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5 年重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85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溫文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富山集團購買房屋,嗣因富山集團倒債,未能交屋,共積欠上訴人四億七千七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始由富山集團實際負責人丁○○簽發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交與上訴人,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偽造。

(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存公司)收受法院之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可見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

(三)系爭本票發票人富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會與上訴人會帳,會帳後簽立會帳單,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票款參與原執行法院拍賣富存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價金之分配,以此方式,抵償丁○○個人及富存公司、富山公司所欠上訴人之債務,丁○○因而具狀向原法院撤回對上訴人之自訴,可見富存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超過三億五千萬元之債務,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

(四)丁○○於刑事案件中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其陳述顯非實在。

(五)己○○在原執行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通知後註記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並簽名蓋章其上,有該通知附於原審卷可憑,顯見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否認系爭本票債務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六)富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曾於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七號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提出陳報狀,狀內檢附丁○○出具之自白書,載明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系爭本票係交給上訴人作為清償丁○○所屬公司以及丁○○個人所欠上訴人之債務,由此自白書,可以證明系爭本票不是偽造,且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

(七)富存公司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兩張指定受款人為丁○○之本票,該二張本票上的金額都是用支票機打出來的,而系爭本票上的支票金額也是用支票機打出來的。所用的支票機是同一部,從這一點可以證明系爭本票是真正的。又富存公司之負責人己○○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出具委任書,委任其事務所職員戊○○閱覽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該委任狀上有加註「甲○○提示受擔保本票no.341513號本票(即系爭本票)由委任人(指己○○)認可」等字,由上字句,可證明富存公司之法定理人己○○確已認可系爭本票為真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富存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己○○及實際負責人丁○○,均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己○○於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三四0號偵查中作證陳稱系爭本票不是伊所簽發,丁○○亦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九七號刑事案件作證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足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

(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所提富存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出具之「債務總表」,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上訴人所提之房地買賣契約,其內容甚多瑕疵,按一般建設公司買賣房屋,多為定型化契約,常態大多一戶訂一契約,但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物並非單一,甚至一份契約買賣之房屋數有多達十三戶者,顯違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否認此等契約之真正。又訂立買賣契約後未必即有支付買賣全部價金,況上訴人所購買者均為預售屋,依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發現其買賣之房屋遲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始要求富存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確保能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及確保房屋能繼續按進度施工云云,顯見上訴人尚未付足買賣價金,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顯不存在。

(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賦予執行債權人得以對其他債權人之參與分配提出異議,其立法理由無非基於債務人對於其被強制執行之財產多漠不關心,且債務人可能為逃避真正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製造假債權,此為該條賦予執行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之最大目的。是本件縱令系爭本票發票人富存公司對於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未向法院提出抗告,以及未對持票人即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系爭本票債權之真假亦無任何關聯,況系爭本票金額高達三億五千萬元,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一審之裁判費即達三百五十萬元,對已頻臨破產之債務人而言,顯無力負擔,自難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富存公司未對持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事實,即反推系爭本票債權為存在。

(四)上訴人所提之會帳單、債務總表等,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於己○○等人聯署後,又自添加字句,己○○事後已以存證信函加以推翻,更不能以此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係屬真正。

(五)我造否認上訴人所提兩張本票之真正。上訴人所提那兩張本票上面有記載本票受款人為丁○○,而本件系爭本票上面並沒有記載指定受款人為丁○○,兩者記載的方式不同,所以上訴人今日所提兩張本票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是真正的。且己○○在刑事案件作證,已證稱伊未簽發系爭本票,是以上訴人所提之以委任狀不能證明己○○有簽發系爭本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一)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二)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宗、(三)八十三年自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八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宗、(四)原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八九0號、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三四0號、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二三號、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裁定於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將上述裁定予以撤銷,兩造對該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停止原因已消滅,本院得予審判。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第三人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存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億五千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竟持該本票聲請原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三七號執行事件中,提出該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參與分配,使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減少,因而受損,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富存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求為上述分配表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減為六百四十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之判決等語。依其主張,上訴人以前述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使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額因而減少,其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述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訟,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富存公司前因負債,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富存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係富存公司之債權人,在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拍賣所得價金以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六三七號作成分配表,定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分配,該分配表將上訴人列為分配債權人,計入分配之債權共新台幣(以下同)四億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分為三筆,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四億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債權中之三億五千萬元本票債權係屬虛構,該張三億五千萬元本票並非債務人富存公司所簽發,係上訴人所偽造而持有者,該本票既係上訴人所偽造,則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伊對富存公司有三億五千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不得以三億五千萬元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前述分配表竟准將上訴人所持有之上述三億五千萬元本票債權列入執行債權參與分配,即有未合,若准許上訴人以上述三億五千萬元債權額參加分配,則被上訴人(為分配債權人之一)所獲分配之金額必亦隨之減少,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訴外人富存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億五千萬元本票債權其中之三千二百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原擬就三億五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全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無力繳納鉅額裁判費,先就其中之三千二百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元部分,請求確認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又上述分配表「債權原本」欄內記載上訴人之總債權為四億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可受分配之金額為三千八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惟查該四億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債權中之三億五千萬元不存在,業如前述,依此比例計算分配,上訴人分配款應扣除三千二百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元,故上訴人可分配之金額應縮減為六百四十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原分配表竟認為上訴人可受分配三千八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就金額之計算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曾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對前述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分配金額之計算部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暫停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分配,被上訴人爰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有爭執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民執子第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製作同年四月十九日分配之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可獲得分配之金額三千八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應減為六百四十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可獲分配之債權額僅應減為三千五百六十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則辯以:

(一)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並非伊偽造,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取得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仍得享有系爭本票所載之權利。

(二)富存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三億五千萬元,始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簽發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八十三年票字第六一三九號),富存公司收受原法院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更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丁○○曾經與上訴人會帳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民執子字第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同意以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上所載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抵付丁○○本人、以及富存公司、暨富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上訴人之債務,抵付以後,兩不相欠,足證上訴人對富存公司三億五千萬元本票債權確屬真正。

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應減少上訴人在前述強制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金額為可採,惟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有三筆,各為三億五千萬元、一千七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四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筆三億五千萬元本票債權中之三千二百十五萬三千八百元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前述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分配比率九.

一八六八%計算,分配金額僅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即分配金額僅能減少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零五元,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就上訴人分配表所列可分得之債權額減少三千二百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尤無理由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富存公司前因負債,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富存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係富存公司之債權人,在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拍賣所得價金以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六三七號作成分配表,定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分配,該分配表將上訴人列為分配債權人,計入分配之債權共四億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分為三筆,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受分配之金額為三千八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八0至一八四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六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並非富存公司所簽發,係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上述執行事件分配表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減為六百四十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應屬有據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

(二)上訴人對富存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三)前述執行事件分配表上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三千八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是否正確?如不正確,應如何更正?

七、關於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部分:

(一)富存公司負責人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原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三四0號庚○○偽造有價證卷案件偵查中證稱:「 (提示本案三五千萬元本票)(問該本票是你簽的?)不是我簽的,連看都沒看過,富存公司不是我開的,我只是人頭,實際上是丁○○在運作」(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第五十六頁)」等語;富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於同日同案件偵查中應訊,亦證稱:

「(問:對己○○所言(指上開陳述)有何意見?)答:無,他(指己○○)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三四0號庚○○偽造有價證券偵查卷(以下稱一一三四0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本院已將調閱之一一三四0號偵查卷影印放於卷外〕。又富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另於上述偵查案件偵查中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應訊時又證稱:「〔問:本案之本票是你交給被告(指本件上訴人甲○○)的?〕不是。(問:對發票的印鑑印文有何意見?)那是被告(指本件上訴人甲○○)偽造的,提出公司印鑑章影本。(問:公司以前有無用過此印鑑章?)沒有」等語(見一一三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查上述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由受任處理富山建設事業集團財務危機之何建平,發現甲○○偽造系爭本票持向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情事,何建平因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具狀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甲○○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見該案卷內告發狀),是系爭本票發票人富存公司名義負責人己○○及實際負責人於該案件分案後未滿一個月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七日前往上開檢察署應訊所為之上開陳述,受人情干擾而為虛偽證述之機率最小,所為上開證詞,最為可信。

(二)再查:丁○○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在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九七號庚○○偽造有價證卷案件(該案件之自訴人為訴外人寅○○)審理中亦到庭證稱:「這張本票(依該日筆錄所載意旨係指本件三億五千萬元本票)是否富存公司所簽發?)(提示本票影本)不是,這種大額本票沒有經過(我)簽名,不可思議,我對本票的簽發,都有簽名,而且簽發本票發票日我人在台北,偵查中都已舉證」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九七號卷宗第八十九頁)。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己○○於刑事案件應訊時又證稱:富存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丁○○,伊與丁○○均未開過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八十三年自字第八九七號卷第二二四頁反面)。且富存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己○○亦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據我對丁○○的瞭解,他所開的票都是自己簽名蓋章」等語(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甲○○偽造有價證券案卷第三宗第一八七頁,已影印該案卷附於卷外),然查卷附之系爭三張本票均未有丁○○之簽名,足證系爭三張本票顯非丁○○所簽發至明。又証人辛○○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証稱:她是聽丁○○說他們(被告及丁○○)說有會帳,會帳結果她知道的是上訴人有借給富山建設二億多,另外有買房子。當天晚上她只有聽說並沒有親眼看到他們(上訴人及丁○○)交本票等語(見本院調閱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二三號甲○○偽造有價證券案卷第三宗第七十頁,已影印該卷附於卷外)。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時再到庭證稱:「我是沒有親眼看到丁○○有簽發本票,但有聽他們說,由丁○○開本票給上訴人做債務擔保」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甲○○偽造有價證券案卷第一宗第二六一頁),証人辛○○既未目睹丁○○簽發本票予上訴人,則証人辛○○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所提之證明書載稱:「證明丁○○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小橋咖啡廳會帳,併簽發本票三億五千萬元」等語(見調閱之原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卷第一一一頁),即與事實不符,亦無從以證人陳逸貞上開證述証明系爭本票係丁○○所簽發交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具狀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票款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同時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三件、切結書一件之事實,有聲請狀及前開本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三件、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一件影本附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一三九號民事卷可稽。依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第(三)項所載,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富存公司預購「富山理想家」住宅店鋪大樓富存棟一樓店A戶(面積約四十六.四四坪)、店B戶(面積約四十九.五八坪)、G戶(面積約二十八.一八坪)及經手介紹買戶,擔保該工程完工交屋而簽發。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何時向富存公司購預售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問:共買幾戶?)我個人名下是買三戶,總共是三千多萬元....一次付清打七折,富存公司當時是如此促銷,縱是一人去買,只要是一次付清,都是每戶總價打七折,我當時交支票,自己的支票,丁○○因欠我債款,他退票的票款充作價金」等語(見本院調閱之原法院檢察署一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並陳稱:「(問:為何富存公司職員會交給你三億五千萬元的支票?)因我發現工務局尚未發建築執照給富存公司,我為了保障自己權益,要他開本票給我」、「我所要買的房屋工程款我算一下約三億多元至四億,所以我要他開三億五千萬元的票」、「該票最主要的目的是保証要拿到建照,工程要繼續一定的進度」(見本院調閱之原法院檢察署一一三四○號偵卷第二十頁正、反面)。上訴人甲○○既僅購得三戶預售屋,且係用丁○○個人所欠上訴人之退票票款充作價金,何以需富存公司簽發系爭金額高達三億五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用資擔保完工?況証人丁○○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以下同)有無給付價金(指房屋之買賣價金)?是用被告以前介紹許多金主給公司(富存公司)....從民國七十九年便介紹金主給公司,所以該三棟房子算是酊庸性質。(問:被告另有交付支票給公司當價金?)他沒有交自己的票,也沒拿他給被告的票當價金交給(富存)公司」等語(見本院調閱之原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足證丁○○顯不可能憑空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

(四)上訴人另抗辯稱:富存公司簽發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交伊,係因富存公司向伊借貸二億七千多萬元,另伊向富存公司買預售屋現金給付二億多元等語。惟此顯與上訴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前開相關人員供述之情節,以及上訴人向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票款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所提「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完全不符。又上訴人於上述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收條,亦僅載明富山(非「富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用以購買中港理想家、文山理想家、樹子腳富存大樓、理想家之支票。此與前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所載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富存公司預購「富山理想家」住宅店鋪大樓富存棟一樓店A戶(面積約四十六.四四坪)、店B戶(面積約四十九.五八坪)、G戶(面積約二十八.一八坪)及經手介紹買戶,擔保該工程完工交屋而簽發者全然不同。且依上訴人所提收條之記載收迄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亦即,在前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書立之前既已有此收條存在,何以前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對此隻字未提?況無証據足証前開收條所列四十一紙支票均已全數兌現。又上訴人雖另抗辯稱伊有向富山公司買一百戶預售屋,惟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具狀向原審刑事庭提出之「中港理想家個案分析」資料,該案僅售出約八十戶,平均每戶繳款約百分之二十七,主要為餘屋由債權人以債權換屋等情。參諸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其購屋之資金來源,及前開証人丁○○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前開三戶預售屋只是給上訴人的酬庸,因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起便介紹金主給(富存)公司,所以前開三戶預售屋只是酬庸性質等語,足證上訴人所稱伊有向富山公司購屋一百戶預售屋云云,並無足採。上訴人所稱伊有向富存公司購買預售屋現金給付二億多元云云,顯非有據。又關於上訴人所稱富存公司有向伊借款二億七千多萬元云云,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自上述刑事案件歷經偵查、併案一、二、三審及更審判決後退回併辦,再經偵查起訴等共歷時七年餘時間,在原審刑事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詢其借款予富存公司之資金如何來,仍僅答稱待查報。嗣具狀呈報稱係:

1.富存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借得一億元,且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女壬○○。

2.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癸○○購得台中市南屯區一二三四、一二三六號土地,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出賣予理想家建設公司,代償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億一千五百萬元。

3.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丁○○向上訴人借款三千六百萬元,並以富誠公司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惟查:

①、富存公司固曾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向上訴人之女壬○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元,惟此部分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因清償而塗銷,有刑事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事後雖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復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元,惟亦已塗銷,有刑事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況前開登記僅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實際上是否有借貸?借貸金額若干?仍應依實際借貸行為認定。上訴人仍未能提出富存公司向其實際借款未還之証據。

②、上訴人所指代償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億一千

五百萬元部分,依刑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其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同年月十六日,亦即,此日期係在理想家建設公司購買本開土地之前,顯非理想家建設公司之債務,上訴人如何代為清償?又如何清償效果及於富存公司?且亦無上訴人出資代償之証據。

③、依刑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固有富誠公司所有

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予上訴人,惟此僅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實際上是否有借貸?借貸金額若干?仍應依實際借貸行為認定。上訴人仍未能提出實際借款未還之証據。再本件義務人係富誠公司,如何能及於富存公司。又此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因混同而消滅,有刑事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雖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提出屬富存公司集團之「富山建設事業機構」債權人名冊及應付票據明細表各一份,惟因富存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經本院刑事庭傳拘無著,按証人丁○○經南投縣竹山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竹戶字第0920001084號函覆本院刑事庭謂:「經查陳重道(原函誤載為陳重光,而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改名為陳重道「見本院一五三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三二一頁所附陳重道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目前○設○鎮○○里○○路○段○○○○號,該址經九二一地震毀損後未重新整編或初編,亦未重新申報戶籍遷移。」(見同卷第三宗第五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六月月六日依南投縣○○鎮○○里○○路二投一0五九號陳重道設籍地址發拘票拘提,亦經警察局函覆本院謂:「已不知去向」等語(見同卷第三宗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無從經丁○○到庭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上訴人甲○○於刑事庭所提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八頁之文件,經本院刑事庭將上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所示丁○○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收條之「丁○○」印文、本院刑事庭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二頁所示丁○○自白書之「丁○○」印文雖相符、本院刑事庭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一頁富山建設(股)公司欠甲○○之債務彙總表上之富山集團實際負責人「丁○○」印文欠清晰,無法認定。本院刑事庭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八頁富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本院刑事庭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五八頁之同意書人之「富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相符,而富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刑事庭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八頁之「丁○○」印文欠清晰,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920082973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三宗第二十二頁),依上開鑑定結果,上開所謂富山建設(股)公司欠甲○○之債務彙總表(見同卷第二宗第一六一頁)之富山集團實際負責人「丁○○」印文不僅欠清晰,無法認定,且依上開債務彙總表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業已於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富存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債權分配後一年半,而本院刑事庭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所示丁○○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收條雖有記載明細,惟其日期竟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逾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債權分配之時間亦已近三年後,其上所載之丁○○收取之金額為二億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並無所謂三億五千萬元之債務。且依上開債務彙總表不僅未記載明細,與上開丁○○所提收條之記載之二億七千六百九十二萬元亦不相符,且竟又就所謂丁○○個人積欠之債務籠統計入富山集團之債務中稱為二億零九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合計四億七千七百八十四萬零二十九元,按果依上訴人所言,丁○○個人有欠其債務,應以丁○○個人名義簽發本票支應,然本件上訴人甲○○竟就其所自承含有丁○○個人債務之債權,計入其個人之債權,而以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己○○之名義開立本票,而非以丁○○個人或富山集團之名義簽發本票,顯與常理有違,是本件顯無從以上訴人甲○○事後所提出之「債務彙總表」及「收條」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另參諸上訴人甲○○始終未能提供其貸款予富存公司之資金流向,及前開証人丁○○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前開三戶預售屋只是給上訴人的酬庸。因上訴人甲○○自七十九年起便介紹金主給(富存)公司,所以前開三戶預售屋只是酬庸性質等語。富存公司應僅係積欠以上訴人甲○○名義貸款之背後金主集團債務,而未積欠上訴人甲○○債務。縱令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前開文件與事實相符,「富山建設事業機構」亦僅積欠以上訴人甲○○名義貸款之背後金主集團總計二億七千餘萬元,不應單由富存公司簽發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清償,其金額亦非如本票所載之三億五千萬元,不可能由富存公司簽發前開金額之本票用以償債。另證人賴俊雄雖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到庭證稱:富山建設公司積欠甲○○之債務彙總表、會帳單、同意書均為丁○○所製作,伊在場見證。(見本院刑事庭審理卷第二宗第六五頁),惟如前所述,丁○○自偵查中迄填寫上開自白書及填寫上開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上,均一再表示系爭本票伊並未填寫,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係丁○○所填寫簽發,而票據上之發票名義人己○○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堅決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陳稱:「(問:是否知悉三億五千萬元的票據何來?)我不知道,不是我蓋給甲○○的」等語,是上訴人主張伊對富存公司有四億餘元之債權,該公司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持有云云,即不足採,系爭本票顯係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富存公司及負責人己○○印章而為偽造至明。

(五)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原審刑事庭供稱:前開....一億元抵押借款資金來源是他將三個人的錢集資在一起,由他為代表,另二人分別係子○○及廖姓男子,待庭後陳報姓名及地址,這一億元是向渠二人調錢來借給富山公司丁○○的;至於他前開所述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資金從何處來,他要回去想一想,待庭後陳報等語。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在原審刑事庭改稱:前開...一億元抵押借款資金來源是向子○○及廖姓男子籌二、三千萬元,其他是他自己的資金,總共是一億元;至於他前開所述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資金則是以票換票,總金額一億一千五百萬元,那是他的錢,他陸陸續續借給富存公司的等語。惟上訴人上開陳述,顯與伊之前所稱前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是代償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云云不符。其後於同年五月一日在原審刑事庭復改稱他要更正以前的答辯,關於一億元部分以前說向二人(即子○○及廖姓男子)調錢,現在他要更正答辯為富山公司本來要借一億元,後來他們沒有同意,只有借七、八千萬元而已。至於七、八千萬元是用我自己的錢借給富山公司,他手中隨時都有錢,是他手上現存的資金,不是銀行領來的,也不是去調來的。惟上訴人從事代書行業,如何能隨時有七、八千萬之流動資金可貸予富存公司?況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十九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筆二百萬元迄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結清,另一筆二百萬元則迄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始結清,至於一千七百五十萬元部分則尚未償還,有該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中西中字第五二八號函附於刑事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上開有關資金來源之陳述,顯不足採。

(六)上訴人於前述偵查案件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系爭本票是富存公司裡的職員交給他,是何姓名他記不起來等語(見一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惟偵訊時在場之告發人即曾受任處理富存公司財務危機之何建平當場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前開本票之發票日)富存公司並未上班,並提出打卡卡片,及當天(星期六)富存公司因國父誕辰紀念日彈性放假之公告,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辯稱:「丁○○是負責人,不需打卡」(見本院刑事庭審理卷第三宗第一八三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系爭本票是丁○○在臺中市小喬咖啡廳交給他的,當時只有他和丁○○二人在場等語(見原法院檢察署一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正面)。嗣復稱尚有辛○○在場,並有與丁○○對帳,渠對如此金額甚鉅之本票交付過程竟記憶不清,且先後供述不一。惟証人丁○○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系爭本票並非他交給上訴人,而係上訴人所偽造(見原法院檢察署一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証人丁○○雖經原審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傳訊無著之情,業經詳述如上,惟丁○○於上訴人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証券案件(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七九號)中,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在原法院証稱系爭本票並非富存公司所簽發,這種大額本票沒有經過簽名不可思議,他對本票的簽發都有簽名,而且前開本票發票日他人在台北等語。且己○○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據我對丁○○的瞭解,他所開的票都是自己簽名蓋章」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一八七頁),惟查卷附本票並未有丁○○之簽名,是上開本票顯非丁○○所簽發至明。上訴人於前述偵查案件中所稱系爭本票是富存公司的職員交伊云云,顯不足採。

(七)上訴人雖提出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書立之會帳單一件(見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載明系爭本票係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簽發用以清償富存公司、富山公司、丁○○及相關個人所欠上訴人之債務,並同意上訴人以此票款在原法院八十三年民執字第二六三七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另提出丁○○以其個人名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書立之和解書、富山建設(股)公司積欠甲○○之債務彙總表、同意書、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四十頁、四十一頁、八十一至八十九頁),由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承認積欠上訴人承購房屋土地款二億餘元及借款二億七千餘萬元,並同意上訴人參與原法院八十三年民執字第二六三七號執行事件分配清償等情。惟依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所提富山建設開發事業集團債權清償處理說明會會議紀錄,該紀錄已載明八十三年元月份起富山建設開發事業集團重新改組,原總經理丁○○經董事會決議調為執行董事,改由主席丑○○任總經理為大家(債權人)服務等情,丁○○自八十三年一月起,已非富山建設開發事業集團總經理,何以上訴人卻於系爭本票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後數年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找丁○○私下書立前開會帳單、和解書、富山建設(股)公司積欠甲○○之債務彙總表、同意書、陳報狀?且此等文件上均未加蓋富存公司或富山公司之公司章?又此等文件之內容均與上訴人當初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所提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符〔見本判決理由六之(三)所載〕,由此足見上訴人於事後所提之前開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書立之會帳單、和解書、富山建設(股)公司積欠甲○○之債務彙總表、同意書、陳報狀等文件,係上訴人所涉偽造有證券刑事案件審理中臨訟所制作,供法院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尚難認其與事實相符。再依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自白書」(見本院卷三第六頁),載稱:「本人(指丁○○)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號偽造本票盜刻印章案提起聲明自白:

(一)臺中地院檢察署告訴及告發事,因本人所屬公司已解散,無從查明該本票是由財務部何人開出,該本票係供清償本人公司個人及相關個人積欠甲○○之債務是實。(二)經這段日子多方查証,並無偽造本票及盜刻之事,今雙方會帳並同意甲○○參加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十三字第二六三七、第一五九三號執行及參加分配受償是實。立書人丁○○、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等語。依此自白書第(一)點所載內容,丁○○於自白書已表明伊所屬之公司已解散,無從查明系爭本票係由公司財務部之何人所簽發之意旨,足見丁○○亦係認為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雖上開自白書第(二)點另提及:「經這段日子多方查証,並無偽造本票及盜刻印章之事,今雙方會帳並同意甲○○參加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

三七、第一五九三號執行及參加分配受償是實」等語。惟上述自白書狀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書立,當時丁○○並未擔任富存公司負責人,丁○○於前述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審中多次應訊,自始至終均一致陳稱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甚至明確指稱如系爭本票大額之票據,未經有伊簽名其上,實不可思議等語,已詳前述〔見本判決七之

(六)所載〕,是上述自白狀所載之上述內容,顯與丁○○先前在上述刑事案件多次供述之內容不同,丁○○憑何能於上述刑事案件案發後約五年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書立上述自白狀,自行認定系爭本票並無偽造及盜刻印章之事?又憑何權限與上訴人會帳?並同意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三七、第一五九三號執行事件參加分配受償?是上開自白狀顯係上訴人事後委請丁○○製作,企圖用以提交刑事法院以為有利上訴人之審酌之用,其內容顯非真實,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富存公司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之金額四千三百萬元本票影本及同日簽發之一千八百萬元本票影本各一張(見本院卷三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並抗辯稱:此二張本票之金額欄均係以支票機繕打,系爭本票之金額亦係以支票機繕打,且係使用同一部支票機繕打而成,由此事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屬真正而非上訴人所偽簽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二張本票,均有記載受款人為「丁○○」,而系爭本票則無此記載,兩者記載之形式不同,不能以該二張本票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富存公司負責人己○○或其他有權者所簽發,本票金額或以手寫,或以支票機繕打,均無不可,惟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蓋章應由發票人本人或法人之代表人為之,方具備票據法所定之發票行為要件,至本票金額係以手寫或以支票機繕打,均非所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與其所提另二張本票之金額,縱令係使用同一部支票機繕打而成,亦不足以遽予推定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且上訴人所提之二張本票,其上均有記載受款人為「丁○○」,而系爭本票則無此記載,兩者記載之形式不同,更不能以該二張本票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九)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己○○出具之委任狀影本一件(見本院卷三第四十頁),主張己○○曾就八十三年票字第三六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委任訴外人戊○○為訴訟行為,該委任狀內有載明己○○認可系爭本票之文句,由此可證明系爭本票係己○○所簽發無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未簽發系爭本票,自難憑上述委任狀之記載而認定己○○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查上訴人所提上開委任狀第四行下方雖有以手寫方式加記:「甲○○提示受擔保本票NO.341 513(按即系爭本票)號,本票由委任人(即己○○)認可」等字,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已難遽予採憑;況上述委任狀第四行下方加註之上開文句,係以手寫方式所加註,與該委任狀其餘文句係排板印刷之字體者不同,若己○○於書立委任狀時確有以手寫方式加記上開文句,依常情,應於加記之文句加註「增0字」或「增00行」,並於其旁由加記者簽名蓋章,以示真正,惟本件委任狀上第四行所加註之上述文句之旁並未為任何加記文字,且未經加註者於其旁簽名蓋章,顯難認為委任狀書立人己○○所加註,且此等加註之字跡,顯與委任狀上以手寫部分之字跡不同,顯難認為委任狀之委任人己○○所加註,自難徒以此等加註之文字而認己○○已認可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況己○○先前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中多次應訊均證稱伊未簽發系爭本票,此陳述又與丁○○於上述刑事案件偵審中之陳述相同,顯見上訴人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所提上述委任狀內加註之文句應非真實,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係己○○所簽發,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十)上訴人上述行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刑事庭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二三號及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八九0號、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三四0號、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二三號、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亦足以佐證系爭本票非富存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丁○○所簽發。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偽造,尚屬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對富存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億五千萬元本票債權,其中之三千二百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元是否存在部分:

(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同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富存公司之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性質屬消極確認之訴,依上判例意旨,上訴人如主張其本票債權存在,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抗辯稱伊對富存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富存公司簽發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交伊,係因富存公司向伊借貸二億七千多萬元,另伊向富存公司買預售屋現金給付二億多元等語。惟此主張並無足採之情,已詳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七之(四)所載〕,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伊對富存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為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未能負立證責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無庸另行立證,即應為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而持有之,雖為本票之持有人,惟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冒名簽發票據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理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並非富存公司所簽發,業如前述,依上規定及判例意旨,富存公司無庸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責任;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伊對富存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三億五千萬元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富存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參億伍仟萬元其中之參仟貳佰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關於前述執行事件分配表上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三千八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是否正確?如不正確,應如何更正部分:

(一)如上所述,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上述判例意旨,富存公司不必負發票人責任即無給付系爭票款義務,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將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債權中之三千二百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先就此數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更正分配數額之訴)列入執行債權參與分配,原分配表將之列入,即有未合。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分配表認為上訴人甲○○之總債權額為四億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可受分配之數額為三千八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惟依上述,其債權中之三億五千萬元已不存在,則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數額應扣除三千二百十五萬三千八百元,扣除此數額後,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應縮減為六百四十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債權有三筆,金額各為三億五千萬元、一千七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四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筆三億五千萬元本票債權中三千二百十五萬三千八百元部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分配比率九.一八六八%計算,分配金額僅能減少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即00000000 ×9.1868%=0000000)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前開抗辯,堪予採取。是上訴人依上述分配表可獲得分配之債權額三千八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應減為三千五百六十萬四千二百十八元,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民執子第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分配之分配表就上訴人可獲得分配之債權額參仟捌佰伍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應減為參仟伍佰陸拾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