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追加原告 乙○○
丙○○庚○○己○○訴訟代理 人 丁○○訴訟代理 人 辛○○即 追加被告 甲○○
戊○○施西田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施秋(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以下同)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一年二月五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八六九、八七○地號(重測○○○鄉○○○段一六六、三八二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戊○○應將前開二筆土地,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出賣人欄內「施秋」二字簽名,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施西田所偽簽,並非施秋本人所簽,該契約書上「施秋」之筆跡,與另件施秋與施龍科間買賣契約上「施秋」之筆跡不同,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施秋二字係施西田所偽造,施秋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不必負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上訴人以繼承人之地位,亦不必負相同責任。
(二)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戊○○名義,其所提出之「施秋印鑑證明書」,係被上訴人甲○○利用其保管施秋印鑑章之機會,將該印鑑章盜蓋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內,委任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夫施西田之胞弟施松輝為「受委任人」,持向埔鹽鄉公所申請施秋之印鑑證明書,再以該印鑑證明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註明:「未另訂私契」等字,由此足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除送交地政機關之公契外,並未另訂任何私契,被上訴人甲○○與施秋七十一年二月五日所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顯係偽造。
(四)被上訴人甲○○與施秋所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訂立日期為七十一年二月五日,而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施秋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甲○○之日期亦為七十一年二月五日,兩者之日期相同,足見施秋當時係因向被上訴人甲○○借貸而同意將系爭地設定抵押與被上訴人甲○○,並無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甲○○之意,否則若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則只須直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即可,無須另設定抵押與被上訴人甲○○之必要。
(五)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內所載五張支票係被上訴人甲○○預先虛偽設計之資金流程,並非實在:
1、被上訴人甲○○主張伊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五張支票,其背書人均為林月嬌,林月嬌係施松輝之妻,而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戊○○,所憑之出賣人施秋之印鑑證明書即係施松輝向埔鹽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而來,顯係被上訴人甲○○以自己名義,簽發上述五張支票後,盜蓋施秋之印章於支票背面後,故意轉讓與林月嬌,作為被上訴人甲○○有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與施秋之證據。
2、施秋生前與林月嬌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可能於收受上述五張支票以後將該五張總金額達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轉讓與林月嬌,足見被上訴人甲○○所稱伊已付清買賣價金云云,並非可採。
3、上述五張支票背面施秋之印文有:「施秋」、「施秋之印」兩種。若施秋確有將上述五張支票轉讓與林月嬌,則依經驗法則,施秋當無可能於同一次背書行為同時使用兩種不同之印章為背書,且五張支票金額合計高達二百五十萬元,若施秋果有轉讓支票之原因,其轉讓支票之金額又豈會正好與票面金額同為二百五十萬元?足證被上訴人甲○○所辯伊已以上述五張支票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並非真實。
(六)被上訴人甲○○、戊○○均無自耕能力,不得買受系爭農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自始無效:
1、被上訴人戊○○於七十三年六月間畢業於萬能工專,同年八月三日,由台北市○○○路一段一號四樓,將戶籍遷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後,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將職業變更為幫農,在一星期內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其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過程顯有可疑。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於同年九月一日入營服役,十月二十九日,辦妥系爭兩筆農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七十五年五月一日退伍,同年十月三日出國,迄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回國,回國後即至西田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由上過程觀之,被上訴人戊○○顯無從事耕作,該管鄉公所所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顯屬不實,應予撤銷其自耕能力證明。
2、被上訴人戊○○對於系爭土地既無自耕能力,對於系爭土地無法自任耕作,被上訴人甲○○竟指定以被上訴人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足見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所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以該無效之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戊○○之行為即應予以塗銷。
(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因選舉而負債,曾向被上訴人甲○○及其夫施西田借錢,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選舉失利後,即將印鑑章交與被上訴人甲○○之夫施西田,以便將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甲○○,施西田竟利用此保管施秋之印鑑章之機會,將施秋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間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內。
(八)依證人施明森之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一年二月五日,由施西田與施秋在台北市施明森代書事務所簽訂,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與被上訴人甲○○,其設定日期亦係七十一年二月五日,設定地點在彰化縣溪湖鎮,若以上土地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為真正,則施秋之印章豈有可能於同一天同時出現於台北市及彰化縣?顯與常情有違。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不實。
(九)施秋原有之系爭土地舊所有權狀,已於七十一年一月間交給被上訴人甲○○之夫施西田,施西田未將之還給施秋,迨系爭土地重劃完成,被上訴人甲○○即以該舊土地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換領重劃後之新土地所有權狀,再私自逕以持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與被訴人戊○○,其過程上訴人均不知悉。
(十) 對被上訴人戊○○部分,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六張、施秋之印鑑證明書影本七張、土地登記委託書影本二件、施秋、戊○○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辛○○之身分證、印鑑登記辦法、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五張為證。並請求鑑定系爭買賣契約上出賣人欄內「施秋」二字字跡是否為施秋本人或施西田之筆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主張:彼等之被繼承人施秋與被上訴人甲○○間,並未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理由如下:
1、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自認彼等之被繼承人施秋與被上訴人甲○○間,確有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施林郎。
2、卷內之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依該契約書第十一條載明買賣契約書由買賣雙方各執一份,由此足見被上訴人甲○○確有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始有可能於起訴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3、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內有加蓋施秋之印章,上訴人不否認印章之真正,僅主張印章係盜蓋,但對於盜蓋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4、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確有與被上訴人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業據證人施明森在原審結證屬實。
(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戊○○與施秋間所立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其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所簽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有施秋之印章,上訴人等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僅辯稱印章係遭盜蓋云云。但就盜蓋之事實未能舉證,自不足採。
2、證人代書林家泉在原審供證:「施秋是我表舅,施秋與戊○○(筆錄誤載為「雄」)拿所有權狀到我的代書事務所,叫我辦土地移轉登記,我在場叫我女兒林寶鳳寫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根據雙方當場製作」等語,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所簽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屬真實。
3、該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雖記載「未另定私契」等字樣,乃係一般土地代書作業上之慣例。目的在使地政及稅務機關只須依此一「公契」辦理各項相關手續,不須再調查其他資料,此觀諸施秋與施龍科間之土地買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有如是之記載即明,此一記載不能否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與被上訴人甲○○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4、系爭土地早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自當時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管業迄今,施秋則遲至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始亡故,如果買賣契約係偽造,施秋何以要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管業,又何以不在生前即對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本件上訴人之訴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戊○○於辦理過戶時為無自耕能力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被上訴人戊○○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依法向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該公所嚴予查核,認為符合法令規定後,始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交由土地代書憑以辦理過戶手續,系爭土地過戶迄今多年均無廢耕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自耕能力。上訴人雖多次向埔鹽鄉公所陳情,指陳該所當年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戊○○為不合法令,惟經該公所多次派員詳查,亦均認為該所核發無錯誤,其又向彰化縣政府陳情被上訴人不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又派員調查,結果仍認為並無不法,且以該府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八五彰府地權字第一一八八二一號函答覆上訴人等謂「..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符合內政部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而被上訴人戊○○於耕作系爭土地未久應征召服役,此乃盡國民最光榮之義務,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拒絕,自不能因為被上訴人之入伍服役,即謂未自任耕作,至於其後改任他職,距取得系爭土地業已多時,焉能以後來被上訴人服務他職,以否定最初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況法令並未規定人民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後,即不得改行他業,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辦理過戶登記時無自耕能力云云,顯非事實。
(四)上訴人主張:彼等之被繼承人施秋未取得與甲○○所立契約上所載五紙支票,即未取得土地價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甲○○以其所經營中榮工程行為發票人所簽發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支票五紙,均係其用以支付予施秋作為購買本件不動產之價金,其票據號碼等均詳載於買賣契約內,並非臨訟虛構。
2、施秋收受該五紙支票後,何以會流通至訴外人林月嬌手中及林月嬌與施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唯有林月嬌與施秋知之,非屬被上訴人所得而知,上訴人等既非施秋本人,又焉知其二人間無往來,故所云「施秋與林月嬌無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亦屬無據。
3、上訴人等主張施秋「斷無在同一次背書行為中,竟用不同的兩個印章為背書」及「施秋縱有轉讓支票之原因,其金額又豈會正好是二百五十萬元」,因認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上訴人等既非施秋,焉知其五張支票既在「同一次」背書,而非係二次、三次、四次或五次背書,又上訴人等亦非林月嬌,又如何知悉施秋與林月嬌間債務關係非剛好二百五十萬元或較二百五十萬元為多,此五紙支票僅清償所欠一部分債務,或支票金額略超過債務,由債權人找施秋之差額,凡此均有可能發生之事實,故施秋將五紙支票轉讓予林月嬌,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4、該五紙支票均經執票人提示兌現,有支票正背面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甲○○確已支付土地價金事實至明。
(五)上訴人主張:彼等之被繼承人施秋與被上訴人甲○○間只同意設定抵押權,並未論及土地過戶之事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間,確實有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如上述,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2、訂立買賣契約當時,系爭土地尚在重劃中,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抵押權設立之登記,不在此限」,故雙方所訂契約內乃加記「本買賣標的物現正參加義和圳重劃區重劃中,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乙方為表買賣之誠意,願先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甲方」,此為施秋未將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之原因,上訴人等因未於訂立契約時在場,對其父之財務狀況亦不清楚,故而有「如真有買賣之意思,則直接訂立買賣契約時,隨即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即可,豈須多此一舉」云云之誤解,所陳顯無可採。
3、重劃完成後,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狀亦係施秋前往領取,並非被上訴人領取,施秋並持之與戊○○至代書林家泉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如果施秋未與甲○○訂定買賣契約,其領得新所有權狀後不交付辦理移轉手續,他人又能奈其何?此亦可證明其與甲○○間確有訂立該買賣契約。
4、被上訴人甲○○與施秋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等無一人在場,因當時施秋參加政治選舉,積欠他人債務甚多,四處兜售其不動產籌款,而上訴人等均不予理會,恐受拖累,故並無人協助其籌款償債,因而訂立契約時,上訴人等均未在場,對於現場情形,自不清楚,所謂只要設定抵押權,不談及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否認有於七十一年一月間收受施秋系爭土地之舊所有權狀,蓋民國七十一年一月間被上訴人尚未與施秋簽訂買賣契約,其為何目的將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即簽訂契約後,被上訴人亦未受施秋之託代為保管其所有權狀,上訴人對其此一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又其主張重劃後之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否認之。
(七)被上訴人戊○○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時雖為現役軍人,但現役軍人並非從入伍至退伍均不放假,且其放假時間亦不以星期日為限,故無論被上訴人戊○○與施秋前往代書處代理過戶手續之日係星期日抑或星期一,均不能依此即推定其共同辦理過戶手續之事實不存在,何況辦理過戶手續亦可委由他人辦理,非必親自為之,故上訴人此一主張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
(八)系爭買賣契約上出賣人「施秋」二字字跡,經鈞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施秋平日書寫之筆跡相同,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之鑑定通知書可稽,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上施秋之簽名為真正,要無疑義,而系爭買賣契約上施秋之印章,上訴人亦承認為真正,足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確有與被上訴人施林郎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誤。
(九)綜合上述,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確實屬真實,土地買賣價金亦全部付清,土地所有權亦已合法移轉,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十) 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起訴狀、裁定、施秋與甲○○買賣契約書、施秋與施龍科買賣契約書、施明森部份筆錄、印鑑證明申請書、施秋與施龍科買賣契約書上之印鑑、施秋與戊○○買賣契約書上之印鑑、林家泉部份筆錄、施秋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函、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施秋與施龍科間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二份、支票五紙之正、背面影本、印鑑登記條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梨水、林月嬌。另請求鑑定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之價額。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彼等之被繼承人(即已故父親)施秋並未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一年二月五日,將施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0、七四九七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同段三八二地號、面積0、七三三六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二筆(均為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鄉○○段○○○○號、八七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甲○○,詎被上訴人甲○○利用保管施秋印鑑章之機會,擅自於七十一年二月五日,將施秋之印鑑章蓋於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賣主」內,並由被上訴人甲○○之夫施西田偽簽施秋之姓名於該買賣契約「乙方」(即出賣人)欄內,表示施秋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價格,出售與被上訴人甲○○,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指定之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戊○○,系爭土地為農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以及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戊○○均無自耕能力,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買賣顯屬無效。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但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得以出賣人之繼受人地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本於偽造文書、買賣無效、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方又對被上訴人戊○○部分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反面第七至十一行),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買賣契約無效,又被上訴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其違法承受系爭農地為無效,被上訴人戊○○本於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所有權之取得,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爰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本院卷三第一三二頁、第一六三頁)。足見上訴人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先起訴之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七、一六八頁),但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其追加並無不合,本院應就追加之訴予以審理。(上訴人雖曾主張其在原審起訴即包括不當得利,但觀其起訴狀及陳述,以及原判決均未有不當得利之主張與裁判,而上訴人又未就不當得利聲明原審補充判決,上訴狀亦未提及,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行追加)。
(二)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進而將施秋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戊○○,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原得繼承施秋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爰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本院卷四第五頁、第十一頁反面),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追加之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五頁),該部分追加之訴既經撤回,本院自無庸對之審理。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均無自耕能力,不能承受系爭農地,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因而起訴請求確認施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戊○○,足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尚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已影響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於原審提起確認施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已具確認之訴之要件,均先予鈙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彼等之被繼承人(即已故父親)施秋並未於七十一年二月五日,將施秋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甲○○,詎被上訴人甲○○竟利用保管施秋印鑑章之機會,擅自於七十一年二月五日,將施秋之印鑑章蓋於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賣主」欄內,並由被上訴人甲○○之夫施西田偽簽施秋之姓名於該買賣契約「乙方」(即出賣人)欄內,表示施秋將系爭土地以二百五十萬元價格,出售與被上訴人甲○○,偽造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指定之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戊○○,施秋就系爭土地既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竟主張彼等就系爭土地與施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進而主張本於買賣契約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效,此種不明確狀態已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訴請確認施秋與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一年二月五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系爭土地為農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以及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戊○○均無自耕能力,不能承受農地,竟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農地,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買賣顯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但買賣契約第十條載明:「本約簽訂後,如甲方(指被上訴人甲○○)不買或不按期付款者,其已付之價款全部由乙方(指施秋)沒收,作為違約金,同時本約得免予催告,即行作廢,甲方至遲應於違約日起壹週內,並將不動產及產權移轉登記返還乙方,甲方絕無異議」等語。玆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得以出賣人之繼受人地位,依上述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本於偽造文書、買賣無效、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戊○○將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確曾於七十一年二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甲○○,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並非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雙方約定系爭土地應登記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被上訴人甲○○於訂約後已付清價金,施秋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戊○○,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無效,被上訴人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上訴人主張:彼等之被繼承人施秋,並未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賣主」欄內「施秋」之署名,係被上訴人甲○○之夫施西田所偽簽,買賣契約書上之施秋印鑑係被上訴人甲○○利用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機會,擅自委由訴外人施松輝於七十一年二月一日代為申請施秋之印鑑證明書四份,並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起訴狀明確載稱:「緣共同原告(即上訴人)乙○○、丁○○、丙○○、辛○○、庚○○、己○○...之父施秋(即被繼承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六九、八七0地號...地目為田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五日,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之買賣價格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惟查,被告甲○○、戊○○均無自耕能力,依法自不得承受農地,因此,施秋與被告甲○○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屬無效,退而言之,縱使買賣契約為有效,被告甲○○亦未給付買賣價金,共同原告謹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由此文句觀之,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自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僅爭執契約之效力及有否合法解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自無庸再為舉證。迨原審傳訊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施明森、林家泉,證實施秋確有與被上訴人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另有與被上訴人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物權契約)之情(詳如後述)後,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提出準備書狀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具狀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甲○○利用保管施秋印鑑章之機會,將施秋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本院卷一第三六至三九頁),足證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甲○○偽造云云,並非有據。又上訴人前曾於八十五年間,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戊○○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裁定,其聲請意旨即主張彼等之被繼承人施秋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甲○○,甲○○未依約給付價金,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已移轉與被上訴人戊○○,爰聲請法院對戊○○名下之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原法院八十五年裁全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答辯狀,以此為抗辯(見同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上訴人兼乙○○、丙○○、庚○○、己○○訴訟代理人丁○○、辛○○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答辯狀繕本後,對此並未爭執。上訴人既以系爭買賣契約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戊○○名下之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據以主張權利,顯係自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2、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施秋」筆跡之真正,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施秋、施龍科所訂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及「施秋、施龍科所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十三頁),向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調取「施秋之印鑑卡」(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五頁),上訴人自認上述「施秋、施龍科所訂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簽名」欄內「施秋」二字及「施秋、施龍科所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簽名」欄內「施秋」二字,暨「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施秋之印鑑卡」上「存戶簽章」欄內「施秋」二字,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本人之筆跡無誤(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本院卷一第一八八至一九二頁)。本院將上述文件連同系爭買賣契約書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立約人乙方(指出賣人)」欄下最下方「施秋」之字跡,與上述「施秋、施龍科所訂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簽名」欄內「施秋」二字及「施秋、施龍科所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簽名」欄內「施秋」二字,暨「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施秋之印鑑卡」上「存戶簽章」欄內「施秋」二字之字跡均相同,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88陸二字第88020930號函送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六十一頁)。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欄內「施秋」之字跡既與上訴人所認屬施秋本人筆跡之上述文件上「施秋」之字跡相同,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顯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本人與被上訴人甲○○所簽立無誤。上訴人空言指稱鑑定結果不正確,並非可採。其聲請傳訊鑑定人許祥鳳到庭說明鑑定之過程(本院卷二第七十七頁),核無必要。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兩處「施秋」之簽名均為訴外人施西田所偽簽,然為施西田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上訴人請求鑑定筆跡,本院另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調取印鑑卡,向彰化商業銀行調取「業務往來申請書」、「申請人應備證件一覽表」等文件,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件上施西田之字跡是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內「施秋」二字之字跡相同,據該局函復:因可供比對之相關字,其字數過少,無法確認此等文件上「施西田」三字之字跡是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內「施秋」二字之字跡是否相同,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88陸二字第88020930號函送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六十一頁),上訴人又提出禮簿、台澎地區聯戰幹部講習班筆記本、履歷表各一件,借據四件(置於本院卷二證物袋內及外放之證物袋內),請求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函復稱:「仍請設法補送施秋於七十一年一至三月足夠之簽名原件資料過局後方可確認」,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88陸字第88053980號函附卷足據(本院卷二第一0六頁),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稱:無法再找到施秋之其他筆跡可供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自無從再為任何鑑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內施秋二字係屬施西田所偽造云云,尚非有據。
4、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立約人(乙方)(按指出賣人)」欄下方有施秋蓋用之印鑑章(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該印鑑章上訴人等並不否認其真正,而印鑑證明書之功能,乃在證明印章為其本人所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者既係施秋之印鑑章,足以證明其為施秋與被上訴人甲○○所訂立,上訴人主張該印章係被上訴人甲○○所盜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盜蓋印章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其主張自難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參看)。
5、系爭買賣契約書,前經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聲請假處分,以及提起本訴時即提出於法院充為證據,而依其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之後結尾文記載「本契約書...壹式兩份各執一份為據」(見原審卷十九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該份契約書係訂約後由施秋所保管,施秋過世後所遺之物,上訴人主張該份係被上訴人所交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既主張該份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若其言屬實,則該契約書為犯罪之證據,被上訴人豈有將之交與上訴人,以自暴其短之理?由此亦足佐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一節,尚非有據。
6、上訴人另主張:依證人施明森之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一年二月五日,由施西田與施秋在台北市施明森代書事務所簽訂,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與被上訴人甲○○,其設定日期亦係七十一年二月五日,設定地點在彰化縣溪湖鎮,若以上土地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為真正,則施秋之印章豈有可能於同一天同時出現於台北市及彰化縣?顯與常情有違,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不實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彰化縣與台北市固有相當距離,但以當時民國七十一年間之交通情形,於早上在台北下午趕回彰化縣境並非困難之事,故上訴人以施秋不可能同一天出現在台北與彰化,用以推論契約之真實性,誠屬無據等語。查證人施明森固證稱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日期為七十一年二月五日(見本院卷三第四十八、四十九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與被上訴人甲○○之日期亦為七十一年二月五日(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七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但台北與彰化之距離約二百公里,七十一年間,兩地間已有高速公路,若無異常交通狀況,三小時即可往返,同一天在台北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又在彰化將土地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七十一年二月五日為抵押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該日並非抵押權登記之收件或完成登記日期),殊屬可能,自難單憑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訂立日期相同,即否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7、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註明:「未另訂私契」等字,由此足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除送交地政機關之公契外,並未另訂任何私契,被上訴人甲○○與施秋七十一年二月五日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顯係偽造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雖記載「未另定私契」等字樣,乃係一般土地代書作業上之慣例。目的在使地政及稅務機關只須依此一「公契」辦理各項相關手續,不須再調查其他資料等語。查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未另訂私契」等文句,係契約當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權宜做法,此稽之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施秋與施龍科間,就另筆土地買賣所簽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亦有相同文句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尚難據此即謂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
8、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登記為被上訴人戊○○名義(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六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後,自該日起,施秋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管業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施秋係於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戊○○管業後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始亡故(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戶籍謄本),如果系爭買賣契約係偽造,施秋何以願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管業?又何以不在生前即對被上訴人等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土地占有?由此益足佐證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
9、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檢附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來源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結果,上訴人辛○○陳稱:「七十五年農曆五月二十四日,我父親死亡後,才在我二哥那裡找到七十一年二月五日這份偽造的契約書(指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上訴人丁○○則陳稱:「偽造的契約書是我父親(指施秋)逝世後才發現的,我記得我們跟他講,他才給我們」、「審判長問:你說(他)是指誰?丁○○答:是被告(即被上訴人)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三十六、三十八頁)。上訴人辛○○陳稱起訴狀所附系爭買賣契約係在其二哥住處找到,上訴人丁○○則陳稱起訴狀所附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二人所述顯然不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將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與上訴人之事實(見同卷第三十九頁),此外,上訴人又未為任何舉證,是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由上訴人所提出,應係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又以之為證據,堪認為真正。
9、綜右所述,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以及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戊○○均無自耕能力,依當時之法令,不能承受農地,竟由被上訴人甲○○出面與施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農地,再登記為被上訴人戊○○名下,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買賣顯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甲○○無自耕能力,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戊○○名義之情,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本院卷一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查:
1、按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七十一年二月五日)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該條所謂之「能自耕」,係指承受人就承受之農地能自任耕作而言,故承受人如其住所距農地過遠,不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相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依日常經驗及參考內政部頒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二款之規定,承受人即應認對承受農地不能自耕。準此,農地出賣於住於相距數縣市外之人,即應認承買人不能自耕買賣標的之農地,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固屬為無效,然如當事人雙方已約定可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則此約定,不論明示或默示,均為法律所不禁止,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自始無效。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係屬契約尤應斟酌契約全部之約款,本於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平等互惠原則,以審定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此,如綜觀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全部意旨及客觀事證,可認雙方已約明買受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係指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即不因未載明「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某特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而認契約無效。本件施秋與被上訴人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知悉非有自耕能力不得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甲○○並無自耕能力,而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款訂明:「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按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自定,乙方(按指出賣人施秋)絕不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其後系爭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亦係施秋取其所有權狀至代書業者林家泉處囑其辦理等情,亦有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被上訴人戊○○與施秋間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本院卷三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並據證人林家泉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核之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既已知悉買賣標的係屬農地,並約明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後復會同將該農地移轉登記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被上訴人戊○○,則前開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應解為買受人可自由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始符當事人之真意。況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經辦之代書施明森於本院證稱:「我是代書,本件土地買賣的契約是我寫的,當時施秋也有到場,訂約時,雙方口頭上有默認說,將來辦移轉登記時,要登記為有自耕能力的人,不過在買賣契約上並沒有記載說土地移轉要過戶給有自耕能力的人」(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甲○○因無自耕能力,本想要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公公施紂,嗣因辦理農地重劃,土地禁止移轉,後來雙方達成協議,待土地重劃完畢,可以辦理登記時,再由甲○○指定有自耕能力的人登記,至於訂買賣契約時,為何未將文句(指過戶與買受人指定有自耕能力者)列入,係因本件買賣契約是在台北簽立的,而台北大都是建地,並無此種現象,訂約時雙方均在場,都有承諾、共識,只是漏未在契約書上載明...... 本件契約是施秋去台北找甲○○,晚上通知我去寫契約的,當時確實有約定要登記給有自耕能力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八、四九頁)。由上證詞,更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當事人確有約定應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系爭買賣契約既有約定出賣人應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之人,按諸首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即非無效。
2、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戊○○並無自耕能力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戊○○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獲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鹽鄉農字第七四七二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被上訴人既為有自耕能力之人,則地政機關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戊○○,自無不合。上訴人雖曾向彰化縣政府陳情,指稱被上訴人戊○○不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彰化縣政府派員調查結果,認為並無不法,且以該府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八五彰府地權字第一一八八二一號函答覆上訴人:「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內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四二一六號函訂定,本案施君(按指被上訴人戊○○)於七十三年八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應適用上開規定,公所依據內政部上開注意事項暨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逐一調查審核明確並符合規定後,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符合內政部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據(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足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戊○○並無自耕能力,公所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有違規定等語,即非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戊○○於七十三年六月間畢業於萬能工專,同年八月三日,由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將戶籍遷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後,同年八月十七日,將職業變更為幫農,在一星期內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同年九月一日入營服役,十月二十九日,辦妥系爭兩筆農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七十五年五月一日退伍,同年十月三日出國,迄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回國,回國後即至西田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戊○○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戊○○於耕作系爭土地未久應征召服役,此乃盡國民之義務,非被上訴人所能拒絕,自不能因為被上訴人之入伍服役,即謂未自任耕作,至於其後改任他職,距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已多時日,焉能以後來被上訴人服務他職,而否定最初有自耕能力之事實,況法令並未規定人民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後,即不得改行他業,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戊○○上開職業變動情形,主張被上訴人戊○○為無自耕能力之人,進而指稱系爭買賣為無效,顯不足採。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並非有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退步言之,若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迄未將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元給付施秋或上訴人,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內所載五張支票係被上訴人甲○○預先虛偽設計之資金流程,並非實在,上述五張支票,係被上訴人甲○○以自己名義,簽發上述五張支票後,盜蓋施秋之印章於支票背面後,故意轉讓與林月嬌,作為被上訴人甲○○有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與施秋之虛偽證據,施秋生前與林月嬌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可能於收受系爭土地買受人甲○○簽發之上述五張支票以後將該五張總金額達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轉讓與林月嬌,又施秋若有將上述五張支票轉讓與林月嬌,則依經驗法則,施秋當無可能於同一次背書行為同時使用兩種不同之印章為背書,且五張支票金額合計高達二百五十萬元,若施秋果有轉讓支票之原因,其轉讓支票之金額又豈會正好與票面金額同為二百五十萬元?足證被上訴人甲○○所辯伊已以上述五張支票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並非真實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1、被上訴人辯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係簽發以其所經營中榮工程行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五紙,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價金,其票據號碼等均詳載於買賣契約內等語。查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確係記載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分五期以支票給付,各期應付金額均為五十萬元,在各期應付金額伍拾萬元之下方,確均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支票號碼及付款銀行,並有出賣人施秋之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2、上開五張支票之受款人均指定為「施秋」,並經由施秋在支票背面蓋用其印章,背書轉讓他人,有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五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二
四、一二五頁,本院卷四證物袋),足證系爭土地出賣人施秋顯已收受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所交付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無誤。
3、上述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五張票,背面均有出賣人施秋及訴外人林月嬌之背書,並分別經李澄濤、李吳雪、吳幸雄及黃顏碧玉等人提示兌領,此有支票正、背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四證物袋內支票影本),並經林月嬌、李澄濤供証明確。據証人林月嬌於本院証稱:「施秋為了競選鄉長沒錢,要我先生幫忙調錢,我先生施松輝就介紹他的朋友李澄濤,我先生與李澄濤談好後,我才帶施秋去向李澄濤借錢,競選後,施秋處理土地,將土地賣給戊○○,由戊○○開支票給施秋,我才帶施秋一起將錢還給李澄濤,李澄濤認識我不認識施秋,李澄濤要我在支票背書,支票的錢是李澄濤領走的」等語(本院卷四第三十四頁)。上開證詞已證明:施秋確曾因籌措鄉長選舉經費,透過証人林月嬌之夫施松輝,向李澄濤借款,嗣於選後未當選,為償還借款而處分系爭土地,並將所收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由林月嬌陪同,交付予李澄濤,作為清償以前所欠李澄濤借款之用等情。証人雖謂「支票的錢是李澄濤領走的」,與事實上李澄濤有將部分支票轉讓出去有所出入,但對施秋以出售系爭土地所收支票交與訴外人李澄濤,以清償舊債之認定無礙。証人李澄濤亦於本院証稱:「(法官問:這五張支票為何轉給你)李澄濤答:選舉時我有幫他(指施秋)的忙,支票的錢是他還給我的」「因我認識林月嬌比施秋還早,借錢時他們二人是一起來,所以我要他(指林月嬌)在支票上背書,後來錢都是我領走,支票後面「李澄濤」及「李」都是我背書的」,「(借錢是在鄉長)選舉前」「施秋的印章是事前就蓋好才帶來的」(見本院卷四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我只提示票號0000000這張支票。另外票號0000000,支票是我太太李吳雪託收後轉入同上銀行即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甲存三一○二○號帳戶,票號0000000支票及○三○六二四這二張支票是吳幸雄託收後轉入其設在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活儲第三五五二號帳戶,票號0000000號支票是我背書轉讓給別人的,是何人提示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六十五頁),此証人之証詞亦已証明上開五紙支票係施秋交與證人李澄濤,用以清償以前所欠李澄濤之債務,雖該證人對於各紙支票最後由何人提示兌現,前後所述略有不同,但因事隔多年,對於支票提示人之陳述容或不正確,但對於施秋以上述五張支票交與證人李澄濤,以資清償舊欠之事實認定無礙。
4、上述五張支票中,關於第0000000號支票,係李澄濤轉讓予黃天居,交由黃天居之媳婦黃顏碧玉以其銀行帳戶提示兌領,此等事實亦據黃天居之子黃雲龍,媳黃顏碧玉到庭結証明確(見本院卷四第一二0至一二四頁)。雖上訴人質疑李澄濤與黃雲龍原住隔壁,李澄濤向黃天居借得款項轉借出去,証人不可能不知道云云。惟據黃顏碧玉供稱:「這張支票是李澄濤交給我的,但事情,都是我公公黃天居在處理...」等語,則李澄濤金錢往來之對象既是黃天居,黃雲龍、黃顏碧玉並非當事人,如借貸當事人未予告知,其如何知道李澄濤轉借之事,更何況一般民間借貸,借款人鮮有將借得金錢之用途告知出借人之習俗,故黃雲龍夫婦縱令不知李澄濤將借得款項轉借何人,尚不能執此即予否定施秋為還借款而交付出售土地所得價款支票予李澄濤之事實。
5、上訴人又以証人黃雲龍夫婦之供述,未指出其所提示兌領之上述支票來源係施秋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甲○○而收受者,尚難證明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云云。惟查票據受讓人於受讓票據之際,所關心者為票據能否兌現,對於票據之來源,多不過問,是証人黃雲龍夫婦所為不知李澄濤所交付之第0000000號支票來源是否施秋出售土地所得之款項之證述,與常情無違,況該紙支票確係施秋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甲○○而收受之情,業如前述,焉能單憑証人黃雲龍所為不知支票該張支票源之供述,即推翻被上訴人甲○○因向施秋購買系爭土地而交付該張支票與出賣人施秋以為支付價金之用之事實。
6、上訴人雖主張上述五張支票背面「施秋」之背書均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五張支票背書所蓋用之印章印文字跡,或為「施秋」,或為「施秋之印」(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一二五頁,本院卷四證物袋),若果如上訴人之主張,該五張支票之兩種印章式樣均為他人所偽造,則偽造者不可能偽造兩種不同式樣之印章,以增加被查獲之風險,上訴人就其主張,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採憑。況依國人習慣,一人有數個印章乃極常見之事,施秋以其所有二枚不同印章蓋於上述五張支票背面而為背書,乃情理中事,況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此五張支票之背書係施秋同天同時所為,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憑。
7、支票為流通證券,持票人得以背書方式,將支票轉讓他人,系爭土地出賣人施秋收受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交付之五紙支票後,何以會轉讓與訴外人林月嬌?林月嬌與施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均非他人所能過問。上訴人以:「施秋與林月嬌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可能一次將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之五張支票讓與林月嬌,足見施秋並無收受上述五張支票及將支票轉讓林月嬌情事」等語為辯,顯難採信。
8、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辯稱伊已將其向施秋購買系爭土地之二百五十萬元價金,以右揭五張支票交與施秋,作為給付價金之用,支票均已兌付,價金已付清等情,即堪採信。
(四)上訴人再主張:施秋只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甲○○,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甲○○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確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甲○○,已如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三之(一)1至7所載〕,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系爭土地尚在重劃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記載可稽(原審卷第十二、十五頁),依當時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抵押權設立之登記,不在此限」,故雙方所訂契約末頁加記:「本買賣標的物現正參加義和圳重劃區重劃中,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乙方(指施秋)為表買賣之誠意,願先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由此記載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因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尚在重劃中,無法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為表示出售土地之誠意,而先提供該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系爭土地既因買賣契約訂約時仍在重劃中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暫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買受人,足見施秋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指稱:「如真有買賣之意思,則直接訂立買賣契約時,隨即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即可,豈須多此一舉」云云,尚非有據。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戊○○與施秋間所立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偽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受託負責辦理移轉登記業務之代書林家泉在原審證稱:「施秋是我表舅,施秋與戊○○(筆錄誤載為「雄」)拿所有權狀到我的代書事務所,叫我辦土地移轉登記,我在場叫我女兒林寶鳳寫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根據雙方當場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正反面)。查施秋係證人林家泉之表舅,證人林家泉當無曲意為不利施秋證述之理,足證被上訴人戊○○與施秋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係施秋本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戊○○所訂立,上訴人指稱該契約書係偽造之文書云云,顯非有據。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確有於七十一年二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甲○○,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所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偽造,訂約後,被上訴人甲○○已付清價金,指定之過戶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施秋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戊○○,自無不合。上訴人率以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得承受系爭土地買賣為無效、買賣價金未付清,買受人給付價金遲延,上訴人繼受施秋即出賣人地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求為確認施秋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兩筆土地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如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確有於七十一年二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二百五十萬元價格出售與被上訴人甲○○,並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所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復如數收受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於系爭土地重劃公告確定後,再與被上訴人戊○○訂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將重劃後改編為義和段八六九、八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所指定經施秋同意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戊○○,則被上訴人基於上述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施秋及上訴人亦未因之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將上述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施秋名義,亦屬無據。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此部分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