦輝購買系爭三九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三時,地政測量人員增列部分仍為上訴人占有持續耕種中之土地面積,是則地政測量人員錯誤測量增加之土地部分並無令善意第三人信賴蔡錦輝及賴水之繼承人所有之客觀情狀存在,換言之,訴外人蔡錦輝與被上訴人丑○○就三九地號持分四分之三土地為買賣時,實僅就原土地面積之○.二五○二公頃為合意,未及於誤增之土地面積部分,堪予確定。另賴水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三九地號土地四分之一持分部分,基於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概括繼承原則,自亦負移轉誤增土地面積予上訴人之義務。至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太原路拓寬工程乃逕將三八地號土地分割增列三八之二、之四、之五、之十五等地號土地,並於六十二年四月間辦理重測,而三八之二、三八之三地號與三九之一地號相毗鄰,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台中市政府征收,惟征收前之土地重測既有瑕疵,且當事人亦已提出異議,台中市政府焉有不知之理,其不圖救濟補償上訴人之損失,反而強行征收土地,致上訴人權益遭受損害,台中市政府自無善意可言,其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絕對效力,亦顯無理由,況地政事務所與台中市政府同屬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台中市政府自應承擔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的疏失。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申○○○、巳○○、壬○○、癸○○、丑○○、臺中市政府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丑○○補稱:

㈠、被上訴人丑○○合法買受系爭臺中市○區○○○段第三九號地號土地,因信賴登記並依法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具絕對之效力,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

至於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基於市政需要辦理太原路拓寬工程,將土地分割增列其他地號,乃依法行政行為,核無不當。上訴人對臺中市政府所為之處分如有異議,亦非司法程序所能救濟。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執詞,「訴外人蔡錦輝與被上訴人丑○○就前揭三九地號持分四分之三土地為買賣時,實僅就原土地面積之○.二五○二公頃為合意,未及於誤增之土地面積部分,堪予確定」云云,亦失依據。

、被上訴人卯○○、辰○○、辛○○、丙○○、丁○○、乙○○、戊○○、庚○○、己○○、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申○○○、卯○○、辰○○、癸○○、辛○○、丙○○、丁○○、乙○○、戊○○、庚○○、己○○、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分割前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八地土地係子○○所有,五十四年六月四日未○○、午○○、寅○○之被繼承人賴貴生向其買受其中○.一四四八公頃之土地,始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分割出第三八之一地號之土地並移轉登記為賴貴生所有,迨至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間台中市政府為辦理太原路拓寬工程,預備征收土地,自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三八之三地號土地,自三八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列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三八之二、三八之三地號土地徵收登記為台中市○○○○○段○○○號原由賴瓊池、賴生、賴水等三人共有,賴瓊池、賴生相繼死亡,渠等之繼受人將賴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賴瓊池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出賣予蔡錦輝,蔡錦輝又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售移轉與丑○○所有,而賴水死亡後,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申○○○、巳○○、卯○○、辰○○、壬○○、癸○○、辛○○、丙○○、丁○○、乙○○、戊○○、庚○○、己○○、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辦妥繼承登記。而上揭第三九地號土地,台中市政府為辦理太原路拓寬工程預備征收土地,逕為分割增列同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徵收登記為台中市所有。上開三八、三八-一、三九、三九-一地號四筆土地台中市政府於六十三年四月間辦理重測時,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於地籍調查卡上,載明願以「田埂」為界,然地政人員竟將第三九及三九之一地號兩筆土地之地籍卡上原所載以「田埂」為界,方位「南」或「北」部分私自劃掉並更改於代表號之「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方位「北南」或「東南」,故系爭土地之重測,自當應以「田埂」為界,即附圖上所示C、D、E點虛線所示位置,致台中市政府為征收太原路用地而改測分割之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亦錯定在如附圖所示地籍線位置,使上訴人寅○○、午○○、未○○等人損失了如附圖所示A、B、D、E點連接成之部分面積○.○一○六公頃之土地,子○○損失了附圖所示B、C、D點連接成之部分面積○.○○二七公頃之土地,為此請求確定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與其餘被上訴人共有之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E、F四點連成之虛線位置;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政府如附圖所示A、B、D、G等點連接成之部分面積○.○六○公頃土地,及其餘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D、E、G等點連接成之部分面積○.○○四六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寅○○、午○○、未○○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台中市政府應將如附圖所示B、

C、D等點連接成之部分面積○.○○二七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子○○所有(上訴人原係請求確定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第三九之一地號、第三八之二地號、第三八之三地號土地三筆與其餘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第三九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E三點連成之虛線位置;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D、E點連接成之部分面積○.○一○六公頃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寅○○、午○○、未○○共有,嗣更正聲明如上述)。

三、被上訴人丑○○則以系爭第三九、三九之一、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重測結果並無不當,且伊已以善意第三人之地位取得系爭第三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則以附圖所示之鑑定圖係依舊圖製作;被上訴人申○○○則以否認占用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壬○○則以其已取得所有權登記,受絕對效力之保護,且申○○○於協調會之意見,並未得全體共有人授權;被上訴人癸○○則以重測無誤,且賴貴生購買系爭土地及出賣與訴外人周林寶貴及貴統公司時均未異議;被上訴人甲○○○則以對系爭糾紛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第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與分割前同段第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曾於六十三年四月間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當時系爭第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係登記為賴瓊池、賴生、賴水等三人共有,賴瓊池於三十三年八月四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輾轉由賴白雪於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辦妥繼承登記,賴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賴金員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妥繼承登記,嗣賴白雪、賴金員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於七十六年七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蔡錦輝,其中系爭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辦理太原路拓寬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征收,系爭第三九地號土地,蔡錦輝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丑○○、賴水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由顏賴瓊金、何哲雄、何峯雄、何政雄、何美滿、何建鋒、申○○○、巳○○、卯○○、辰○○、甲○○○、張鴻銂、癸○○、丙○○、辛○○、丁○○、張淑花、戊○○、己○○、庚○○辦妥繼承登記,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顏賴瓊金、何哲雄、何峯雄、何政雄、何美滿、何建鋒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申○○○、巳○○、卯○○、辰○○。至分割前之同段第三八地號土地係登記為上訴人子○○名義,於六十七年九月八日分割增加同段第三八之二地號,六十八年五月三日分割增加同段第三八之四、三八之五地號,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分割增加同段第三八之十五地號,同段第三八之四地號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因分割再增加同段第三八之十三、三八之十四地號,同段第三八之五地號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分割再增加同段第三八之九地號,其中第三八之二、三八之五、三八之九、三八之十三、三八之十四地號土地均為臺中市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所征收。另分割前之同段第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係登記為上訴人寅○○、午○○、未○○之父賴貴生所有,於六十七年九月八日分割增加同段第三八之三地號,六十八年五月三日分割增加同段第三八之六、三八之七地號,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割增加同段第三八之八地號,同段第三八之六地號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因分割再增加同段第三八之十一、三八之十二地號,同段第三八之七地號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因分割再增加同段第三八之十地號,其中第三八之三、三八之七、三八之十、三八之十一、三八之十二地號土地均為臺中市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所征收,分割後之同段第三八之一地號及同段第三八之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賴貴生分別移轉登記予周林寶貴、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上系爭第

三九、三九之一、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異動及土地分割情形,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附本院卷㈡第一○七至一六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由此可見系爭第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第三九之一地號再分割出同段第三九之二地號,分割後之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已撤銷徵收,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已回復為賴水名義),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存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分割前之同段第三八地號土地為子○○所有,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後,現所有土地為同段第三八、三八之四、三八之十五地號,及分割前之同段第三八之一地號土地為賴貴生所有,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及賴貴生之移轉登記,僅剩同段第三八之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寅○○、午○○、未○○所繼承。再依地籍圖所示,系爭第三九地號土地係與系爭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毗鄰,系爭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再與同段第三八之二、三八之三地號土地相鄰,其中系爭第三九地號土地位於最南方,與同段第三八之二、三八之三地號土地之間隔著系爭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請求確定系爭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與系爭第三九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E、D、C、F點連接成之虛線位置,惟該二筆土地均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該二筆土地並無權利存在,其所有分割前同段第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與系爭第三九地號土地並未毗鄰,系爭第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何在與上訴人無涉,並不會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並非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在附圖所示E、D、C、F點連接成之虛線位置,附圖所示A、B、C、D、E點所連接成之部分面積○.○一三三公項土地即可歸上訴人取得,是上訴人訴請確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無任何訴訟上之法律利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五、系爭第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於臺中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後之面積,系爭第三九地號土地由○.二五○二公頃變更為○.二八○○公頃,面積增加○.○二九八公頃,而系爭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由○.○五二四公頃變更為○.○二二八公頃,面積減少○.○二九六公頃,此有臺中市政府通知書及重測前後之系爭第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稽(前者附本院卷㈠第一九九頁,後者放證物袋內),當時系爭第三九地號及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同登記為賴瓊池、賴水、賴生所共有,可見系爭第三九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後所增加之面積,絕大部分係由系爭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減少所致,實際上賴瓊池、賴水、賴生所共有之系爭三九地號及系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參加臺中市政府地籍重測,面積僅增加○.○○○二公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增加○.○二九八公頃土地。至同段第三八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四一二二公頃,於五十四年分割出同段第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四八公頃移轉登記予賴貴生,面積成為○.二六七四公頃,則上訴人子○○之同段第三八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四月參加臺中市政府地籍重測時之面積為○.二六七四公頃,重測後面積成為○.二七○三公頃,面積增加○.○○二九公頃,賴貴生所有之同段第三八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四月參加臺中市政府地籍重測時之面積為○.一四四八公頃,重測後面積仍為○.一四四八公頃,面積並無異動,此有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得之同段第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修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證物放在證物袋內),則子○○、賴貴生所有之同段第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時面積並未減少,同段第三八地號土地反而增加○.○○二九公頃,系爭第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時所增加之○.○○○二公頃,自非因子○○,賴貴生所有之同段第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所致。上訴人僅以系爭第三九地號土地面積於地籍重測後增加○.○二九八公頃,即認係其土地面積減少所致,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系爭第三九、三九之一、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於臺中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面積均未減少,則臺中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自無錯誤;且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地一字第八四九四一號函所示(附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系爭第三九、三九之一、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經該處測量總隊檢測後,以修測前(日據時期)舊地籍圖(原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放大為六百分之一)套合修測後地籍圖(比例尺六百分之一),兩者經界線相符,修測後之地籍圖就土地之經界線既與修測前之地籍圖相符,又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面積一致,更難認臺中市政府之地籍重測有誤。雖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參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賴貴生、子○○於地籍修測時均指界以田埂為準,此有地籍調查表附卷可按(附原審卷㈠第六十四、六十五頁),上訴人並指稱賴貴生有在附圖所示C、D、E連接成之田埂上設立界標。惟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式,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因此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固應到場指界,但其指界僅係供重測之參考,並非有確定私權之效力,自非地政機關必須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而為測量,苟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有誤,地政機關自可不受拘束。地籍圖重測既為地政機關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既不能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受到影響,子○○、賴貴生之同段第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舊地籍圖所示,於地籍圖重測時即不能將土地之經界線往南移至附圖所示C、D、E連接成之田埂,使得子○○、賴貴生之同段第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無端多出一百多平方公尺,賴瓊池、賴水、賴生之系爭第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平白損失一百多平方公尺,子○○、賴貴生之指界以附圖所示C、D、E點連接成之田埂為準,顯有錯誤,則臺中市政府地政機關辦理地藉圖重測,不依子○○、賴貴生之指界,依舊地籍圖施測,即無不當。況子○○對臺中市政府修測之結果亦未提出異議,此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地一字第八四九四一號函所戴「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中正地所二字第六二三七號函敘該土地於六十三年間修測經公告無人異議而完成登記」等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十頁),至賴貴生於000年0月00日對修測提出異議,亦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以⒍所三字第○一六五五號函(附本院卷㈡第二一五頁)復系爭第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修測前後之面積均為○.一四八八公頃,益證臺中市政府之修測結果並無錯誤。上訴人認應以子○○、賴貴生之指界為準,系爭第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之重測,界址應在附圖所示之C、D、E點連接成之田埂上,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再主張臺中市政府地政人員於辨理地籍重測時,將系爭第三九地號及三九之一地號兩筆土地之地藉卡上原所載只「田埂」為界,方位「南」或「北」部分私自劃掉並更改於代表號13之「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方位「北南」或「東南」等情。惟如附圖所示C、D、E點所連接成之田埂係位於地籍圖上系爭第三九地號與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經界線附近,則上訴人所稱地政人員擅自將地籍卡上原所載以田埂為界劃掉並更改於「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應係指系爭第三九地號與第三九之一地號之界址而言,而如附圖所示C、D、E所連接成之田埂能成為土地之經界線,應係系爭第三九地號與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上訴人亦承認系爭第三九地號與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由如附圖所示

E、D、C、F等點連接而成,因此訴請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

D、C、F等點連接而成之虛線。此部分上訴人所指地政人員未依業主指界測量,而將土地之界址移至如附圖所示之地籍線之位置,僅影響系爭第三九地號與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而已,與子○○、賴貴生所有之同段第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無關。田埂既非子○○、賴貴生所有之同段第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則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府地籍字第一一○九○號函說明「本案各宗土地既經貴所(指中正地政事務所)查明係於六十二年間修測時成果與地籍調查表(田埂為界)部分不一致,發生圖地不符,又該修測時賴厝廍段

三八、三九、三九-一號土地地籍調查卡指界人未認章,且亦未註明原因等各在案...」,及中正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九中正地所二字第○九二四一號函承認「原地籍調查表記載事項與實地使用情形及現有地籍圖之間似略有不符之處」,嗣省測量總隊亦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中地測業字第四九七七號函指明「...本案曾經本隊派員會同貴所人員(指中正地事務所)查對地籍調查卡及至實地檢測結果,該三八、三八-一號與毗鄰三九-一號間界址,地籍調查卡界址標示欄均記載『以田埂為界』...,而現實田埂又與修正後地籍圖位置不符...」,暨上訴人所稱附圖與修測前之地籍圖與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出五十四年文字第七五七號修測前分割複丈原圖測量成果圖在該三筆地號間之田埂均有一條實線,自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如附圖所示C、D、E點連接成田埂以北之土地現由上訴人耕種,被上訴人申○○○指界耕種之範圍達○.二七五五公頃,較修測前系爭第三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二公頃多出○.○二五三公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申○○○是否越界耕種他人土地之問題,與分割前同段第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無涉。

七、位於附圖C、D、E點連接成之田埂以北土地,依地籍圖所示,係在系爭第三九地號與第三九之一地號之內,即上訴人寅○○、午○○、未○○請求移轉登記之如附圖所示G、E、D點連接成之部分面積○.○○四六公頃土地在系爭第三九地號內,上訴人寅○○、午○○、未○○請求移轉登記之如附圖所示A、G、B、D點連接成之部分面積○.○○六○公頃土地,及上訴人子○○請求移轉登記之如附圖所示B、D、C點連接成之部分面積○.○○二二公頃土地在系爭第三九之一地號內。縱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第三九地號與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在如附圖所示E、D、C、F點連接成之虛線,而系爭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二八公頃,則上開上訴人所請求移轉登記之○.○一三三公頃土地,均屬系爭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系爭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係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自系爭第三九地號土地分割出,此有修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證物放在證物袋內),系爭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亦非由子○○、賴貴生所有之同段第三八、三八之一地號移轉或分割而來,則位於第

三九、三九之一地號之土地自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位於系爭三九、三九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C、D、E、G點連接成之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三公頃為上訴人所有,尚屬無據。本件臺中市政府修測地籍圖對子○○、賴貴生所有之同段第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錯誤,上訴人所請求移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確定界址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無二致,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