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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鈴蘭被 上訴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甲○○曾向訴外人勝新建設公司(下稱勝新公司)代表人易張金霞及卓

振龍購買台中縣太平市○○路○○○巷二四之四七弄一二之三號五層樓房屋及基地。甲○○為給付價金與該建設公司,乃與該建設公司之代表人易張金霞及卓振龍訂立委託代辦貸款契約,約定向金融機關申貸四百六十二萬元,甲○○同時承諾向金融機關申貸之該款屬於出賣人之該建設公司所有,甲○○乃授權給該建設公司代表人易張金霞及卓振龍直接向金融機關領取該項貸款,以抵付甲○○尚未付清之房地價款,該項貸款屬於該建設公司及卓振龍所有等情,有其買賣契約書內之委託書可證。

㈡勝新公司受甲○○之委託及授權,前來向上訴人合作社申請房地抵押貸款,並由

甲○○為借款人,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提出借款申請書,親自簽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文書,足證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早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審判決理由之結論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係屬誤會。

㈢上開貸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由甲○○所委託有權領取貸款以抵付價金之人

(即勝新公司及卓振龍),領取完畢,該建設公司領得該項貸款即用以清償甲○○所買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按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四百六十二萬元,既已由甲○○所授權之人領取,自不得否認其領取貸款之效力,原審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不無誤會。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僱用之藍敏棟曾向被上

訴人承諾,日後撥款時必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否則不予撥款等情,足以採信。藍敏棟係上訴人僱用之人,藍敏棟之行為,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對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云云,惟查:

⒈藍敏棟並未對被上訴人承諾「放款時必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

①藍敏棟從未對任何人承諾「放款時必徵詢同意」之事,被上訴人如仍如此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②被上訴人謂:「有葉忠平、洪嬌容二人與藍敏棟之對話錄音抄錄可證」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錄音,以前曾經另案民事案件播放結果,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談話內容,故無證據力。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對話錄音帶抄錄」,係被上訴人所自製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自無證據力。更何況被上訴人自稱該錄音係葉忠平、洪嬌容二人與藍敏棟之談話,既然係第三人與藍敏棟之談話,而非被上訴人與藍敏棟間之談話,故不能做為藍敏棟對被上訴人有所承諾之證據。

③退步而言,縱令上開他人間之「對話錄音抄錄」為真正,但本院八十四年上字

第二一○號判決,曾對於該項「對話錄音抄錄」,論斷謂:「該錄音內容為藍敏棟與訴外人洪嬌容、葉忠平之對話,藍敏棟對其二人保證當時不會放款,將來放款時會通知其二人來等語,難認與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有何關連。

證人洪嬌容、魏新宮、張權治、吳文財到庭供證,亦僅稱藍敏棟於對保時曾表示將來放款時會通知伊等云云,並無指放款須經伊等同意,不足資為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合作社)不利認定之依據」在案。

④何況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第三人與藍敏棟之談話錄音以後,勝新公司於八十三年

五月五日召開與購買戶之收尾工程協調會,購買戶曾同意上訴人合作社就購買戶申貸之款項放出,有「莎爾斯堡訂購戶收尾工程協調會紀錄」可證。本件被上訴人亦曾到場出席協調會,為被上訴人在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一○號審理時所自承,既然係經過建設公司與購買戶(包括被上訴人)之協調放款,則上訴人合作社依據該協調紀錄放出其申貸之款,而由被上訴人所授權之建設公司領取,自無不合。

⑤原審謂:「莎爾斯堡訂購戶收尾工程協調會紀錄,參加之承購戶都簽名在首頁

參加人欄,末尾僅有購買戶陳耀禎一人簽名,與被上訴人無涉」一節,查依會議規範第十一條之規定,出席人僅簽名於首頁之出席人員欄即為已足,而不必於會議紀錄之末尾簽名,該協調會紀錄末尾有一名承購戶陳耀禎簽名,即表示該紀錄為真正,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一○號判決亦採納該項協調會之紀錄,原審否定該項協調會紀錄,難謂妥適。何況建設公司受承購戶之委託來申請貸款,係屬整批承購戶之貸款,因此建設公司與承購戶間之協調會,縱未作成書面紀錄,彼等之間凡有放出貸款之共識,即為已足,上訴人合作社依彼等在協調會之共識而放出貸款,由承購戶授權之建設公司領取,應無不合。

⒉再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之職員藍敏棟對被上訴人承諾放款時須經被上訴人之同

意,亦屬藍敏棟個人之允諾,而對於上訴人合作社不生效力,非經上級(經理、總經理等)之裁決不可,但未經上級之裁決,更未由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因此藍敏棟如有對被上訴人承諾,亦不發生效力,分述如左:

①原審稱:「藍敏棟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又對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惟查受僱人非即為僱用人之代理人,原審將受僱人與代理人混為一談,已有不合。而僱傭關係之受僱人或委任關係之受任人,非必具有代理權,原審認藍敏棟係上訴人合作社之受僱人,受僱人即係代理人,自屬不合。

②本件房地之貸款,係上訴人合作社之四民分社所主辦,上訴人給與藍敏棟之派

令係謂:「暫派台端協助四民分社催收有關勝新公司貸款案,並於本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前辦妥分戶貸款,確保本社權益,不得有誤」。該派令之內容既係「暫派」、「協助四民分社辦妥分戶貸款」、「確保本社權益不得有誤」,自屬命令藍敏棟協助處理事務而已,並無代理權之授與,原審僅憑該項派令,即認為藍敏棟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將處理權與代理權混為一談,自屬不合。

③又查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係規定代理人必須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意思表示,始能對本人發生效力,如以自己之名義為意思表示,則非代理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依據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對話錄音抄錄」,內載「我會通知你們來」、「我對你保證不會」、「我若要放款,你跟他,我一定跟你們講」、「說實在的...我根本就不放」等文句,所謂之「我」係藍敏棟其人,由此可見係藍敏棟以其自己之名義而為意思表示,並非以本人之名義表示意思,故無「對於上訴人合作社發生效力」之可言。

㈤被上訴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本來不想貸款

購屋,是上訴人之襄理藍敏棟在對保時騙使被上訴人簽蓋於申請抵押借款之文書」,係其臨時虛構之事實。查:

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自承:「被告等(即被上訴人)一再向藍敏棟表示本件貸款.

..必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始可撥給勝新公司領取」之語,已自承伊有向上訴人合作社抵押借款之事實,不容其忽然翻異。

⒉以前所有之民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均供稱其曾向上訴人合作社抵押借款,只是辯稱撥款給建商時應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已,從未說伊被騙而抵押借款。

⒊被上訴人欲以現金購屋或貸款購屋,係被上訴人與建商間之事,與上訴人之合作

社何干?其若欲以現金向建商購屋,為何與建商簽訂代辦貸款並授權建商領取貸得款項之契約?可見被上訴人忽然改變之詞,係出於虛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借款,惟

查本件借貸契約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不成立,且上訴人並未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借貸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按契約之成立以雙方意思合致始得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雖預先書立借據,及撥款同意書,並應上訴人合作社之襄理藍敏棟之要求同時交付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未載金額及日期),由其保管,惟被上訴人同時嚴正聲明:「必須建設公司房屋完工交屋,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借貸及撥款」為借款之條件,藍敏棟滿口答應,詎料藍敏棟竟勾結勝新公司串通建築師及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員,於房屋建造僅半成品屋時,違法核發使用執照,致上訴人得以暗中設定抵押權,台中縣政府職員黃明煌及建築師等均依貪污等罪判處徒刑確定。且工程協調會被上訴人並未簽名,係表示拒絕同意撥款之意思,在在足證上訴人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暗中撥款給勝新公司,借貸契約意思並未合致,契約並未有效成立。

㈢本件上訴人暗中撥款給勝新公司,既未通知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更

未開立帳戶及交付存款簿予被上訴人,擅將貸款直接撥交勝新公司受領,並未將貸款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甚為明顯,借貸契約並未生效。

㈣被上訴人雖曾另出具「代辦貸款合約書」兩份,分別授權卓振龍貸款三百二十三

萬元,易張金霞貸款一百三十九萬元,但並未載明授權向上訴人借貸,更未以書面授權卓、易二人,以代刻之印章,在上訴人合作社開設帳戶。況所有文件均為制式例稿,於訂購房屋後,由卓振龍、易張金霞將空白例稿交被上訴人預行簽名,以為日後行使詐術騙財之用,此觀例稿中以打字填載金額可為鐵證,設定抵押權依例應提出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根本未提出印鑑證明辦理抵押設定。

㈤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放款之允諾,除「對話錄音」外,尚有證人洪嬌容、魏新

宮、張權治、吳文財等人之證言,足資證明藍敏棟確曾有此允諾,且勝新公司協調會,被上訴人因反對提前撥款,不願在會議出席人欄簽名,會末亦未列名,協調會主要目的,在圖使房屋承購戶放棄同意撥款之要求,而使合作社取得非法撥款之掩飾。此點亦足證明藍敏棟確有須經承購人(含被上訴人)同意始得放款之承諾,否則何需開會協調?㈥查藍敏棟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任該社營業部襄理職務,銜命全責執行有關:㈠催

收勝新公司前欠債務。㈡有關勝新公司所建造出售「莎爾斯堡」房屋之貸放款業務,有該社派令可參,是藍某就上開業務居於該社代表人之地位,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即為該社之法律行為,遠超過代理人之地位。

㈦藍敏棟於系爭款項撥付前,曾向葉忠平、洪嬌容及被上訴人等多人承諾:「一定

通知你們來,尤其你們二個有異議,有異議的人我一定會通知你們來。」「我跟你們保證,一定不放(款),這樣就好,你聽我一句話。」「說實在的我根本就不跟你們放(款),因為我知道你們這些有異議的人,我根本就不放(款)。」足證放款以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為停止條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貸放款之條件既未成就,是本件借貸關係無從發生。

㈦藍敏棟既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及委託撥款之約定(轉付貸款予勝新公

司)工作,竟以矇混方式要求被上訴人先將空白取款條蓋章交其保管,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空白取款條填寫金額及日期,乘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貸款暗自轉付給勝新公司受領,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又因勝新公司並未將房屋完工交屋,而將被上訴人所貸款項擅自撥款給該公司,旋因該公司未繳納利息而將被上訴人購買之房屋交付拍賣,致使被上訴人之買賣權利落空,竟要求被上訴人負此債務,此種勾串舞弊,殺雞取蛋手法,實屬詐害行為,顯與誠信原則有背,無論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均應無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四百六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自各該到期日起,除依原有約定利息繳納外,並按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經伊聲請強制執行獲得部分清償,尚餘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或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清償借款係因伊購買勝新公司興建之「莎爾斯堡」預售房屋,而向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嗣因伊發現所購房屋具有瑕疵,本欲逕向上訴人取回預先書立之借據、撥款同意書、取款條(僅有簽名蓋章,但未填載金額、日期)以保權益,詎料上訴人授權處理本件消費借貸之襄理藍敏棟再三向伊保證,日後撥款必然徵得伊之同意,否則不予撥款等語。伊誤信其言,遂未將借據及撥款同意書取回,然則嗣後藍敏棟違背與伊之承諾,未經伊同意,逕自填載借款金額、日期後,即將上開貸款撥入勝新公司之帳戶。本件上訴人之代理人藍敏棟違約填載借款金額、日期,自難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等筆土地,原為卓振龍所有,勝新公司於該土地上建造「莎爾斯堡」別墅房屋銷售,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勝新公司及卓振龍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一百九十八萬元之價格買受編號二十號房屋一戶,及以四百六十二萬元之價格買受該房屋基地,總價六百六十萬元。其中四百六十二萬元(房屋部分一百三十九萬元、土地部分三百二十三萬元)約定以系爭買賣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抵付,其餘價金按工程進度分期攤付。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甲○○已繳付一百八十四萬元,勝新公司亦將房屋大部建造完成,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甲○○所購房屋編列建號一一六九五號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十二之三號,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甲○○,其所坐落○○○鄉○○段○○○○○○號建地,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由卓振龍移轉登記予甲○○。系爭基地原有上訴人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勝新公司另向訴外人王秋文借款,由卓振龍提供合建土地為擔保,王秋文以訴外人黃香蘭、王淑珠、陳瀅如、王宣掬名義為抵押權人,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勝新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即提出貸款計劃申請書、房屋土地價金、申請貸款金額明細、房地買賣契約、代辦貸款合約書,向上訴人申請評估核貸借款,其中甲○○所購房地即載明擬貸款金額為四百六十二萬元,甲○○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加入上訴人合作社為社員,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設印鑑卡,並立具授信約定書、點交清冊載明伊所買系爭房屋已完工點收,及撥款同意書予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填具借款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四百六十二萬元,並於空白借據、取款條簽名蓋章交付上訴人合作社襄理藍敏棟,經該合作社四民分社核准貸款。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辦妥最高限額五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撥付抵押借款四百六十二萬元存入甲○○於該合作社所開帳戶,並於同日以甲○○預行出具之取款條將該款併同其他購屋人之抵押貸款轉帳存入王秋文帳戶,由其領取,王秋文以黃香蘭四人名義於合建土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塗銷。嗣上訴人以甲○○欠繳借款本息,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房地。並進而聲請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寅字第二三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拍賣由訴外人李勝德以四百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買受。經分配結果,上訴人分得本息三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尚有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本金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受清償等情,此有卷附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代辦貸款合約書、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書、借據、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存摺、分配表、印鑑卡、點交清冊、撥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另案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再依該借據及借款申請書所載,甲○○係以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貸四百六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一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按月計付,如遲延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在空白之借據上簽名蓋章,上訴人之襄理藍敏棟有承諾撥款必徵得伊之同意。系爭貸款係以房屋建築完工並交屋與伊管業,及經伊同意為上訴人撥款給卓振龍、勝新公司之「停止條件」,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撥款時,房屋並未完工,更未交屋,詎藍敏棟竟與卓振龍及勝新公司負責人易張金霞勾結台中縣政府違法核發建築使用執照,藍敏棟則偽造借據,擅自填載借款金額、日期,且未通知伊知悉,暗自撥款給卓振龍、勝新公司,是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之撥款對伊不生金錢交付之效力。既未交付金錢,系爭借貸契約即未成立,伊不負借貸之義務。且甲○○雖另出具「代辦貸款合約書」兩份,分別授權卓振龍貸款三百二十三萬元,易張金霞貸款一百三十九萬元,但未載明授權向上訴人借貸,更未以書面授權卓、易二人以代刻之印章,在上訴人合作社開設帳戶。上訴人未得伊認可完工前,任由建商冒貸款項,借貸之要約與承諾之間,並未合致,借貸自始無效,上訴人以消費借貸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與誠信原則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均應無效云云。惟查:

㈠甲○○係分別向卓振龍及勝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其中土地價款為四百六十二萬

元、銀行貸款三百二十三萬元,房屋價款為一百九十八萬元,銀行貸款一百三十九萬元,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足憑。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貸款約定均為:「甲方(即甲○○)如需委託乙方(卓振龍或勝新公司)代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以抵繳部分房屋價款時,甲方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簽訂『代辦貸款委託書』,並於乙方通知日起七日內,備齊有關一切證件、資料交由乙方統籌辦理。貸款撥入時甲方同意由乙方代領或直接轉入乙方帳戶,甲方絕不藉任何理由阻止給付。」因甲○○需要銀行貸款,乃又與卓振龍、勝新公司簽訂代辦貸款合約書,於合約書第一條皆約定:「甲方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各項房地款之一部分屬乙方所有,並同意委託乙方全權代辦前項土地及甲方購置之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權以資貸款等一切手續,並願另出具一切因本項貸款所需之文件交予乙方,並授權乙方直接領取本項貸款(土地為三百二十三萬元,房屋為一百三十九萬元),以便抵付不足之房地應繳款項。」由此觀之,甲○○向卓振龍及勝新公司購買不動產,就需銀行貸款之四百六十二萬元部分,已同意卓振龍及勝新公司以伊所購得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並授權卓振龍及勝新公司領取所貸得之款項,抵償房地應繳之價款。至卓振龍及勝新公司究向何家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則非所問,稽諸上開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件並已印就上訴人名稱,被上訴人既簽章其上,自難諉稱不知卓振龍及勝新公司欲向金融機構之上訴人辦理貸款。被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卓振龍及勝新公司向上訴人借貸,委不足採。是卓振龍及勝新公司以甲○○所購買之不動產向上訴人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手續,自係基於甲○○之授權,而所貸之四百六十二萬元亦在甲○○之授權範圍內,被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時,該借據上雖係空白,因該空白借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時,系爭房地尚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須待其登記完成,上訴人始可放款,放款金額亦待評估,其確切時間尚難預計,故於借據未填載金額及日期,並非表示須由甲○○親自填寫,是仍應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卓振龍及勝新公司向上訴人抵押貸款四百六十二萬元,借據上之四百六十二萬元金額雖非被上訴人所填寫,亦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撥放貸款金額時,同意按實際之貸款金額、日期逕行填載,被上訴人自無法免責。又本件抵押貸款,係甲○○授權卓振龍及勝新公司向上訴人申請,亦由卓振龍及勝新公司以甲○○名義辦理抵押貸款,則甲○○欲撤銷授權即應向卓振龍及勝新公司為之,甲○○既未撤銷授權,卓振龍及勝新公司以甲○○名義向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自對甲○○發生效力。

㈡勝新公司所建之莎爾斯堡新建房屋,業已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於八

十三年二月一日向地政事務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甲○○,其所坐落之基地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由卓振龍移轉登記予甲○○。甲○○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得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關辦理借款,此亦為現今一般建設公司在取得使用執照,並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即持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常態,僅於房屋實際交付購屋之前,其利息由建設公司負擔而已。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陳志遠涉嫌違法核發莎爾斯堡別墅房屋之使用執照予勝新公司(陳志遠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與系爭房地已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合法登記抵押權無關。上訴人於完成抵押貸款之一切手續後,始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撥款至甲○○帳戶內,整個貸款過程並無違悖放款常情。況衡以甲○○係勝新公司推出案名「莎爾斯堡」訂購戶之一,訂購戶如需委託代辦貸款以抵付應繳不足款項,核貸手續輒以整批作業為常。參酌勝新公司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即提出貸款計劃申請書、房屋土地價金及申請貸款金額明細及房地買賣契約、代辦貸款合約書,向上訴人申請評估核貸借款;且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四民分社經理蔡秀華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詐欺案件審理時結稱:借款人提出之借據是根據撥款日期記載,一般個人貸款是放款時才填寫借據,而整批貸放必須事先備齊,不可能等到放款時才逐一通知簽章等語(該院刑案二卷七三頁),所述應非不合整批貸放之程序。至於勝新公司是否已將甲○○所購不動產交付,要與上訴人之撥款無涉。上訴人並無須待勝新公司交屋後始能撥款入甲○○帳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須於勝新公司交屋後始能交付抵押貸款,顯屬無據。

其以上訴人於勝新公司交屋之前即撥款,推斷上訴人有與出賣人勾串,亦屬無據。由於甲○○已授權卓振龍及勝新公司領取上訴人所貸放之四百六十二萬元,上訴人將甲○○所借之四百六十二萬元,撥款入甲○○之帳戶內,卓振龍及勝新公司再依買賣契約書及代辦貸款合約書之約定,暨甲○○之取款條,領走四百六十二萬元,以抵償甲○○所購買不動產之價款,上訴人仍係將甲○○所借之四百六十二萬元交付甲○○。至甲○○授權卓振龍及勝新公司領走四百六十二萬元,尚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抗辯貸款金額由上訴人交付出賣人,伊未拿到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顯見本件係由卓振龍及勝新公司基於甲○○之授權辦理抵押貸款之手續,上訴人已將款項撥入甲○○帳戶內,上訴人之放款手續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撥款入甲○○之帳戶內,並無再通知甲○○之義務,且卓振龍及勝新公司本有權領取上訴人撥入甲○○帳戶之四百六十二萬元,該四百六十二萬元亦係抵償甲○○部分之房地價款,是上訴人於撥款入甲○○之帳戶後未通知甲○○,並未造成甲○○之損害。堪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因上訴人交付借款而生效力。被上訴人雖稱其並未授權卓振龍、易張金霞以代刻之印章,在上訴人合作社開設帳戶云云,然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業已承認其有至上訴人合作社開設帳戶(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九頁),且甲○○既已授權卓振龍及勝新公司領取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所貸得之四百六十二萬元,並交付經其簽名蓋章之取款條,而一般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衡需在該金融機關設立帳戶,以便金融機關於核准貸款時將該款撥入該帳戶,金融機關向無交付現金予貸款人之例,此正是甲○○事先在取款條簽名蓋章交付卓振龍及勝新公司授權渠等領款之原因,甲○○既將取款條交付卓振龍及勝新公司,即知其需在上訴人合作社設立帳戶並已同意,被上訴人所稱其不同意以其名義在上訴人合作社開設帳戶,要無可採。

㈢甲○○與卓振龍、勝新公司簽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同時委託卓振龍

、勝新公司代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立妥代辦貸款合約書,於該貸款合約書第一、二條分別約定「甲方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各房地款之一部分屬乙方所有,並同意委託乙方全權代辦前項土地及甲方購置之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權以資貸款等一切手續,並願另出具一切因本項貸款所需之文件交予乙方,並授權乙方直接領取本項貸款(土地為三百二十三萬元,房屋為一百三十九萬元),以便抵付不足之房地應繳款項。」、「甲方同意按照乙方指定之時間、地點、備齊所需之證件,協助乙方代辦之一切手續,領取貸款時,如須甲方親自會辦理時,甲方不得藉故刁難拖延拒辦或印信證件不合而不予補正或擅自向金融機構拒絕貸款,如有上述情事時,視為甲方放棄貸款,應自乙方通知日起一週內以現金乙次付清,否則視為逾期經催告仍不繳款論,....」觀其約定內容,並無應經甲○○同意始可撥款之約定,且更約定甲○○不得擅自向金融機構拒絕貸款。況勝新公司、卓振龍代甲○○向上訴人申辦系爭抵押貸款,甲○○嗣後均配合辦理開戶,填具約定書、撥款同意書、借款申請書、空白借據、取款條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倘其不同意勝新公司、卓振龍代其辦理系爭抵押貸款,及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不得放款,或勝新公司、卓振龍尚不得領取該款,甲○○何不逕予拒絕辦理,反配合辦理相關借款手續,要與事理有違。甚且在借款申請書及撥款同意書亦未有應俟甲○○通知或同意後始可撥款之約定,顯然甲○○業已同意於上訴人辦妥抵押貸款手續後即可撥款至其帳戶。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合作社襄理藍敏棟於對保時有承諾在撥款前會徵得伊同意,並提出藍敏棟與承購戶洪嬌容、葉忠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對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惟藍敏棟一再否認曾保證須經承購戶之同意始會放款,而甲○○所提出之錄音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結果認在不遠距離播放,仍無法聽清楚錄音內容,此有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正面),再觀甲○○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藍敏棟僅對洪嬌容、葉忠平保證當時不會放款,將來放款時會通知其二人來(錄音帶譯文見原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不僅與藍敏棟對話之對象並非甲○○,藍敏棟亦未對洪嬌容、葉忠平承諾在得到承購戶之同意始會放款,該錄音帶內容已難認與甲○○有何關連。況承購戶洪嬌容、魏新宮、張權治、吳文財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準備程序時到庭亦僅證稱藍敏棟於對保時曾表示將來放款時會通知伊等,並未指稱放款須經伊等同意(見該卷㈠第一○二、一○三頁,㈡第六○頁),自無法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甲○○及其承購戶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出席莎爾斯堡訂購戶收尾工程協調會,該協調會為勝新公司、卓振龍與購屋人協調繳交買賣價金尾款(自備款之一部),以支付完成各項未了工程之費用,對於上訴人之抵押貸款應清償前述之合建土地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以塗銷該抵押權,及貸款利息分擔方法,有該會議紀錄可考(附本院卷㈠第三

十四、三十五頁),該會議紀錄並經承購戶陳耀禎於末尾簽名。查一般會議之紀錄,與會之人依會議規範第十一條之規定,並無於會議紀錄之末尾簽名之必要,會議紀錄記載與會之人即可,而陳耀禎亦有於會議紀錄之前端即出席人處簽名,可見陳耀禎在末尾簽名,旨在表示會議已結束,防止紀錄之人於會議後又另行填載會議所未討論或通過之事項。由陳耀禎在會議紀錄之末尾簽名,適足以證明會議紀錄在陳耀禎簽名前之記載均為真實,承購戶確有在莎爾斯堡訂購戶收尾工程協調會通過由上訴人放款以清償合建土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撥款至甲○○之帳戶,由勝新公司、卓振龍代為領取後,亦確以該該筆款項清償王秋文之抵押權,並塗銷合建土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是上訴人依承購戶之同意放款,尚無不當。被上訴人雖辯稱因反對提前撥款,不願在會議出席人欄簽名,協調會主要目的,在圖使房屋承購戶放棄同意撥款之要求,而使合作社取得非法撥款之掩飾。此點亦足以證明藍敏棟確有須經承購人同意始得放款之承諾,否則何需開會協調?但上訴人已可依甲○○出具之撥款同意書放款至甲○○之帳戶內,本無須再徵得甲○○之同意,藍敏棟並無在會議中承諾不放款或未經承購戶之同意則不放款,自無因會議之召開,反而成為上訴人之放款須得甲○○同意之理,且該會議為訂購戶收尾工程之協調會,顧名思義即知會議主要係針對勝新公司之收尾工程未完成所召開,因此會中達成尾款經勝新公司函文各承購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前繳交各區負責人於上訴人合作社依完成工程支付工程款,因合建之土地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未塗銷,影響承購戶之權益,上訴人即將撥款,承購戶乃要求勝新公司、卓振龍應以上訴人所撥由渠等代領之款項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協調會通過同意上訴人撥款之決議,應係在限制勝新公司、卓振龍僅能以承購戶繳交之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不得移作他用。被上訴人所稱協調會主要目的,在圖使房屋承購戶放棄同意撥款之要求,而使合作社取得非法撥款之掩飾,自屬無據。本件上訴人之放款自不受甲○○未在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名之影響,被上訴人所指藍敏棟有承諾須經承購戶之同意始會放款,及系爭貸款係以房屋建築完工並交屋與伊管業,及經伊同意,為上訴人撥款之停止條件,顯無可採。甲○○再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指稱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對保時有向藍敏棟表示不要借錢,屆時會把現金拿給銀行,之前不要撥款給建設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七十八頁背面),但甲○○所述為藍敏棟於同日準備程序時所否認,且甲○○是否要辦理貸款或繳清價款,應向勝新公司表示,甲○○若不欲辦理貸款,即應向勝新公司繳清價款,甲○○既未向勝新公司繳清價款,勝新公司接受甲○○之授權自得向上訴人辦理貸款,甲○○未向勝新公司撤銷授權,自不能要求上訴人不要撥款,甲○○所稱向藍敏棟表示不要借錢,即應對藍敏棟言明會向勝新公司繳清價款,甲○○竟稱會把現金拿給銀行,甲○○若係稱會把現金拿給銀行,自係同意上訴人之放款,況甲○○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對保時要求上訴人不要撥款給勝新公司,甲○○何以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無條件出具撥款同意書?足見甲○○此部分所述顯有矛盾,難予採信。

㈣甲○○受卓振龍及勝新公司負責人易張金霞之詐騙,交付自備款一百八十四萬元

(卓振龍及易張金霞因地坪不足虛載坪數及出示不實房屋配置現場圖等,所犯詐欺取財罪分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二月確定),此部分係屬卓振龍及易張金霞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至上訴人於甲○○未依約繳納利息,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進而查封拍賣甲○○所購系爭房地,係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甲○○對上訴人拍賣所未獲償之金額仍應負責。上訴人所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為,無論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均為無效,亦有誤解。至上訴人之襄理藍敏棟被訴背信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四號諭知無罪確定;被訴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諭知無罪在案(該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均非足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並已將借款交付甲○○,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訟爭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5